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57號
107年度訴字第9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栢崇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被 告 王金明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105年度偵字第27851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8173號)暨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8173號、106年度偵字第25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栢崇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捌仟肆佰柒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王金明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栢崇係址設臺中市○區○○街○○號「正寶代書事務所」(原正義代書事務所)負責人,係從事不動產登記及不動產買賣仲介等業務,詎廖栢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陳鈺佳貸款案(下稱甲貸款)
廖栢崇透過不詳之人介紹認識不知情之陳鈺佳,明知陳鈺佳資力不佳,竟向陳鈺佳聲稱:可以利用購買房屋向銀行貸款之方式,取得資金等語,陳鈺佳因亟需資金,遂於民國94年12月11日向廖栢崇購買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1、2、3樓房屋(下稱甲房屋),廖栢崇經陳鈺佳同意後,即製作甲房屋成交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甲買賣契約書),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得知陳鈺佳當時在錦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員工,月薪(含加班費)約2萬元至2萬3000元不等,竟以不詳方式偽造「錦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汝雅」之印章後,在日期為94年12月12日之「在職薪資證明」上偽造「錦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陳汝雅」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完成陳鈺佳於錦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員工、月薪為2萬5,000元之在職薪資證明特種文書,充作財力證明,於94年12月20日連同甲買賣契約書一併提供予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用以申請房屋擔保貸款而行使之,足以致生損害於「錦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汝雅」對於印章、印文管理之正確性。
㈡謝宏明貸款案(下稱乙貸款):
廖栢崇透過仲介盧玉霖(所涉詐欺等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認識王金明,竟與王金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由王金明提供得向銀行貸款之購屋人頭予廖栢崇,即可獲得每個人頭20萬元之佣金,適有李雅琴欲出售其名下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 房屋(下稱乙房屋),於95年1月1日與廖栢崇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實際買賣價金為280 萬元。王金明即向謝宏明訛稱:要以謝宏明名義購買房屋供謝宏明居住等語,致謝宏明不疑有他而同意,廖栢崇即於95年1月3日,未經李雅琴同意,另行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乙買賣契約書),以不詳方式偽造「李雅琴」之印章後,蓋印於乙買賣契約書「賣方」等欄位共8枚,並偽簽「李雅琴」之姓名共2枚,另以不知情之謝宏明充當買方,以此方式偽造簽約日為95年1月3日、成交金額不實且高達500 萬元、賣方為李雅琴、買方為謝宏明之不實乙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廖栢崇、王金明另以不詳方式,先行偽造「利昌鐵材行」及「鐘岳新」之印章後,在日期為95年1 月17日之「在職證明」上,偽造「利昌鐵材行」及負責人「鐘岳新」之印文各1 枚,並在「利昌鐵材行玖拾肆年度拾貳月份員工薪資明細」偽造「利昌鐵材行」、「鐘岳新」之印文各1 枚,而偽造完成謝宏明在「利昌鐵材行」擔任焊接技術員、月薪4萬5,000元之不實在職證明特種文書、員工薪資明細之不實私文書,充作財力證明,連同乙買賣契約書一併提供予臺灣銀行復興分行,以申請房屋擔保貸款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李雅琴、「利昌鐵材行」及「鐘岳新」,以及臺灣銀行對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可決放貸之正確性。嗣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相關承辦人員誤信上開文件均屬真實,審核謝宏明之資力足資償還借款本息,乃通知辦理開戶及對保,王金明復於95年1 月18日帶同謝宏明前往臺灣銀行復興分行開戶及辦理對保,致臺灣銀行陷於錯誤,於95年1 月24日核撥貸款400萬元(其中200萬元為央行優惠購屋貸款、200萬元為一般購屋貸款-溫馨專案,均係抵押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 萬元)至謝宏明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栢崇旋於95年1 月24日,委由其事務所不知情之員工自謝宏明上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除用以償還李雅琴之銀行貸款及買賣價金外,同時自該帳戶提領127萬6,651元,匯款至廖栢崇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忠明分行帳戶),並由廖栢崇從中抽取20萬元予王金明作為佣金,另支付8 萬元仲介費予盧玉霖。嗣因謝宏明無力償還乙貸款本息,經臺灣銀行復興分行轉列呆帳,而受有114萬481元之損害。
㈢黃麗玲貸款案(下稱丙貸款):
廖栢崇於95年初某日,透過張瑞淵以約310 萬元之價格,向王淑滿購買位在臺中市○區○○○巷000 弄00號8樓之2房屋(下稱丙房屋,原係張瑞淵與王淑滿合資購買),廖栢崇與王金明乃承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王金明尋找願意充任丙房屋之買受人及向銀行貸款之名義人,再由廖栢崇向銀行送件申辦貸款。王金明遂向其時任女友黃麗玲佯稱欲購屋贈予黃麗玲,未來可以將房屋出租,以租金繳納房貸,致黃麗玲不疑有他,誤以為王金明係真購屋,而同意擔任丙房屋之買受人。廖栢崇即未經王淑滿同意,另行製作成交金額為55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丙買賣契約書),盜用「王淑滿」之印章,蓋印於該買賣契約書之「賣方」等欄位共7 枚,並偽簽「王淑滿」之姓名共4 枚,另以不知詳情之黃麗玲充當買方,以此方式偽造簽約日為95年2月27日、成交金額不實且高達550萬元、賣方為王淑滿、買方為黃麗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文書。廖栢崇、王金明另以不詳方式先行偽造「中天茶葉批發」及「謝朝森」之印章後,在日期為95年3月1日之在職證明上偽造「中天茶葉批發」及負責人「謝朝森」之印文各1 枚,而偽造完成黃麗玲於中天茶葉批發擔任店長之不實在職證明特種文書;並偽造「中天茶葉批發」及「謝朝森」之印文各1枚於內容不實記載95年2 月份、店長黃麗玲、薪資總計6 萬5,150 元之薪資袋上,而偽造完成黃麗玲之不實薪資證明文件之私文書;同時印製黃麗玲係從事「茶葉批發零售、禮贈品批發零售」業務及記載黃麗玲姓名、電話0931***448、地址南投市○○里○○路○○○號之名片1紙(名片並非刑法偽造文書罪保護之文書),充作財力證明,於95年3 月14日,連同丙買賣契約書一併提供予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用以申請房屋擔保貸款而行使之,足以致生損害於王淑滿、「中天茶葉批發」、「謝朝森」及臺灣銀行對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可決放貸之正確性。嗣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相關承辦人員誤信上開文件均屬真實,黃麗玲之資力足資償還借款本息,乃通知辦理開戶及對保,王金明復於95年3 月27日,帶同黃麗玲前往臺灣銀行復興分行開戶及辦理對保。臺灣銀行因此陷於錯誤,於95年3月31日核撥貸款440 萬元(其中200萬元為央行優惠購屋貸款、240萬元為一般購屋貸款-溫馨專案,均係抵押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28 萬元),並匯入黃麗玲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由廖栢崇委由其事務所不知情之員工自黃麗玲上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除用以償還王淑滿之銀行貸款及買賣價金外,於95年3 月31日、95年4 月3 日先後自該帳戶提領68萬6,826元、1萬元,並於同日匯款68萬6,796元、1萬元,共計69萬6,796元(起訴書誤載為69萬6,826元)至廖栢崇所有上開臺灣企銀忠明分行帳戶,再由廖栢崇從中抽取20萬元予王金明作為佣金,另支付8 萬元仲介費予盧玉霖。而後上開貸款僅由王金明繳交3 期後,即未繼續繳款,經臺灣銀行復興分行聲請對丙房屋拍賣後,尚餘157萬9,939元未獲清償,並導致黃麗玲需擔負該等金額之債務,而均受有損害。
㈣陳春逢貸款案(下稱丁貸款):
廖栢崇於95年1 月中旬前某日,得知李忍欲出售其妹婿鄭榮味名下址設臺中市○區○○○○街○○○ 巷○○號房屋(下稱丁房屋),便以近300 萬元之價格,向李忍購買丁房屋,並與王金明承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王金明向陳春逢表示要以陳春逢名義購買房屋,未來可以將房屋出租,以租金繳納房屋貸款等語,經陳春逢同意後,廖栢崇即於95年1 月19日,委由其事務所不知情之員工另行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丁買賣契約書),以不詳方式偽造「李忍」、「鄭榮味」之印章後,蓋印於丁買賣契約書上,其中「李忍」共6枚、「鄭榮味」共7枚,並偽簽「李忍」、「鄭榮味」之姓名各3 枚,另以不知詳情之陳春逢充當買方,以此方式偽造簽約日為95年1 月19日、成交金額不實且高達490 萬元、賣方為鄭榮味(李忍代理)、買方為陳春逢之丙買賣契約書私文書。王金明另以陳春逢名義擔任「小紅豆衣舖」之負責人,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與廖栢崇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日期為95年1月24日之「營業收入證明」上不實登載陳春逢自93年5月起,經營服飾買賣零售及批發,並設立「小紅豆衣舖」,於94年12月成為負責人,淨利月收入為12萬元等營業收入證明之不實文書,充作財力證明,於95年2 月17日,連同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丁買賣契約書一併提供予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用以申請房屋擔保貸款而行使之,足以致生損害於鄭榮味、李忍、及臺灣銀行對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可決放貸之正確性。嗣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相關承辦人員誤信上開文件均屬真實,陳春逢之資力足資償還借款本息,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5年3月1日准予貸款392 萬元。王金明旋於95年3月6日,帶同陳春逢前往臺灣銀行復興分行開戶及辦理對保,經臺灣銀行審核通過後,於95年4月26日核撥貸款392萬元(其中200萬元為央行優惠購屋貸款、192 萬元為一般購屋貸款-溫馨專案,均係抵押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71 萬元)至陳春逢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栢崇旋於95年4 月26日,委由其事務所不知情之員工自陳春逢上開銀行帳戶提領89萬9,878元、55萬6,415元,匯款至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償還鄭榮味向該銀行之貸款;於95年4 月27日自同一帳戶提領207萬5,026元,匯款至廖栢崇上開臺灣企銀忠明分行帳戶,並給付李忍約150 萬元之買賣價金後,廖栢崇因此取得57萬5,026 元,再朋分20萬元予王金明,另支付8 萬元仲介費予盧玉霖。嗣因王金明未償還丁貸款本息,經臺灣銀行復興分行轉列呆帳,而受有162 萬3,524元之損害。
