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緝字第196號自 訴 人 楊來明被 告 張聰傑被 告 張凱媜(原名張靚如)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3471號、第17317號、第15090號、第12090號、第11410號、第16265號、第15068號、第12957號、第14037號、83年度偵字第178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表壹所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聰傑、張凱媜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雖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牽連犯部分:
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所涉犯上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依修正前刑法,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牽連犯之規定,則應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分論併罰,予以處斷。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
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經查:被告2人被訴共同於82年5月1日施用詐術、變造他人身分證件、偽造有價證券,以騙取自訴人如附表壹編號一所載款項,所涉犯之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經自訴人於82年7月23日提起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即如附表貳編號一所載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00000號移送併辦部分),後於82年8月11日改向本院提起自訴而繫屬於本院(82年度自字第734號),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2年9月2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進行,此有上開偵查、本案卷宗及通緝書等在卷可稽。又被告2人被訴之本案犯罪事實全部所涉犯以上各罪名,依自訴意旨,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故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茲按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再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共計為25年。惟自自訴人於82年7月23日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實施偵查日,迄82年9月22日本院發佈通緝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2年5月1日起算,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7年7月1日【計算式:82年5月1日加上25年,再加上2月(即82年9月22日減82年7月23日),等於107年7月1日】,故本案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迄今已經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至如附表貳編號一所載之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3471號),與本件為同一事實,業經本院一併審酌並判決如上述,附此敘明。
五、另如附表貳編號二至編號十一所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7317號、第15090號、第12090號、第11410號、第16265號、第15068號、第12957號、第1403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135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789號),均謂與上開自訴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本件自訴部分已因追訴權時效完成,業經本院判決免訴,業如前述,故此移送併辦部分難認與上開自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未經起訴,自非審判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附表:
壹、本院82年度自字第734號:㈠自訴人:楊來明㈡被告:張聰傑、張靚如(改名為張凱媜)㈢自訴意旨略以:
緣民國82年(自訴狀誤載為81年)5月1日,被告張聰傑佯為急用,持另一被告張靚如開立(名義人為張凱媜)寶島銀行臺中分行帳戶,票號CA 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開票日為82年5月5日,及同帳戶票號CA0000000、面額64萬元,開票日為同年月10日之支票2紙,合計金額424萬元(自訴意旨誤載為450萬元),向自訴人楊來明調現。由於自訴人與被告張聰傑原係舊識,復有冒名張凱媜之被告張靚如開票收執,不疑有他,遂允以房地抵押借款供其應急,並已如數交付。詎料,屆期皆遭退票,被告2人亦不見行蹤。經查上開支票為偽造之支票。情係本案被告張聰傑知被告張靚如持有其移居國外之胞妹身分證(證號:Z000000000),見有利可圖,乃謀由被告張靚如於身分證上更換其本人相片,化名張凱媜,從而,變造上開身分證,據以申請寶島銀行臺中分行開戶(帳號3688-3),備供犯罪使用。並藉該取得之支票簿冊進行偽造,牟取不法利益。被告2人未經名義人同意,意圖不法利益,施用詐術、變造他人身分證件、偽造有價證券,以騙取自訴人前開款項,核其等所為,已構成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貳、檢察官停止偵查,移送本院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3471號㈠告訴人:楊來明㈡被告:張聰傑、張靚如㈢告訴意旨略以:同壹之一本訴部分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7317號㈠告訴人:張健地、邱如玉㈡被告:張聰傑㈢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聰傑於81年6月間,介紹告訴人張健地、邱如玉2人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建號3925、3926、3817號土地、建築改良物,並幫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然被告除了未將告訴人等交付之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用於清償前手之銀行貸款外,更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未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與告訴人等,反而持以向許政薰辦理抵押借款(此部分經許政薰提出告訴,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82年度偵字第12957號案件偵辦),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5090號㈠告訴人:許志民㈡被告:張聰傑㈢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聰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82年4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號11之4樓,處理告訴人許志民所託付之借貸事務時,違背告訴人所交付之任務,而將借得之款項400萬元占為己有後,避不見面,經告訴人四處打聽被告下落,被告始於82年5月13日才出面開立寶島銀行臺中分行,票號0000000、面額400萬元之支票1紙交與告訴人。未料該紙支票於82年5月19日經告訴人提示後,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被告迄今未出面解決。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語。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2090號㈠告訴人:張晏綾㈡被告:張聰傑㈢告訴意旨略以:
