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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52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29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林恩舟告訴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謝祥揚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犯背信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45號),聲請交付扣案之電磁紀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檢察官於102 年5 月17日搜索先進光電公司廠房、被告羅章浚等人處所後,扣得被告羅章浚等人之電腦設備,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後,將相關之電磁紀錄查扣後,發還相關電腦設備,並製作勘驗報告,此部分扣案之電磁紀錄,經檢察官統一存置於「隨身硬碟」中,是此「隨身硬碟」內之電磁紀錄實為告訴人釐情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實情及範圍所必要,又因本案業已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足以確保被告等人之營業秘密免於不當使用,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相關規定,聲請交付上開電磁紀錄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代理人之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且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中起訴相關之電磁紀錄,業於偵查中勘驗,並製作勘驗報告,是告訴人如欲了解起訴之相關電磁紀錄之內容,則請求閱覽上開勘驗報告即可,此部分本院並未限制。至於扣案物中「隨身硬碟」內之電磁紀錄,係偵查中以相關字為關鍵字進行搜索取得之全部電磁紀錄而存於上開扣案「隨身硬碟」內,又此份電磁紀錄於偵查實曾發交予告訴人配合專業之電磁紀錄鑑定公司進行比對、指認,此觀告訴人102年11月1 日刑事追加告訴狀(見偵11778 號卷第4 頁)所載,對比之資料高達7559筆,而其中有445 筆電磁紀錄屬侵權之內容(此為勘驗報告之主要內容)即明,有上開刑事追加告訴狀在卷足稽,據此可知扣案物中「隨身硬碟」業曾經告訴人比對、指認,並告稱其中之445 筆電磁紀錄為告訴人之「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而於剩餘之電磁紀錄則於偵查中排除其相關性而未予起訴。且對於上開扣案物中「隨身硬碟」扣除起訴之445 筆電磁紀錄,剩餘之電磁紀錄,被告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均是渠之「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且與本案無關,要求限制告訴代理人閱覽。本院審酌上開電磁紀錄本是從被告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員工處所扣得,本極有高度可能屬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而偵查中又經告訴人比對、指認其中445 筆電磁紀錄屬侵權之內容,而排除其他。告訴人雖聲請其中另有被告等人侵權之內容,然告訴人又無法具體指明內容為何,與起訴部分是否相關,而本案業經起訴,就起訴之範圍內業已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讓告訴人、被告等充分閱卷以為訴訟之攻防。至於就非起訴之範圍,本院為審判機關,非偵查機關,無權再行蒐證,以免糾問,並為保障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之「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因訴訟而無故揭漏與告訴人,綜此,依前開限制閱覽卷宗之相關規定,此部分之電磁紀錄仍應限制告訴代理人閱覽,本院認告訴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光碟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