二、案經臺灣銀行委由陳昭全律師告訴及黃麗玲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 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廖栢崇、王金明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緝卷一第153頁反面至154頁、卷二第87至91頁)。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廖栢崇、王金明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栢崇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經賣方李雅琴、王淑滿、李忍、鄭榮味之同意,而提高買賣價金,並偽造李雅琴、李忍、鄭榮味之印文、盜用王淑滿之印文,同時偽造李雅琴、王淑滿、李忍、鄭榮味之署名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製作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持以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辦理貸款而行使之,從中賺取銀行核貸金額與實際買賣價金差額之利潤後,再給付被告王金明每件20萬元之佣金,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犯罪事實一、㈡、㈢、㈣行使偽造在職證明之特種文書或財力證明之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買賣契約部分確實是伊製作的,在職證明部分不是伊做的,伊只是買房子、投資轉賣,伊先把房子買進來後,再轉賣給第三人,伊在一次偵查中曾提到在職證明是伊助理打的,事實上不是如此。這四筆貸款都是伊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送件、申請核貸的。當時有個網友跟伊合作,他在網路上刊登銷售房屋的訊息,陳鈺佳看到就主動聯絡對方,這名網友就帶陳鈺佳到伊的代書事務所,陳鈺佳說她自己本身沒有什麼資金,所以想要透過買房子的方式,向銀行貸款取得資金,將來可以裝潢房子。陳鈺佳的這間房子,是伊以所有權人的身分賣給陳鈺佳的,伊本身就是屋主,所以伊希望她可以交付訂金給伊,因為時間久遠,所以伊忘記訂金多少。買賣契約書是伊跟陳鈺佳簽的沒有錯,伊忘記當初買進的價格是多少,也不知道陳鈺佳在哪裡工作,陳鈺佳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申請貸款的在職及薪資證明,是陳鈺佳自己提供資訊,銀行是伊熟悉的,所以伊將她的資料帶去銀行申請核貸,陳鈺佳的在職證明不是伊做的,但每個借款人在申請書上都會切結他提供的文件是確實的,如果不是真實的,陳鈺佳也不會在上面切結。伊把房子賣給陳鈺佳,從中獲取多少利益,因為時間已經滿久的,原則上就是根據查證的結果。伊是透過盧玉霖認識王金明,盧玉霖和王金明都是仲介,伊是賣房子,所以透過仲介介紹買方來買房子,黃麗玲那間房子,伊確實有給王金明20萬元的佣金,他們介紹的買方,伊都不認識,伊只是要賣房子賺取差價而已。謝宏明貸款一案,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申請貸款的買賣契約書,是伊製作的,伊於95年1月1日有跟李雅琴購買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1的房屋,並與李雅琴簽訂買賣價金280 萬元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伊於95年1月3日,另外跟謝宏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500 萬元的價格出售這間房子,伊是投資轉賣賺取差價,事實上伊並沒有賣謝宏明這麼高,目的只是要向銀行申請貸款。這四個案子,伊都沒有賣這麼高的價格,伊是看向銀行貸得多少金額,扣除仲介費及佣金後,另外還有房子整修的費用後,才是實際上出售給買方的金額,盧玉霖跟王金明是負責幫伊找買家,扣除這些成本後,就是伊所得的利潤。伊跟李雅琴第一次簽訂買賣契約書的時候,就有約定伊可以指定登記給第三人,伊認為可以用這種方式賣給第三人,但是伊跟謝宏明簽這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時候,並沒有經過李雅琴的同意。伊於95年間,曾以310 萬元的價格向王淑滿購買臺中市○區○○○巷000 弄00號8樓之2之房屋,伊當初買這間房子目的是為了投資、出資轉賣,這間房子也是透過盧玉霖及王金明去找到買方購買房子,再向銀行申請貸款。伊以賣方王淑滿的名義,跟買方黃麗玲簽訂買賣契約,但是實際上出售的金額沒有
550 萬元。伊是根據貸款額度,扣除相關費用後,做為計算的基準,伊當時跟王淑滿購買時,也有支付仲介費用。伊以王淑滿的名義跟買方黃麗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沒有經過王淑滿的同意。這間房子銀行核撥貸款是440 萬元,當時黃麗玲是透過仲介找來,伊沒有跟她見面,伊的購屋成本是310 萬元,伊有給王金明一筆佣金20萬元,還有拿給盧玉霖8 萬元,房子也有花錢整理,花了多少錢,伊忘記了,但大約是15至20萬元,扣除這些必要費用之後,就是伊所得的利潤。伊於95年1 月間,曾跟李忍購買臺中市○區○○○○街○○○巷○○號的房屋,於95年1月19日就同一筆房地,跟陳春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成交金額是490 萬元,但事實上伊沒有賣給陳春逢那麼多,伊也沒有拿到那麼多錢。伊當初是以李忍及鄭榮味的名義跟陳春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是李忍及鄭榮味的簽名不是伊的筆跡,至於是否伊指示或授權事務所的小姐簽的,伊忘記了。伊要簽訂這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沒有經過李忍及鄭榮味的同意。陳春逢也是王金明跟盧玉霖介紹的,伊不知道陳春逢的工作是什麼,有關陳春逢申請貸款所提供的營業收入證明,不是伊製作的,伊不知道是怎麼來的。這間房子銀行核貸392萬元,伊於95年4月26日,自陳春逢所有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帳戶提領了89萬9878元、55萬6385元,匯款到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先償還鄭榮味的銀行貸款,這是必要程序,因為伊買鄭榮味的房子,必需要幫他還貸款,但是時間很久了,伊忘記是否是伊去匯的。這四個貸款案的利息都是貸款人支付的,這跟買方自己買房子支付貸款是一樣的,以黃麗玲的案子來說,當初是王金明自己有要買房子的意思,房子買了之後,租金也是他們在收取。除了陳鈺佳有資金的需求外,其他三個案子對伊而言,他們都是買房子,而且銀行也會徵詢買方是否確實要買房子,才會繼續辦理貸款,至於伊向買方購買的價金都遠低於透過王金明及盧玉霖所尋找的買方與伊簽訂的買賣價額,這只是寫給銀行的金額,為了要貸款,伊想說額度寫高一點,方便向銀行貸款,並不是說伊在2、3天之內,就賺了200 多萬元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一第114至118頁、卷二第64至65頁、第111 頁)。而被告廖栢崇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針對系爭四件不動產買賣,除了陳鈺佳的部分,是親自與廖栢崇所簽立,其他陳春逢、謝宏明及黃麗玲的部分,固然廖栢崇為了便宜行事,跟前手交易的時候,並沒有先辦理第一次過戶,而直接由前手與之後的買受人簽立買賣契約,由廖栢崇來製作,而沒有經過買賣雙方的同意,但終究系爭四筆的買賣,都是確實雙方都有買賣的真意,才會去簽訂買賣契約,而且才會送銀行做貸款,這些買方也證述說,他們確實有去跟銀行貸款,也確實有要買這個房子,至於他們的動機如何,也就是說王金明怎麼跟這些買方講的,說買房子如何、如何好,可以用租金來繳貸款,繳清就賺到一棟房子,或是基於個人資金的需求,買了房子之後去貸款,轉租可以賺取租金等等,不一而足,這都是他們買賣房屋的動機,然而他們一定有買賣房屋的意思,否則怎麼可能去跟銀行貸款,去做對保、開戶的動作,至於這些買方也證述,廖栢崇並沒有實際接觸他們,廖栢崇單純只是賣方的角色,這些買方是透過仲介尋找,仲介如何使用話術,來跟這些買方講說如何買這些房子,事實上廖栢崇無法掌控跟左右,廖栢崇主觀的意思認為仲介找到買方,他就付佣金,而買方確實要買房子,也願意申辦貸款,廖栢崇就幫忙申辦貸款,至於詐貸銀行的部分,這些資料都是買方確實有買賣意思,而送核貸的資料,銀行審核貸款的流程,必須要經過嚴謹的對保、審核、徵信、估價的程序,並不是一個申請案件來,完全不審核就直接核貸,所以沒有陷於錯誤的問題。雖然廖栢崇在跟前手買賣的價金,跟他轉賣的價金確實有差價,但依據買賣房屋的經驗,投資客其實就是希望能夠低價買進、高價賣出,如何能夠買到低價的房子,跟當時賣方的經濟狀況及是否急於求售,還有屋況、買方的議價能力有關,如果屋況很差,買方透過重新整理加值的程序來賺取差價,不能因為這樣就認為必然有詐欺的行為,何況,這四件案子送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做貸款的動作,銀行的核貸人員廖元盛在偵查中也清楚的證述,本件他們認為擔保品是足供確保債權的,並沒有認為自己被騙,因為拍賣的價金本來就會比市價還低,銀行在核貸的過程,都經過嚴謹審核的程序,且房屋價值確實有那麼高,才有可能做核貸,因此認為銀行不會有陷於錯誤的可能,至於貸款下來,有一些資金轉到廖栢崇的帳戶,是因為廖栢崇是實際的賣方,這些買方核貸下來的錢,是屬於買賣價金,匯到廖栢崇的帳戶其實也是非常合理,因為這是買賣價金,所以也不能因為銀行貸款下來有資金轉向廖栢崇,就率認廖栢崇有詐欺犯行。這四個買方在偵查及審理中的證述,都有說貸款是他們自己去辦的,而且確實有要買這些房子,陳鈺佳說她房子出租了一年,如果她真的是個人頭,沒有要買房子,她怎麼可能會去出租房屋,每個月收取租金支付貸款,還長達一年的時間,陳鈺佳自己也講,她是因為失業,如果她沒有失業,會繼續付房貸,可見她就是因為無法再付房貸,房子被拍賣後,才背了一個呆帳,她才反過來說自己是人頭,很難想像一個有行為能力、滿20歲的成年人,買一棟房子這麼重要的事情,也親自去辦貸款、簽名及開戶,房子出租賺取租金,卻認為自己是一個人頭,這是殊難想像的。關於黃麗玲的部分,依照黃麗玲跟王金明的證述,都說他們是男女朋友關係,黃麗玲是信任王金明,而將相關證件交給王金明,至於黃麗玲說是被王金明騙,可能也是黃麗玲對於她要買這個房子的動機問題,事實上黃麗玲也說她有同意要用她的名義買這間房子,也親自去辦理貸款,可見黃麗玲並不是所謂的人頭,確實有買賣的意思,至於在職證明部分,王金明也說黃麗玲真的有在做茶葉,她也有名片,這件事情是王金明跟黃麗玲之間的默契,也是他們提供出來去跟銀行申請核貸的,這跟送貸款的代書廖栢崇應該是沒有關連。至於陳春逢、謝宏明的在職證明或營業收入證明,這二位證人也清楚證述說他們沒有看過廖栢崇,這些資料是王金明製作的,我們不曉得是否王金明製作的,但他們之所以會這樣講,是因為王金明告訴他們,比如請陳春逢去做「小紅豆衣鋪」的負責人,所以陳春逢認為是王金明做的,畢竟廖栢崇並沒有叫陳春逢去做「小紅豆衣鋪」的負責人,也沒有叫陳春逢要做這樣的在職證明,只是因為銀行核貸,必須要有這些在職證明,至於這個在職證明如何來的,當然還是申請核貸的人必須要提供交付給代書,代書再去做送件申請的動作。故遍觀卷證資料及相關證人的證述,沒有證據證明特種文書部分,是廖栢崇所偽造,雖檢察官有執行搜索扣得印章,但方才廖栢崇也講了,客戶委託辦事,會委託他代刻印章,這些被搜索到的印章,也沒有一件是本件系爭四件特種文書中所使用的印章,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廖栢崇有偽造特種文書的犯行,是就本案詐欺部分,請求諭知無罪判決,就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請考量系爭買賣確實有買賣的真意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予以從輕量刑,其餘引用辯護意旨狀所載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二第114至117頁及辯護意旨狀)。
二、另被告王金明則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之全部犯行,辯稱:伊和黃麗玲以前是男女朋友,於95年3 月間,有購買坐落臺中市○區○○○巷000 弄00號8樓之2的房屋,登記在黃麗玲名下。伊當時有跟黃麗玲商量,並經過她的同意,才登記在她的名下,因為當時伊跟她在一起,房仲跟伊說可以用貸款的方式購買房屋,用房租租金來繳房貸,20年之後,房子就變成伊們的,一開始房仲確實有把房屋租出去,所以第一年的房貸都有繳,第二年的房租都被仲介拿走,房貸沒有匯到銀行,後來又發生一連串的事情,銀行就打電話給黃麗玲詢問為何沒有繳房貸,當時伊還跟黃麗玲在一起,伊就打電話給仲介盧玉霖,她說:「對不起,錢我用掉了,我現在沒有錢」,伊也找不到盧玉霖,只用電話跟她催討,後來也找不到人,伊打電話的時候,黃麗玲有在旁邊。黃麗玲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貸款,都是仲介公司在處理,因為仲介公司說他們跟銀行的貸款人員很熟,也都講好了,在購屋的過程中,伊只有跟廖栢崇見過兩次面,都是跟他公司的盧玉霖接洽。第一次見面是帶黃麗玲到仲介公司,盧玉霖有介紹廖栢崇是代書,伊沒有跟他講到話;第二次見面的情形,伊忘記了,都是去找盧玉霖的時候看到的。伊當初購買該屋,有從仲介公司拿到20萬元的報酬,仲介公司說這是介紹房子的佣金,由盧玉霖將20萬元的佣金交給伊,伊沒有見過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等書面資料,因為這些資料都是在廖栢崇的事務所簽的,伊當時人在外面,不能進去,對保是在銀行,至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在廖栢崇的事務所簽的,黃麗玲本人有到場。當時仲介盧玉霖問伊在做什麼,伊就說是賣茶葉的,盧小姐請伊印壹張名片給她,當時伊家裡真的很多茶葉,「中天茶葉批發」是盧玉霖問伊,伊就隨便取一個名字,名片是盧玉霖印好拿給伊的。伊只知道取中天而已,因為中天是伊取的名字,至於負責人「謝朝森」這個名字,伊沒有聽過,印名片是為了做生意,黃麗玲的在職證明是代書事務所提出來的。黃麗玲當時是跟伊一起賣茶葉,沒有擔任店長,是自己在做,盧玉霖說就稱店長好了,盧玉霖說她都會處理好,伊也沒有問中天茶葉批發的負責人謝朝森是何人,因為伊沒有登記公司,中天的名字是隨便亂取的,負責人謝朝森也不知道如何來的。後來盧玉霖將名片交給伊,也有拿在職證明給伊看,告訴伊要如何跟銀行講,伊才知道要如何應對銀行的對保人員,包括要講多少薪水,銀行的對保程序如何等,盧玉霖都有跟伊說,當天對保時,伊沒有進去,只有黃麗玲進去。謝宏明跟陳春逢也是伊介紹過去的,伊問了好幾十個人,大部分的人都不答應,後來問了謝宏明、陳春逢,伊跟他們說,買房子以後,可以將房子租出去,且租金可以用來繳貸款,有關於房屋出租的部分,是代書會全權幫你處理。這套說詞,是廖栢崇的助理教伊這麼說的,伊不知道謝宏明、陳春逢有沒有要買房子的意思,伊只是用這套說詞講給他們聽,看他們有沒有意願,一定要他們同意,才有辦法。伊只是一個仲介,根本不可能製作在職證明及財力證明,是廖栢崇的助理教伊等向銀行貸款時要如何講,銀行問哪些問題時,要如何應對,助理說已經跟老闆說好了,這樣子跟銀行人員說就可以了。盧玉霖就在廖栢崇的代書事務所裡面,事務所也有很多小姐,是盧玉霖告訴伊介紹一間房子成交就有佣金20萬元,也是盧玉霖將佣金交給伊,這三間房子廖栢崇都有給伊20萬元的佣金,至於廖栢崇獲利多少,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一第64頁反面至66頁反面)。而被告王金明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王金明當初的想法,是盧玉霖跟他說房子出租的租金剛好可以拿來付貸款,而且不用付頭期款,他又可以賺到佣金20萬元,怎麼會不介紹,事實上王金明一看就知道少一根筋,頭腦思索能力很差,他認為只要介紹人來買房子,不用付頭期款,只要向銀行貸款,盧玉霖又跟王金明說房子交給他們去出租,租金繳納銀行貸款本息就可以取得一個房子了,這是一個雙贏的生意,所以王金明就做了。