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自字第18號自 訴 人 邱林秀雲被 告 蘇樂明
黃忠銘林先佑上列自訴人自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邱林秀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邱林秀雲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自訴狀,自訴被告蘇樂明、黃忠銘、林先佑詐欺、偽造文書、偽證,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行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
9 條第2 項規定不符,爰依同法第32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姿婷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俞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