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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謝慶陽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等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年度執字第15581號)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慶陽 (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判決確定,受刑人依法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再審,現由該院審理中,聲請再審雖無停止刑罰之效力,但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但書規定,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裁定前,得命停止,受刑人因此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請求停止執行,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卻逕將該請求停止執行狀以民國106年12月13日中檢惠和106執聲他字第1060001122號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程序上與法務部(77)檢㈡字第0840號座談會認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但書規定之管轄法院檢察官係指管轄再審法院之檢察官,第一審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不得逕命停止執行之研究意見有違,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無命停止執行之權,受刑人旋即於106年12月18日行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說明該署並無命本案停止執行之權,而於106年12月22日收到該署檢察官以中檢宏執繩106執15581字第148842號函覆略以:「本署106年度執字第15581號謝慶陽違反農藥管理案件,本署依法執行,若對本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服,請逕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覆台端106年12月18日聲請狀」云云。縱認該署檢察官有權命停止執行,依其函中文意應不准受刑人因再審而停止執行,如此霸道的未附理由,若要不准停止執行,應審查受刑人之再審狀是否有新事實及新證據,若否亦應附具理由說明,該函文未附准駁之理由,即有指揮執行不當之處,爰聲明異議,請法院做出適法之決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45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臺上字第1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執字第00000號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對本院上開判決之主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規定甚明。故縱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程序,檢察官仍應依法執行刑罰,是否依同法第430條但書規定,於再審裁定前,命停止刑罰之執行,為檢察官自由裁量之權限,若其裁量結果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727號、99年度臺抗字第971號裁定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486號裁定、100年度臺抗字第936號裁定參照)。且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301號、101年度臺抗字第662號裁定參照)。故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且如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者,其聲明異議之提起於程序上即與法有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1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2月24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45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9月21日以106年度臺上字第1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以106年度執字第15581號案件指揮執行,並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受刑人於106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助強字第783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訛。基此,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既係依上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又該確定判決既未經非常上訴撤銷,亦未經最後事實審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且受刑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所列應停止執行之事由,依照前開說明,該確定判決自有執行力,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據以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受刑人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就本件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再審(該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84號),並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停止執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將該請求停止執行狀於106年12月13日以中檢惠和106執聲他字第1060001122號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於106年12月18日以慶陽字第106121801號函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稱該署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後段之命停止執行之權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乃以106年12月22日中檢宏執繩106執15581字第148842號函覆稱「本署106年度執字第15581號謝慶陽違反農藥管理案件,本署依法執行,若對本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服,請逕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請查照。覆台端106年12月18日聲請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12月13日中檢惠和106執聲他字第1060001122號函、106年12月18日慶陽字第000000000號謝慶陽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12月22日中檢宏執繩106執15581字第148842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受刑人雖指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函文內容,未附理由不准其因聲請再審而停止執行,認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方法不當云云,惟觀之該函文內容,執行檢察官並未就准否受刑人因聲請再審而停止執行一節為指揮命令,客觀上並無任何執行之指揮可言,自無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顯於法未合,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