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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自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23號自 訴 人 三卯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紀明東自 訴 人 紀明東

陳麗玲陳偉星共 同自訴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被 告 林敬湧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王永春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敬湧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敬湧在自訴人「三卯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卯公司」),並未擔任董事、監察人或其他任何職務,也非三卯公司之股東,更非主管公司業務及監管銀行業務之公職人員,竟委託楊玉珍律師撰擬有以下文字而涉嫌誹謗之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一)三卯公司現任董事長紀明東、董事陳麗玲、陳偉星均係藍夢公司之法人代表,在未有任何投資計畫書、財務預測報告及可行性分析(包括目標客戶及市場、所需設備及價格為何,供應商及人員配置為何,所需工廠空間為何等)之情況下,不顧其他董事(股東)之質疑,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召開之董事會中,專斷決議通過對大陸地區投資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成立「寧波三卯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向「寧波念初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寧波念初機械)租借廠房乙案。(二)三卯公司現任董事長紀明東、董事陳麗玲(前二人為夫妻)及陳偉星等三人同時於寧波念初機械分別擔任董事長、副董事長及董事職務,於與紀明東等三人具利害關係之前揭投資大陸地區乙案中,理應依公司法第206 條第2 項說明自身利害關係,並依同法第206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78 條規定予以迴避,竟均未說明,亦未迴避。更有甚者,寧波念初機械的經營範圍與三卯公司之所營事業有部分重疊,紀明東三人,明顯有違反公司法第209 條競業限制疑慮,豈料紀明東等三人竟於107 年5 月14日第四次董事會提出解除三卯公司董事競業之限制案。足認紀明東等三人顯有預謀的策晝侵占,甚至掏空三卯公司資產,以謀取個人私利之嫌。(三)紀明東前為日本「SUMIKURA機械株式會社」(中譯:日本住倉機械公司)之負責人,陳偉星為監察人,該公司因紀明東恣意解任董事等諸多之不當行為,導致破產,故紀明東、陳偉星等人恐有再為圖謀私利,利用董事職權,故技重施,再將三卯公司資產掏空殆盡。(四)三卯公司現任董事長紀明東現同為「金豐工程(香港)有限公司」代表人及藍夢公司、「泛偉有限公司」董事長、「念初國際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念初公司)及「金誠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誠公司)之董事長,目前念初公司與金誠公司兩家公司均由紀明東將之辦理解散。惟念初公司辦理解散一事,紀明東並未召開股東會,更未通知股東。另金誠公司之資本5500萬,其中5490萬均來自藍夢公司,這些款項本屬應分配予股東之盈餘,然紀明東卻以之設立金誠公司,而據所查得之相關資訊,金誠公司係虛偽設立,且目前已解散,使藍夢公司無從追討投資款項,紀明東此部分所涉侵占、背信等犯行,業經藍夢公司股東對其行為提出告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958號案件偵辦中。(五)紀明東涉嫌侵吞藍夢公司、金豐香港存款等行徑,遭多名股東提告,紀明東此部分所涉侵占、背信等罪行,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670號案件偵辦中。(六)紀明東就其擔任藍夢公司董事長,涉及掏空公司資產、侵吞股東股利及偽造股東名冊等情事,遭多名股東提告,其所涉業務上登載不實、詐欺、業務侵占、背信等罪行,目前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532號案件偵辦中。(七)紀明東就其母親紀王妙名下之土地,偽造信託契約等行徑,已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1598號案件起訴,目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270 號刑事案件審理在案,而相關之民事案件,亦經該法院判決紀明東「應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日,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如附表二所示之被繼承人紀王妙之全體繼承人」,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20 號民事判決可參。

二、而上開文字,其中(一)之部分有「不顧其他董事(股東)之質疑」及「專斷決議通過對大陸地區投資8000萬元」之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紀明東、陳麗玲、陳偉星之名譽。其中

