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金龍具 保 人 陳米玉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米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米玉因受刑人陳金龍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此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命具保者,準用之;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審判,即屬「逃匿」之行為。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金龍因違反公平交易法、著作權法、證券交易法等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00 萬元,由具保人陳米玉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見他卷㈣第1 至6頁、第121 頁以下、執聲卷第6 頁)在卷可稽。
㈡而受刑人上開案件,就涉犯公平交易法及著作權法部分,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以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556 號、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354 號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執行傳票寄送至受刑人於審判時留存之地址「臺中市○區○○路○○號3 樓之5 」,該址經寄存送達後受刑人未到庭,經囑警拘提後,警方表示經詢問大樓管理員,受刑人之前係寄戶籍,且從未在該址居住,現其戶籍已遷出,目前行方不明等語,此有該署送達證書及檢察官拘票、無法拘提受刑人到案報告書影本各1 份(見執聲卷第7頁、第9至10頁)附卷可證。
㈢再經該署依受刑人最新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
號30樓之2 」送達106 年12月27日之執行傳票,經於106 年12月7 日由該址受僱人收受後,受刑人仍未遵期到庭,再依法拘提受刑人,亦執行拘提未果,且通知具保人住所地,經依法送達,亦未遵期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而受刑人及具保人斯時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2 份、檢察官拘票影本、無法拘提受刑人到案報告書影本各1 份、受刑人、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各2 份(見執聲卷第11至18頁、本院卷第14至16頁、第19至20頁)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受刑人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 號30樓之2 」係於106 年10月3 日方遷入(見本院卷第14頁),而受刑人經合法送達、拘提均未到庭,復於106 年8 月8 日出境後即未返國(見本院卷第21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顯見受刑人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司立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