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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緝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仁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仁雄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1月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 月17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第94號、第95號、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2、3月間起至同年6月23日上午7、8時許止,連續在臺中市○○路○○○號11樓之8 居處,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自94年2、3月間起至同年6 月22日上午10時許止,連續在上揭其居處,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4年6 月23日12時許,在上揭其居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4包(共毛重79.1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1.8公克)、藥鏟5支、注射針筒1支、摻有海洛因香煙1支、夾鏈袋7只、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該決議固於95年9月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以法律已修正為由而決議不再供參考,惟因本案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自得適用此決議)。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分別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次查,本件被告犯行之終了日為94年6月23日,又經檢察官於94年6 月24日實施偵查,於94年7月8日提起公訴,於94年8月5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4年12月2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348號偵查卷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03號刑事卷可稽。惟自檢察官於94年6 月24日開始實施偵查,迄至本院94年12月23日發布通緝日間(應扣除檢察官於94年7月8日提起公訴至94年8月5日繫屬本院之該段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63年度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經此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107年5月13日完成,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曹錫泓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18-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