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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自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張隆名自訴代理人 張夫韓律師被 告 劉國能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一刑事自訴狀、及附件二刑事補充自訴理由

(一)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否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自訴。

三、查自訴人張隆名(下稱自訴人)自訴被告劉國能(下稱被告)於民國103年間辦理對自訴人之考核期間,故意假藉其職務上之機會,將不實指摘內容登載於職掌之平時考核表具體優劣事蹟欄位,藉由辦理年終考績程序,提付予中市保大委員為考績評定,企圖降低自訴人之人格操守評價,以致自訴人遭考列丙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34條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㈠本院105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㈡案外人陳昌輝於103年5月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職務報告書、㈢案外人王維傑於103年5月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職務報告書、㈣被告於103年5月16日勤務督導報告、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市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稽查工作勤務規範、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市政府稽查成果統計表、㈦內政部警政署之勤務規劃(編配)策進作為、㈧臺中市政府保安警察大隊督察組於103年5月20日簽呈(辦理被告督導報告)、㈨臺中市違規休閒娛樂服務業聯合稽查執行方案、㈩臺中市政府保安警察大隊中市警保大行字第106000947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於103年5月26日中市警保大督字第1030004140號函文、本院105年度自字第1號審理單(調取證物清單)及臺中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5年11月28日中市警保大督字第1050012775號函文、自訴人刑事聲請閱覽卷宗暨聲請更改庭期狀(本院105年度自字第1號案件)、本院105年度自字第1號之審理單及本院106年1月4日中院麟刑貴105自1字第1060000672號函)、自訴人於本院106年度自第41號刑事抗告狀等件資為憑據。

四、然查:㈠被告於103年間擔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

保安大隊)第二中隊(下稱保安大隊第二中隊)之中隊長,斯時,林飛龍擔任該第二中隊分隊長,自訴人擔任保安大隊第二中隊之員警,此為自訴人於自訴狀所不否認,並有保安大隊第二中隊勤務督導報告、督察組簽呈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頁、第32頁),堪認被告係自訴人之單位主管,彼等具有行政上之上下隸屬關係。

㈡次查,林飛龍於103年5月1日出發執勤前,請自訴人攜帶配

合市府聯合稽查紀錄表時,自訴人有所不服而向林飛龍大聲回稱該紀錄表不是應帶班人員應攜帶等語,經林飛龍再次口頭命令後,自訴人始攜帶出勤乙節,有證人即保安大隊第二中隊警員陳昌輝、王維傑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其後,被告於103年5月16日出具勤務督導報告,於督導所見欄載稱:「一、本中隊警員張隆名(即自訴人)於103年5月1日21-02時,與分隊長林飛龍共同擔服配合市政稽查勤務,不服帶班人員分隊長林飛龍之任務派遣,於到達現場時即寶麗晶理容中心時,因須通報轄區派出所人員到場配合執行、填寫「配合市政府執行聯合稽查成果統計表」及維護市府稽查人員之安全維護等,乃任務分配請張員(即自訴人)填寫成果統計表,尤其負責通訊通報及警戒管制現場市府稽查人員安全,惟張員(即自訴人)表示渠負責駕駛,無公文規定必須尤其填寫該表而拒絕填寫,並於勤誤執行中,市府稽查人員與受稽查業者多人在場情形下當面與帶班人員分隊長林飛龍發生爭執,林飛龍再次請其填寫並質問其為何不填寫,但仍遭其再度拒絕。林飛龍為免影響勤務執行及影響警察形象,乃獨自一人負責通訊通報、警戒管制及填寫稽查成果紀錄表完成該日勤務;而張員(即自訴人)不思檢討改進,並於隔日5月2日15時40分在隊部向同仁炫耀讓帶班分隊長於公眾場合難堪且洋洋得意。二、張員(即自訴人)行為顯已違反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7款「對上級交辦工作,執行不力,情節輕微。」等情,此被告於103年5月16日出具勤務督導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市政府稽查成果統計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29頁)。俟後,保安大隊督察組就自訴人不服從帶班人員乙案,於103年5月20日擬具簽呈略稱,依據被告上開督導報告及所屬第二中隊之林飛龍、自訴人、蔡芳瑞等人所擬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科張春鵬陳述等事證,認自訴人對帶班分隊長林飛龍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前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市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稽查工作勤務規定」第4點第3款規定,指揮渠填寫「稽查成果統計表」之任務分工,以「過去慣例」、「命令有違法之虞」等藉口推諉不服從,進而與林飛龍在稽查處所產生爭辯,自訴人所為核有違犯「警察人員獎勵標準」第6條第7款:「對上級交辦工作,執行不力,情節輕微」,建請予以申誡二次懲處等情,此有保安大隊督察組103年5月20日之簽呈存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由上,是認自訴人與其該第二中隊分隊長林飛龍於103年5月1日21時至翌日2時,共同擔服臺中市政府稽查勤務而出勤至寶麗晶理容時,在林飛龍分派所屬隊員與自訴人之勤務過程時,自訴人確有為此與林飛龍發生爭執、衝突乙情,應非虛情。

