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53號聲明異議人 柯建成即 受刑 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重傷害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聲他字第2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柯建成(下稱受刑人)現在監執行重傷害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為受刑人首次入監執行,應視同初犯,且民國97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妨害自由案件早已經執行完畢,懇請從寬審酌,另為適法之裁處。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參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受刑人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助字第638號指揮書發監執行,受刑人於執行期間,以該指揮書記載受刑人為「累犯」係屬錯誤為由,具狀聲請更正並更換指揮書,此聲請狀經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他字第271號案,並於107年1月29日以中檢宏執乙107執聲他271字第011875號函覆受刑人,記載:「台端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執字第2744號妨害自由判處1月15日,於97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經查於98年2月14日至15日間又犯本案,核已構成累犯要件,本件聲請更正指揮書,礙難准予。」等字,此經本院調取前開105年度執助字第638號及107年度執聲他字第271號二案卷核閱明確。
四、茲受刑人係對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他字第271號執行指揮函聲明異議,惟該執行指揮函既係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判決所判處之刑罰,則依前開說明,自應向為該判決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管轄法院,是本件受刑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秋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