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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自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自字第5號自 訴 人 張隆名自訴代理人 張夫韓律師被 告 陳姿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姿君係執業律師,擔任本院105 年自字第1 號(下稱前案)之選任辯護人,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下午2 時30分前案行訊問程序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起稱:「就自訴人(即本案自訴人張隆名)所提事實,之前已經提過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另外也對公務員保障培訓委員會提出申訴,均被駁回,故自訴人所主張的事實均為自訴人單方面的主張,我們認為自訴人在前開所有訴訟均遭駁回之後在另外以自訴程序對被告等人提出偽造公文書的自訴顯然有故意恫嚇被告之情形,尤其自訴人所憑載提出自訴的主張主要是102 、103 年之考績,該考績於被告劉國能評定後均仍須送警察局考績委員會審核核定後發布,益顯示被告劉國能在於考績評定時並無任何缺失,和被告林逢泉、孫太康等人為單位主管,並未直接對自訴人做出考核,故自訴人對於被告林逢泉、孫太康二人所提出之自訴顯然亦為故意恫嚇該二人,尤其被告等人均為警政要職平時公務繁忙,因自訴人不斷對被告等人提出訴訟,被告等人尚需撥出時間出庭應訊,顯然對於維護社會治安亦有一定程度的影響。故認為自訴人明知其所提出之事實並無理由,仍然故意以自訴程序加以困擾恫嚇被告等人,實非可採。」等語,足以降低社會對於自訴人之品操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16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闡釋甚明。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105 年4 月19日即知被告當庭為前開言論,惟自訴人主張:自訴人起初係認為被告確實堅信其當事人為無罪而口出令人不悅之言論,但經自訴代理人於106 年8 月11日閱覽本院105 年度自字第9 號卷宗,發現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辦理對自訴人為申誡二次懲處之相關證物與簽呈函稿,並詳讀其內容發現被告自始即知其指摘自訴人不服內部機關長官內部管理措施而濫提自訴恫嚇其當事人之言論係與客觀事實不符,自訴人係經自訴代理人告知調查結果後方知悉被告具有妨害名譽之惡意情形,告訴期間即應自該日起算等語。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自字第9 號卷宗,發現自訴代理人(與該案代理人為同一律師)於106 年8 月7 日具狀聲請於106 年8 月11日上午10時30分閱卷,並簽名表示已閱,是自訴代理人確實於106 年8 月11日方閱覽該案卷宗,且閱覽所得資料亦確實作為本案自訴之證據,雖實體上未能因上開證據認定被告犯罪(詳如後述),然由形式上觀察,自訴人確有可能於自訴代理人閱覽該案卷宗後方認為被告有誹謗罪嫌,其於107年2 月9 日始向本院提起此部分自訴,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無逾越告訴期間。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1 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第2項及第3 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7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否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自訴。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第

310 條第1 項條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前案訊問筆錄、判決書、案外人陳昌輝、王維傑職務報告書、案外人劉國能(即前案被告)103 年5 月16日勤務督導報告、稽查成果統計表、內政部警政署之勤務規劃(編配)策進作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中市保大)督察組103 年5 月20日簽呈、臺中市違規休閒娛樂服務業聯合稽查執行方案、中市保大中市警保大行字第1060009476號函、中市警保大督字第1030004140號函、前案調取之證物清單及中市保大檢送相關證物之函文、前案聲請閱覽卷宗書狀、審理單、檢還證物之公文、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94號民事案件103 年7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等為其依據。

五、經查:㈠自訴人在前案之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為中市保大第二中隊

警員,前案被告劉國能於102 年6 月至104 年1 月間任職中市保大第二中隊中隊長,為自訴人單位主管,前案被告林逢泉於102 年9 月至103 年9 月、前案被告孫太康103 年9 月至104 年3 月間先後任中市保大大隊長,為自訴人之服務機關首長,竟分別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前案被告劉國能於102 年、103 年之平時考核紀錄表、年終考核表及考績表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前案被告林逢泉明知該等記載事項不實,仍於上開102 年之表單上核覆,且未加註意見送請單位主管覆考;前案被告孫太康亦明知該等記載為不實之事項,仍於上開103 年之表單上執意核覆為由,認前案被告

3 人均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被告為前案被告3 人之選任辯護人,於105 年4 月19日下午2 時30分前案行訊問程序時確有為如自訴意旨所指之言論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明屬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闡釋甚明。此即美國憲法言論自由理論中關於調和個人名譽之保護與保障言論自由之平衡所發展出「真實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標準,而發表言論者具備「真實惡意」,乃指其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等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必須探究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

㈢查自訴人曾對其102 年之考績決定不服,提起申訴及再申訴

,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駁回,有保訓會103 公申決字第0230號再申訴決定書1 份在卷可稽,自訴人另主張林逢泉捏造不實事項發佈獎懲令(係以自訴人於

