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6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1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高立龍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6年度執沒字第51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復為同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所明定。而「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僅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同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惟受刑人在監獄中並無如在社會中有收入,其亦不可能扶養親屬,故該條規定於刑事執行中應解釋為「酌留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即可。再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於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而已,衡情其費用不多,但仍宜予以酌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1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2號、第699號、105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50,001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案件於106年7月10日確定,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06年10月31日以中檢宏執準106執沒5155字第123538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於8,000元之範圍內,酌留異議人在監之生活所需後,就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餘款代為扣繳俾憑沒收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函文各1份附卷可稽。

㈡又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條、第17條之規定,有

關受刑人保管金,係對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或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款項,於受刑人欲支用其於保管金專戶之款項時,向監獄管理人員以申請方式經核准後辦理提領使用,可知受刑人保管金之性質,雖為受刑人之財產,且可申請使用支付生活所需等項目,然尚非該保管金款項即全為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款項,況為兼顧人權而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之金錢,係為維持其生活客觀上所必需,非因此而使其有寬裕之生活。是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不論係其入監攜帶之金錢或係入監後其親友接濟而捐贈,均屬受刑人之財產,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無論勞作金及保管金均為異議人之財產,是執行檢察官依本案判決主文所示而執行異議人之犯罪所得8,000元,以上開函文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於8,000元範圍內,就保管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每月生活所需後始辦理沒收。又檢察官執行追徵時已載明酌留異議人生活所需;桃園監獄亦已酌留1,300元之生活費用,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106年12月12日函暨檢附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分戶卡在卷可憑;再參之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說明欄二、(二)所載: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具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如下:1.男性收容人為1,000元等語,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足徵檢察官函請桃園監獄執行追徵異議人保管金、勞作金之時,業已酌留1,300元予異議人,以供其日常生活必需之開銷,且已超逾上開建議需用金額1,000元之數額,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扣繳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核無不合,且桃園監獄執行扣繳時已酌留1,300元予受刑人,足供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亦無執行不當情事,是受刑人此部分對於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晴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