廖栢崇跟王金明彼此不認識,王金明接觸的對象就只有盧玉霖,這點廖栢崇跟王金明二人證述是一致的,從整個卷證資料裡面可以看得出來,王金明基於有佣金可以賺,而且貸款出來的錢是全額貸,等於是零頭期款,把房子出租就可以賺到房子,又可以賺到佣金,所做的事情就是介紹人來買房子,提供買房子的人的身分證影本,還有一些資訊,比如通訊地址、電話、工作性質這些給盧玉霖,盧玉霖說其他的部分由他們全部處理,最後王金明要做的,就是依照盧玉霖的指示,在銀行要對保當天,帶著要買房子的人,把他交給盧玉霖進去銀行辦理,這就是王金明所做的全部工作。除此之外,證人黃麗玲、謝宏明、陳春逢都一致說工作證明是王金明弄的,事實上詢問陳春逢有無看過營業證明時,陳春逢說沒有看過,既然沒有看過,為何會說是王金明做的,因為陳春逢不認識盧玉霖,只知道在銀行辦理貸款對保的時候,有一個代書帶著他們在辦理,要他說什麼他就說什麼、要他簽名他就簽名,事實上在三次貸款過程中,王金明都在外面,根本沒有在裡面,貸款全部都是由盧玉霖在主導的,貸款出來以後,從那些匯款資料就可以知道,存摺、印鑑章一定是在盧玉霖那邊,事後有無回到廖栢崇那邊就不得而知,至少盧玉霖取得這些存摺、印鑑章之後,會依照她跟廖栢崇之間的約定,把廖栢崇這些錢分配好,並且做匯款的動作,所以除黃麗玲、謝宏明、陳春逢他們講到工作證明時,會基於自己的主觀誤認是王金明做的以外,遍查全部卷證資料,真的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且對於製造不實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實薪資證明或是營業證明的部分,也找不出有任何其他證據證明是王金明所製作的。當初盧玉霖問王金明,黃麗玲是做什麼工作時,王金明說我們是在賣茶葉,盧玉霖就有辦法把辦理銀行貸款的名片及相關證明文件印製出來,除此之外,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王金明就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薪資證明等文件,與廖栢崇有共謀或參與的情形,故關於行使偽造文書的部分,應為王金明無罪之判決。本件告訴人黃麗玲部分,從頭到尾是一個附負擔的贈與,包括介紹買賣也是一樣,黃麗玲知道後面有一個貸款本息要繳,至於貸款本息應該如何繳,就想說盧玉霖會幫我們出租,出租以後用房租來繳錢,前面幾期也都如期繳,就完全信賴盧玉霖,當盧玉霖沒有繼續出租或是根本沒有去收租,等到銀行催繳的時候,王金明或黃麗玲應該努力設法出租,把租金拿來繳貸款的本息,就像回歸原狀一樣,在這種情況下,房子沒有出租,就說王金明背信,不曉得王金明到底受黃麗玲什麼委託,詐欺得到何種利益,所以黃麗玲指訴王金明背信、詐欺的部分,在法律要件上是明顯的不合,且關於貸款本息事後用租金去繳這點,黃麗玲也明知,在明知之下,哪裡有陷於錯誤的問題,最後房子會被拍賣的原因,是因為事實上的所有權人,包括陳春逢、謝宏明,他們取得所有權之後,沒有好好管理房子去出租,把租金拿去繳銀行貸款,這些所有權人根本沒有受害,嚴格講起來,這三位所謂自認被害人的陳春逢、謝宏明、黃麗玲,在遇到問題的時候,並沒有盡力做好管理房屋的動作,他們都知道房屋本身有貸款,沒有陷於錯誤的情形,王金明沒有受任何委託,也沒有背信的問題,綜上,請斟酌辯護意旨狀及卷內相關證據,為王金明無罪之判決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二第111至114頁及辯護意旨狀)。
三、經查:㈠甲貸款案部分:
⒈被告廖栢崇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陳鈺佳於本院審理中以證
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伊於94年12月11日向廖栢崇買了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的房子。伊當時因為有資金需求,在網路上詢問貸款之方式,認識一位網友,對方表示可以用房屋去貸款,就介紹代書廖栢崇給伊認識,由伊向廖栢崇購買房屋向銀行辦理貸款。伊和廖栢崇簽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陳鈺佳」的簽名不是伊簽的,印章是廖栢崇說要刻的,伊口頭上有同意他代刻。伊於94年12月27日,有去臺灣銀行復興分行開戶,是廖栢崇的員工陪伊去開戶,目的是要辦理銀行貸款,伊知道銀行有撥款下來,但是伊忘記一開始的存摺、印鑑章由何人保管,臺灣銀行復興分行於95年1月3日撥款232萬元至伊帳戶內,同日就提領170萬1053元,匯入廖栢崇的帳戶;95年1月4日又從伊帳戶提領41萬7780元,匯款到廖栢崇所有臺灣企銀行豐原分行的帳戶,伊看這兩次取款憑條及匯款單上的筆跡,都不是伊的筆跡。伊那段期間(94年11月23日至95年4月3日)在錦懋興業公司擔任作業員,一個月薪水才2萬元初而已,如果有加班就是2萬2000元或2萬3000元左右,伊有跟廖栢崇說伊公司的名稱及收入,廖栢崇沒有要求伊提出在職證明,伊不知道伊向銀行辦理貸款的在職證明是何人製作的,伊當時雖然在錦懋興業公司工作,但是伊不知道負責人是「陳汝雅」,伊於106年8月28日在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後,才第一次看到這份在職證明,因為伊沒有看過,想說應該是廖栢崇自己打的,伊才會在偵查中說是廖栢崇自己打的,不然伊也沒有給他。伊當初購買房屋的目的是為了資金週轉,伊透過網友的介紹認識廖栢崇,他說他是代書有房子可以賣、可以幫忙,就叫伊貸款買房子,而且廖栢崇說不需要訂金。雖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有記載訂金10萬元,並由廖栢崇簽收,但是伊實際上沒有交付訂金10萬元給廖栢崇,有關房屋貸款、過戶之程序,都是廖栢崇負責處理,伊購買房屋的過程中,只有跟廖栢崇接洽,伊當時有同意買賣價金及向銀行貸款,伊原本想要買房子來租人家的,可是因為房子很多問題,伊租給第一個房客時,就說房子很爛、一直漏水,後來房子租不出去,伊無力繳納貸款,房屋只好讓銀行法拍,伊目前還背債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一第206至222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問:
為何會向廖栢崇購買房屋?)我當時需要錢,一個網友(已忘記名字)介紹,說貸款要有房子、車子,說他有認識一個代書,有一間房子要賣,說房子可以賣我,說房子可以貸款,貸款下來之後會給我十萬塊,說房子就算我貸款買的,本金、利息由我自己繳,後來我繳了半年以上,後來失業就沒有繳了,如果沒有失業我會繳,我有看過房子,那時候我不懂,後來才知道房子根本沒有賣給我的那個價值,當時廖栢崇崇說房子有兩百八十萬的價值,但實際並沒有,後來沒有繳就被拍賣掉了。」、「(問:當時是否向臺灣銀行復興銀行貸232萬?)不確定。」、「(問:誰帶你去辦理貸款?)是一個我不認識的女生,說是他的助理。」、「(問:購買該房子之後,如何處理?)一開始廖栢崇幫我找仲介先租人家,租金1個月1萬元,錢會匯到我臺灣銀行復興銀行的帳戶,用來扣利息。」、「(問:仲介是誰?)忘記了。」、「(問:是廖栢崇帶你去臺灣銀行復興分行開戶?)是廖栢崇的助理,先開戶再辦貸款。」、「(問:你有無親自去銀行辦貸款對保?)我有去。」、「(問:【提示在職薪資證明】這一份薪資證明是你提供?)不是,是廖栢崇自己打的。」、「(問:你怎麼知道?)因為我沒有給他這一張。」、「(問:貸款時有沒有看過這一張錦懋興業在職薪資證明?)沒有,今天才第一次看到。」、「(問:陳汝雅是你任職時的錦懋興業的負責人?)不知道。」、「(問:95年1月4 日臺灣銀行復興分行撥款後,為何匯款41萬7780元到廖栢崇的帳戶?)他說那是跟他買房子的錢,要匯給他。」、「(問:是你匯的嗎?)不是我匯的。」、「(問:印章你交給誰?)那時候是廖栢崇幫我刻章的。」、「(問:有沒有寫過你的臺銀帳戶取款條?)沒有,有辦開戶,但我沒有寫過取款條。」、「(問:十萬塊怎麼交給你的?)他好像匯到我郵局的帳戶,如果我沒有記錯的話。」、「(問:你怎麼會為了十萬塊,而揹兩百三十萬的貸款?)那時候急需用錢,他講我就信了,因為那時我才二十初頭,我本來是想買一間小的套房。」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8173號卷二第98至99頁)。
⒉足認證人陳鈺佳當時因為有資金需求,經由網友之介紹認識
被告廖栢崇,被告廖栢崇向證人陳鈺佳表示可以利用購屋貸款之方式取得資金,經雙方合意後,同意由證人陳鈺佳向被告廖栢崇購買甲房屋,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被告廖栢崇代刻印章,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送件辦理貸款及相關過戶事宜,惟被告廖栢崇並未向證人陳鈺佳要求提供辦理貸款所需之財力證明文件,僅經由證人陳鈺佳之口頭告知,知悉證人陳鈺嘉當時在錦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約2 萬元後,即未經錦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汝雅之同意,偽刻「錦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汝雅」之印章,在日期為94年12月12日之「在職薪資證明」上,蓋用偽造之「錦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陳汝雅」之印文各1 枚,而偽造完成陳鈺佳於錦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員工、月薪為2萬5,000元之在職薪資證明特種文書,充作財力證明,於94年12月20日連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併提供予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用以申請房屋擔保貸款而行使之,足以致生損害於「錦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汝雅」對於印章、印文管理之正確性,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陳鈺佳;出賣人:廖栢崇)、個人小額貸款信用調查報告表、優惠購屋專案貸款申貸情形查詢單、在職薪資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8月4日保費資字第10660229530號函暨陳鈺佳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稽(見他字第5214號卷三第36至44頁、偵字第28173號卷二第83頁、第85頁)。
⒊雖被告廖栢崇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陳鈺佳之前開在職薪資證
明並非其偽造的云云,然被告廖栢崇於偵查中亦自承:「(問:陳鈺佳的在職證明、薪資證明是真的還是假的?)我那時登廣告,我是賣方,房子我先買,她從報紙廣告或網路來的,表格是我們打的,公司應該是他提供的,陳鈺佳的簽名應該是她簽名的,是她自己提供給我的。有可能我幫他打表格。」等語(見他字第5214號卷二第170 頁反面),顯見證人陳鈺佳之在職證明文件係被告廖栢崇所製作,況證人陳鈺佳既證述其於購買甲房屋以便向銀行申辦貸款之過程,僅與被告廖栢崇一人接洽,且相關貸款文件均係由被告廖栢崇送件,證人陳鈺佳對於前開在職薪資證明一無所知,亦從未交付予被告廖栢崇,顯見前開在職薪資證明文件,係被告廖栢崇所偽造用以向銀行申辦甲房屋之購屋貸款所用,甚為明確。是被告廖栢崇此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乙貸款案部分:
⒈證人謝宏明於105年8月11日偵查中證稱:伊和王金明是鄰居
,認識十幾年,於94年間在名間時,王金明跟伊說要買一間房子給伊住,叫伊配合他,伊就被王金明利用來當人頭購買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的房屋,王金明叫伊登記為房屋的買受人,帶伊到銀行辦理貸款,並在文件上簽名。伊不知道出賣人是何人,不認識廖栢崇,也不知道買賣價金或頭期款是何人支付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的簽名都不是伊的筆跡,只有臺灣銀行復興分行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第二頁之此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行旁之第一個「謝宏明」是伊的筆跡。伊當時是擔任臨時工,沒有在利昌鐵材行工作,薪資也沒有4萬5千元,薪資證明是王金明拿出來的,不是伊提供的,貸款下來後,帳戶不是伊在保管的,伊不知道資金的流向,後來伊就入監執行了,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他字第5214號卷二第53至54頁),嗣證人謝宏明於同日在偵查中具結後復證稱:「(問:與王金明是什麼關係?)朋友。」、「(問:王金明有沒有說請你當房屋買受人,該房屋的用途?)那時候我施用毒品沒有地方住,他說要用我名字,買一間房子讓我住。」、「(問:王金明有告訴你購買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的房子?)有。」、「(問:王金明有沒有告訴你說買房子要辦貸款?)沒有,但是他有帶我台灣銀行復興分行簽名。」、「(問:是否知道到銀行簽名是辦貸款?)王金明跟我說到銀行是要辦現金卡,因為我用毒品沒有錢可用,我以為是要辦現金卡,不知道是貸款。」、「(問:王金明有叫你付貸款利息嗎?)沒有,我不知道有貸款。」、「(問:王金明有告訴你這間房子的貸款已經變成呆帳?)沒有。是100 年我在嘉監關的時候,我被臺中地院視訊,我才知道這間房子貸款變成呆帳被賣掉。」、「(問:【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你有簽這份買賣契約書嗎?)沒有,筆跡也不是我的,我知道王金明用我的名字買房子。」、「(問:【提示在職證明】有在利昌鐵材行工作過嗎?)沒有。」、「(問:認識鐘岳新嗎?)不認識。」、「(問:這張在職證明是誰提出來的?)王金明。」、「(問:【提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部)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你只有在該申請書第二頁簽名?)對。」、「(問:印章不是你用印的嗎?)王金明幫我刻的。」、「(問:是否認識廖栢崇?)不認識。」、「(問:誰跟你一起到復興分行?沒有其他人?)王金明。沒有。」、「(問:你有把你的銀行帳戶提供王金明?)有,他說要買房子,叫我給他。」、「(問:你是95年2 月20日入監服刑?)對。」、「(問:你有做過焊接嗎?沒有。」、「(問:有去過上開房屋看過?)沒有。」等語(見他字第5214號卷二第82至83頁)。足證乙房屋係由被告王金明找證人謝宏明擔任名義買受人,並偽造不實之在職證明及員工薪資明細後,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辦理貸款,再由被告王金明帶同證人謝宏明至銀行辦理對保,於銀行核貸後,證人謝宏明隨即因案入監執行,而完全不知後續資金之流向。
