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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自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自字第4號自 訴 人 江添祥上列自訴人對被告陳家欽、劉耀明自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添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江添祥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之,核與上開規定未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明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