(二)部分有「足認紀明東等三人顯有預謀的策晝侵占,甚至掏空三卯公司資產,以謀取個人私利之嫌」之指摘,亦足以毀損自訴人紀明東、陳麗玲、陳偉星之名譽。其中(三)之部分有「故紀明東、陳偉星等人恐有再為圖謀私利,利用董事職權,故技重施,再將三卯公司資產掏空殆盡」之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紀明東、陳偉星之名譽。其中(四)部分有「念初公司辦理解散一事,紀明東並未召開股東會,更未通知股東」、「金誠公司係虛偽設立」及「紀明東此部分所涉侵占、背信等犯行,業經藍夢公司股東對其行為提出告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958號案件偵辦中」之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紀明東之名譽。其中(五)之部分有「涉嫌侵吞」及「紀明東此部分所涉侵占、背信等罪行,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670號案件偵辦中」之指摘,足以毀損自人紀明東之名譽。其中(六)之部分有「涉及掏空公司資產、侵吞股東股利及偽造股東名冊等情事」及「其所涉業務上登載不實、詐欺、業務侵占、背信等罪行,目前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532號案件偵辦中」之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紀明東之名譽。其中(七)之部分所為之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紀明東之名譽。被告明知上開足以毀損自訴人紀明東、陳麗玲、陳偉星名譽之文字,與「公共利益」無關,亦與「保護合法之利益」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無關,且其中(四)、(五)、(六)之部分,仍屬偵查不公開之案件,而

(七)之部分亦屬尚未判決確定之案件,竟意圖散布於眾,且出於惡意發表言論,而於107 年5 月18日委託楊玉珍律師將其所代為撰擬有上開文字之律師函以郵局存證信函寄給下列36家銀行:

(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灣銀行

(二)址設臺北市○○區○○路○ ○ 號之臺灣土地銀行

(三)址設臺北市○○區○○○路○段○○○ 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四)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之第一商業銀行

(五)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彰化銀行

(六)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之華南銀行

(七)址設臺北市○○○路○段○ 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八)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九)址設臺北市○○路○ 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十)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高雄銀行」

(十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 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十二)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全國農業金庫

(十三)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十四)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15樓之花旗銀行( 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

(十五)址設臺北市○○區○○○道○段○○號之王道商業銀行

(十六)址設臺北市○○街○○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十七)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 樓之台中商業銀行

(十八)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之京城商業銀行

(十九)址設臺北市○○路○○號 2 至 5 樓之兆豐票券

(二十)址設臺北市○○區○○○道○段○○號4 樓之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二十一)址設臺北市○○○路○段○○○ 號9 至11樓之國際票券金融公司

(二十二)址設臺北市○○路○段○○○ 號13樓、14樓之匯豐(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十三)址設臺北市○○區○○路○○號4 樓之新光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十四)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之陽信商業銀行

(二十五)址設新北市○○區縣○○道○段○○號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十六)址設台中市○區市○路○○號之三信商業銀行

(二十七)址設臺北市○○區○○○路○段○○○ 號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十八)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1 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十九)址設臺北市○○區○○○路○段○○○ 號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三十)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三十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台新銀行

(三十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 號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三十三)址設臺北市○○區○○○路○段○○○ 號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三十四)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之永豐銀行

(三十五)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三十六)址設臺北市○○區○○○路○段○○○ 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三、被告並於所寄發之上開律師函中散布「綜上,為維護三卯公司全體股東利益,就三卯公司若有向貴銀行申請貸款案件,懇請貴行應慎重審查,勿任意貸款,以免董事長紀明東、陳麗玲及陳偉星借貸鉅額款項投資大陸地區以謀取個人私利,致公司負擔龐大債務,損及三卯公司全體股東權益」之流言,損害自訴人三卯公司之信用,致自訴人三卯公司之信用受損,並致自訴人紀明東、陳麗玲、陳偉星之名譽受到毀損等語。因認被告所為,對於自訴人三卯公司、紀明東、陳麗玲、陳偉星4 人,係涉犯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嫌;對於自訴人紀明東、陳麗玲、陳偉星3 人,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等犯行,無非係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編號000906以楊玉珍律師為寄件人之郵局存證信函、立群聯合律師事務所107 年5 月18日(107 )立律珍字第0000000 號以楊玉珍律師為受任人之函、經保密處理後之自訴人三卯公司第16屆董事會107 年度第