⒉而被告王金明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伊是透
過朋友詢問有無人要買房子,可以用租金繳房貸,不需要拿錢出來,問了很多人,才找到謝宏明,伊有跟謝宏明確認要買房子,盧玉霖就請伊提供謝宏明的身分證影本,要拿回去代書那邊審核,看資格是否通過。後來盧玉霖有帶伊和謝宏明去看過一次房子,因為鑰匙在盧玉霖身上。謝宏明要辦理購屋貸款時,伊只帶他到銀行門口,就交給盧玉霖,伊沒有進到銀行,不知道謝宏明的存摺及印鑑章是由何人取走,且謝宏明的在職證明不是伊做的,伊不會打字,也不知道要怎麼做,盧玉霖有帶伊去過廖栢崇的事務所,裡面有好幾個小姐,盧玉霖指著裡面的一個人介紹他就是廖代書,但是伊沒有跟廖栢崇講話。盧玉霖說代書會處理在職證明,只要審查過了,其他都是他們處理,是盧玉霖他們將全部資料寫好,拿過來請伊交給謝宏明,伊問盧玉霖拿這個要做什麼,盧玉霖說你拿給謝宏明,銀行對保的時候會詢問,在職證明裡面什麼都有,就根據在職證明的內容講就好了,還給伊一張紙,裡面寫著買多少、貸多少、做什麼事,盧玉霖說銀行對保時都會詢問,你們就知道怎麼回答。盧玉霖還說廖栢崇晚上都請銀行去喝酒,已經喬好了,對保時照這樣講就好,去簽名就可以了,但是伊沒有目睹廖栢崇或他的助理製作在職證明,事後盧玉霖有交付20萬元佣金給伊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二第75至85頁)。核與其於105年9月9日在偵查中所述:「(問:認識謝宏明嗎?)認識。」、「(問:有介紹他買房子?)我有說可以用房租繳貸款,他同意我就介紹盧小姐,怎麼貸款都是代書。」、「(問:上次有傳謝宏明,謝宏明表示他去購買臺中市○○區○○路房子,他只是當人頭,是你叫他買的,辦理貸款文件、在職證明全部都是偽造,都是你提供【提示貸款文件予被告閱覽】?)這我不知道。我介紹他要不要。」、「(問:是你提供的嗎?)資料不是我做的,要問代書,全部都他們作業。」、「(問:謝宏明說你弄的?)不是我弄的。合約什麼都不是我。我只是介紹,都是代書廖栢崇,他叫我找人簽名,其他他會弄,可以叫賣房子的人來對質。」、「(問:謝宏明的鐵材行,誰提供的?)我從中牽線,資料代書他們做好,代書會交待怎麼講話,說其他他們會處理。」、「(問:只有謝宏明、陳春逢、黃麗玲三件,每一件你都抽二十萬?)對,是盧玉霖給我的。」、「(問:貸款的文件?)盧玉霖寫一張紙給我,寫在哪邊上班、薪資多少,因為銀行要照會,說叫買的人要背,說銀行打來時照著念就好。」、「(問:你就負責找人頭?)當初說房子出租剛好可以付貸款,房子就歸所有權人,我又可以賺佣金,怎麼會不介紹。」等語(見他字第5214號卷二第167頁反面至172頁)。顯見被告王金明負責尋找購屋之人頭即證人謝宏明,提供予被告廖栢崇作為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之買受人,被告廖栢崇再偽造證人謝宏明在「利昌鐵材行」(負責人「鐘岳新」)擔任焊接技術員、月薪4萬5,000元之不實在職證明特種文書、員工薪資明細之不實私文書,充作財力證明,透過助理交由被告王金明轉交予證人謝宏明,並告知被告王金明及證人謝宏明有關銀行對保之流程及如何回答問題之方式,再由被告廖栢崇將前開不實之財力證明文件及偽造價格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併提供予臺灣銀行復興分行,以申請房屋擔保貸款而行使之,足以致生損害於「利昌鐵材行」、「鐘岳新」及臺灣銀行對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可決放貸之正確性,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個人小額貸款信用調查報告表、1兆8仟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申貸情形查詢單、利昌鐵材行在職證明、員工薪資明細、臺灣銀行復興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消費者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區○○段○○○○○○○○號、000-000 號、000-000 號地籍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他字第5214號卷第56至71頁)。嗣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相關承辦人員誤信上開文件均屬真實,審核證人謝宏明之資力足資償還借款本息,乃通知辦理開戶及對保,被告王金明復於95年
1 月18日帶同證人謝宏明前往臺灣銀行復興分行開戶及辦理對保,致臺灣銀行陷於錯誤,於95年1月24日核撥貸款400萬元至證人謝宏明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廖栢崇旋於95年1 月24日,委由其事務所不知情之員工自證人謝宏明上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除用以償還乙房屋出賣人李雅琴之銀行貸款及買賣價金外,同時自該帳戶提領127萬6,651元,匯款至被告廖栢崇所有臺灣企銀忠明分行帳戶,並由被告廖栢崇從中抽取20萬元予被告王金明作為佣金,而詐取得逞,此有證人謝宏明所申請開立之前開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取款憑條及匯款傳票等在卷足憑(見偵字第28173 號卷三第40至48頁)。
⒊雖被告廖栢崇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於105年9月9日偵查中亦自承:「(問:【提示謝宏明資款資料】謝宏明在職證明、員工薪資證明明細,誰提供的?)有可能是我們助理打的資料,有時候客戶說他們在哪邊上班,我們會打字,但蓋大小章不是我,我們是打資料,大小章我們又不是公司老闆,怎麼會有大小章。」、「(問:為什麼那天搜索時,有大小章?)那是公司同意。」、「(問:這案件你送去?)是。我們的作法,他們提供,我們又沒有辦法查證,就打文書資料。」、「(問:為何你送的資料,八件都是偽造的資料?)我不會找沒有人頭公司配合,我不會做這種事情,我頂多幫公司找資料,或他們授權我們去刻。(王金明答:都是代書你們拿過來給我的,代書你們叫謝宏明說銀行打電話過來時,要怎麼說,都是你們寫給我們的,你叫我們這樣說。)製作打資料我們會打,經過他們同意我們會刻,當然我們是據客戶說的內容打資料,我又沒有認識這些公司。」、「(問:為何謝宏明貸款下來,會有一筆錢127萬匯到你的帳戶?)我是投資者。」、「(問:金額又不是一般佣金行情?)我沒有說是佣金。我是兩個身分,我在相關案件的角色我本身是代書,提供資料跟銀行接洽,一方面我又是買房子。」、「(問:怎麼會是你買房子,怎麼你又是代書又是你買房子?)房子確實是我投資買房子。」、「(問:謝宏明這個案子,到底你是買受人還是謝宏明是買受人?)謝宏明案子,貸款下來的錢有匯到我身上,就表示我是跟屋主買下來,再轉售給謝宏明,我透過盧玉霖去找買受人,我是直接對盧玉霖。我找盧玉霖,盧玉霖再找王金明,王金明再找謝宏明。」、「(問:既然房子來講,照你的講法你是出賣人,為何買賣契約書看不到你的名字,房子買賣契約書的出賣人是原屋主,買受人是謝宏明,這份契約書的價格是原屋主賣的償格,當初原屋主是賣五百萬嗎?)不是,是要讓銀行看的合約,還包含我要賺的差價。」、「(問:簡單來講,你用不實的價格,向銀行詐貸?)我為了賺差價。」、「(問:這份合約是真的還是假的,原屋主有同意?)沒有。我怕寫我,銀行會覺得奇怪。」、「(問:有何意見?)補充,有部分貸款案件的在職證明表格是我們打的,例如謝宏明案我是將表格交給王金明,用印是誰蓋的我不知道。王金明剛在事務官前有提到案件送銀行前,說我會告訴當事人黃麗玲、謝宏明買多少、可以證明黃麗玲、謝宏明知道我有將合約書的買賣價格提高,算是間接授權我來代替簽名。後來呆帳後,我是真正投資,房子交屋後,繳利息責任不在我,客觀上我做不實合約讓銀行錯誤,但主觀我不想讓銀行錯誤。」等語(見他字第5214號卷二第169至172頁、第177 頁反面)。
顯見被告廖栢崇確實有請其事務所之助理協助製作證人謝宏明之在職證明文件,惟證人謝宏明當時無業,未曾在利昌鐵材行擔任作業員,此業據證人謝宏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8月4日保費資字第10660229530號函暨謝宏明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8173 號卷二第83頁、第88頁)。被告廖栢崇雖否認曾偽刻「利昌鐵材行」及負責人「鐘岳新」之印章,蓋用在證人謝宏明之在職證明及員工薪資明細上,然有關辦理貸款之相關合約及財力證明文件,均是由被告廖栢崇負責送件,被告王金明並無從事代書之專業知識去查詢利昌鐵材行之負責人為鐘岳新,並據以製作不實之在職證明及員工薪資明細之能力,況被告廖栢崇、王金明均非證人謝宏明之雇主,亦無權製作證人謝宏明之在職證明及員工薪資明細。是被告廖栢崇、王金明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⒋另證人李雅琴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5年1月1日,將伊名下所
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房地,以280萬元之價格出售給廖栢崇,伊先生簡敏蒼於簽約時有一起過去,伊不認識謝宏明,也沒有看過買受人謝宏明以500 萬元向伊購買前開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李雅琴」的簽名及印文都不是伊的,伊只有賣一次280萬 元等語;而證人簡敏蒼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太太李雅琴當時係以280 萬元之價格,將房子出售給廖栢崇,原本委託賣價是368 萬元,後來降為320 萬元,因為該屋曾經發生意外,仲介說能賣就賣,最後降價為280 萬元,買受人謝宏明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都不是伊太太李雅琴的簽名,伊記得當時市價不到400萬,所以第一次開價368 萬元委託,但房仲說太高,同一天又改為320萬元,不可能賣500萬元,因為高於市價等語,並提○○○區○○段○○○○○○○○號、000-000號、000-000號地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95年房屋稅繳款書、委託轉帳代繳稅款約定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支票影本(票面金額25萬)、車位使用證明、不動產說明書、產權調查表、所有權屬一覽表、增值稅概算表、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附表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3號卷第82至120頁)。顯見被告廖栢崇為向銀行詐貸,於95年1月1日以280萬元向李雅琴買進乙房屋後,透過被告王金明尋得購屋之人頭即證人謝宏明,旋於95年1月3日,未經出賣人李雅琴之同意,偽造出賣人李雅琴之名義,虛偽製作價格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高達500 萬元之價格,將乙房屋出售予證人謝宏明,藉由提高售價之方式,向臺灣銀行貸得比原購屋成本更高之額度,而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並製作證人謝宏明不實之在職證明及員工薪資明細等財力證明文件,向臺灣銀行進行詐貸,致臺灣銀行陷於錯誤,於95年1 月24日核撥貸款400 萬元至證人謝宏明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申請之前開帳戶內,被告廖栢崇除用以償還出賣人李雅琴之銀行貸款及買賣價金外,自該帳戶提領127萬6,651元,匯款至被告廖栢崇所有臺灣企銀忠明分行之帳戶,並由被告廖栢崇從中抽取20萬元予被告王金明作為佣金,另支付盧玉霖8 萬元之仲介費用後,餘款99萬6,651 元則由被告廖栢崇單獨取得。是被告廖栢崇、王金明此部分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丙貸款案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麗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伊當時跟王
金明是男女朋友,伊本來是一個很單純的租屋族,一個月房租6000元,王金明當時對伊不錯,說要買一個二手屋給伊,將來租金可以繳房貸,以後就有自己的房子,伊當時認為自己沒有錢,也沒有意願要買房子,而且伊和王金明的關係不見得會天長地久,所以伊沒有答應,王金明就一直跟伊洗腦,「租金繳房貸」這句話一直在伊腦海盤旋,伊可能太單純了,那麼相信他,之後伊是默許了,王金明就帶伊去臺中見一位盧小姐,雙方在外面碰面,當時伊充滿竊喜跟感恩,畢竟伊也不年輕了,男朋友說要買二手屋給伊,伊真的是沒有想太多,犯了一點貪,當伊看到仲介出現了,伊還傻傻地跟他說:「房子舊一點沒關係,我想要大一點」,伊沒有想過人家要害伊,也不覺得有誰要騙伊,第二次見面就直接進銀行簽文件,伊知道買賣房子是要簽文件,但伊不知道還要跑代書事務所簽契約書,伊以為去銀行就是買房子的過程,伊確實有親自簽了一些文件,雖然記憶已經遙遠,伊很肯定銀行的人並沒有跟伊問一些問題,沒有對保的過程,只有一疊很大疊的文件,伊正在仔細研讀要在哪邊簽字時,一堆人圍著伊,伊搞不清楚是銀行還是代書的人,他們就說:「請妳在打勾的地方簽名就好了」,那些打勾的痕跡都還在,伊杵了一下再看,他們還是再三催促,伊想說畢竟這是臺灣銀行,就沒有再耽擱,伊就照他們說的,在打勾的地方一一簽上伊的名字,伊跟盧玉霖就見過這兩次面,伊從來沒有看過房子,出去之後伊才問王金明,什麼時候可以看房子,這時候王金明態度就不一樣,他就很兇地說:「房子就租給女學生了,妳要怎麼看?妳好意思去看?」,伊想房子沒有結清,可能不算伊的房子,就沒有再問,而且房貸、利息都是王金明會繳,所以伊的重要證件都是在他身上,伊當時是那麼地信任他,伊每一次問,他都說繳息、貸款正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黃麗玲」簽名都不是她的筆跡,伊只有在銀行簽名。伊在購買房屋的過程當中,完全沒有看過廖栢崇,也沒有看過這份中天茶葉批發的在職證明,不曾擔任中天茶葉批發的店長,直到伊進行訴訟時,去銀行申請影印貸款資料才看到這份在職證明,伊在辦理貸款時,王金明沒有特別叮嚀伊要怎麼說,只是伊在填資料的時候,王金明叫伊寫什麼,伊就照他說的寫,銀行人員沒有詢問伊當時是否在中天茶葉批發擔任店長職務,伊也沒聽過中天茶葉批發的負責人謝朝森,伊先前曾經告過謝朝森,但是沒有人出現。當天陪同伊去銀行開戶及對保的只有王金明、盧玉霖,銀行貸款下來後,有關資金流向,伊完全不清楚,因為伊的帳戶是由王金明保管,伊是事後才知道貸款下來的當天,錢已經被轉走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一第235至242頁反面)。核與其於偵查中歷次所指訴、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臺灣銀行復興分行於103年11月14日所提供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不動產買賣契約○○○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00000-000建號之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2965-00建號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大智分處95年契稅繳款書、貸款申請書、徵信資料、1兆8仟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申貸情形查詢單、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暨小額貸款資訊、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臺灣銀行復興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消費者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等在卷可佐(見偵緝第1091號卷黃麗玲貸款資料)。此外,復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2年6月13日以中山地所一字第1020006938號函○○○區○○○段2965建號(南區樹義五巷
