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36號聲 請 人 謝碧素被 告 賴彥呈
林子玄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6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567號案內如附件一、二影本所示之物(原本)應發還保管人謝碧素。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2567號告訴人楊雅絜、被告賴彥呈間之案件,伊於民國106 年11月25日提出之證物即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影本各如附件一、二)、本票原本(影本如附件三),因義務人兼債務人與債權人黃志福間之債務已清償完畢,須將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原本還給債權人黃志福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爰依法聲請發還證物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法律所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物或得裁量予以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又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賴彥呈、林子玄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聲請人於105 年11月25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提出如附件一至三影本所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原本各一件供留存調查,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賴彥呈、林子玄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7 年2 月8 日判決在案,此經本院核閱106 年度訴字第2567號全卷確認無訛。
(二)而扣案如附附件三影本所示之本票1 張,既經本院前揭判決認定為被告賴彥呈、林子玄所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案尚未經終局判決確定,為日後審理之需要,難謂已無留存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扣案如附件一、二影本所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各1 份,業由被告賴彥呈持以交付予聲請人,再由聲請人轉交債權人黃志福收執,已非被告賴彥呈、林子玄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業經鑑定其上指紋之誰屬,本院認已無繼續就附件一、二影本所示之原本扣押留存之必要,應即發還予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