㈢又查,被告以自訴人於103年5月1日21時至翌日2時,與時任

保安大第二中隊分隊長之林飛龍共同擔服臺中市政府稽查勤務,前往寶麗晶理容店出勤,林飛龍分派包含自訴人之各隊員任務時,自訴人不服而有所衝突為由,遂於自訴人103年平時考核紀錄表(下稱系爭考核紀錄表)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記載:「1.0501/21-02時與分隊長林飛龍執行市府稽查勤務,拒絕帶班分隊長之任務分派指揮,拒絕攜帶臨檢盤查紀錄表。」等語,經保安大隊(下稱中市保大)於103年5月26日以中市警保大人字第1030004629號令,以自訴人於103年5月1日對上級交辦稽查工作不服從指揮,執行不力為由,對自訴人為申誡二次之處分;且該申誡二次處分嗣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再申訴駁回確定乙節,此經本院於105年度自字第1號案件中審認無訛,亦有該判決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9頁至第20頁正面),是以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㈣依據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下稱平時

考核要點)第2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就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考核之。」;第3條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為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之重要職責;應依據分層負責、逐級授權之原則,對直屬屬員切實執行考核,次級屬員得實施重點考核。」;第4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各機關於辦理年終(另予)考績時,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程序遞送考績委員會辦理,並至少每半年密陳機關首長核閱一次,上級主管或機關首長並得隨時查閱。」。次按,各級警察機關所屬人員考核實施要點(下稱考核實施要點)第3條規定:「本要點考核項目如次:(二)工作方面:1.學識。2.才能。3.領導。

4.服從。5.績效。(三)生活方面:1.交往。2.家庭狀況。

3.休閒。(四)一般風評。」、第4條規定:「各級警察機關主官(管)對所屬員警負考核成敗全責,督察單位負規劃、執行、督導責任。」第5條第1款規定:「本要點所稱之考核指平時考核、定期考核、專案考核、全年評鑑。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平時考核:考核人對於受考人平日表現應深入瞭解考核,隨時記載優劣具體事實。」、第9條規定:「考核資料列「機密」等級」、第10條規定:「警政署正副主官辦公室支援(借調)人員規定:(一)由秘書室指定各該辦公室官階最高人員為考核人,負責各該辦公室支援人員平時考核;辦理評鑑時,負責初評,並參加秘書室評鑑會議辦理會評。(二)至各該辦公室考核人部分,為求慎重,由秘書室與督察室共同考核後,逕陳正、副主官核定評鑑等次,不再會評。」。第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市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稽查工作勤務規範第3條規定:「勤務方式(一)聯合稽查:由保安警察大隊派遣警力二至三名配合執行稽查勤務,並律定由小隊長以上幹部帶班,於抵達稽查現場時,由帶班幹部即時通知轄區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當地分駐所人員立刻到場共同稽查,並由轄區分駐所人員就警察權責部分評分、註明查察意見並簽名」。查被告時任保安大隊第二中隊之中隊長,為自訴人所任機關或單位之主管,依據上揭考核法令規定,被告對於所屬部屬、員工依法負有考核評判平日及年終之工作表現優劣之權責,並填載記錄於考核表單,再向上報予該單位、機關之考績委員會及機關首長審核。次查,103年5月1日,保安大隊第二中隊分隊長林飛龍帶領所屬隊員自訴人及其他員警於擔服配合市府聯合稽查之公務勤務前,本於職權命令指派自訴人攜帶配合市府聯合稽查紀錄表,自訴人開始並未服從其上級長官林飛龍之任務指派指揮,反與林飛龍有所衝突爭執之情,已如上揭詳說,然此攸關自訴人平日服勤之工作表現,被告既為自訴人單位機關主管,本於法令所賦予權責,將自訴人是日執勤狀況註明於查察意見,並會同相關事證記載於系爭考核紀錄表後,逐層提交考績委員會或上級首長審查,自屬依法令之職務上行為。按奉令調查或據情轉報或具呈報告,均與意圖散布於眾,以言詞或文字指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迴然不同,亦無成立誹謗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74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判例意旨,被告對於其所屬部屬、員工之工作考核紀錄等相關資料,依法遞交上級單位或首長之職務上行為,自與刑法第310條規定,意圖散布於眾,以言詞或文字指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顯屬迥異不同之情事。故自訴人指訴系爭考核紀錄表上之記載,即構成上級與考績委員流通言論之環境,被告具有散布不實言論之意圖等語,核無憑據,不足採信。

㈤又刑法第134條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

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此學說上稱作不純正瀆職罪,此法規範目的係以公務員若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罪;因其利用職務為其犯罪之手段、工具,已侵害國家權力之尊嚴與信用,直接被害法益係國家之公信力與公正性,損及國家法益而言。查本件被告所為前揭考核紀錄表等事項,乃依法令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詳見前揭所述,並無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而故意犯罪之情事。因此,本件實無成立不純正瀆職罪之餘地。

五、綜上,自訴人提出前揭證據資料,遽以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34條加重誹謗罪嫌,顯無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積極證據,足資證名被告有何自訴人指摘上開加重誹謗之犯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清洲

法 官 李宜璇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附件一:刑事自訴狀附件二: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2018-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