137 弄53號8樓2)之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及塗銷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建物標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承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抵押權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證明書、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考(見他字第1688號卷第34至104 頁)。足見告訴人黃麗玲亦為被告王金明提供予被告廖栢崇作為向臺灣銀行進行詐貸之人頭。
⒉而被告王金明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則證稱:當初
要買這間房子,伊跟黃麗玲有商討過,黃麗玲如果說不要,不可能去簽名送件,也就是黃麗玲有同意要買這間房子,當初伊想說買間房子,以後貸款繳清了,房子就給黃麗玲,而且盧玉霖說房子只要成交了,房屋都由她來處理,保證代書會幫忙租出去,用租金繳房貸,一定抵得過去。因為伊和黃麗玲在一起,想說長長久久,房屋成交後,伊就授權盧玉霖幫忙出租、代管房屋,房子租給學生,合約書在盧玉霖身上,所以都是她在收租金,伊和黃麗玲都沒有拿到錢,誰知道盧玉霖把錢挪用掉了,第一年盧玉霖有將錢存進去臺灣銀行,都平安無事,第二年銀行打來黃麗玲的手機,說房子要被拍賣,伊才跑去問盧玉霖,錢拿到哪裡去了,盧玉霖自己說她用掉了,拿去買家具什麼的,全部花掉了。伊跟黃麗玲找盧玉霖處理好幾次,她都說:「不好意思,這個錢我會想辦法還你們」。至於黃麗玲貸款當時的在職證明上「中天茶葉行」,伊不知道怎麼取那個名字的,可是伊是真的在做茶葉,在家裡賣茶葉,為了方便客戶聯絡,所以有印名片,但是沒有去登記公司,在職證明是伊提供名片給盧玉霖製作的,伊的名片是茶葉而已,「中天」是他自己取的,盧玉霖拿給伊的時候,資料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二第80至83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自承:「(問:認識廖栢崇?)十幾年前,我是先認識盧小姐,盧小姐說她是仲介房子買賣,有成可以我可以抽佣金,說可以用房租抵貸款,以後房子就變成自己買的而叫我介紹,我至少介紹兩、三個,一間是是黃麗玲的,一間是介紹謝宏明,有些我是透過朋友,問說有沒有要買房子,要買的話我會介紹給盧小姐,我可以賺五萬。像黃麗玲的話我可以賺二十萬。」、「(問:黃麗玲的在職證明,誰提供?)那不是假的,那時候她在賣茶葉。」、「(問:黃麗玲貸款用的在職證明、薪資袋、中天茶葉行的負責人,這個是真的還是假的?你提供還是代書提供?)不知道。銀行是我帶她去,中天是自己想一個名字,茶葉行,是我們自己的。」、「(問:有沒有這個負責人、茶葉行?)沒有公司名字,我要找朋友問名字是不是他們的。」、「(問:那時候就有在中天茶葉行工作?)中天是自己取一個名字,讓人家知道我們在賣茶葉,因為沒有統編,我不知道印章誰蓋的,很多資料都是代書做的。薪資袋是盧小姐、代書那邊說要怎麼做的,是他們蓋印章,是他們說要有薪資袋,是代書他們知道要怎麼作業。」、「(問:你說這些文件是代書提供?)對,他們沒有提供我們沒有辦法去做。」、「(問:盧小姐叫什麼名字?)盧玉霖她說代書說怎麼做,你就配合,買房子你們就賺到,房子便宜,當初我跟黃麗玲就想說可以啊。」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字5214號卷第167至168頁)。足證被告王金明確實有提供告訴人黃麗玲在中天茶葉批發擔任店長之資訊予仲介盧玉霖,再由仲介盧玉霖將告訴人黃麗玲之個人資料轉交被告廖栢崇,惟被告廖栢崇為符合向銀行貸款必須提供足資購買丙房屋之財力證明文件,遂偽刻「中天茶葉批發」及負責人「謝朝森」之印章後,蓋用在告訴人黃麗玲之在職證明上,而偽造告訴人黃麗玲於中天茶葉批發公司擔任店長之不實在職證明特種文書;並偽造「中天茶葉批發」及「謝朝森」之印文各1枚於內容不實記載95年2月份、店長黃麗玲、薪資總計6萬5,150元之薪資袋上,而偽造告訴人黃麗玲之不實薪資證明文件之私文書,連同價格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一併提供予臺灣銀行復興分行,以申請房屋擔保貸款而行使之,足以致生損害於「中天茶葉批發」、「謝朝森」及臺灣銀行對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可決放貸之正確性,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個人小額貸款信用調查報告表、1兆8仟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申貸情形查詢單、在職證明、薪資袋、(黃麗玲)南投中興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等附卷可稽(見他字5214號卷第94至105 頁)。嗣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相關承辦人員誤信上開文件均屬真實,審核告訴人黃麗玲之資力足資償還借款本息,乃通知辦理開戶及對保,被告王金明復於95年3 月27日,帶同告訴人黃麗玲前往臺灣銀行復興分行開戶及辦理對保。臺灣銀行因此陷於錯誤,於95年3月31日核撥貸款440萬元,並匯入告訴人黃麗玲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申請開立之前開帳戶,旋由被告廖栢崇委由其事務所不知情之員工自告訴人黃麗玲上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除用以償還丙房屋出賣人王淑滿之銀行貸款及買賣價金外,於95年3 月31日、95年4月3日先後自該帳戶提領68萬6,826元、1萬元,並於同日匯款68萬6,796元、1萬元,共計69萬6,796 元至被告廖栢崇所有上開臺灣企銀忠明分行帳戶,再由被告廖栢崇從中抽取20萬元予王金明作為佣金,而詐取得逞,有臺灣銀行復興分行於102年6月19日以復興營密字第10200018621 號函覆之告訴人黃麗玲開戶資料、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取款憑條及匯款單等在卷可佐(見他字1688號卷第105至120頁)。
⒊另證人盧玉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自94年取得證照
後就從事房屋仲介到現在,廖栢崇代書是伊從事房地產仲介的朋友介紹的,王金明是之前有一個叫「阿勇」的朋友介紹的,但是他出現一陣子而已就不見了。廖栢崇、王金明之前並不認識,是透過伊的介紹認識的。伊沒有在廖栢崇的代書事務所服務過,伊幫廖栢崇賣房子是屬於跑單,就是賣房子的業務,他有房子的話會告訴伊,將來如果成交的話,伊可以抽佣金,伊沒有領廖栢崇的薪水,在他的事務所也沒有辦公室,伊前後幫廖栢崇賣了3、4間房子,就是為了賺取服務費。政府規定一般仲介費,買方2%、賣方4%,要看是不是跟其他的仲介或者是介紹人配件,廖栢崇有按照一定的比例規則,就是臺語說的會跟介紹人、仲介「照聘超走」(臺語)。伊於95年間有幫廖柏崇仲介位在臺中市○區○○0巷000弄00號8樓之2的房子,伊當時有將房子的資訊跟王金明講,王金明有去找人來買,他說他那邊有人會買,因為那個地點是在國小附近,他說他有買家。王金明說黃麗玲是他女朋友,買方就是黃麗玲,王金明說黃麗玲在外縣市,伊剛好住臺中市,他口頭請伊協助出租,伊就去發傳單,幫王金明找學生來合租的。王金明有授權伊代理黃麗玲跟對方簽訂租賃契約書,頭一次都是要付2個月押金跟1個月租金,學生的繳法有時候不一樣,伊忘記如何繳了,但是伊有將押金及租金全部交給王金明,後續就是王金明自己去跟房客收租金,伊就沒有過問了。伊純粹只是得知廖栢崇有房子要賣,王金明有幾位住在南投的朋友要買房子,伊居中介紹賺取仲介費而已,伊沒有跟王金明說買房子如何好,貸款及在職證明都由代書處理到好,且有關契約訂定及銀行貸款的部分,伊都沒有參與。伊也有介紹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1的房屋買賣,是王金明介紹謝宏明來買,伊有幫忙出租房子,情形就跟黃麗玲買的那間房子一樣,銀行貸款本息是由買方去繳納,伊沒有涉入。伊還有介紹位在臺中市○區○○○○街○○○ 巷○○號的房屋買賣,這間房子是王金明介紹陳春逢來買,伊是轉介紹人,伊曾經臨時租用這間房子2、3個月,因為伊跟人家租的房子會漏水,租金有算便宜一點,伊那一間屋主整理好,伊就搬回去了,伊有說伊不租了,看你們要租給誰,自己去處理。這3間房子都屬於配件,伊都是拿賣方這邊的仲介費,伊沒有跟買方額外收取服務費,伊第一次見到黃麗玲是在銀行對保時,王金明前一天有跟伊說要買房子給他的女朋友,麻煩伊來服務一下,因為他們是從南投來的,伊就盡一下地主之誼,交屋之後還有帶黃麗玲去看一次房子。至於要對保前,有關買賣契約書、貸款申請書等相關文件的送件,都是由廖栢崇代書負責處理,跟伊一點關係都沒有,伊只是負責找買方,簽約時伊沒有在場,也沒有看過黃麗玲、謝宏明的在職證明或陳春逢的營業收入證明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一第222頁反面至233頁反面)。核與其於偵查中所陳述:「(問:於95年時,在何處工作?)正義代書事務所,後更名為正寶代書事務所,負責人是廖栢崇,61年次。」、「(問:與王金明是何關係?)普通朋友關係,90年間認識,王金明會介紹客戶給我,當時我從事房屋仲介。」、「(問:有無仲介黃麗玲購買臺中市○區○○0巷000弄00號8樓之2房屋?)買方是王金明介紹的,賣方是廖栢崇的客戶,我告訴王金明樹義5 巷有房子要賣,問他有無興趣,王金明就介紹他當時的女朋友黃麗玲購買。」、「(問:黃麗玲向臺灣銀行申請貸款,是妳介紹?)不是,是廖栢崇介紹的。」、「(問:當時貸款是240萬元抵押貸款、200萬元信用貸款?)我不清楚,是廖栢崇處理的。」、「(問:貸款核撥後,款項誰負責處理?)我不清楚。」、「(問:該筆交易,廖栢崇可以得到什麼好處?)本件沒有向買方收取仲介費,向賣方印象中最高可以收取4%仲介費。」、「(問:
有無承諾代為出租房屋?)有,王金明說黃麗玲住南投且比較忙,要我幫忙出租房屋,我有出租給中興大學學生,由我以黃麗玲名義代為簽約,半年收租金一次,該房屋有四個房間,每間每月3000元,全部出租,每月租金可收1 萬2000元,我以租金購買家俱家電設備等物,並扣除仲介租屋的服務費6000元後,將購物收據、租賃合約、剩餘款項約1 萬多元,全數都交給王金明,之後收取租金就由王金明自行處理。」、「(問:收過幾次租金?)只有簽約那一次,沒有收押金。」、「(間:黃麗玲向臺灣銀行貸款的借款利息由誰支付?)我不清楚。」、「(問:王金明跟廖栢崇的關係?)是透過我介紹認識。」、「(問:貸款核撥後,為何於95年3月31日、95年4月3日自黃麗玲帳戶各匯款88萬6796元、1萬元至廖栢崇臺灣企銀忠明分行帳戶?)我不清楚。」、「(問:黃麗玲向王淑滿購屋總價?)我忘記了。」、「(問:何人與王淑滿簽約?)簽約時我沒到場,是在廖栢崇代書事務所簽約。」、「(問:有無跟王金明說該房屋值得投資?)沒有,我只有說那邊有房屋要賣,租金剩餘款我有交給王金明。」、「(問:本件妳收到多少仲介費?)8 萬元,是廖栢崇拿現金給我。」等語大致相符(見偵緝1091號卷一第50至53頁、第76頁)。足認證人盧玉霖於介紹被告王金明以告訴人黃麗玲之名義購買丙房屋後,雖曾代為出租丙房屋予學生收取租金,惟房屋出租後,證人盧玉霖即將收取之租金扣除必要費用及服務費後,交給被告王金明,爾後均由被告王金明管理、收益該房屋,並非如被告王金明所辯稱:該房屋前一年之房租均由證人盧玉霖收取後繳交房貸,第二年後之房租因遭證人盧玉霖侵占,未如期繳款而遭銀行催繳法拍云云。況丙房屋於95年3月31日,經銀行核貸440萬元至告訴人黃麗玲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申請開立之前開帳戶後,迄95年8月31日止,已積欠應攤還之利息3期,有臺灣銀行復興分行95年9月6日復興營字第09500039821號函文1紙在卷可佐(見偵緝1091號卷黃麗玲貸款資料第45頁)。顯見丙房屋僅繳納2期之貸款利息,自95年6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並非如被告王金明所辯稱前一年之繳息狀況均屬正常云云,是被告王金明前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再者,證人王淑滿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3年間,委託仲介公
司以約350萬元左右,購買臺中市○區○○0巷000弄00號8樓之2 房屋,伊是做投資用,該屋是法拍屋,利息由伊支付。
伊於95年間,委託朋友張瑞淵幫伊出售前開房屋,伊名下的不動產及資金都是張瑞淵幫伊經營投資,伊的存摺、印章也都交給張瑞淵,伊不認識廖栢崇,也沒見過買方,不知道實際交易價格及仲介費,都是由張瑞淵處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面「王淑滿」的章是伊的,但名字不是伊簽的等語(見偵緝1091號卷一第119至120頁);而證人張瑞淵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於95年間,受王淑滿委託出售臺中市○區○○0 巷
