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詹紫彤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育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
205 號),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紫彤坦承全部犯行,並無滅證之可能,且本案亦無其他在逃之共犯,自無串證之虞,況被告販賣毒品僅為未遂,未來所受之刑度並非重大,被告家人俱在,主觀上也沒有逃亡之意思,更無逃亡之必要,故顯無繼續羈押之理由。況被告有帶同員警前往追捕上手,雖未緝獲,然考量比例原則及被告犯後態度,本案亦無羈押之必要,具保已足以確保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係因欠債而臨時起意,才會犯下本案犯行,年關將至,希望可以讓被告返家過年,上班賺錢養家,爰依法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前段、第11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同此見解)。再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相關卷證可佐,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本案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茲被告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看法相同)。被告明知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其面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自難期待其能坦然接受本案之審判及執行,於此情形下,堪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參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述有關家庭狀況之部分,核與本案羈押要件無涉。又本件亦無撤銷羈押、視為撤銷羈押或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