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93 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一賢選任辯護人 康存孝律師被 告 陳季賢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64 號、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一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玖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
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戊○○其餘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一賢係成年人,其於民國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8 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8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緣丙○○於104 年12月間,邀庚○○(00年0 月生,年籍詳卷)加入劉一賢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丙○○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6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劉一賢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聽從劉一賢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庚○○並居住在丁○○、丙○○位於臺中○○○區○○路○ 段○○○ 巷○ 弄○ 號住處等候指示,庚○○於105 年1 月11日提領詐騙得款共新臺幣(下同)55萬元後即逃逸無蹤,劉一賢明知庚○○斯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因劉一賢指示追討前開款項,丙○○、丁○○(上
2 人所犯妨害自由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己○○(所犯妨害自由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余政融(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及具刑事責任能力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陳○彬、王○宏、王○傑等人(前開少年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16日凌晨2 時,與庚○○相約在臺中市太平區樂安宮附近之公園後,由余政融持電擊棒毆打庚○○,丙○○再依劉一賢指示以膠帶將庚○○之眼睛矇上,由己○○將庚○○強行押入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往臺中市北屯區「心之芳庭」之旅遊景點附近,由多人徒手或持鋁棒、電擊棒毆打庚○○(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庚○○告訴),並逼問庚○○前開詐騙款項之下落,庚○○為求脫身,遂表示係友人林泓佑指示其所為,並可帶其等找林泓佑,其等乃於同日凌晨4 時許,一同強行開車將庚○○載至丙○○、丁○○位於臺中○○○區○○路○ 段○○○ 巷○ 弄○ 號住處洗澡後,再開車搭載庚○○前往林泓佑位於臺中市○○區○村路○○○ 號住處尋找林泓佑,嗣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接獲不詳人士以
110 電話報案到場,並將林泓佑、庚○○帶至派出所了解案情,其等見警方到場始行離去。
二、丁○○、丙○○對於庚○○前次脫逃行為甚為不滿,嗣得知庚○○之行蹤,乃與林志鴻、盧政霖(上2 人所犯妨害自由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03 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19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具刑事責任能力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陳○彬、王○傑、吳○誼等人,共同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21日凌晨,由己○○、丙○○、丁○○、林志鴻、盧政霖及少年陳○彬、王○傑、吳○誼等人,先在臺中市潭子區興豐山莊東四巷新興國小附近(起訴書誤載一開始妨害自由之地點係在「心之芳庭」入口附近),先由盧政霖等人將庚○○眼睛矇上及手腳綑住,及由己○○等人將庚○○強押上車,並載往「心之芳庭」附近,一同以徒手或持鋁棒、西瓜刀等工具毆打庚○○,其後並依劉一賢之指示,強押庚○○上車並將其載返丙○○、丁○○上址住處,由丙○○、林志鴻向庚○○恐嚇稱:如果跑走,要將其腿打斷、用槍打等語,使庚○○不敢逃離,且丁○○、丙○○上址住處隨時均有多名人員看守,客觀上亦無逃離可能,而私行拘禁庚○○。