000 弄00號8樓之2房屋,伊當時好像是委託臺中市○區○○路附近的惠雙房屋出售,印象中是委託一名女子出售,但伊對在場的盧玉霖沒有印象,也不認識廖栢崇。伊忘記委託賣價是多少,伊沒見過買方,但仲介有幫買方殺價,實際售價每坪不超過6 萬元,有支付成交價3%到5%的仲介費,因該屋尚有貸款,伊也忘記實際收多少。伊有簽契約書,但買賣總價款不是550萬元,伊記得當時每坪不到6萬元,印象中總共賣了約310萬元,其中一筆於95年3月31日匯款261萬8,323元到王淑滿寶華銀行中港分行的帳戶,是代償王淑滿向寶華銀行的借款,還有一筆匯到麗欣公司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因為伊以前是麗欣公司的實際經營者,這間房屋是伊跟王淑滿合夥的,房屋是用王淑滿的名字,賣得價金由伊和王淑滿分配等語(見偵緝1091號卷一第128頁及反面、第131至132頁、第144至145頁、他字第33號卷第44頁及反面)。顯見被告廖栢崇於於95年初,以約310 萬元之價格,向王淑滿、張瑞淵買進丙房屋後,透過被告王金明尋得購屋之人頭即告訴人黃麗玲,旋於95年2 月27日,未經出賣人王淑滿之同意,偽造出賣人王淑滿之名義,虛偽製作價格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高達550 萬元之價格,將丙房屋出售予告訴人黃麗玲,藉由提高售價之方式,向臺灣銀行貸得比原購屋成本更高之額度,而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並製作告訴人黃麗玲不實之在職證明及薪資袋等財力證明文件,向臺灣銀行進行詐貸,致臺灣銀行陷於錯誤,於95年3月31日核撥貸款440萬元至告訴人黃麗玲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申請之前開帳戶內,被告廖栢崇除用以償還出賣人王淑滿之銀行貸款及買賣價金外,於95年3月31日、95年4月3日先後自該帳戶提領68萬6,826元、1萬元,並於同日匯款68萬6,796元、1 萬元,共計69萬6,796 元至被告廖栢崇所有上開臺灣企銀忠明分行帳戶,再由被告廖栢崇從中抽取20萬元予王金明作為佣金,另支付盧玉霖8萬元之仲介費用後,餘款41萬6,796元,則由被告廖栢崇單獨取得。是被告廖栢崇、王金明此部分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丁貸款案部分:
⒈證人陳春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於95年1 月間,有
透過王金明購買臺中市○區○○○○街○○○ 巷○○號的房屋,伊當時只是王金明的人頭,並沒有要買房子的意思,伊之前不認識王金明,是透過伊姑姑的兒子介紹認識,王金明就叫伊當人頭買房子,一個禮拜給伊3000元,伊就將證件交給王金明,王金明要辦什麼,伊就簽什麼,伊沒有看過那間房子,不認識廖栢崇。伊有同意擔任「小紅豆衣舖」的名義負責人,是王金明請伊擔任的,但是伊沒看過「小紅豆衣舖」的營業收入證明,伊不知道上面營業收入12萬元是怎麼來的。
伊忘記何時去銀行開戶的,但是伊到銀行辦理對保及簽名的時候,王金明及代書小姐有在伊旁邊,貸款下來後,利息是王金明在繳,但是伊不知道王金明有沒有繳,伊的存摺及印章從開戶後就是王金明在保管,伊不清楚銀行核撥貸款後,有關後續的資金流向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二第31至51頁)。
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間:95年有沒有在臺中買房子?)有。」、「(問:是你自己買的?)不是。」、「(問:誰叫你買的?)王金明。」、「(問:他怎麼說的?)他一開始跟我說一個禮拜要五千元給我,我把雙證件、印鑑證明給他。」、「(問:房子在哪裏知道知道?有沒有看過房子?)不知道。沒有。」、「(問:你在95年的職業?)那時候沒工作。」、「(問:你那時候有在賣衣服嗎?)沒有。」、「(問:【營業收入證明】為什麼你是小紅舖衣舖的負責人?)王金明叫我接這個店,要把營業額提高,要跟銀行借錢。」、「(問:就是叫你當人頭?)對。」、「(問:營業收入證明說你有12萬,這是假的?)對,是王金明自己寫的。這個店我沒有去看過。」、「(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你的簽名嗎?)好像不是我簽的。」、「(問:你那時候除雙證件給王金明外,還有給什麼?)印鑑證明,王金明帶我到復興路後火車站的臺灣銀行。」、「(問:買的房子後來?)法拍。」、「(問:那間房子有出頭期款或貸款?)我都不知道。」、「(問:只是人頭買那間房子?)對。」、「(問:認不認識李忍?)不認識。」、「(問:是否認識鄭榮味?)不認識。」、「(問:是王金明要你買房子的?)那時候他說要買一間房子過我名下,要跟銀行借錢,一禮拜要給我三千元。」、「(問:是買臺中市○區○○○○街○○○ 巷○○號房屋?)大概知道是在五權西六街,確切位置不知道。」、「(問:王金明有跟你說借錢之後本金、利息誰要繳?)他說他要繳,他沒有說要放給它倒。」、「(問:【提示104 他5214號卷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是你簽的?)好像不是我簽的。」、「(間:知道這間房子用多少錢買的?)不知道。」、「(間:向銀行貸多少錢知道嗎?)三百多萬。」、「(間:誰帶你去臺灣銀行復興銀行開戶?)王金明還有像是代書的女子。」、「(問:開戶之後,存摺、印章交給誰?)王金明。」、「(問:【提示營業收入證明】誰製作的?)不是我做的。王金明有跟我說要用我名字在員林開小紅豆衣舖。沒有實際營業,我有收到營利事業登記證,我交給王金明。」、「(問:是否認識廖栢崇?)不認識。」、「(問:95年4 月27日用你的名義匯款207萬5,025元到廖栢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戶,原因為何?)我不知道,不是我匯的。」、「(問:你有沒有去過小紅豆衣舖?)有,我有去過。」、「(問:裏面有擺放衣物?)有,原先他就有請店員。」、「(問:【提示104 他5214號卷三相片】是否就是小紅豆衣舖【命證人簽名確認】?)是。」、「(問:上開房屋經銀行法拍,還欠銀行多少錢?)不知道。」、「(問:你現在有背負債嗎?)不清楚。可能資料都是寄到王金明那邊。」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字5214號卷二第90至93頁、他字33號卷第70至73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個人小額貸款信用調查報告表、1兆8仟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申貸情形查詢單、營業收入證明、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小紅豆衣鋪實地查訪照片(見他字5214號卷二第94至106 頁)。足見證人陳春逢亦為被告王金明提供予被告廖栢崇作為向臺灣銀行進行詐貸之人頭。
⒉雖被告王金明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跟陳春逢是透過朋友介
紹認識的,伊當初是介紹房子賺佣金,伊朋友幫伊找人,找到陳春逢,帶陳春逢出來說他要買,不是拿陳春逢當人頭,伊只是介紹房子而已,「小紅豆衣舖」是因為伊朋友經營不善,可是還在員林營業,問伊有沒有人要合夥,或是要跟他頂讓都可以,伊有問陳春逢,也有帶陳春逢去看要不要合夥做,伊朋友說這家店生意不錯,只是他自己愛賭博,賭博賭輸了,才週轉不靈,陳春逢也有去看過2、3次,當初陳春逢同意以20萬元頂這家店,伊朋友就將「小紅豆衣舖」的名字過給陳春逢,結果陳春逢沒有拿錢給對方,對方當然不要。伊否認陳春逢是伊的人頭云云;而被告廖栢崇亦辯稱:伊不認識陳春逢,有關陳春逢的在職證明,也跟伊無關云云(見本院訴緝卷二第51至52頁)。然查,被告王金明於105年9月
9 日在偵查中自承:「(問:認識陳春逢嗎?)認識好幾年了,他在替人家載茶。」、「(問:有介紹他買房子?)有介紹。當初這一間房租是盧玉霖租出去的。」、「(問:這間五權西六街的房子為何會叫陳春逢買?)當初廖栢崇代書事務所給我一個訊息,他說現在房子很便宜,介紹人家來買,陳春逢是我一個朋友陳先生介紹我認識的。我說有一間房子正便宜,可以用房租繳貸款,他就介紹陳春逢,介紹完後,我就沒有再介入。」、「(間:那間房子貸款用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營業證明,誰提供?)我跟我朋友阿濠(音譯)提供,有這個店,店在員林,那時候我跟我朋友經營,我叫陳春逢一起來,那個店生意不好才收起來。」、「(問:陳春逢根本不是負責人,他說他不是負責人,他說他也沒有看過那間店,沒有經營?)代書說要寫負責人才會過,這一間沒有負責人,我只提供我們小紅豆的店舖,那張不是我打的,他們那邊叫我提供一個店面,代書說其他他們會處理,盧小姐全部把他們的房子用房租租出去。」、「(問:你介紹謝宏明、陳春逢買的房子核撥下來,錢跑到哪裏?)一間二十萬,介紹就是二十萬,我是抽佣金,錢都是代書他們運用的,沒有過我的手,我介紹他們買成,我就不介入。」等語(見他字5214號卷二第163 頁及反面)。而被告廖栢崇於同日在偵查中亦供承:「(問:陳春逢這案,契約書實在嗎?)基主上合約書也是有微調。」、「(問:也是事務所弄的嗎?)雖年代久遠,我看也是。印象中,陳春逢也是王金明找來的。」、「(問:契約書內容有沒有經出賣人同意?)簽名沒有。」、「(問:他知道契約書價格有調整過?)我賣高當然調高,我跟出賣人鄭榮味買來,當然可以賣高。我是便宜行事,要省稅金。我的用意不是有什麼惡意要騙誰,登記我身上,稅金會增加,過戶兩次我成本會提高。」'「(問:陳春逢的徵信證明,是誰提供?)我們可能有打這個資料,客戶提供資料,有的公司沒有在職證明的表格,我們幫他們打,代書沒有必要刻,我也不能允許有假的在職證明。」等語(見他字5214號卷第170 頁)。顯見被告王金明於偵查中自承當時為配合被告廖栢崇向銀行辦理貸款,而讓證人陳春逢擔任「小紅豆衣舖」之負責人,並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再將營利事業登記證交給被告廖栢崇,由被告廖栢崇製作證人陳春逢之營業收入證明,而被告廖栢崇於偵查中復自承其抬高丁房屋之實際售價後,偽造出賣人鄭榮味之簽名,製作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依被告王金明所提供之資料,製作證人陳春逢之財力證明文件,一併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送件,申請丁房屋之貸款。是被告廖栢崇、王金明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與其等在偵查中所供述之內容有異,復與證人陳春逢前開所證述之情節不符,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⒊再者,證人陳春逢於94年12月9 日雖登記為「小紅豆衣舖」
之負責人,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他字5214號卷第104至105頁)。然證人陳春逢亦證述:
伊當時擔任「小紅豆衣舖」之名義負責人,是為了配合被告王金明辦理丁房屋之銀行貸款,伊當時無業,更無購買丁房屋之意思,亦不知道其月營業收入12萬元是如何來的等語,顯見被告王金明為配合被告廖栢崇向銀行申請貸款,而提供證人陳春逢不實之營業資料,由被告廖栢崇製作營業收入證明,記載「本人陳春逢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起經營服飾買賣零售及批發,並設立營利事業"小紅豆衣舖",原為股東,遂於94年12月成為負責人。月營業額扣除相關成本後,淨利月收入為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正。特此證明」,乃被告廖栢崇明知為不實事項仍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私文書,目的係為符合向銀行貸款必須提供足資購買丁房屋之財力證明文件,是被告廖栢崇、王金明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
⒋另證人證人鄭榮味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不認識陳春逢,
李忍是伊配偶李金好的姐姐,伊有買丁房屋,因有貸款,但伊沒有錢繳,李忍說她要這間房子,伊有同意,就把證件都給李忍,但李忍一直沒有過戶,又租給別人,也不繳貸款,伊曾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告李忍返還房屋,但李忍找證人說丁房屋是她的,後來法院判給李忍,伊就不管了,之後房子如何處理伊不知道,丁買賣契約書「出賣人鄭榮味」不像伊的簽名,因為伊簽「榮」字,都不寫「火」字等語;證人李金好於偵查中則結證稱:丁房屋是伊姐姐李忍所有,之前登記在鄭榮味名下等語(見他字33號卷第70至73頁)。而證人李忍於偵查中具結後亦證稱:伊為丁房屋的所有權人,本來是伊妹婿鄭榮味買的,也登記在鄭榮味名下,但鄭榮味沒有錢,要伊購買,價款200 多萬元,伊要求辦理過戶,但鄭榮味不過戶,後來伊把丁房屋租人,鄭榮味提告伊返還房屋,伊打贏官司後,原本拜託臺中一個代書處理把丁房屋過戶給伊,代書說不然把房屋賣給他,否則過戶到伊名下再賣,要多一次手續,後來房子由臺中代書買走,伊是賠錢賣,約賣200多萬元,絕對沒有賣到300萬元,那時候房市低迷,丁買賣契約書「李忍代」不是伊簽的,買賣價格不可能490 萬元,嚇死人,伊是賠錢賣200 多萬元,怎麼會這樣,印象中代書姓廖,賣的時候,丁房屋有以鄭榮味名義向土地銀行貸款100多萬元,還完貸款後伊實際只拿回100多萬元,應該沒有到150萬元等語(見偵字28173號卷七第6至7頁)。顯見被告廖栢崇於於94年底,以不到300 萬元之價格,向李忍買進丁房屋後,透過被告王金明尋得購屋之人頭即證人陳春逢,旋於95年1 月19日,未經出賣人李忍、鄭榮味之同意,偽造李忍代理出賣人鄭榮味以高達490 萬元之價格,將丁房屋出售予證人陳春逢,而虛偽製作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藉由提高售價之方式,向臺灣銀行貸得比原購屋成本更高之額度,俾便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同時製作證人陳春逢不實之營業收入證明之私文書,充作財力證明文件,連同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丁買賣契約書一併提供予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用以申請房屋擔保貸款而行使之,足以致生損害於鄭榮味、李忍、及臺灣銀行對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可決放貸之正確性。嗣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相關承辦人員誤信上開文件均屬真實,陳春逢之資力足資償還借款本息,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5年3月1日准予貸款392 萬元,有臺灣銀行復興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消費者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區○○段○○○○○○號、0000-000地籍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他字5214號卷一第146至154頁)。
