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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自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20號自 訴 人 陳石明自訴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被 告 陳正夫選任辯護人 林易佑律師上列被告因被告陳正夫犯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陳石明與被告陳正夫皆為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鑽石公司)之董事兼股東,惟自訴人約於民國76年因身體健康不佳而住院接受治療一個月,出院後即退居二線,鑽石公司於80年(西元1991年)11月10日透過香港智一有限公司(FIRST RIDGE LIMITED )轉投資大陸東莞智一鞋業有限公司,投資總額港幣(下同)1,200 萬元(包含設備款1,000 萬元、流動資金200 萬元),經營期先期約定限定10年至90年(西元2001年)11月10日,設立公司文件均由自訴人親簽。被告於82年至86年擔任鑽石公司之總經理期間,與案外人楊樹春(時任鑽石公司之會計經理)、林雪嬌(時任鑽石公司之出納副理)3 人共同違背其等對鑽石公司款項支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共謀圖取不法利益,將鑽石公司資金以會計科目「股東往來」方式、利用人頭戶,交由地下匯兌業者匯款至大陸投資或直接與他人合作設廠投資,並開立銀行共同帳戶;或將鑽石公司資金轉至與被告有關之企業或個人;或以鑽石公司資金購買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票券之方式,違法掏空鑽石公司等情,業經鑽石公司向本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事件,嗣由本院民事庭以96年度重訴字第53號以鑽石公司未能盡舉證責任而駁回原告之訴。然於該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98年4 月17日庭訊時,陳稱大陸智一公司與鑽石公司已無任何關係等語,令自訴人震驚萬分,經查證並查閱大陸智一公司相關文件,赫然查知西元1998年9 月1 日、1999年5 月8 日、1999年9 月28日、2001年8 月8 日之董事會決議,其上自訴人之簽名均非由自訴人所親簽,自訴人完全不知情,故自訴人旋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提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等罪之刑事告訴,該署以98年度偵字第10876 號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自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該署先後以99年度偵續字第106 號、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101 年度偵續二字第6 號、102 年度偵續三字第2 號偵辨,並均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交付審判後,再由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聲判字第67號駁回聲請而告確定。

(二)被告於100 年7 月至101 年3 月26日即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侵占等案偵查中,為否認犯行,明知香港智一公司未於84年(西元1995年)2 月20日10時召開董事會,自無決議董事之任命與辭職事宜(任命李功烈為董事、辭任陳石明董事),亦無決議股份轉讓事宜(轉讓人陳石明、受讓人李功烈、股份數1 股)之情事,為否認自訴人對其所提告訴,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

7 月間至101 年3 月26日前之某日,臨訟製作「香港智一公司董事會西元1995年2 月20日會議記錄」(下稱本案會議紀錄)與「西元1995年2 月20日董事辭職書」(下稱本案辭職書),偽將自訴人辭任董事並確認該辭職書於1995年2 月20日留存於香港公司註冊處等情事登載於本案辭職書,以及偽將香港智一公司於84年2 月20日10時召開董事會決議董事任命與辭職、股份轉讓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本案會議紀錄上,並於該辭職書、會議紀錄上以不詳方式偽造(或變造)自訴人之署押,足生損害於自訴人與司法之正確性。被告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3月26日以刑事查報狀提出本案會議紀錄及本案辭職書證明董事即自訴人已辭職,並任命由李功烈接任董事,即自訴人轉讓股份一股,由李功烈受讓等意旨,會議記錄、辭職信其上並有董事陳石明(即自訴人)之英文簽名。然上開會議記錄與辭職書其上之陳石明英文簽名皆非自訴人所為,被告於101 年3 月26日以刑事查報狀提出本案會議記錄與本案辭職書,足生損害於自訴人與司法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共2 罪)、第217條之偽造(或變造)署押(共2 罪)及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應分論併罰等語。

二、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323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 項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故本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而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 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且應認至遲在客觀上已經為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等訴訟行為之時起,即謂已經開始偵查,而檢察機關之分案,雖區分為「偵字案」、「他字案」或「相字案」等,然僅為其內部事務分配之方式,並無礙於業已開始偵查之效力;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故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至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之罪名如何?固應以自訴狀所指之犯罪事實為斷,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即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人所主張罪名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同此看法)。

三、經查,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前以該協會接受自訴人之投訴後,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提出偽造之本案會議紀錄、本案辭職書、1995年6 月20日香港智一公司股權讓渡資料及1995年6 月20日印花稅繳納資料等文件係屬偽造之文件為由,於102 年8 月5 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發狀告發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名,經該署於同年月7 日分案(即102 年度偵字第17769 號)偵查,嗣檢察官偵查後,於103 年5 月15日為不起訴處分,並認定被告於101 年3 月26日所提出刑事查報狀檢附之本案會議紀錄及本案辭職書均為自訴人所親自簽名,其上之署押並非被告偽造或變造,難謂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等情【見該不起訴處分書三、(二)、乙、之說明】,有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7769 號卷宗內所附刑事告發狀、自訴人發出之「陳正夫刑事偽造證據陳情投訴書」及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17769 號、偵續三字第2 號不起訴處分可查,該案與本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自應認該兩案屬同一案件甚明。而上開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或變造)署押等罪嫌,又俱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則本件自訴人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對被告所涉犯之非為告訴乃論罪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根據前揭說明,即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自訴代理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及調查證據云云,均無從補正其自訴之不合法,自無必要,附帶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怡蓁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