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偉良上列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15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偉良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81年7月中旬起至81年9月20日止,前後多次在臺中市施用毒品海洛因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1年7月中旬起至81年9月20日止,受綽號「金龍」者(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委託,以每運輸一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前後多次運輸毒品海洛因及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至臺中市各賓館及飯店。嗣於81年9月20日22時40分許,因持有海洛因0.5公克、安非他命16.4公克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同條項第4款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又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故而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依此,修正後之新刑法,既將第80條關於追訴時效之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行為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又按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至2款、第83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
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第4款等罪嫌,且各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多次運輸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之連續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各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均應自犯罪行為終了日即為警查獲日81年9月20日起算。
㈡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1年9月21日開
始偵查,於81年11月6日提起公訴,並於同月26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由本院於82年3月11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式不能開始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件章、起訴書暨本院收件章通緝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頁,本院卷第1至3頁、第41頁)。
㈢就被告被訴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第4款等罪嫌,其最重本刑分別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是以,就前揭3罪嫌,被告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1年9月20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月,復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1年9月21日至發布通緝之日即82年3月11日之期間5月21日,共12年11月又21日。又檢察官於81年11月6日提起公訴,於81年11月26日繫屬本院,故扣除前開期間21日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前開3罪被告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94年8月20日。
㈣另被告被訴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罪嫌,其最重本
刑為死刑,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是追訴權時效應自81年9月20日起算2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共計25年,復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至發布通緝之日期間5月又21日,共25年5月又21日;另扣除檢察官81年11月6日提起公訴後至81年11月26日繫屬法院之21日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被告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07年2月20日。
綜上所述,本案各罪顯均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被告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蔡美華法 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