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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7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75號聲明異議人 陳豊彬即 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7年度執沒123字第005168號執行指揮書之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因受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判決,於該判決中主文或審理時均無聲明人須扣繳犯罪所得新台幣217萬元,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宏執鑑107年執沒123字第000000號)有何依據認定聲明人須扣繳犯罪所得新台幣217萬元整。㈡再則於台中高院刑事庭審理中被害人有開立失竊物品每件之價值清單,要求被告等6人共同負擔賠償被害人共新台幣148萬元整,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有何依據認定異議人須扣繳新台幣217萬元?此部分與被害人之請求損失物品價值金額明顯有出入,難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比被害人更明白自己的損失物品價值之金額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是依何理由鑑定此佛像石碑1座、青銅劍1把木頭圓桌1張、木雕羊頭椅子2張小鼓2個、短方型桌1張、豬槽造型木雕壹個、虎頭銅雕(含底座)2個、金魚造型銅雕8個來判定每件物品之價值,也該詳予說明。㈢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執沒123字005168號所徵收之犯罪所得之扣繳公文應就被告等6人一起同步執行或只執行異議人1人呢?如共同一起執行應於異議人等6人名字於扣繳公文上有所顯示較為合理。另犯罪所得新台幣217萬元整是被告等6人須共同扣繳之金額或異議人個人部分就需扣繳新台幣217萬元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也應該予以說明。㈣異議人就此案(106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案件)審理中因另有被告張家富未在本案審理中,故未在審理庭中進行和解,而受命法官曾就詢問異議人及被害人後裁定交付台中高分院民事庭進行和解(106年度附民字第257號)損害賠償事件,而雙方均達成和解,和解成立之內容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扣犯罪所得之意旨有所不符,顯已違背和解之本意,更喪失了法務部正在積極推動修復式司法之意義。㈤雖經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失竊物品)於裁判確定後時轉為國家所有,但對被害人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但如被害人已經取得執行名義(即和解筆錄)沒收之權利,應予自然迴轉給予被害人,否則將致使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另被害人如今也取得執行名義,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對異議人扣予犯罪所得明顯對異議人過苛,依此異議人懇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107年度執沒123字第005168號之代扣犯罪所得之案件,否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來文代扣犯罪所得及被害人聲請執行命令,將造成對異議人過於嚴苛。㈥最末如應依法代扣犯罪所得時,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詳查106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判決文第7頁第四點、據告訴人指訴其價值百餘萬元,而不該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計算較為合理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107年度執沒123字第005168號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再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 條 第1 項、第5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追徵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又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上開勞作金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捐贈,屬受刑人之財產,自亦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

0 年度臺聲字第49號、105 年度臺抗字第712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法務部矯正署依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男性新臺幣(下同)1,000 元,女性1,200 元,有該署102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就「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之研析意見1份附卷可參。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判決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該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17萬元,於107年1月12日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就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代為扣繳並匯入臺中地檢署設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的專戶,藉以執行聲明異議人犯罪所得之追徵,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於酌留聲明異議人1個月生活所需費用1,000元後,於107年1月23日代為扣繳317元至臺中地檢署專戶,由臺中地檢署執行沒收,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1月12日中檢宏執鑑107執沒123字第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7年1月19日函、107年1月23日沒金字第00000000號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於卷,而堪認定。

㈡、受刑人雖據上情聲明異議,經本院調卷查證結果: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06年11月12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判決確定,而本件之犯罪所得於該案第一審即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60號卷(卷三)第11頁之筆錄中檢察官詢問證人王仕顯,茲摘錄證人證詞如下:「(問:該獵椅價格多少?)答:網路的拍賣行情接近100萬元。(問:

木雕羊頭造型圓桌及羊頭椅子市價如何?)答:那是進口的藝品,大組及小組兩套桌椅合計快100萬元。(問:木製方形矮桌1張市價如何?豬槽造型木雕刻1座,價值約多少?)答:兩座合計約10萬元以內。(問:小鼓2座,價值多少?)答:合計3萬元。(問:虎頭造型銅雕(含木頭底座2個),市價多少?)答:3萬元。(問:金魚造型銅雕8隻,市價多少?)答:8隻共計1萬元以內。」(以上見105年度易字第960號卷(卷三)第10頁背面、第11頁;107年度執沒字第123號卷第7頁),故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金額為新台幣217萬元。而本案被告與其餘5人(含被告張家富)就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為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宏執鑑107年執沒123字亦對本案之犯罪行為人代為扣繳犯罪所得新台幣217萬元,而並非僅針對聲明異議人1人為之,此由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宏執鑑107年執沒123字第005167號函(受刑人李庭鈞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宏執鑑107年執沒123字第005169號函(受刑人蔡奕松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宏執鑑107年執沒123字第0051 70號函(受刑人紀東霖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宏執鑑107年執沒123字第005171號函(受刑人歐育忠部分)均同就該217萬元為扣繳保管金及勞作金已可認定,故異議人誤異議以為僅針對其一人扣繳犯罪所得,容有誤會。再者,若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等所竊得之佛像石碑1座、青銅劍1把、木頭圓桌1張、羊頭椅子6張等物,雖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錫彬及王仕顯,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47、56頁;警卷二第112頁)、於判決主文並未諭知沒收(見106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判決),因而此部分並未列入217萬元之犯罪所得。然其餘未扣案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財物,亦屬被告等犯罪所得;而依被告等及同案被告張家富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前揭供述觀之,彼等固然互相推諉贓物去向,但並無證據證明彼等已明確為分配或處分,則被告等對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認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彼等即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且考量沒收制度於前開刑法修正後,已非採取犯罪從刑之體例,而係參考不當得利之精神,以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為主。故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仍應對被告等為沒收之諭知,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共同正犯張家富連帶追徵其價額。而本件雖審理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須於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再給付(見和解筆錄第2頁),因而和解條件尚未履行,該和解展顯其犯後態度,並得使法院斟酌量刑之參考。綜上所述,檢察官於指揮執行受刑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依法有據,是檢察官之執行屬合法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