103 年5 月1 日對上級交辦稽查工作不服從指揮,執行不力為由,予以申誡2 次,下稱系爭獎懲令,此獎懲令依據之事由並記載於自訴人103 年度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為評分理由之一部分)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亦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3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30號、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駁回,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按。自訴人又對其103 年之考績決定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駁回,有保訓會104 公審決字第0283號復審決定書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案訊問中稱自訴人所提事實業經民事訴訟及保訓會駁回等語,自屬有據。而自訴人102 、103 年度之考績經其提起行政救濟均遭保訓會駁回,是上開考績之合法性已經救濟機關確認,自訴人主張系爭獎懲令所依據之事實為捏造提起民事訴訟又遭駁回,其再主張前案被告3 人在102 、103 年度考績平時考核紀錄表、年終考核表及考績表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而提起前案自訴,前案自訴所主張之事實確實與前開民事訴訟及保訓會決定所審酌之事實高度重疊,被告就此主張自訴人應係恫嚇前案被告3 人,邏輯上有合理之關連。自訴人雖稱:民事訴訟及行政爭訟之目的及審查之重點與刑事訴訟不同,其判斷也不拘束刑事法院,上開民事訴訟、行政救濟之結果不足以支持被告所言云云。然保訓會做成上開決定前,需先就原考績結果進行審查,若認為考績所據之事實不存在,當不致為駁回之決定。且上開民事訴訟判決結果亦認為林逢泉並無捏造事實使中市保大發佈系爭獎懲令。是上開保訓會決定及民事判決均有對前案自訴之相關事實進行審查,當然民事訴訟及保訓會決定結果所認定之事實不拘束刑事法院,但仍得作為刑事法院判決時之參考,被告以此支持其主張,並無違誤,應認被告係有相當理由而為前開言論。

㈣自訴人又稱:依據案外人陳昌輝、王維傑職務報告書、案外

人劉國能(即前案被告)103 年5 月16日勤務督導報告、稽查成果統計表、內政部警政署之勤務規劃(編配)策進作為、中市保大督察組103 年5 月20日簽呈、臺中市違規休閒娛樂服務業聯合稽查執行方案、中市保大中市警保大行字第1060009476號函、中市警保大督字第1030004140號函、前案調取之證物清單及中市保大檢送相關證物之函文、前案聲請閱覽卷宗書狀、審理單、檢還證物之公文等,可知前案被告就系爭獎懲令所據之事實確有登載不實之情事,又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94號民事案件103 年7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已經充分了解督察室之調查情形且了解自訴人為何遭申誡2 次懲處,足見被告係明知其當事人確有登載不實而為前開言論,自有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惡意云云。然查:

⒈查被告為律師,並非中市保大職員,系爭獎懲令所依據之事

實即「103 年5 月1 日稽查工作」及中市保大事後之調查過程均不可能親自參與,只能事後依據證據加以判斷,但依照證據判斷事實除邏輯推理之外,還涉及個人之知識、社會經驗等,故縱使是相同之證據,不同人來看也可能會有不同之結果。自訴人所引用上開職務報告書、督導報告、中市保大督察組簽呈等證據,均係自訴人於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自字第9 號案件中聲請本院調取,該案自訴人係主張該案被告林逢泉明知自訴人並未「在103 年5 月1 日對上級交辦稽查工作不服從指揮,執行不力」,仍在督察組建請議處之簽呈上批示如擬,導致中市保大發佈系爭獎懲令,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然經本院審酌包含上開自訴人所引用之證據後,仍認為林逢泉就系爭獎懲令所依據之事實並無明知不實而登載之情事,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縱然有審閱過前開證據,仍未必會認為前案被告3 人確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以此推論被告明知前案被告3 人有登載不實,已屬率斷。

⒉況被告身為律師,只是受前案被告委任進行辯護,經本院調

閱前案卷宗,被告及前案被告3 人在前案中並未提出上開職務報告書、督導報告、中市保大督察組簽呈等督察組調查過程中做成之證據,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曾接觸過上開資料。相反的,在自訴人聲請調閱自訴人102 、103 年度考績及保訓會駁回自訴人行政救濟之相關資料(內含上開督察組調查過程之文件)時,被告及前案被告3 人反而具狀表示此部分為應秘密之事項,且自訴人向中市保大聲請閱覽被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不應調閱等語,有刑事答辯(一)狀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06 號判決存卷可查,足見被告認為上開證據為機關內部應秘密之事項,衡情被告應不會向中市保大要求閱覽上開資料,且中市保大應該也不會交付與被告。自訴人雖稱:被告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94號民事案件103 年7 月30日準備程序時稱:「這份職務報告只是原告張隆名單方面的陳述,與督察室調查後的情形不符,況督察室調查後,認為原告張隆名確有懲處事由,故予申誡兩次,此為機關對原告所作之懲處,並非被告個人之行為」,足見被告在處理民事案件時,就已經充分了解督察室之調查情形且了解自訴人為何遭申誡二次懲處云云。然被告於103 年度訴字第1394號民事案件103 年7 月30日準備程序固曾為上開陳述,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按,但系爭獎懲令於103 年5 月26日已經發佈,而做成懲處當然是經過督察室調查認為有懲處事由,故只需知道懲處結果,被告就可以說出上面那段話,由此無從推論被告瞭解督察室之調查之詳細經過,更不能認定被告有接觸過前開職務報告、簽呈等督察室調查之資料,自訴人僅以被告於前揭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所言認定其必然看過督察室調查資料,顯不足採。

⒊由上所陳,自訴人認為依前開系爭獎懲令內部調查之相關資

料足以推論前案被告3 人有登載不實,且被告知悉前開證據,明知前案被告3 人登載不實,仍故意為前開不實言論誹謗及侮辱自訴人,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自訴意旨所示犯行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