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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自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自字第16號自 訴 人 邱林秀雲上列自訴人自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邱林秀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邱林秀雲自訴被告吳明桐偽造文書等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不符,爰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江宗祐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佳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