2 次董事會107 年度3 月10日之議事錄、經保密處理後之自訴人三卯公司第16屆董事會107 年度第3 次董事會107 年4月13日議事錄、經保密處理後之自訴人三卯公司第16屆董事會107 年度第4 次董事會107 年5 月14日議事錄、念初公司2011年度2011年6 月11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及開會通知,念初公司2010年3 月8 日念字第99002 號致住倉機械株式會社,紀明岳社長函,紀明東2011年6 月29日致念初國際董事&股東信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並未在自訴人三卯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其為藍夢公司之股東,自訴人紀明東、陳麗玲及陳偉星均為自訴人三卯公司法人股東即藍夢公司之代表。被告有委託楊玉珍律師撰寫系爭律師函,並於107 年5 月18日將系爭律師函以郵局存證信函寄送給自訴狀所載之36家銀行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律師函中所提及的都是事實,都是有依據的,我沒有誹謗自訴人等及妨害自訴人等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以:1.系爭律師函之內容,用詞皆中性且謹慎,諸如「恐有」、「疑慮」、「之嫌」、「涉嫌」,或僅為事實之陳述,目的係使各家銀行嚴謹審查、慎重貸款,以保護三印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合法權益,是被告主觀上並無誹謗他人之故意,亦不具誹謗他人之真實惡意。2.系爭律師函,以郵局存證信函寄給36家銀行,發送範圍有一定限制,主觀上並無散布之犯意。3.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未有誹謗自訴人等之實質惡意,且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4.被告委託律師撰寫之系爭律師函內容,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而非僅涉個人之私德。5.系爭律師函內容,屬刑法第311 條第1 款保護合法之利益者、第3 款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係以善意發表言論,應為不罰等語,為被告辯護。

伍、本院之認定:

一、刑法第310 條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1 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 項),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就上開法條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則謂:「釋字第五○九號解釋釋明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進一步闡釋:「…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又『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及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保障」。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

二、本案被告所為,對於自訴人紀明東、陳麗玲、陳偉星3 人,不成立刑法之加重誹謗罪:

(一)經查,被告委託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時,於律師函業已檢附:「三卯公司之法人董事昱奇環科有限公司致董事陳麗玲及陳偉星」函(函文內容略以:「…由紀明東接任三卯公司董事長後,…於107 年4 月13日所召開之第3 次董事會中…逕行提案投資大陸地區…強行表決通過三卯公司對大陸地區投資新臺幣新臺幣八千萬元,成立寧波三卯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向念初機械租借廠房乙案…」)、「三卯公司股東邱杉美致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函文內容略以:「…強行表決通過三卯公司將對大陸地區投資新臺幣新臺幣八千萬元,成立寧波三卯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向念初機械租借廠房…紀明東、陳麗玲、陳偉星所主導通過之投資案大陸地區八千萬元案,非但程序上違法,實質上更損及三卯公司權益…」)、「三卯公司第16屆107 年度第4 次董事會開會通知」(該開會通知之出席董事有自訴人紀明東、陳麗玲、陳偉星等人,討論事項第五點即為「解除本公司董事競業之限制案」)、「SUMIKURA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紀金標之鄭重聲明」(該聲明書對象之一為自訴人紀明東,內容則載明:包括其本人在內之多數董事在無事先商談和告知的情況下被解任,其本人對於此種作法表示反對之意)、「SUMIKURA機械株式會社之破產手續開始通知書」、「SUMI KURA 破產新聞」、「念初公司基本資料」及「金誠公司基本資料」等資料,有自訴人提出之該律師函與附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45 頁、自證2 ),足見被告就系爭律師函所提及之內容,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為佐證,該等證據資料與系爭律師函所載內容亦有相當關連性,並非空穴來風。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提出念初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見本院卷一第199-201 頁反面,其上載明自訴人紀明東為念初公司負責人,被告為該公司股東之一)、念初公司96年度股東臨時大會會議議事錄、97年1 月9日台中民權路郵局62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02-207頁)、寧波念初公司之營業執照訊息(其上載明自訴人紀明東、陳麗玲分別為該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自訴人陳偉星為該公司董事,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及反面)、藍夢公司股東登記名冊(名冊記載被告為該公司股東之一)、三卯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該資料記載自訴人紀明東、陳麗玲及陳偉星為該公司法人股東即藍夢公司之代表)、三卯公司96至98年之股東名冊(見本院卷一第209-217 頁反面)、念初公司解散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記載該公司於105 年9 月29日辦理解散,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紀金標(即紀明東之父)予自訴人紀明東之信函、紀金標之鄭重聲明書、日本住倉公司破產財團最後分配表、自訴人紀明東四姊紀淑郁之電郵、紀淑郁之念初公司少數股東請求召集臨時股東會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21-225 頁)、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9年10月21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與104 年3 月6 日經審一字第10400048940 號函、金誠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內容記載該公司於106 年3 月31日辦理解散)、彰化縣○○鄉○○村○○巷00弄0 ○00號1 樓現場照片、GOOGLE MAP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26-231 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5 月11日檢彰玉禮106 他1958字第20169號函(內容載明該署106 年度他字第1958、2532、2670號案件仍偵查中,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98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5 年度重訴字第120 號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一第233-24

