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67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秀米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405號),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被訴妨害名譽案,正由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405號審理中;因該案告訴人林麗枝所提供之證據影片,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與本院沙鹿簡易庭107 年度沙補字第157 號之民事訴訟結果有關,告訴人用以拍攝證據影片之監視器,其錄音功能,可長時間、廣泛地將聲請人住所車庫內、廚房與陽臺等私人領域之聲音錄下,有成立刑法第315 條之1 妨害秘密罪與侵害隱私權之虞,聲請人之配偶萬文忠(即上開住所所有權人)已提出要求告訴人拆除監視器之民事訴訟,目前仍審理中,為此聲請准予依刑事訴訟法第297 條規定,裁定停止審判等語。
二、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前以聲請人對其為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目前由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405號案件審理中,業據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停止上揭刑事案件之審判,然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是否有證據能力,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圍,況聲請人是否涉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本應由刑事法院依據證據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自非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聲請人所指本院沙鹿簡易庭107 年度沙補字第157 號民事事件(改分為108 年度沙訴字第1 號),亦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經原告(萬文忠)撤回起訴,而無訴訟之繫屬,有本院索引卡可證,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405號刑事案件之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