被告王金明旋於95年3月6日,帶同陳春逢前往臺灣銀行復興分行開戶及辦理對保,經臺灣銀行審核通過後,於95年4 月26日核撥貸款392 萬元至陳春逢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被告廖栢崇旋於95年4 月26日,委由其事務所不知情之員工自證人陳春逢上開銀行帳戶提領89萬9,878元、55萬6,415 元,匯款至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償還鄭榮味向該銀行之貸款;同日又提領207萬5,026元,匯款至被告廖栢崇上開臺灣企銀忠明分行帳戶,有證人陳春逢所申請開立之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取款憑條、匯款傳票等在卷足憑(見偵第25至34頁)。被告廖栢崇給付李忍約150萬元之買賣價金後,因此取得57萬5,026元,再由被告廖栢崇從中抽取20萬元予王金明作為佣金,另支付盧玉霖8萬元之仲介費用後,餘款29萬5,026元,則由被告廖栢崇單獨取得。是被告廖栢崇、王金明此部分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廖栢崇雖矢口否認其有偽造證人陳鈺佳、謝宏明
、黃麗玲之在職證明、員工薪資明細、薪資袋,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不實內容在陳春逢之營業收入證明等財力證明文件,並否認知悉證人謝宏明、黃麗玲、陳春逢係被告王金明提供其購買上開房屋以便向銀行申請貸款之人頭戶,惟被告廖栢崇於偵查中亦自承:「(問:陳鈺佳的在職證明、薪資證明是真的還是假的?)我那時登廣告,我是賣方,房子我先買,她從報紙廣告或網路來的,表格是我們打的,公司應該是他提供的,陳鈺佳的簽名應該是她簽名的,是她自己提供給我的。有可能我幫他打表格。」、「(問:【提示謝宏明資款資料】謝宏明在職證明、員工薪資證明明細,誰提供的?)有可能是我們助理打的資料,有時候客戶說他們在哪邊上班,我們會打字,但蓋大小章不是我,我們是打資料,大小章我們又不是公司老闆,怎麼會有大小章。」、「(問:陳春逢的徵信證明,是誰提供?)我們可能有打這個資料,客戶提供資料,有的公司沒有在職證明的表格,我們幫他們打,代書沒有必要刻,我也不能允許有假的在職證明。」等語(見他字5214號卷二第169至170頁反面)。足證被告廖栢崇係利用其身為代書之專業,瞭解申請房屋貸款之流程及銀行審核之標準,為使被告王金明所提供之人頭戶符合向銀行申請貸款之清償能力,而偽造及業務登載不實上開財力證明文件,持以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行使。除證人陳鈺佳係直接與被告廖栢崇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外,其餘證人謝宏明、黃麗玲、陳春逢均是被告廖栢崇偽造出賣人李雅琴、王淑滿、鄭榮味(李忍代)之名義,製作價格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目的在於向銀行貸得比實際購屋成本更高額之貸款,以從中牟取暴利,被告廖栢崇再以每一人頭戶給付20萬元佣金之方式,與被告王金明朋分不法利得,且衡諸一般市場行情,仲介通常抽取成交價格3%至4%之佣金,豈有可能無論成交價格高低,均一律給予仲介20萬元佣金之情形。顯見被告廖栢崇非常清楚被告王金明介紹之買方僅係供其向銀行詐貸之人頭戶,故而買方無需支付任何頭期款,只需配合向銀行申辦貸款,待銀行核撥貸款後,再以貸款支付原出賣人之買賣價金,超額貸款之部分即成為被告廖栢崇之不法所得,方得以在短期內獲取暴利,再朋分給被告王金明,以此方式對臺灣銀行復興分行施以詐術,致使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害。是被告廖栢崇、王金明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罪等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以下即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刑法暨相關法律之規定: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2條、第215條、第216 條均定有罰
金刑部分,以及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部分,因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台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而本次刑法修正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2條、第215條、第216 條並未修正,依上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並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不贅予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等判決要旨供參)。
⒉又被告廖栢崇、王金明為犯罪事實一、㈡、㈢、㈣之詐欺取
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犯罪事實一、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⒊再被告廖栢崇、王金明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2 人於本案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2 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⒋另被告廖栢崇、王金明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
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2 人於本案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2 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㈡按對於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等特種文書,行為人如明知其並無製作權限,而仍基於偽造之故意非法製作上開特種文書者,即構成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如行為人將偽造之特種文書用以行使,則構成刑法第216 條規定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查被告廖栢崇為符合向銀行申辦貸款需出具房屋買受人之財力證明文件,而偽造證人陳鈺佳之在職薪資證明,並與被告王金明共同偽造證人謝宏明、黃麗玲之在職證明等證明能力、服務之特種文書,並持以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行使,均構成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又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
。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栢崇、王金明未經乙房屋出賣人李雅琴、丙房屋出賣人王淑滿、丁房屋出賣人鄭榮味、李忍之同意,由被告王金明提供謝宏明、黃麗玲、陳春逢作為名義買受人,再由被告廖栢崇偽造被害人李雅琴、王淑滿、鄭榮味、李忍等人之簽名在乙買賣契約書、丙買賣契約書、丁買賣契約上,並蓋用渠等之印文在前開買賣契約書上,而虛偽製作被害人李雅琴與謝宏明、王淑滿與黃麗玲、鄭榮味(李忍代)與陳春逢簽訂前開不實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以及被告廖栢崇、王金明均明知渠等非「利昌鐵材行」負責人「鐘岳新」、「中天茶葉批發」負責人「謝朝森」,屬無製作權限之人,仍以利昌鐵材行負責人鐘岳新之名義,製作謝宏明於94年12月份在利昌鐵材行擔任焊接技術員、月薪4萬5,000元之不實員工薪資明細之私文書;以中天茶葉批發負責人謝朝森之名義,製作黃麗玲於95年2 月份在中天茶葉批發擔任店長,月薪65,150元之不實薪資貸之私文書,連同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持以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行使,均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廖栢崇身為土地代書,明知陳春逢係被告王金明為符合貸款之要件,而將陳春逢登記為「小紅豆衣舖」之名義負責人,實際上並無營收,仍在其業務上所製作日期為95年1 月24日之「營業收入證明」上,不實登載陳春逢自93年5 月起,經營服飾買賣零售及批發,並設立「小紅豆衣舖」,於94年12月成為負責人,淨利月收入為12萬元等營業收入證明之登載不實文書,持以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行使,被告王金明雖非從事業務之人,非該罪處罰之對象,然就此部分與被告廖栢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具有該身分者共犯該罪,仍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而均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㈣核被告廖栢崇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被告廖栢崇、王金明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廖栢崇、王金明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栢崇偽造錦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汝雅印章後,蓋用在陳鈺佳之在職證明上,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廖栢崇、王金明偽造被害人李雅琴、鄭榮味、李忍等人之印章,且盜用被害人王淑滿之印章,蓋用印文並偽簽署押在上開買賣契約書上,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廖栢崇、王金明偽造「利昌鐵材行」負責人「鐘岳新」、「中天茶葉批發」負責人「謝朝森」之印章後,蓋用印文在謝宏明、黃麗玲之在職證明等特種文書,及謝宏明之員工薪資明細、黃麗玲之薪資袋等私文書上,均屬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渠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廖栢崇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被告王金明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同一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分別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一罪、詐欺取財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廖栢崇、王金明上開分別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核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王金明移送併辦之105年度偵字第28173號、106年度偵字第25552號案件,均係由黃麗玲提出告訴,而與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件屬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廖栢崇除坦承行使偽造上開買賣契約書外,就其
餘犯罪事實,始終否認犯行;而被告王金明則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臺灣銀行、黃麗玲達成和解,顯見其等犯後態度均不佳,被告廖栢崇、王金明為牟取暴利,共謀以人頭充當買受人,製作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財力證明文件,向臺灣銀行進行詐貸,致使臺灣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撥顯然超出實際買賣價金之貸款,被告廖栢崇、王金明就超額貸款之部分再朋分不法所得,破壞金融秩序及社會法益,惡性非輕,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廖栢崇自承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地政士工作,經濟狀況中等;被告王金明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市場賣東西,家裡有老婆及一名8 歲之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二第118至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案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2 人之宣告刑均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所犯裁判上一罪之其中一部(詐欺取財罪)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其據以處罰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不予減刑,附此敘明(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項、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3661號解釋參照)。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廖栢崇就犯罪事實一、㈡乙貸款案,除用以償還