1 頁)等為證,而自訴人等人亦未敢認被告上開系爭律師函有關「事實」之記載部分,有何虛捏或編造情事,而僅指稱被告委託律師寄發之上開系爭律師函內容毀損自訴人等人之名譽等語(見自訴狀第4 頁)。足見被告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已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律師函所指有關「事實」部分之指摘有事實之基礎,而為真實,被告已為相當之舉證,其對於其就系爭律師函中有關於「事實」部分之載述,欠缺「真實惡意」,參照前揭說明,即不能逕對被告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二)自訴意旨又以:被告上開律師函所述,其中「不顧其他董事(股東)之質疑」及「專斷決議通過對大陸地區投資8000萬元」、「足認紀明東等三人顯有預謀的策晝侵占,甚至掏空三卯公司資產,以謀取個人私利之嫌」、「故紀明東、陳偉星等人恐有再為圖謀私利,利用董事職權,故技重施,再將三卯公司資產掏空殆盡」、「念初公司辦理解散一事,紀明東並未召開股東會,更未通知股東」、「金誠公司係虛偽設立」、「紀明東此部分所涉侵占、背信等犯行,業經藍夢公司股東對其行為提出告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958號案件偵辦中」、「涉嫌侵吞」及「紀明東此部分所涉侵占、背信等罪行,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670號案件偵辦中」、「涉及掏空公司資產、侵吞股東股利及偽造股東名冊等情事」及「其所涉業務上登載不實、詐欺、業務侵占、背信等罪行,目前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532號案件偵辦中」等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等人之名譽,且認上開文字與「公共利益」無關,亦與「保護合法之利益」無關云云,惟查:

1.系爭律師函其中之「決議通過對大陸地區投資8000萬元」、「念初公司辦理解散一事,紀明東並未召開股東會,更未通知股東」、「金誠公司係虛偽設立」、「紀明東此部分所涉侵占、背信等犯行,業經藍夢公司股東對其行為提出告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958號案件偵辦中」、「紀明東此部分所涉侵占、背信等罪行,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670號案件偵辦中」、「涉及掏空公司資產、侵吞股東股利及偽造股東名冊等情事」及「其所涉業務上登載不實、詐欺、業務侵占、背信等罪行,目前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532號案件偵辦中」等有關「事實」之傳述部分,本院認被告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已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律師函所指有關「事實」部分之指摘有事實之基礎而為真實,主觀上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故意,已如前述。

2.又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表達本身應予最大程度之保障,而個人之評論意見,本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只要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均無不可。至於系爭律師函所傳述「不顧其他董事(股東)之質疑」及「專斷決議通過…」、「足認紀明東等三人顯有預謀的策晝侵占,甚至掏空三卯公司資產,以謀取個人私利之嫌」、「故紀明東、陳偉星等人恐有再為圖謀私利,利用董事職權,故技重施,再將三卯公司資產掏空殆盡」等字句部分,縱使自訴人等感到不快,然審究上開內容,並非就具體事實指摘自訴人等,而係被告基於前開其認知之事實所為之主觀評價或意見,係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乃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無所謂真實與否,應屬「意見表達」之言論範疇,否則如動輒對此等言論冠以刑責,無疑以噤聲取代討論,妨礙言論自由發揮實現自我、追求真理及促進民主之功能。

3.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而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 條第3 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凡所從事者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人,倘其言行將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則就該言行所為之指摘、傳述,自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人」之判斷標準);而凡屬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項,亦當然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事」之判斷標準),另觀諸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後段法文用語為「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並輔以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立法意旨可知,散布、指摘、傳述凡與公共利益有所關連者,縱屬私德,亦有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僅於所散布、指摘、傳述之事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者,始屬立法者權衡表見自由與名譽權保護之下,認應著重於名譽權保護而應以刑罰處罰之行為。查本案被告雖未在自訴人三卯公司擔任職務,然藍夢公司為三卯公司之最大法人股東,被告又為藍夢公司之股東,自訴人紀明東、陳麗玲、陳偉星等3人,則為藍夢公司指派於三卯公司擔任董事之法人代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並有上開被告提出之藍夢公司之股東名冊、三卯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3-217 頁反面),則被告就自訴人三卯公司之投資、經營、決策或可能發生之負債(如:貸款)等事項,及公司相關決策是否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等,均攸關三卯公司或藍夢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未來發展,即不能謂此等事項均毫無應受保護之「合法利益」存在。且此等事項,既關涉自訴人三卯公司或藍夢公司之股東,即非僅關涉被告個人,亦非僅涉及自訴人紀明東、陳麗玲、陳偉星3 人之「私德」情事。故自訴人認被告委託律師寄發之系爭律師函所傳述之事項,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與「保護合法之利益」無關云云,亦非可採。

