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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自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自字第14號自 訴 人 蕭忠政自訴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被 告 包振力

呂瀅嘉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包振力於民國104年5月12日告訴指稱自訴人蕭忠政自100年4月1日起至起至100年9月15日止,及自100年11月14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擔任被告包振力所經營之「東安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安公司)之廣電部通路專員,其明知東安公司之營業秘密,依其與東安公司間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8條所載:「營業秘密:乙方因職務之便,獲知甲方之產、銷、研資料;資訊及財務、業務上等相關機密,乙方應嚴守保密之義務…」,對於東安公司負有保守因業務知悉工商秘密而不得洩漏之義務,且有為東安公司爭取客戶並謀求最大利潤之義務,係為東安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於104年2月13日,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天威化粧品有限公司」(下稱天威公司)之店長即被告呂瀅嘉打電話至東安公司,表示欲採購「獨染風騷染髮乳」商品,東安公司遂指派自訴人蕭忠政前往天威公司交易。詎蕭忠政竟與「昇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昇欣公司)之負責人即東安公司之離職員工訴外人劉少喬共同意圖為昇欣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並由自訴人蕭忠政基於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之犯意,告知訴外人劉少喬上情,並帶同訴外人劉少喬前往天威公司,由訴外人劉少喬向被告呂瀅嘉推銷「3D泡泡染染髮乳」商品,以此方式將其因業務得知天威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人及對於採購染髮類化粧品之需求等並非一般人可輕易得知而屬工商秘密之資料,無故洩漏予訴外人劉少喬,天威公司因而向昇欣公司購買數量不詳之「3D泡泡染染髮乳」商品,致東安公司喪失與天威公司交易之可得利潤而妨害東安公司財產之增加,致生損害於東安公司之財產,因認自訴人蕭忠政、訴外人劉少喬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自訴人蕭忠政另涉犯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而具狀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下稱前案起訴書),後經本院以105年度智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自訴人等無罪(下稱前案),檢察官上訴,復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3號案件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自訴人蕭忠政及訴外人劉少喬均無罪確定。前案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查調,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5年5月4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50603402號函暨所附昇欣公司104年1月至10月之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前案卷第52、56至61頁反面)所示,天威公司與昇欣公司間並無任何交易情形,足證東安公司代表人即被告包振力於104年5月13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於告證10檢附1張由被告包振力撰擬內容、由被告呂瀅嘉簽名之「聲明書」所載「該次拜訪所介紹之產品並非東安公司『獨染風騷染髮乳或泡泡染染髮乳』商品,而係屬昇欣公司之『3D泡泡染染髮乳』商品,該次拜訪後即改下單採購昇欣公司所製作販賣之3D泡泡染染髮乳商品。」乙節顯非事實。再者,經前案所調取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6月6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052854871號函暨所附天威公司104年1月至10月之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前案卷第82至84頁)所示,天威公司先後向東安公司訂購商品,東安公司並分別開立8張統一發票(開立年月:104年3月至8月各1張、同年10月2張),銷售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6萬6,615元,而依自訴人蕭忠政於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獨染風騷染髮乳」在外面售價單盒是450元,在電視購物台可能以3盒990元之金額銷售;如果是大量批購價的話,大概1盒是250元左右;如果是3月份開立的發票,應該是2月份就有交易,月底才能作結帳、開發票、請款等語(見前案卷第193頁反面、第194頁反面),若依此金額推估,天威公司向東安公司購入「獨染風騷染髮乳」之數量實屬可觀,若自訴人蕭忠政未曾推銷「獨染風騷染髮乳」,天威公司事後豈會向東安公司訂購高達36萬餘元之產品,且時間長達逾半年,更足認上開由被告包振力撰擬內容、由被告呂瀅嘉簽名之「聲明書」所載內容顯非事實。據被告呂瀅嘉於偵查中證稱:「事後我並未告知東安生技公司,我不知道東安生技公司如何得知,他們說要將蕭忠政開除,要我在聲明書上簽名,聲明書的內容是他們所打的。」(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4276號背信案104年10月7日訊問筆錄第2頁)足見「聲明書」係由被告包振力所經營之東安公司人員所撰寫,被告呂瀅嘉明知「聲明書」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仍在「聲明書」上簽名,嗣後並將系爭「聲明書」作為告訴之書面證據,復由東安公司包振力提出告訴,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等等客觀行為,足證被告包振力、呂瀅嘉二人就系爭偽造之「聲明書」內容,有共同犯意,並有誣告之行為分擔(由被告呂瀅嘉簽名、被告包振力負責提出作為告訴之證據),本案被告包振力、呂瀅嘉已該當刑法第169條第2項準誣告罪之共同正犯;因認被告包振力、呂瀅嘉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自訴人自訴被告呂瀅嘉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部分另為不受理諭知)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是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包振力、呂瀅嘉2人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東安公司告訴自訴人蕭忠政、訴外人劉少喬2人涉犯背信罪等之刑事告訴狀影本、前案起訴書影本、前案刑事判決書影本、前案第二審刑事判決書影本、「聲明書」影本及104年10月7日證人呂瀅嘉之偵訊筆錄影本各乙份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9906號起訴書係由東安公司以告訴人名義對自訴人蕭忠政及訴外人劉少喬提出告訴,此觀該案刑事告訴狀「告訴人」欄之記載綦明,又東安公司104年5月13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係記載被告包振力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因東安公司並非自然人,其對外實際處理該公司事務必須由公司代表人為之,自不能僅以公司代表人為何人,即認定提起該件告訴之決定係公司代表人個人之單獨決定;況當時東安公司尚委任蔡坤旺律師及吳承祐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並非由被告包振力一人之名義委任而提出該件告訴。