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618號聲 請 人 賴品緁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證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26號),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二六號案件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七日、一○七年五月十日、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一○七年八月九日、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法庭錄音光碟,且依法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26號(下稱本案)判決中,部分內容有誤。且經聲請人甲○○初步核對,本件筆錄疑有疏漏情事,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4號、第762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卷內筆錄影本、閱覽全部卷宗及證物內容等語。
二、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光碟部分:㈠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4年7月1日增訂之第90條之1規定:「當
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於105年5月23日再增訂第8條第2項,明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乃導於行政程序法之資訊公開請求權,係作為人民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機關獲取資訊、請求機關得被動公開相關資訊之手段之一。就所規定之請求時限為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或2年內(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皆可聲請,可見其容許者,除於審判程序中之附屬程序權之主張外,亦包含於裁判確定後,利害關係人對於取得「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此一訴訟資料之獨立實體權。準此,法院受理上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聲請人是否適格、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如其聲請已具備上開要件,除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所列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24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第1項、第83條等),為使兩者裁量基準一致;或有同條第3項所指涉及國家機密,或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例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等),為恪守保密之義務,始得例外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即應予許可,不得拒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56號、第72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皆應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修正理由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告,為訴訟當事人,其聲請交付本案審
判過程錄音光碟之緣由,應係本案於107年12月3日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為研究本案證據資料之用;又聲請人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之107年12月19日提出本件聲請,有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錄音光碟部分,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交付錄影光碟部分,因本案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未曾錄影,自無法交付錄影光碟與聲請人轉拷,故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聲請交付卷內筆錄影本、閱覽卷宗及證物部分:㈠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
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由上開規定可知,「辯護人」始得聲請閱覽卷宗,「無辯護人之被告」方可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㈡又聲請人雖主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62號解釋為本件聲請
之依據,然該解釋亦諭知有關機關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解釋意旨妥為修正,則在相關規定尚未修正、各項配套措施尚未齊備前,法院自仍得依據個案情形,於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之狀況下,予以判斷准駁。
㈢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經本院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
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由辯護人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聲請人已可藉此取得筆錄影本,而本案指定辯護人亦已交付相關筆錄、卷宗、證物影本與聲請人,有本院公設辯護人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且依聲請人聲請狀意旨所指,亦係質疑筆錄記載有所疏漏,而此部分藉由交付前揭錄音光碟之方式,已可有效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即尚無非檢閱卷宗,不足以有效防禦之情事。
㈣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卷內筆錄影本、閱覽卷宗及證物部分,認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明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