拘禁庚○○期間,丁○○、丙○○、林志鴻、盧政霖、戊○○、己○○、胡峻誌(未經偵辦)與少年陳○彬、王○宏、廖○熹、王○傑、吳○誼、吳○安(前開少年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等10餘人為達逼問庚○○前開詐騙款項下落之目的,劉一賢、戊○○乃於上開私行拘禁過程之行為繼續中,與上開人等共同基於前開普通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每日由不特定人在客廳內輪番以徒手、持鋁棒、電擊棒等方式毆打庚○○,庚○○因此受有四肢及臀部挫傷、右側上臂燒燙傷、左手撕裂傷等傷害。迄至105 年1 月27日晚上6 時42分許,庚○○發現一同遭拘禁、毆打之林泓佑已無氣息(詳後述),驚嚇之餘逃出報警,而為警查獲。
三、劉一賢等人因庚○○於105 年1 月16日告知前開詐騙款項係林泓佑(00年00月生,斯時為已滿18歲之未成年人)指示其所為,為達追討款項目的,復另行與戊○○、丁○○、丙○○、林志鴻、盧政霖、己○○及少年陳○彬、王○宏、王○傑等人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
1 月18日凌晨1 時許,由林志鴻、王○宏等人,依丙○○之指示,開車前往林泓佑位於臺中市○○區○村路○○○ 號住處,由王○宏假稱前來幫助林泓佑搬家,林泓佑信以為真,乃乘坐林志鴻等人之車輛前往「心之芳庭」附近,旋遭林志鴻、盧政霖、丁○○、丙○○率同戊○○、陳○彬、王○宏、王○傑等人,分以徒手、持鋁棒等方式毆打。其等再與劉一賢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丙○○接獲劉一賢之指示後,由林志鴻、盧政霖以膠帶將林泓佑之手腳綑住、眼睛矇上,押入丙○○所有之上開車輛,將林泓佑強行載至丙○○與丁○○上址住處拘禁,期間丙○○、林志鴻向林泓佑恐嚇稱:如果跑走,要將其腿打斷、用槍打等語,使林泓佑不敢逃離,且丁○○、丙○○上址住處隨時均有多名人員看守,客觀上亦無逃離可能,而遭私行拘禁。林泓佑遭拘禁期間,劉一賢、丁○○、丙○○、林志鴻、盧政霖與陳○彬、王○宏、廖○熹、王○傑、戊○○、吳○誼、吳○安、胡峻誌等10餘人雖於主觀上均無置林泓佑於死亡之意欲,且不期待林泓佑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均能預見其等持續毆打、凌虐林泓佑,可能造成林泓佑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其等於主觀上均未預見及此,為達逼問林泓佑前開詐騙款項下落之目的,仍於上開私行拘禁過程之行為繼續中,共同基於或接續前開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每日由不特定人在客廳內輪番以徒手、持鋁棒、電擊棒等方式毆打林泓佑。迄至105 年1 月27日下午1 時許,丁○○、林志鴻、盧政霖、陳○彬、王○傑、戊○○發現林泓佑擅自進入丁○○及其父許吉雄房間,即分持鋁棒、BB槍毆擊林泓佑之臀部、大腿等處至其脫糞,盧政霖並單獨另行起意,迫令林泓佑吃下糞便,並命無自主意思之庚○○以衛生紙撿拾林泓佑之糞便供林泓佑吞嚥,丁○○見狀乃叫庚○○帶林泓佑至浴室清洗,再帶至儲藏室休息,盧政霖等人至此始停止毆打林泓佑。惟林泓佑因自105 年1 月18日凌晨在「心之芳庭」附近,迄至拘禁期間接續遭丁○○等人毆打,受有頭皮多處皮下出血傷、胸腹部挫傷、四肢多處大面積挫傷及皮下出血傷、背部挫傷、頭頸、胸部、四肢、軀幹多處呈小圓形的灼傷痕、兩側臀部、肢體多處燒灼傷等傷害,而併發腔室症候群及橫紋肌溶解症,未久即因急性腎損傷、嘔吐及呼吸道、小支氣管異物阻塞死亡。
四、嗣庚○○發現林泓佑死亡後,驚嚇之餘,奔出屋外借用路人之手機報警,旋為警當場逮捕仍在該址之丁○○、林志鴻、陳○彬及甫返回該址之丙○○,並當場扣得前開鋁棒、瓦斯噴燈等物,另扣得丙○○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丁○○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HTC 牌行動電話(含SIM卡、記憶卡)1 支、門號0000000000號ASUS牌行動電話(含
SIM 卡、記憶卡)1 支、林志鴻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之HTC牌行動電話(無SIM 卡)1 支,再循線查獲劉一賢、戊○○,而悉上情。
五、案經庚○○、林泓佑之姑姑乙○○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查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參照)。