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3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翊帆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658號),聲請撤銷或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撤銷羈押暨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
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405 號裁定同此見解)。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王翊帆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訊問後否認犯行,然本
院依據證人證述及其他卷內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已因幫助詐欺取財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嫌,顯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類型之虞,具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乃於107 年10月18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先予說明。
㈡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上揭犯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
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所述情節與共犯所述及卷內所示證據尚有出入,日後有行交互詰問、釐清事實之必要,具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於105 年間業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案犯行,揆諸該案判決書內容,可知被告當時所犯亦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類型之犯罪,復又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類型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虞,則被告於本案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又被告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成員眾多,各司其責,犯案過程環環相扣,缺一不可,屬於有計畫性、有組織的團體犯罪,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至深且鉅,且尚難以其他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具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綜上,本院認本案被告上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何紹輔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文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