出賣人李雅琴之銀行貸款及買賣價金外,自證人謝宏明上開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帳戶提領127萬6,651元,匯款至被告廖栢崇所有上開臺灣企銀忠明分行之帳戶,並由被告廖栢崇從中抽取20萬元予被告王金明作為佣金,另支付盧玉霖8 萬元之仲介費用後,餘款99萬6,651 元則由被告廖栢崇單獨取得。
就犯罪事實一、㈢丙貸款案,除用以償還出賣人王淑滿之銀行貸款及買賣價金外,於95年3 月31日、95年4月3日先後自告訴人黃麗玲上開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帳戶提領68萬6,826 元、1萬元,並於同日匯款68萬6,796元、1萬元,共計69萬6,796元至被告廖栢崇上開臺灣企銀忠明分行帳戶,再由被告廖栢崇從中抽取20萬元予王金明作為佣金,另支付盧玉霖8 萬元之仲介費用後,餘款41萬6,796 元,則由被告廖栢崇單獨取得。就犯罪事實一、㈣丁貸款案,除用以償還出賣人鄭榮味向銀行之貸款外,又自證人陳春逢上開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帳戶提領207萬5,026元,匯款至被告廖栢崇上開臺灣企銀忠明分行帳戶,給付李忍約150 萬元之買賣價金後,因此取得57萬5,026 元,再由被告廖栢崇從中抽取20萬元予王金明作為佣金,另支付盧玉霖8萬元之仲介費用後,餘款29萬5,026元,則由被告廖栢崇單獨取得。是被告廖栢崇自乙貸款案、丙貸款案、丁貸款案,先後向臺灣銀行詐得超額貸款金額99萬6,651元、41萬6,796、29萬5,026元,合計170萬8,473 元(計算式:996,651+416,796+295,026=1708,473 );而被告王金明前後共獲利60萬元(計算式:200,000+200,000+200,000=600,000),為渠等之犯罪所得,且被告2 人對前開犯罪所得,均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復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分別係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偽造之「錦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汝雅」、「李雅琴」、「利昌鐵材行」、「鐘岳新」、「中天茶葉批發」、「謝朝森」、「李忍」及「鄭榮味」之印章9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1 至
4 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在職證明、薪資明細及薪資袋暨陳春逢之營業收入證明等財力證明文件均係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雖未扣案,然上開文件業經被告廖栢崇、王金明行使而交付予臺灣銀行復興分行收執,已非被告廖栢崇、王金明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2人於丙買賣契約書上所盜用之「王淑滿」印文7枚,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此業據證人王淑滿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緝字1091號卷一第119頁反面),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栢崇透過不詳之人介紹認識不知情之
陳鈺佳,明知陳鈺佳資力不佳,竟向陳鈺佳聲稱:可以利用購買房屋向銀行貸款之方式,取得資金等語,陳鈺佳因亟需資金,遂於94年12月11日向廖栢崇購買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弄0○0號1、2、3樓房屋,廖栢崇即製作成交金額為29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另以不詳方式偽造「錦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汝雅」之印章後,於94年12月12日,在日期為94年12月12日之「在職薪資證明」上偽造「錦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陳汝雅」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完成陳鈺佳於錦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員工、月薪為2萬5,000元之在職薪資證明特種文書,充作財力證明,連同系爭買賣契約書一併提供予臺灣銀行復興分行,以申請房屋擔保貸款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錦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汝雅」及臺灣銀行對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可決放貸之正確性。嗣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相關承辦人員誤信在職薪資證明為真實,陳鈺佳之資力足資償還借款本息,臺灣銀行陷於錯誤同意貸款,並於95年1 月3 日核撥貸款
232 萬元至陳鈺佳臺灣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廖栢崇於95年1月4日,自陳鈺佳上開銀行帳戶提領41萬7780元後,匯款至被告廖栢崇所有之臺灣企銀忠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嗣因陳鈺佳無力償還甲貸款本息,經臺灣銀行復興分行轉列呆帳,而受有168萬9,426元之損害。
因認被告廖栢崇就此部分犯行,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栢崇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廖栢崇偽造陳鈺佳之在職薪資證明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申請貸款,經臺灣銀行於95年1月3日核撥貸款232 萬元至陳鈺佳之前開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帳戶,被告廖栢崇於95年1月4日,自陳鈺佳上開銀行帳戶提領41萬7780元,匯款至被告廖栢崇之上開臺灣企銀忠明分行帳戶,嗣因陳鈺佳無力償還甲貸款本息,經臺灣銀行復興分行轉列呆帳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陳鈺佳;出賣人:廖栢崇)、個人小額貸款信用調查報告表、優惠購屋專案貸款申貸情形查詢單、在職薪資證明、(陳鈺佳)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取款憑條、匯款傳票等為其論據(見他字第5214號卷三第36至44頁、偵字28173 號卷三第68至75頁)。
然查,證人陳鈺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4年12月11日向廖栢崇買了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的房子。
伊當時因為有資金需求,在網路上詢問貸款之方式,認識一位網友,對方表示可以用房屋去貸款,就介紹代書廖栢崇給伊認識,由伊向廖栢崇購買房屋向銀行辦理貸款。伊和廖栢崇簽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陳鈺佳」的簽名不是伊簽的,印章是廖栢崇說要刻的,伊口頭上有同意他代刻。伊於94年12月27日,有去臺灣銀行復興分行開戶,是廖栢崇的員工陪伊去開戶,目的是要辦理銀行貸款,伊知道銀行有撥款下來,但是伊忘記一開始的存摺、印鑑章由何人保管,臺灣銀行復興分行於95年1月3日撥款232 萬元至伊帳戶內,同日就提領170萬1053元,匯入廖栢崇的帳戶;95年1 月4日又從伊帳戶提領41萬7780元,匯款到廖栢崇所有臺灣企銀行豐原分行的帳戶,伊看這兩次取款憑條及匯款單上的筆跡,都不是伊的筆跡。伊那段期間(94年11月23日至95年4月3日)在錦懋興業公司擔任作業員,一個月薪水才2 萬元初而已,如果有加班就是2萬2000元或2萬3000元左右,伊有跟廖栢崇說伊公司的名稱及收入,伊當初購買房屋的目的是為了資金週轉,透過網友的介紹認識廖栢崇,他說他是代書有房子可以賣、可以幫忙,就叫伊貸款買房子,而且廖栢崇說不需要訂金,有關房屋貸款、過戶之程序,都是廖栢崇負責處理,伊購買房屋的過程中,只有跟廖栢崇接洽,伊當時有同意買賣價金及向銀行貸款,伊原本想要買房子來租人家的,可是因為房子很多問題,伊租給第一個房客時,就說房子很爛、一直漏水,後來房子租不出去,伊無力繳納貸款,房屋只好讓銀行法拍,伊目前還背債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一第206至222頁)。顯見證人陳鈺佳係因資金之需求而向被告廖栢崇購買甲房屋,雙方就買賣價金達成合意後,由證人陳鈺佳授權被告廖栢崇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申請貸款及辦理過戶,雖被告廖栢崇偽造證人陳鈺佳之在職薪資證明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申請貸款,惟證人陳鈺佳於94年11月23日至95年4月3日間,確實在錦懋興業公司擔任作業員,一個月薪水約2萬元至2萬30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8月4日保費資字第10660229530號函暨陳鈺佳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稽偵字第28173 號卷二第83頁、第85頁)。被告廖栢崇遂未經錦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陳汝雅之同意,而偽造陳鈺佳於錦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員工、月薪為2萬5,000元之在職薪資證明特種文書,充作財力證明,於94年12月20日連同系爭甲買賣契約書一併提供予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用以申請房屋擔保貸款而行使之,雖被告廖栢崇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送件之陳鈺佳在職薪資證明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然該份在職薪資證明之內容屬實,不致影響臺灣銀行對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可決放貸之正確性,即無陷於錯誤之情形,且證人陳鈺佳當時亦有購屋之真意,方與被告廖栢崇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因房屋出租不順利,無力繳納房貸,才遭銀行法拍,顯見證人陳鈺佳並非購屋之人頭戶,此部分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之事實與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告廖栢崇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金明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犯行,亦涉
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然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金明係以買屋贈與告訴人黃麗玲為名義,致告訴人黃麗玲陷於錯誤,而擔任丙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是被告與告訴人黃麗玲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且被告王金明係為圖自己不法所有,而為前開犯行,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王金明此部分之犯行,與其所成立之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219 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王靖茹法 官 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念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名 │ 備 註 │├──┼───────────┼────────────┼───────┤│1 │陳鈺佳在職薪資證明 │錦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沒收 ││ │ │及印文各1枚 │(他字5214號卷││ │ │陳汝雅印章及印文各1枚 │三第44頁) │├──┼───────────┼────────────┼───────┤│2 │乙買賣契約書 │李雅琴印章1枚、印文8枚、│沒收 ││ │ │簽名2枚 │(他字5214號卷││ │ │ │三第84至89頁)││ ├───────────┼────────────┼───────┤│ │謝宏明在職證明及員工薪│利昌鐵材行印章1枚、印文2│沒收 ││ │資明細 │枚 │(他字5214號卷││ │ │鐘岳新印章1枚、印文2枚 │三第92至93頁)│├──┼───────────┼────────────┼───────┤│3 │丙買賣契約書 │王淑滿簽名4枚 │沒收 ││ │ │ │(他字5214號卷││ │ │ │三第94至99頁)││ ├───────────┼────────────┼───────┤│ │黃麗玲在職證明及薪資貸│中天茶葉批發印章1枚、印 │沒收 ││ │ │文2枚 │(他字5214號卷││ │ │謝朝森印章1枚、印文2枚 │三第102至103頁││ │ │ │) │├──┼───────────┼────────────┼───────┤│4 │丁買賣契約書 │李忍印章1枚、印文6枚、簽│沒收 ││ │ │名3枚 │(他字5214號卷││ │ │鄭榮味印章1枚、印文7枚、│三第2至7頁) ││ │ │簽名3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