4.從而,自訴人等所指被告涉嫌之加重誹謗罪,因被告委託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所載之文字,係有相當之理由足使被告確信為真實,欠缺「真實惡意」,主觀上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犯意,且系爭律師函所載文字,並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又係為保護其個人合法之利益,是應認被告所為言論,尚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內,不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

三、本案被告所為,對於自訴人三卯公司、紀明東、陳麗玲、陳偉星4 人,不構成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

(一)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係以散布流言或以詐術(即以不正之方法欺騙他人)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該罪構成要件所稱「散布流言」係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之意。是本條係以散布「流言」構成要件在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而主觀上則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始為處罰之對象;而自法益保護必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即仍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職是,倘行為人所散布之內容確有實據,或者主觀上未認知所散布者係「流言」,即與刑法第313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二)自訴意旨另以系爭律師函中關於「…豈料紀明東等三人竟於107 年5 月14日第四次董事會提出解除三卯公司董事競業之限制案,足認紀明東等三人顯有預謀的策晝侵占、甚至掏空三卯公司資產,以謀取個人私利之嫌…」、「紀明東前為日本SUMIKURA機械株式會社之負責人…該公司因紀明東恣意解任董事等諸多不當行為,導致破產…故紀明東、陳偉星等人恐有再為圖謀私利,利用董事職權,故技重施,再將三卯公司資產掏空殆盡。」、「紀明東涉嫌侵吞藍夢公司、金豐香港存款等行徑,遭多名股東提告,紀明東此部分所涉侵占、背信等罪行,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670號案件偵辦中」、「紀明東就其擔任藍夢公司董事長,涉及掏空公司資產、侵吞股東股利及偽造股東名冊等情事,遭多名股東提告,其所涉業務上登載不實、詐欺、業務侵占、背信等罪行,目前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532號案件偵辦中。」等文字,均屬流言云云,然查,關於上開文字傳述,均有該律師函所檢附之「三卯公司第16屆107 年度第4 次董事會開會通知」、「紀金標之鄭重聲明」、「SUMIKURA機械株式會社之破產手續開始通知書」、「SUMIKURA破產新聞」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5 月11日檢彰玉禮106 他1958字第20169 號函等資料為事實基礎,上開「三卯公司第16屆

107 年度第4 次董事會開會通知」之討論事項之一即為解除該公司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案,「紀金標」之鄭重聲明書中亦提及紀金標對於包括其本人在內之多數董事在無事先商談和告知的情況下被解任,對於此種作法表示反對之意,而自訴人等所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670號、2532號案件,於系爭律師函中亦為經被告查證之偵辦中案件,均業如前述,可見系爭律師函所載之上開文字,均非屬空穴來風,非屬毫無事實之根據,是被告委託律師撰寫律師函所述之上開文字,並非無稽之言,難認屬流言甚明。故被告上開所為與刑法第313 條「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構成要件有間,亦不得以該罪相繩。

四、自訴人雖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38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129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以為被告確有其所指犯行之佐證。惟查,上開判決或確定證明書,均係作成於被告107 年5 月18日委託律師發函後,自不足以反推認定被告委託律師發函時主觀之認知狀態,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自訴代理人雖具狀請求傳訊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劉永隆襄理、三卯公司副總經理黃文隆等人,欲證明土地銀行收到系爭律師函後,有無擬凍結自訴人三卯公司向該銀行貸款之事實,另請求傳訊證人邱杉美、紀金懷、紀明鈞等人,欲證明被告如何取得自訴人三卯公司股東邱杉美致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函文、證人邱杉美是否寄發該信函,及證人紀金懷、紀明鈞均有參與自訴人三卯公司107 年5 月14日之第16屆董事會107 年度第4 次董事會,證人紀金懷、紀明鈞等人有無將該等營業秘密洩漏給被告知悉等事項,然證人紀金懷、紀明鈞是否將所知悉關於上開董事會營業秘密洩漏給被告知悉,此事項與本件自訴事實無關,況本院依上揭理由,已足認定被告並無自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或妨害信用等罪嫌,是關於上揭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核無必要,一併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說服本院對於被告被訴加重誹謗或妨害信用等罪嫌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大法官釋字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19-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