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84號聲 請 人 黃介仁即 具保人受 刑 人 田鸛豪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刑人田鸛豪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30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由聲請人即具保人黃介仁出具保證金10萬元。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修正後之條文,已將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其條文修正後明文指出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人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其退保條件儼然與被告逃匿時具保人之責任顯有抵觸,又同法第119條第2項雖有但書,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但並未明文確實指出是何規定,故具保人請求返還保證金實有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上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就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聲請人即具保人住、居所發函通知聲請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聲請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而受刑人亦無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以受刑人已逃匿為由,向本院聲請沒入聲請人黃介仁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後,於民國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600號裁定將聲請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予以沒入,此有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600號刑事裁定在卷為憑,上開裁定於105年9月8日送達具保人黃介仁位在嘉義市○○路○○○○○號4樓之1居所、於105年9月10日寄存送達具保人黃介仁位在嘉義市○區○○路○○○巷○號之住所,具保人黃介仁抗告最後屆滿日為105年9月30日;另於105年9月10日寄存送達受刑人田鸛豪位在嘉義市○區○○街○○○號之住所、於105年9月9日寄存送達受刑人田鸛豪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居所,受刑人抗告最後屆滿日為105年9月30日,而受刑人及聲請人均未於抗告期間內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故於105年9月30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600號卷、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82號卷、105年度執他字第2784號卷核閱屬實,有各該裁定與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而本案受刑人係於105年12月17日始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按,並非於本院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以前到案。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倘聲請人不服本院所為駁回發還保證金聲請之裁定,應循抗告程序以資救濟,而非一再以同一或類似事由重複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