本案證人庚○○、丙○○、林志鴻、王○宏、王○傑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交互詰問,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部分不符之處,且未經提問,致證人等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然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述之犯罪事實,離案發時間較近,受外界干擾較少,就通常而言,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且對於被告劉一賢、戊○○之犯罪情節供陳較為可信,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可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被告劉一賢、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庚○○、丁○○、丙○○、林志鴻、王○宏、王○傑、吳○誼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庚○○、丁○○、丙○○、林志鴻、王○宏、王○傑、吳○誼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庚○○、丁○○、丙○○、林志鴻、王○宏、王○傑、吳○誼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劉一賢、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庚○○、丁○○、丙○○、林志鴻、王○宏、王○傑、吳○誼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在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以,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即共犯丙○○、丁○○、林志鴻、己○○、盧政霖、廖○熹、吳○安於偵查中,固均有未經具結之情況,惟參諸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訊問,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較無彼此勾串或受干擾之機會,動機亦相對純正,亦無證據證明有違當時法定程序,是就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供述之訊問筆錄之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性,再勾稽比對觀察其信用性,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亦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揭一至三所述外,其餘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劉一賢、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緝第93號卷第84頁、本院訴字第1255號卷㈠第98頁),且檢察官、被告劉一賢、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緝第93號卷第193 至202 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之剝奪少年庚○○行動自由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一賢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卷㈠第42頁、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93號卷第81頁反面、第200 頁反面、第18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3583號卷㈡第86頁反面),並據共犯丁○○、丙○○、王○宏、己○○、王○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㈢第150 頁反面至第15
1 頁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3583號卷㈠第36、113 頁、105年度偵字第3583號卷㈡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64 號卷㈠第97頁、第109 頁反面、第114 至115 、132 至135 頁、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64 號卷㈡第131 至132 頁、142 頁正反面、
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64 號卷㈢第7 至8 頁、第27頁正反面),復有合作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蔡易儒、巡佐蔡昱稘、警員黃彥閔出具之現場處理民眾案件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
105 度偵字第3583號卷㈡第96頁),是被告劉一賢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之私行拘禁、傷害少年庚○○部分:㈠訊據被告劉一賢、戊○○均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傷害少