1.82年7月1日所提之告訴狀:緣告訴人張晏綾原名為張美玲,因更名後,於81年2、3月間,委託被告張聰傑代為辦理告訴人所有房地產名義變更等事宜,乃將告訴人所有臺中市○○路○○號房屋及臺中市○○街○○巷○號房屋,連同房屋坐落之基地等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3紙交與被告,嗣於81年11月間變更印鑑。迨至81年11月間,被告探知告訴人有意向金融機關貸款,毛遂自薦謂伊對中興銀行關係良好,可代辦鉅額貸款,告訴人不疑有詐,再請領變更後之新印鑑證明書3紙及前開房地所有權狀外,並循其要求簽具未填日期金額之本票交付,委託其代辦申請抵押貸款,約定其與中興銀行談妥貸款金額後,再通知告訴人授權予其補填日期及金額。詎被告受委託後數月毫無消息,屢經催詢,均藉詞敷衍,嗣經多方調查後,發覺被告以大智路63號房屋(包括基地),分別於①81年12月14日向蔡萬賞抵押貸款850萬元,同時擅自填寫告訴人前所交付之空白本票金額為850萬元交與蔡萬賞;②82年4月26日向鄭介輝抵押貸款500萬元。又以長春街25巷6號房屋(包括基地),分別於①81年11月20日向林金德抵押貸款200萬元;②82年2月25日向何立志抵押貸款240萬元。經核對被告提出地政機關之申請文件蓋用之告訴人印章與印鑑證明書上印章除林金德部分仍使用舊印鑑證明書(此證明書可能係其辦理告訴人更名登記時所留下)外,餘三件均使用新印鑑證明書,而其中蔡萬賞及何立志部分登記書表上所蓋印章與印鑑證明書上之印章顯然不符,肉眼即可識別。查被告為告訴人處理事務,竟違背其任務,擅自填用告訴人交付之空白本票,偽造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應已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等語。
2.82年7月5日所提之追加告訴狀(狀誤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1410號卷第13-14頁)查告訴人張晏綾前於82年7月1日具狀告訴被告張聰傑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行在案。日昨忽接獲萬泰商銀向法院聲請本金為1億7885萬9351元之支付命令外,另再查悉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在寶島商業銀行設立帳號0000-0000號德威泰實業有限公司法代為告訴人名義之支票帳戶,請一併偵辦等語。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1410號㈠告訴人:劉文水㈡被告:張聰傑、張凱媜㈢告訴意旨略以:
緣被告張聰傑於81年4月間設詞詐稱欲替告訴人劉文水辦理銀行貸款,進而遣其公司職員洪吉億向告訴人拿取臺中市○○區○○段○○○○號,持分五分之一,並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青海路1段70號及臺中市○區○○段○○○○號,持分十萬分之二五三零,並其上建物建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貸款資料。詎被告張聰傑於告訴人尚未前往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以下簡稱萬泰商銀)辦理設定對保手續前,遽於81年5月20日向該行設定抵押權共1440萬元。嗣萬泰商銀因無放款而自動塗銷設定,然被告確一直隱瞞該項情事,而向告訴人告稱尚未辦妥。至81年6月間,被告張聰傑又以邀告訴人參加出國旅遊,辦理簽證之由,向告訴人索取身分證正本及印章,而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至戶政事務所盜領告訴人之印鑑證明。而於81年10月16日,在告訴人全然不知情下偽造告訴人名義簽立授權書,向訴外人林金德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金額共計5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嗣告訴人因被告張聰傑遲遲未將貸款辦妥,經告訴人屢次催討權狀,始於82年元月間令被告公司職員徐玉珍至萬泰商銀保管箱取回告訴人之不動產權狀正本,交還告訴人。惟事後告訴人自己欲辦理銀行貸款轉貸時,申請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時,才知產權已被被告張聰傑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權益。核被告張聰傑所為,該當於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張凱媜(原名張靚如)有2張身分證,且其上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均不相同,惟身分證上所貼照片顯屬同一人,若謂係孿生子,則出生年月日,亦不可能差距如此之大,故被告張凱媜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等語。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626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7049號)㈠告訴人:何立功㈡被告:張凱媜㈢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凱媜(原名張靚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2年5月間,持陳照玉、沈育慧2人(該2人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82年度偵字第16265號為不起訴處分)間就陳照玉所有坐落在臺北縣○○鎮0000000市○○區○○○○段○○○○段0000000號土地及地上物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此部分經陳照玉提出告訴,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82年度偵字第15068號案件偵辦),向告訴人何立功佯稱,其係以沈育慧名義向陳照玉購買上開不動產,並已委託代書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以急需用款週轉為詞,願將辦理過戶中之不動產作為擔保,向告訴人借貸800萬元,約定於82年6月10日償還,並簽發支票與告訴人收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如數借與。