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676號聲 請 人 鄭永裕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53 號),聲請拍賣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准予拍賣並保管其價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起訴聲請人即被告鄭永裕(下稱被告鄭永裕)涉犯詐欺,並將登記被告鄭永裕名下之車牌號碼00
0 -0000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查扣在案。惟因案案情複雜尚待時間審理,則繼續查扣該部汽車將使價格貶損而不利被告鄭永裕,為此被告鄭永裕同意先行將該車輛進行變價程序,以維價值等語。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4 項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鄭永裕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起訴,因而認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鄭永裕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沒收之,而予以扣押在案。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之人數多達49人,被告鄭永裕等17人,人數眾多,總計詐欺所得金額高達6371萬8800元,卷證資料甚多,案情複雜,顯然審判程序並非短時間內得以審結,倘欲妥善保管如附表所示系爭自用小客車,則需有相當空間、足以遮風蔽雨之場所,在歷時非短之審判期間,不僅不易保管且耗費甚鉅,更無法避免車輛自然折舊之價值減損。且經被告鄭永裕、同案被告鄭丞祐於本院訊問時及具狀均表示請求變賣附表所示之車輛,被告鄭永裕並願支付變賣車輛之鑑價費用等語在卷,則揆諸前揭說明,本於最有利於被告鄭永裕等人、被害人處置之原則,且不違反被告鄭永裕等人之意願下,本院認有拍賣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並保管其價金之必要,以避免被告鄭永裕等人及被害人之權益因刑事訴訟程序之扣押處分而受有過度之侵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附表┌─┬───┬──┬────┬───┬──┬─────┐│編│車 號│廠牌│ 排汽量 │出廠年│登記│搜索及扣押││號├───┤ ├────┤月 │車主│日期 ││ │車 種│ │車身號碼│ │姓名│ │├─┼───┼──┼────┼───┼──┼─────┤│1 │ARH -│MERC│5462.0CC│2007年│鄭永│105 年11月││ │8688 │EDES├────┤8月 │裕 │29日 ││ ├───┤-BE│WDC16417│ │ │ ││ │自用小│NZ │21A30580│ │ │ ││ │客車 │ │1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