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44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玉清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7年12月4日以中檢宏維105執從1128字第1079112279號函所為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系爭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43條準用第141條第1項及第475
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以牛樟木係天然林木,未經脫水、再製、上漆防水及防腐會隨時間腐朽、毀損為由,請聲請人江玉清於收受系爭處分之日起15日內,向保管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領回扣押之牛樟分析木塊,逾期不領回則變價。然而,聲請人遭扣押之牛樟木為大徑級之牛樟木,且其自張柏超處購得之牛樟木為大塊樹幹,而非零散之角材或分析木塊,並達5公噸之多。然該處分仍認為應發還與聲請人者,僅有3點多公噸之小塊牛樟木塊。
㈡聲請人遭扣押之牛樟木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
區管理處暫為保管,衡情,該等牛樟木在質量上不可能有顯著降低情形,且1公噸為1,000公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聲請人5公噸牛樟木之後,嗣後發還者竟僅剩3公噸的牛樟木角材,聲請人實難甘服。
㈢財產權為憲法保障之範疇,扣押機關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本應明確製作扣押清單並清楚編號,若遇有大量相同種類且市價不斐之扣押物,更須詳細區分何部分扣押物係扣自何人或何處,待僅須返還部分給所有權人時,始得按扣押物遭扣押當時實際狀態返還;反之,檢察官未明確製作清單,未自行區分當初實際扣押自聲請人之牛樟木塊究竟為何,係不可歸責於所有權人即聲請人,要不得將因此所產生之不利益由聲請人承擔。是以,若扣押機關欲將扣押物返還聲請人時,應證明將返還之物確實為聲請人所有之物;若已不確定聲請人之扣押物遭扣押當時實際狀態,則應按權利人所主張之重量及態樣返還扣押物,或是准許聲請人親自到場指認其所有務必請求發還,而非逕以較小之扣押物返還,始無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至今仍堅持將重量不足5公噸之零散角材
發還聲請人,亦未能詳盡區分出聲請人所有之扣押物,無異是一再強迫聲請人接受不屬於自己之扣押物,此舉顯侵害聲請人財產權甚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此於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但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此於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然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則上開所謂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如執行處分中之計算刑期,或執行沒收,或罰金之繳納有重大出入或准易科或易服勞役等是。此與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既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而聲請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4日,以中檢宏執維105執從1128字第1079112279號函,略以「請臺端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保管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領回扣押之牛樟分析木塊,逾期不到場領回,本署得予以變價保管其價金」等語,核屬發還扣押物之執行,聲請人對該處分所述之扣押物數額有疑,具狀向本院表示不服,係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請求撤銷並發還扣押物,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定意旨,核屬對檢察官發還扣押物之處分聲明異議,而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沒收命令聲明異議,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之,而非同法第484條。
三、次按所遞書狀未揭明提起上訴,若其內容係對於原判決有不服之表示,即應認為上訴(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權人如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書狀對原審判決表示不服,縱令其書狀之名稱誤用為「非常上訴」或「聲請再審」等字樣,因其真意係在提起上訴,自於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法院應依上訴之法定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此雖係就上訴程序闡釋之判例及裁定,惟依其意旨,以法令既多且雜,一般人民無以深切明瞭法律規定,為保障人民訴訟救濟之權利,對於人民陳述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之救濟方式,亦不應拘泥於受處分人不服之方式係使用陳述意見、申訴、異議或聲請撤銷等語句,只要受處分人於受處分後所為不服之意思表示,以書狀載明其所不服之意旨,即應認為係屬合法之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或抗告。又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既係對於檢察官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不服,揆諸前揭說明要旨,本件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準抗告之規定處理。查本件檢察官於107年12月4日以中檢宏維105執從1128字第1079112279號函,請求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保管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領回扣押之牛樟分析木塊,逾期不到場領回,檢察官得予以變價保管其價金,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7年12月10日因對檢察官所為上開關於扣押物發還及變價之處分不服,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有刑事聲請撤銷處分狀上之本院收案戳章1枚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尚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496號、第1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中徐金仲於102年3月至6月間,向張柏超購買牛樟木,再轉售予聲請人部分,因該部分牛樟木並非張柏超於國有林地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張柏超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962號、第4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開確定判決並就聲請人、徐金仲該部分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犯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96號、第1497號判決、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前後向徐金仲購買之牛樟木共計約20公噸,徐金仲為
出售牛樟木予聲請人,向田盛文、許筧橋、張柏超等人購入牛樟木,並依聲請人指示,分批運送至葉明桐所有,位在臺中市○○區○○段○○○號地號舜和枝22號電線桿對面5公尺處之鐵皮屋(下稱葉明桐鐵皮屋),聲請人則委託尤義順負責加工,尤義順為避免遭警追查,乃將堆放在葉明桐鐵皮屋之牛樟木,部分搬運至尤慶農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鐵皮屋(下稱尤慶農鐵皮屋),嗣經警於102年10月24日,分別在葉明桐鐵皮屋扣得牛樟木12,700公斤(總支數557支)、在尤慶農鐵皮屋扣得牛樟木8,720公斤(總支數270支),合計21,420公斤(總支數827支)等情,業經上開確定判決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無訛。上開確定判決並據以認定徐金仲自張柏超購入之牛樟木約5公噸,包括在上開遭扣案之21,420公斤牛樟木內,且因無證據證明徐金仲自張柏超購入之牛樟木屬贓物,而就聲請人該部分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節,亦經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96號、第1497號判決確定判決闡述明確。是上開扣案之5公噸牛樟木既經認定非屬贓物,復未經法院裁判諭知沒收,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認有為偵查他罪或其他被告犯罪之用,而應續予扣押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即予發還權利人。又上開扣案之5公噸牛樟木,係經聲請人指示堆存在上址而遭查扣者,已如前述,堪認扣案之上開5公噸牛樟木為聲請人所有及間接占有之物,是聲請人應為受發還之人。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5年5月12日,先以中檢秀執維105
