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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自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自字第9號自 訴 人 江添祥上列自訴人自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江添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江添祥自訴被告高增泓、孫藝娜、江宗佑、謝明倫偽造文書等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不符,爰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鈴香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