詎屆期被告未如期清償避不見面,核被告所為係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506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7392號)㈠告訴人:陳照玉㈡被告:張聰傑、張凱媜㈢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聰傑與張凱媜(原名張靚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2年5月間,介紹張永宗(別名張亞力,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82年度偵字第15068號為不起訴處分)向告訴人陳照玉購買坐落在臺北縣○○鎮0000000市○○區○○○路○○○巷○○號房屋,於82年5月7日在臺北市○○○路○段○○○號3樓A室簽約,張永宗當場給付由被告張凱媜簽發寶島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面額100萬元支票1紙與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房屋權狀及印鑑證明、過戶同意書與被告張聰傑,委託其辦理過戶手續,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張永宗乃與告訴人解除契約。惟被告張聰傑並未將上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返還告訴人,反持向何立功質押借款800萬元(此部分經何立功提出告訴,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82年度偵字第16265號案件偵辦),致告訴人遭何立功追索訟累不止,因認被告2人係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張靚如以張凱媜名義向銀行申請設立帳戶開立支票,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又被告張聰傑簽收告訴人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卻未履行受託人之義務,反而將持有之所有權狀交與被告張凱媜向何立功質押借款,顯已構成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等語。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2957號㈠告訴人:許政薰㈡被告:張聰傑㈢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聰傑於81年10月29日,持張健地、邱如玉2人(該2人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82年度偵字第12957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建號3925、3926、3817號土地、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證件(此部分經張健地、邱如玉提出告訴,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82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偵辦),向告訴人許政薰借貸680萬元,並由被告簽立承諾書保證81年11月30日前償還,逾期上開不動產自動過戶與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如數借與。詎屆期被告避不清償,告訴人持上開證件前往過戶,因張健地、邱如玉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掛失上開所有權狀,告訴人始知受騙。核被告所為,係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4037號㈠告訴人:王國珍㈡被告:張聰傑、張凱媜㈢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聰傑與張靚如2人,明知被告張靚如非張凱媜本人,竟於81年10月間,佯以生意周轉急需為由,向告訴人王國珍借款6000萬元,約定82年4月清償,並由被告張聰傑簽發面額均為2000萬元之支票3紙,並由被告張靚如以張凱媜之名義於該3紙支票上背書,交付與告訴人作為借款憑證及清償方式,告訴人不疑有他,如數支借與被告2人。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告訴人旋向被告張聰傑追索,惟被告張聰傑一再誆稱伊現在一時不方便,五月底當可清償,請告訴人讓其緩期清償,並再交付由被告張凱媜名義簽發,委託寶島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付款,面額均為2000萬元,票載日期均為82年5月31日之支票3紙,換回前開之3紙支票,豈料支票屆期提示,均因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而被告2人現亦逃匿無蹤,令告訴人追所無門。核被告2人所為,已構成(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1359號㈠被害人:游豊華、林美琴㈡被告:張聰傑、張凱媜㈢移送意旨略以:
被告張凱媜於82年11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路○○○巷○○弄○○號,侵占被害人游豊華遺失、發票人為金贏實業有限公司,委託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付款之票號BA0000000號空白支票1紙後,即偽刻金贏實業有限公司及被告之印章蓋用於系爭支票上,並填寫面額98萬6000元後交付與不知情之林美琴(此部分經林美琴提起告訴,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789號案件偵辦),經林美琴於82年12月18日持宋怡樺之華南銀行存款簿至華南銀行雙園分行提示時遭止付,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及同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78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505號)㈠告訴人:林美琴㈡被告:張聰傑、張凱媜㈢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聰傑、張凱媜於82年4月1日,在臺北市○○○路○○巷○弄○號4樓,向告訴人林美琴佯稱渠2人係夫妻,信用良好,因急需款項周轉,屆期將清償,請求借與400萬元,並由被告張凱媜簽發票號分別為CA0000000、CA0000000號,面額均為200萬元之支票2紙交告訴人收執,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不虞有詐,如數交付借款400萬元,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被告2人復向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支票2紙以便辦理退補,再由被告張凱媜簽發票號分別為CA0000000、CA0000000號,面額均為200萬元之支票2紙交換以取信告訴人,並聲言最近有鉅款入帳,絕無跳票之虞云云,然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亦退票如故,被告2人旋逃逸無蹤。核被告2人所為,係共同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迨至82年11月25日,被告張凱媜突訪告訴人,佯稱其最近合法持有金贏實業有限公司簽發,委託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付款之票號BA0000000號、面額98萬6000元支票(此部分涉嫌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83年度偵字第11359號偵辦),其中68萬6000元同意以之清償上開400萬元之債務,另向告訴人借貸現金30萬元,保證屆期支票兌現無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再如數交付被告張凱媜30萬元借款,上開支票經提示後,因發票人簽章不符及為掛失空白票據遭退票。是被告張凱媜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