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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55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536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林文正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12月12日之執行指揮(107年度執字第175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是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再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7年11月12日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以107年度執字第00000號指揮執行,受刑人自107年12月12日起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00000號執行傳票命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固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本院前揭裁判主文係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

(二)指揮執行受刑人刑罰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以『受刑人不具律師資格,竟向當事人自稱律師代為辦理訴訟、非訟案件,以此方式詐欺被害人多達79人,合計詐取財物高達59萬8千元,足認受刑人所為被害人眾多、損害金額甚高,足認渠所為之犯罪情節非輕,且受刑人於審理過程中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足認受刑人犯後並未積極回復整體法秩序,而受刑人假冒律師,更嚴重敗壞司法威信暨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另本件法院就受刑人所涉犯之詐欺取財、違反律師法等罪,雖各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至5月不等之刑度,惟衡酌受刑人犯罪次數多達79罪,罪數甚多,且渠所為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國家司法威信均造成重大危害,又本案定應執行刑為3年,顯非短期自由刑,核與易科罰金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不相符,本件若准予易科罰金不免使受刑人產生「僅要繳納易科罰金就無須接受自由刑」之僥倖心態等情狀,綜上,足認本件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宣告刑,實難收矯正之效暨維持法秩序,故本件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礙難准許。』為由,諭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乙節,有臺中地檢署107年12月12日點名單上檢察官之批示暨附件在卷可憑(見107年度執字第17597號卷第40頁、第50頁),是本件經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所犯罪數甚多,犯罪情節非輕,嚴重破壞司法威信,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3年,難以收矯正之效,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本其專業判斷,認定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生矯正之效,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高中畢業,未取得律師資格,竟為本案詐欺、非法辦理訴訟事件、意圖漁利包攬他人訴訟等犯行,時間長達數年,犯行多達79次,損害國家設立律師專業證照之公信力及國家司法秩序,犯罪情節確屬重大,從而檢察官上開認定,尚無違誤。故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3年,如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治之效,而諭知發監執行,核尚無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洵屬允洽。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亦即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然本件檢察官之執行處分尚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事,法院自無介入審查之必要。

(四)至聲明異議理由以受刑人所犯之罪原應接續犯之性質,本案79次犯罪係因被告開設誠大法律地政稅務聯合事務所協助民眾處理之故,並非受刑人惡性重大而一再觸犯法典,且受刑人尚有父母及姪子需照顧,現已悔改,擔任環保事業有限公司總經理,積極改過向善。受刑人於偵審過程中均配合坦承不諱,並已繳納全數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所犯對被害人之損害甚微云云,然本案判決已詳為說明受刑人所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各罪,非屬集合犯,且受刑人非法辦理訴訟事件之案件各別,無從認係出於同一犯意,故應予分論併罰;又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屬確定判決量刑時應斟酌之事項,與受刑人是否應入監執行,否則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無必然之關聯。至受刑人之家庭狀況等節,亦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是聲明人執此聲明異議,要屬無據。

五、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等情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符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法院自無介入審查之必要。從而,聲明異議人執前揭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薇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