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40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元芳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19670 號),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所為之限制出境及出海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元芳長期與澳籍配偶、兒子長期住在澳洲悉尼,聲請人回臺後住在臺北市○○區○○街○○巷○○號6 樓。因聲請人之配偶生病且聲請人之子將於民國108 年
1 月5 日舉行婚禮,故聲請人定於107 年12月21日返回澳洲,以照顧配偶並參加兒子之婚禮,並於108 年1 月8 日返臺。聲請人於107 年12月5 日致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誠實告知上情,並請求發還聲請人所有遭扣押之手機,遽臺中地檢署於該次通話中即要求被告翌日到庭,並於同年月6 日庭訊後即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該日庭訊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規定,以傳票傳喚聲請人,與法定程序有違。又聲請人本案所涉之事實,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22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聲請人並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形。又聲請人自前案至本案偵查期間,不斷有出國紀錄,惟每逢臺中地檢署傳訊,均遵期到庭,再者,倘聲請人有逃亡意圖,豈可能於該日致電臺中地檢署時,自行告知上情,且聲請人所定之來回機票亦可顯示聲請人於婚禮結束2 日後即行返臺,可徵聲請人並無逃亡之意圖。另聲請人現居之上址居所地,係聲請人與兄弟姊妹共同繼承聲請人之母之房產,且聲請人之女、女婿及孫輩均在臺工作,且聲請人已年近古稀,豈可能拋棄財產、骨肉不顧,而選擇過著逃亡顛沛流離之生活。縱認本案存有羈押之原因,惟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不符合比例原則,甚聲請人願以新臺幣5 萬元作為保證金,並提出被害人出具之保證書,請求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二、按偵查中,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檢察官所為之限制住居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又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內容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依其性質,含有「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107 年12月
6 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重大,且聲請人所涉犯之罪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聲請人自承已在澳洲定居30年,其配偶及兒子均居住在澳洲,依其人際網路與在海外生活之經歷觀之,聲請人有逃亡海外及在海外生活之充分動機及條件,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又聲請人所涉銀行法吸金之犯罪情形,危害國家金融秩序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暨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對其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以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代替羈押,足確保本案刑事追訴、審判之進行,且為合乎比例原則之必要手段,故於同日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07 年12月18日中檢宏致107 偵19
670 字第1079117838號函、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77、1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107 年12月6 日遞狀向本院聲請撤銷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前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程序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㈡、聲請人固稱檢察官於107 年12月6 日之訊問期日,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規定,以傳票傳喚聲請人,竟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與法定程序有違云云,惟按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4 項之條文規定,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後,倘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被告限制住居,至被告到場之方式,該條文並非規定以經傳喚被告者為限,被告自行到場者,檢察官亦得衡諸是否有上開情形,命被告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出海),是聲請人前開所指,應有誤會,自不得以此指摘前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有違法定程序。
㈢、又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宗,可知檢察官認定聲請人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係有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及相關書證等為憑據(基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不予詳敘),該條罪名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聲請人自述其於71年間與其澳籍配偶結婚後定居在澳洲悉尼,於104 、
105 年間因父母年邁回臺定居,偶爾會回澳洲,其子亦在澳洲念碩士等語,足見聲請人確實在海外澳洲有堅強之人際網絡,隨時可返回澳洲居住,且聲請人所涉之違反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且規模龐大,依上述聲請人自身情形作合理判斷,可認其面對上開重罪,如容許其出境,其潛逃海外滯留不歸成本甚低,不再入境接受司法偵審之機會難認非高,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復衡諸限制出境、出海已屬保全被告較為輕微之手段,相較於聲請人所涉銀行法吸金之犯罪,危害國家金融秩序非輕,基於社會經濟秩序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聲請人人身自由因限制出境、出海而受限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檢察官以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處分,作為代替羈押之手段,以確保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已考量比例原則,尚未逾必要性。再者,由本院調取之上揭偵查卷宗可知,檢察官於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後,亦積極進行偵查傳喚相關人等到庭應訊,並無任何延宕之情。
㈣、綜上,聲請人聲明異議認檢察官前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吟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秋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