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052號
107年度聲字第51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天保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6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
(一)聲請人即被告吳天保(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父母年齡70歲,沒有收入,長兄亦無收入,家中都是靠被告當鷹架工人來維持家中記,且家中也是中低收入戶。被告育有1 男1 女目前均就讀高中,且女兒未婚生子、目前外孫女2 歲,也都是靠被告在養育女兒、兒子及外孫女,若沒有安頓好,實在枉為人父。況被告身體因自律神經病情也需要醫治,且被告已坦承犯罪,並無串供或逃亡之虞,故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安頓家中事務,才能安心入監服刑等語。
(二)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107 年8 月18日起已羈押2 月餘,本案既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且被告吳天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部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同案被告林晉緯現為他案執行中,被告實無必要影響同案被告或證人之供述,亦不可能在監獄與同案被告林晉緯串證,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所犯販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之販賣改造手槍罪,其法定本刑雖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但被告既為販賣未遂,依法得減輕其刑,減輕後即非5 年以上之罪,本案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況被告並非無固定住居所之人,且已認罪,實無逃亡之必要,故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因此,本案羈押原因已消滅,即應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縱認本案羈押原因仍存在,被告願提供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且可每日至管區派出所報到,故請求依法撤銷羈押處分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違反該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同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及第12條第5 項、第1 項之販賣槍枝、子彈未遂犯嫌,然被告所涉犯行有相關卷證可佐,足認罪嫌重大,所犯又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情形;且被告就販賣槍枝、子彈部分與共犯、證人所述不符,而尚待傳訊相關共犯、證人以釐清事實,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裁定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三、聲請撤銷羈押部分: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所述前後反覆不一,復與共犯林晉緯、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逸函證述之內容不符,堪認其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及第12條第5項、第1 項之販賣槍枝、子彈未遂罪嫌,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但本院認為被告遭查獲後,對於其所涉犯行避重就輕,在本案證據調查完畢前,仍有相當的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的可能,且其如經判決確定,所受處罰甚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以規避執行之虞,故被告的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至於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為販賣槍枝、子彈未遂罪,並非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云云,顯係誤解,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係指法定刑,而非宣告刑,縱被告犯行屬未遂,經法院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僅為法院於宣告刑所裁量之範疇,不能因此就認為不符合該款規定之要件。
四、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一)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現仍存在,已如前述。又被告販賣槍枝及子彈,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命其每日至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仍屬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二)被告雖以其自律神經病情需要醫治而請求具保,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被告之病情及是否無法於所內接受治療,該所答覆略以:該所醫療自102 年1 月1 日起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承辦,由收容人自由就醫並遵醫囑處置,而被告因下背痛,已於107 年11月22日由該所人員戒送外醫診療,並給予藥物治療等情,有該所107 年11月28日中所衛字第10700081950 號函暨所附該所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可佐,則被告目前雖患有上述疾病,但並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又被告為男性,生理上並無懷胎之可能,故本案也沒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三)至被告提及其父母年事已高、且需照顧就讀高中的一子一女,況女兒未婚生子,尚須一併照顧外孫女,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希望可先返家安頓家中事務等節,跟本案羈押要件無關,附帶說明之。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本件撤銷羈押及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難以准許,而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怡蓁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