年庚○○之犯行,劉一賢辯稱:伊沒有到現場,也沒有參與云云;被告戊○○辯稱:他們把庚○○帶回來時伊才看到,伊沒有參與抓庚○○云云。
㈡經查: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綦詳(見警卷㈢第134 至137 頁、相驗卷第13、14頁),並據共犯丁○○於偵查中,共犯丙○○、林志鴻、王○宏於警詢、偵查中,共犯己○○、盧政霖於偵查中,共犯王○傑於警詢、偵查中,共犯廖○熹、吳○安、吳○誼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3583號卷㈠第30至31頁、第36至38頁、第113 至115 頁、第121 至122 頁、105 年度偵字第3583號卷㈡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第108 頁反面、第109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64 號卷㈠第
109 頁反面、第116 至118 頁、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64 號卷㈡第10至13頁、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41頁、第133 頁至第136 頁、第142 頁反面、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64 號卷㈢第10至13頁、第27頁反面、第63頁、第88頁、第119 頁、
105 年度偵字第4331號卷第30頁正反面、第43頁正反面),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庚○○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 年1 月28日診斷證明書、現場圖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5 度偵字第3583號卷㈠第54至55、95、96頁),並有扣案之鋁棒、噴槍各1 支可資佐證。
⒉被害人庚○○於警詢時另證稱:伊與林泓佑被拘禁期間,戊
○○有持球棒毆打伊與林泓佑等語(見警卷㈢第119 頁);共犯丙○○於警詢時另證稱:劉一賢有要伊顧好林泓佑及庚○○,不要讓他們跑掉,對林泓佑及庚○○動手,打最慘的就是林志鴻跟戊○○,因為庚○○拿走55萬元,庚○○說是林泓佑指使的,所以劉一賢要求伊把他們帶回,要他們把錢交出來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583號卷㈠第36頁反面、第
118 頁);共犯丁○○於警詢時另證稱:因為庚○○做詐欺集團車手將提領的贓款55萬元未繳回集團,所以劉一賢教唆去押庚○○至伊家限制行動,當時有人對庚○○講,如果再跑掉就用槍打,是劉一賢教唆要看管限制自由,拘禁期間戊○○有毆打林泓佑及庚○○,劉一賢說要找出庚○○,所以大家一起想辦法找出庚○○,劉一賢指示將庚○○押往伊家中拘禁等語(見警卷㈢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第153 頁反面、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64 號卷㈠第137 頁);共犯林志鴻於警詢時另證稱:105 年1 月16日是劉一賢指使的,劉一賢指揮丙○○載庚○○去林泓佑家裡,要找林泓佑出來對質,現場有劉一賢、丙○○、丁○○、王○傑、陳○彬、己○○、王○宏、戊○○及伊參與,押庚○○去丁○○家拘禁,是劉一賢教唆丁○○、丙○○、盧政霖、伊、王○傑、己○○、戊○○、王○宏等人要顧好並要毆打逼迫供出贓款下落及防止讓庚○○脫逃等語(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64 號卷㈡第7 、8 、10、11頁);共犯王○宏於警詢時另證稱:
庚○○、林泓佑在拘禁期間,盧政霖、戊○○、王○傑、陳○彬、廖○熹、己○○、林志鴻、丙○○、丁○○等人有打庚○○、林泓佑,伊只有打庚○○,是劉一賢跟丙○○、丁○○等計畫、聯繫、指揮調度與執行的,是大家一起輪流看顧庚○○的等語(見105 度偵字第3583號卷㈡第73頁、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64 號卷㈡第134 頁)。
⒊綜合上開證人及共犯證述被告劉一賢、戊○○均參與私行拘
禁、傷害庚○○之情節,足認被告劉一賢、戊○○確有共同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無訛,且被告戊○○於偵查中亦供稱:庚○○第2 次被帶回來那天,伊有拿棒子打庚○○的屁股等語,被告戊○○縱使未參與強押庚○○至丁○○家中拘禁之前階段行為,然被告戊○○既參與私行拘禁、傷害庚○○之犯行,自無礙該犯行之成立。被告劉一賢、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關於犯罪事實三之傷害被害人林泓佑致死部分:㈠訊據被告劉一賢、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之犯
行,劉一賢辯稱:伊沒有打林泓佑,也沒有叫人家打他云云;被告戊○○辯稱:伊有用鋁棒打林泓佑的屁股,但伊不知道林泓佑在丙○○家被毆打的事,林泓佑死掉伊也覺得很意外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庚○○於105 年1 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開始我