執聲他1064字第049452號函,認聲請人購自訴外人張柏超總計約5公噸之牛樟木非屬贓物,准予發還聲請人;然於105年10月5日,改以中檢宏執維105執從1128字第106252號函,認訴外人張柏超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962號、第4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與本案扣得之牛樟木並非一致為由,註銷前開准予發還之處分,否准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嗣聲請人不服,向本院聲請撤銷該處分,經本院認東勢林管處並未委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請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就訴外人張柏超盜採牛樟木案件重新偵查起訴,該處分否准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而於105年12月22日以105年度聲字第4494號裁定,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10月5日中檢宏執維105執從1128字第106252號函所為之處分乙節,有本院上開裁定附卷可資為憑。又東勢林管處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委請新竹林管處就訴外人張柏超前揭不起訴處分案件,請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行偵查起訴,然新竹林管處認並無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不予重新提告,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乃於106年10月19日以中檢宏執維105執從1128字第118592號函,請求東勢林管處將其所保管中,符合訴外人張柏超出售予聲請人之牛樟木分析木塊,發還予聲請人,東勢林管處遂於107年3月13日檢附應發還之清冊及照片供聲請人查看,並於107年5月2日以勢政字第1073210471號函,通知聲請人前往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領取應發還之牛樟木,然因聲請人遲未領回應發還之牛樟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於107年6月20日,再以中檢宏執維105執從1128字第1079046005號函,通知聲請人於107年7月15日前,向東勢林管處領回扣押之牛樟分析木塊,逾期不到場領回者,將予以變價保管其價金,嗣因聲請人屆期仍未向東勢林管處領回扣押之牛樟分析木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乃於107年7月30日以中檢宏維105執從1128字第1079062572號函,請東勢林管處將其代為保管,應發還予聲請人之牛樟分析木塊,予以變價,並將價金匯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保管,惟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7年7月30日以中檢宏維105執從1128字第1079062572號函所為將應發還予聲請人之牛樟分析木逕予變價之處分,嗣經本院於107年11月12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529號裁定予以撤銷,亦有本院上開裁定足資參考,均先予敘明。
㈣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4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案經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因扣押物已隨卷併送檢察署執行,該等物品是否應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認定處理,如非應沒收之物,則已否起訴,有無扣押必要,均屬偵查權限,依法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法院斯時已非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而審理法院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9號、97年度聲字第152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聲請人購自訴外人張柏超總計約5公噸之牛樟木,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非屬贓物,准予發還,並於106年10月19日以中檢宏執維105執從1128字第118592號函,請求東勢林管處將其所保管中,符合訴外人張柏超出售予聲請人之牛樟木分析木塊,發還予聲請人,東勢林管處遂於107年3月13日檢附應發還之清冊及照片供聲請人查看,並於107年5月2日以勢政字第1073210471號函,通知聲請人前往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領取應發還之牛樟木,已如前述,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已核准聲請人上開扣押物發還之請求,堪以認定。嗣因聲請人遲未領回上開應發還之牛樟木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7年12月4日,再以中檢宏執維105執從1128字第1079112279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保管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領回扣押之牛樟分析木塊,逾期不領回則變價,核其上開處分內容並非否准發還扣押物,僅屬對聲請人領回扣押物所為之指示,自無從認係受不利之處分而請求救濟。至聲請人所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有以重量不足5公噸之零散角材發還聲請人,亦未能詳盡區分出聲請人所有之扣押物,無異是一再強迫聲請人接受不屬於自己之扣押物等情。然查,聲請人雖依案發時任職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技士林紅昌及許盈展之證述,主張其自徐金仲輾轉購自張柏超之牛樟木,為大徑級牛樟木,而非零散角木。惟聲請人輾轉購入之牛樟木,除輾轉購自張柏超者外,尚有輾轉購自田盛文及許筧橋者,而聲請人將其輾轉購自張柏超、田盛文及許筧橋之牛樟木,均指示徐金仲運送至葉明桐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舜和枝22號電線桿對面5公尺處之鐵皮屋,交予尤義順加工,尤義順再將寄藏在葉明桐鐵皮屋之牛樟木,部分搬運至尤慶農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鐵皮屋。嗣於102年10月24日,為警在葉明桐及尤慶農之鐵皮屋查扣,合計扣得21,420公斤(總支數827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輾轉購自張柏超之牛樟木,已送由尤義順加工處理,加工處理後是否仍留有5公噸遭扣押,且均為大徑級等節,尚乏證據證明。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東勢林區管理處係依卷內相關扣押物品清單造具應發還之清冊及照片予聲請人查看並據以領回,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逕否認檢察官發還者非其遭扣押之牛樟木,尚無可採。況牛樟木係天然林木,未經脫水、再製、上漆防水及防腐,仍會隨時間而腐朽、毀損,且木材體積龐大,以乾燥之特藏空間進行保存耗費過鉅等情,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中檢宏執維105執從1128字第1079112279號函詳加說明,是以,本件扣案牛樟木顯有不便保管之情事甚明。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命被告於收受送達該函文後15日內,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領回扣押之牛樟分析木塊,並諭知逾期不到場領回,則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逕予變價保管其價金等情,未見有何不合之處,尚屬允當。從而,聲請人猶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上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即難謂有據。
㈤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晴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