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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7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 年度聲字第782 號

107 年度聲字第864 號

107 年度聲字第1181號聲 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家進律師(於民國107年3月2日解除委任)聲 請 人即 被 告 彭明仟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育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93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明仟之前無前科紀錄,且皆已認罪,家中尚有年邁祖母、父親需照顧,本案經減刑後,刑度尚非嚴峻,被告有家人關心鼓勵,實無逃亡之意圖或事實,另被告除已全部認罪外,本案亦已審理完畢,被告無翻異前詞之必要,而被告已羈押數月,深知悔悟,絕不再犯,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期與家人團聚。

二、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且無前科,應無事實足認有逃亡或滅證、串證之虞,又本件被告原與祖母、父親共同生活,其祖母得知被告遭羈押後,每因思念被告,又因病況不佳,無法入所接見被告,內心深感痛苦,被告亦因未及安排祖母、父親之將來生活,惶恐不安,爰聲請撤銷羈押、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

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被告彭明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達7 次之多,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執行羈押在案。

五、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卷內事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固於107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7 年3 月28 日宣判,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達7次之多,且均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再審酌本件雖已辯論終結,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棄保逃亡之虞,則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另經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且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至聲請人所述之家庭狀況,均非法定審酌被告是否應予繼續羈押之事項,亦難以聲請人所陳之家庭狀況,據以推認被告即無逃匿而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虞。從而,聲請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應俱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1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