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619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HOANG VAN HOANG(黃文黃)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中檢宏正107執聲他3303字第1079113988號函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107年度執聲他字第3303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請人)HOANG VAN HOANG(黃文黃)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民國106年6月19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5號判決確定,全案已告終結,然檢察官就本案聲請人未遭宣告沒收之iPhone手機1支(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5號附表二之10編號21號,下稱上開手機),未予發還,而以同案被告張明郎上訴中為由,要求聲請人向臺中高分院聲請發還,待聲請人向臺中高分院聲請,臺中高分院則回函該案已於107年10月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聲請發還,臺中地檢署於107年12月13日函覆以同案被告阮文功未到案,不予發還。然上開手機已經前開判決明確認定非供犯罪使用,不予沒收,且阮文功業已返回越南,到案無期,又同案被告阮春宣扣案未沒收之手機2支均業經發還,則執行檢察官就同案未予沒收之手機,卻做不同之處分,有悖公平原則,此舉與法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且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手機,經臺中地檢署於107年11月13日
以中檢宏正107執聲他3031字第1079103754號函覆:經查尚有共同被告「張明郎」上訴二審法院審理中,請逕向臺中高分院遞狀聲請等語。經聲請人向臺中高分院遞狀聲請,臺中高分院於107年11月28日以107中分道刑寬106上訴65字第16540號函以該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5號案件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106年度臺上字第2461號)並層發臺中地檢署執行,而將聲請人前揭聲請狀檢送臺中地檢署查收辦理。經臺中地檢署於107年12月10日以中檢宏正107執聲他3303字第1079113988號函覆:「台端聲請發還扣押物乙事,經查尚有共同被告阮文功、裴文重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7號發佈通緝中,尚未判決確定,請逕向該院聲請」等語之情,業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聲他字第3031號卷、107年度執聲他字第3303號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㈡查臺中地檢署107年12月10日中檢宏正107執聲他3303字第10
79113988號函,因被告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執行中,臺北地檢署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將該函文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於107年12月13日收受,有臺北監獄收信書信表影本、本院108年1月11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之聲請期間為5日,自送達後起算,其聲請期間應於107年12月18日屆滿,然現在臺北監獄執行中之聲請人遲至107年12月19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狀,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上所蓋印之臺北監獄收狀登記章所載收狀日期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顯已逾法定聲請期間而不合法,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㈢另聲請意旨雖稱上開手機並未經宣告沒收,應予發還,然依
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5號確定判決認:上開手機係聲請人所有,且係供其為該案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至、二之㈠所示犯行時與共犯聯絡之用,係聲請人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爰於聲請人各該次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已於主文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前開所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末按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