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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自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自字第19號自 訴 人 鑨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煜竑代 理 人 魏其村律師

蘇育鉉律師陳郁婷律師被 告 鋐川科技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義龍被 告 蔡祈烽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張慶宗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義龍係被告鋐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鋐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蔡祈烽為實際業務執行人,負責該公司對外相關營業行為。被告蔡祈烽於民國103年9 月12日代表被告鋐川公司與自訴人簽訂「AMM STARK-1切削液再生處理系統」之銷售合約書,取得該商品在臺灣新竹以南地區之獨家代理銷售權;而自訴人基於上開商品識別度及業務推廣考量,於商品塗裝標示商標,將其外觀、部分零件、使用流程、功能對照等予以攝影,並集結印製成中、英文商品說明書,專有上開說明書內圖形及攝影著作財產權。(一)被告蔡義龍、蔡祈烽明知上開說明書內如附表所示圖形及攝影著作為自訴人所專有,竟利用被告鋐川公司代銷期間取得上開商品說明書及圖檔之機會,未經自訴人同意於不詳時間,將附表所示自訴人專有之圖形及攝影著作,提供予不知情的重慶奧智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登峰,授權伊印製「AMM STARK-1 切削液淨化再生處理系統」中各說明書,並向伊聲稱上開機器為鋐川製作(此部分另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如第二段所述)。(二)被告蔡義龍、蔡祈烽復未經自訴人同意於不詳時間,將附表所示自訴人之圖形及攝影著作,印製於被告鋐川公司另行銷售之同類型「BEST-1切削液淨化再生處理設備」說明書上及被告蔡祈烽名片背面機器圖形上,將切削液處理機外觀攝影著作上「AMM STARK-1 」商標品名及標示Coolant Purifying System之「橙色斜線」圖形(參附表編號1 ),竄改為「BEST-1」型號及被告鋐川公司英文縮寫「CH與點狀放射圖形」。(三)106 年11月初,復於大台中國際會展中心(設臺中市○○區○○○路○○○號)國際機械展期間,設置攤位公開展示其竄改之攝影著作並將「BEST-1切削液淨化再生處理設備」說明書以轉讓所有權方式散布於眾;且於被告鋐川公司網頁展示竄改之切削液處理機外觀攝影著作,供公眾聯結閱覽,致侵害自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攝影、圖形之著作財產權及附表編號1 之攝影著作人格權。(四)被告鋐川公司係「AMM STARK-1 切削液再生處理系統」於臺灣新竹以南地區之獨家代理銷售人,未經自訴人許可,不得越區銷售,為上開銷售合約書第五條所明定。嗣被告蔡義龍、蔡祈烽為拓展國內外市場,竟基於競爭之目的,製作數量不詳印有被告鋐川公司、歐盟國家許可銷售之CE認證(European community)之銘牌,置換張貼於自訴人公司銷售之「AMM STARK-1 切削液再生處理系統」上,並向自訴人之海外客戶重慶奧智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登峰誆稱「AMM (指上開切削液再生處理系統)」係被告鋐川公司製作、「AMM 商標與自訴人有爭執」等語;甚至於

106 年11月初,於大台中國際會展中心(設臺中市○○區○○○路○○○ 號)國際機械展期間,囑其駐點業務代表對外表示,自訴人公司原為被告鋐川公司經銷商,因售後服務不佳,故被告鋐川公司決定收回銷售權自行販售上開機器等不實言論。惟查,被告鋐川公司並未取得CE認證,亦非「AMM STARK-1 切削液再生處理系統」之製造人,被告鋐川公司與自訴人代理銷售合約仍存續中等節,均為被告蔡義龍、蔡祈烽所明知,渠等仍製作上開虛偽不實之銘牌,張貼於自訴人銷售之機械,並向自訴人公司之客戶及不特定大眾散布損害自訴人營業信譽之言詞,應已涉犯刑法背信及公平交易法不公平競爭之罪責。因認被告等就自訴意旨(一)至(三)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第93條第3款之罪嫌;就自訴意旨(四)係涉犯刑法第310 第1 項誹謗、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公平交易法第37條不公平競爭之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 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

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 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 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 節、第3 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是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 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已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

三、自訴人認被告鋐川科技有限公司、蔡義龍及蔡祈烽(下稱被告3 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等規定,無非係以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及名片影本、合約書影本、AMM STARK-1 切削液淨化再生處理系統中英文簡介影本、被告鋐川公司名義印製之AM

M STARK-1 切削液淨化再生處理系統中文說明書、BEST-1切削液淨化再生處理系統中英文簡介影本、被告鋐川公司臉書頁面截圖、被告鋐川公司網頁截圖各1 份、商標註冊證影本

2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關於自訴意旨(一)至(三)部分:

1.自訴意旨雖主張附表編號5 係自訴人之圖形著作云云。然查:附表編號5 所示之圖片為被告蔡祈烽之正、反面名片,其上正面載有「鋐川科技公司」之公司名稱及聯絡方式,背面則印有「切削液淨化再生處理設備」及機器圖片,該名片既非自訴人所製作,自難認自訴人就該名片有何創作可言,是上揭自訴意旨難認可採。至於自訴人倘認該名片上之文字或圖形有侵害其著作權之情事,則自訴人之真意應係主張該名片為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重製物,則自訴人應係認為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係侵害著作權之證物,自訴意旨謂自訴人就附表編號5 亦有著作權云云,顯有誤會。

2.又自訴意旨雖主張附表編號3 、4 均為自訴人所專有之圖形著作云云。然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所稱之創作須具原創性,即須具原始性及創作性,亦即須足以表現出創作者之思想或情感,著作權法始予以保護(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3 、4 所示內容,乃係工業研究中心環境品質檢驗室之分析報告,此觀該內容表頭記載「ANALYSIS REPORT 」,右下方蓋有「工業研究中心環境品質檢驗室」之戳章甚明。而自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3 、4 亦屬圖形著作,然並未就上開分析報告之內容有何原始性及創作性,而構成著作權法上著作之要件,予以詳細論述,自難採認其見解。況該份分析報告既係由工業研究中心環境品質檢驗室所出具,並非由自訴人所創作,而自訴人何以就附表編號3 、4 專有著作權,復未見自訴意旨予以詳加說明。綜上,依目前卷證顯示,自訴意旨謂自訴人就附表編號3 、4 之圖形著作專有著作權云云,尚難憑採。

3.另自訴意旨又主張附表編號1 、2 均為自訴人所專有之攝影著作云云。惟按所謂攝影著作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創作者須透過被攝對象之選擇、背景之安排、攝影之構圖、拍攝之角度、光影之處理,抑或拍攝作品後之顯像、修改、組合等方法,進而表達創作者之思想或情感,該攝影作品始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至於該攝影作品是否經創作人於創作過程付出金錢、勞力與時間,抑或該作品是否具有美感、有無市場價值暨被攝對象之稀少性或特殊性,則與該作品是否具有創作性無涉;是以,若從照片之拍攝角度、構圖佈局、光線明暗可知,該作品僅係如實呈現拍攝時之實景,即難謂有何創作性(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 圖片內容為1 台顏色以黑色為底色、形狀略為長方體之機器,機器上印有「AMM STARK-1 Cool

ant Purifying System」之字樣,附表編號2 圖片內容則為濾心之照片,圖片下方印有「免換濾心」、「FilterNeeds no Change 」之字樣,核上開圖片內容客觀上係如實呈現拍攝時之實景,尚難認定上開圖片具有前述之創作性,況自訴意旨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圖片均係由自訴人所創作,是自訴意旨謂自訴人就附表編號1 、2 具有著作權云云,復難採信。

4.綜上,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自訴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內容有著作權,是自訴意旨主張被告等人違反著作權法云云,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況依照自訴代理人所述及自訴狀證二之合約書影本,可知被告鋐川公司與自訴人間簽訂有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合約書),約定自訴人提供「STARK-1 」產品至被告鋐川公司於臺灣新竹以南區域,並指定被告鋐川公司為臺灣新竹以南獨家代理,且系爭銷售合約書係屬未定期限之不定期契約;另依自訴意旨所述,被告鋐川公司係因代銷期間而取得圖檔及自訴人之商品說明書。是以,被告鋐川公司與自訴人之間,顯然存有仍在有效期限內之銷售合約民事關係,且關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內容之圖檔,係自訴人提供予被告鋐川公司使用,則縱使被告等人確有如自訴意旨所指訴之行為,其等行為之原因、動機為何?本件是否屬於雙方未依約履行所衍生之民事糾紛?或是確如自訴意旨所述之犯罪行為?即非無疑,自不宜僅憑自訴人單方指訴,即遽認被告等人已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而准予進行實體審理。

(二)關於自訴意旨(四)部分:

1.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8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鋐川公司既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誹謗罪、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法條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是自訴人就上開部分自不得對被告鋐川公司提起自訴,先予敘明。

2.自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違反系爭銷售合約書之約定,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照系爭銷售合約書之內容以觀,被告鋐川公司乃係為自己銷售「STARK-1 」機器,並非受自訴人委任,而為自訴人處理事務,殊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遑論被告蔡義龍、蔡祈烽並未與自訴人簽訂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從而,自訴意旨主張被告等人涉犯背信罪嫌云云,犯罪嫌疑顯然不足。

3.自訴意旨又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嫌、公平交易法第37條不公平競爭罪嫌云云。然依照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以觀,自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蔡義龍、蔡祈烽確有陳述如自訴意旨所述之言論,自無從以誹謗及不公平競爭之罪責相繩,是自訴人主張被告鋐川公司亦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7條規定科以罰金刑之部分,亦失所附麗。

另自訴人雖提出證九以證明被告鋐川公司將銘牌置掛在自訴人「AMM STARK-1 切削液再生處理系統」上,然自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銘牌所載事項係屬不實。從而,自訴意旨主張被告等人涉犯誹謗、不公平交易罪嫌云云,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現有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等人已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其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意旨,爰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偉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18-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