故刑事告訴狀上雖記載被告包振力係東安公司之代表人,顯不足以據以認定東安公司對自訴人蕭忠政及訴外人劉少喬提起告訴為被告包振力個人之決定。另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894號著有判例);前案告訴人東安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法條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是自訴人對自亦不得對東安公司提起自訴,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至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呂瀅嘉固有於104年3月10日在東安公司人員所撰寫部分內容為「...該次拜訪所介紹之產品並非東安公司『獨染風騷染髮乳或泡泡染染髮乳』商品,而係屬昇欣公司之『3D泡泡染染髮乳』商品,該次拜訪後即改下單採購昇欣公司所製作販賣之3D泡泡染染髮乳商品。」之「聲明書」上簽名,並為東安公司向自訴人蕭忠政及訴外人劉少喬提起告訴時據為證據使用,然依本院105年度智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內容所載:「理由㈠呂瀅嘉出具之聲明書無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查呂瀅嘉於104年3月10日出具之聲明書(見他5617卷第21頁),其自承是告訴人公司製作完成後,再拿給其簽名等語(見他4276卷第46頁),該聲明書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該書面陳述復無其他依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是被告呂瀅嘉所簽名之「聲明書」於前案審理時因不具證據能力而已為該案排除未加以審酌,是自訴人以被告包振力、呂瀅嘉2人係以偽造「聲明書」之證據及使用偽造證據之方式,意圖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云云,實屬客觀上不能犯罪。況被告呂瀅嘉於104年10月7日偵查中既係證稱:「事後我並未告知東安生技公司,我不知道東安生技公司如何得知,他們說要將蕭忠政開除,要我在聲明書上簽名,聲明書的內容是他們所打的。」等語(見自訴人所附證物六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4276號背信案104年10月7日訊問筆錄第2頁),益徵被告呂瀅嘉僅知悉東安公司欲「開除」自訴人蕭忠政,始在上開已繕打內容完成之「聲明書」上簽名,並非意圖自訴人蕭忠政受刑事處分,且知悉東安公司欲向自訴人蕭忠政提出刑事告訴,而與東安公司之代表人包振力有誣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次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係誣告。是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參照)。依本院105年度智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內容所載:「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當日係由被告蕭忠政聯繫被告劉少喬一同前往天威公司,被告劉少喬亦坦認其確有介紹昇欣公司之產品給呂瀅嘉等情」,及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內容所載:「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被告蕭忠政於104年2月13日聯繫被告劉少喬一同前往天威公司,及被告劉少喬有向天威公司店長呂瀅嘉介紹昇欣公司之『3D泡泡染染髮乳』產品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蕭忠政供稱:伊與呂瀅嘉聯繫時,經呂瀅嘉告知他們剛開幕,需要購買大量「獨染風騷染髮乳」及韓系彩粧品等產品,因告訴人公司並無銷售韓系彩粧品,呂瀅嘉遂請伊介紹韓系彩粧品業者,伊才聯繫被告劉少喬前往,此充其量僅係讓被告劉少喬知道天威公司的所在地,根本不符合工商秘密之秘密性要件;又呂瀅嘉在電話聯繫過程中一直催促伊過去接洽,在臨時前往情況下,伊並未攜帶『獨染風騷染髮乳』樣品,由於『獨染風騷染髮乳』與『3D泡泡染染髮乳』都是染髮劑,使用方法幾乎雷同,因此,伊向呂瀅嘉推銷『獨染風騷染髮乳』時,是借用被告劉少喬攜帶的『3D泡泡染染髮乳』樣品做說明,卻遭誤解為推銷『3D泡泡染染髮乳』產品...」等語以觀,客觀上自訴人確有於104年2月13日夥同訴外人劉少喬一同至天威公司與被告呂瀅嘉接洽推銷商品,而自訴人亦不否認有持訴外人劉少喬所經營之昇欣公司產品「3D泡泡染染髮乳」樣品向被告呂瀅嘉介紹染髮劑之使用方法,則自訴人之客觀行為是否涉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確屬可疑,東安公司據自訴人之上開客觀行為暨詢問被告呂瀅嘉後始向自訴人及訴外人劉少喬提出刑事告訴,顯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則東安公司縱或出於誤會、懷疑,或為求判明是非曲直等目的,而對自訴人蕭忠政提出涉犯背信罪嫌及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之告訴,尚難遽認東安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包振力、被告呂瀅嘉2人有何故意捏造或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此外,復查無自訴人確實提出其他可證明被告包振力、呂瀅嘉2人有何虛構事實、意圖陷自訴人於罪之證據,應認為被告包振力、呂瀅嘉2人涉犯誣告行為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參照卷內事證,難認被告包振力、呂瀅嘉2人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罪嫌,其等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意旨,本院自得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周莉菁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18-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