與林泓佑都睡在客廳,後來林泓佑及我都到儲藏室睡覺,一直都有人看守,我在儲藏室時,門都是開著的,他們在外面,林志鴻及丙○○等有恐嚇我們,如果跑走,要把我們腿打斷,及用槍打我們,丙○○有拿BB槍指著我的頭,我們2 人每天只吃一餐,由他們提供,一直到昨天,林泓佑說想睡2個小時,時間到了我叫他起來,因為剛好屋子內的人都去外面吃火鍋,其他人在睡覺,我想趁機逃跑,發現林泓佑已經沒有氣了,我就跑出來跟路人借手機報警,警方到場時,其中3 人(應係指丁○○、林志鴻、陳○彬)都在場,丙○○是警方到場後才回到現場。林志鴻. . . 這幾天在該屋有用球棒毆打我及林泓佑,還有用噴燈燒林泓佑。. . . 丁○○、丙○○、陳○彬等人在該屋有拿球棒毆打林泓佑,廖○熹. . . 有拿球棒毆打林泓佑。. . . 在該屋毆打我及林泓佑有10幾個人,我們一個星期被他們抓到附近的土地公廟毆打」等語(見相驗卷第13、14頁);於105 年2 月4 日警詢時證稱:「我都是看到『阿旺』丙○○他們和1 女子一直打他(林泓佑)。丙○○持噴燈,由1 男子點火,然後燒林泓佑和我,胖胖的男子持球棒打林泓佑脖子下方鎖骨部分,女子則拿球棒打我跟林泓佑屁股,另外還有人也是拿球棒打我們。. . . 丙○○拿噴燈燒我。. . . 我跟林泓佑一起被打時都是在客廳裡,林泓佑就大便噴出來了,『阿如』叫他吃,他就自己拿起來吃,旁邊1 女子說很噁心,就叫我拿衛生紙清理,當時現場約有4 個人,編號13(王○宏)、15(陳○彬)、23(林志鴻)、24(丙○○),女子編號25(丁○○)則在房間內出來剛好看見,然後我就幫林泓佑清理,然後扶他坐起來進小房間,然後他說要休息一下,後來我因為發現客廳沒人,要叫他起來一起逃走,發現他沒有呼吸及心跳,才發現死了,另外前一天我有一直跟他們說林泓佑有尿血尿,因為他上了3 、4 次廁所,都是血尿,所以告訴他們,他們則跟我說是內傷沒關係。在場的人我都有講,但是都沒回應,只有女子說是內傷沒關係。(林泓佑為何要自己吃糞便?)因為他怕繼續被打,沒有吞下,他有把糞便吐出來。是『阿如』叫他吃的,女的叫我清理。. . . 盧政霖有持棒球棍毆打我們. . . 戊○○有持棒球棍毆打林泓佑. . . 吳○安有持棒球棍毆打林泓佑. . . 王○宏有持棒球棍毆打我們. . . 王○傑有持棒球棍、BB槍毆打我們. . . 陳○彬有持棒球棍毆打我們. . . 余竑霖有來,但沒毆打我們. . .,己○○有持棒球棍毆打我們,幫阿旺點火燒我,幫胖胖男子點火燒林泓佑. . . 林志鴻有持棒球棍、BB槍毆打我們,用瓦斯罐直接噴瓦斯由己○○點火燒林泓佑. . . 丙○○有持棒球棍、BB槍毆打我們,又用噴燈燒我. . . 丁○○即為我之前所說之女子,有持棒球棍毆打我們」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583號卷㈡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於105 年2 月2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5 年1 月27日)下午時,他們討論林泓佑去睡丁○○的床及她爸爸的房間,林志鴻就先毆打林泓佑,戊○○就叫死者趴下來打他的屁股,死者不要,林志鴻、戊○○及『阿盧』就一直毆打他,之後丁○○回來也有打他2 下就離開,之後林泓佑就脫糞,『阿盧』就叫他吃糞便,又叫我拿糞便給死者吃,我說不要,『阿盧』就恐嚇說,不然等下你就跟他一樣,我就用衛生紙包起來靠到死者嘴邊,死者自己開口吃,他是直接咬,沒有嗆到或嘔吐,丁○○聽到就從房間出來,叫我帶去廁所清洗,我就帶死者到廁所幫他清洗,洗完後我就帶死者回房間,我在外面,後來死者叫我,他在房間大便,我就幫他清理,這時候他說他想走,我知道犯嫌他們要去吃火鍋,就叫死者等一下,他說他要休息2 個小時,之後就沒有再起來了,死者吃大便時,在場看之人只有我及『阿盧』,其他人都在做自己的事情,當時林志鴻在屋外,丙○○當天早上有用CO2 射死者,之後就出門了,我沒有在注意,吳○誼當時在睡覺,王○傑在哪裡我不清楚,他只有於前一天晚上有毆打死者,就是把我們拖到土地公廟毆打,丁○○在旁邊放鞭炮」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583號卷㈡第86頁反面)。
⒉共犯丁○○於105 年1 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庚○○.
. .1月11日他拿了詐騙集團的55萬元跑掉. . . 劉一賢的人都有毆打林泓佑,. . . 除了劉一賢外,我只知道余政融、他與劉一賢很好,在山上打林泓佑的人還有林志鴻、盧政霖、王○傑、王○宏、己○○、. . . 劉一賢就指示我們將林泓佑帶回我家,在車上林志鴻及盧政霖就依照劉一賢指示,將林泓佑用膠帶將眼睛及手腳綁起來,劉一賢也有跟來我家確認,並交代不能讓他跑,因為丙○○是他們車手團內的一員. . . 之後他(庚○○)與林泓佑一起睡在客廳,林志鴻、戊○○心情不爽就打庚○○,這段期間林泓佑都沒再被打。. . . 一直到這星期一,林志鴻開始藉故打林泓佑,且林泓佑找庚○○逃走,庚○○向林志鴻告狀,林志鴻當場拿球棒打林泓佑及用腳踢他,還用BB槍射他,一直持續到昨天,. . . 庚○○反而後面都沒有被打,只有不知何人用瓦斯噴槍燒他,主要都是林志鴻在打林泓佑,盧政霖及戊○○有時也會參與,我只有昨天拿球棒打他(林泓佑)屁股兩下,因為他們說林泓佑跑去睡我及爸爸的床,. . . 後來(下午)
3 時社工來找我,我就出門講話,林志鴻、盧政霖及戊○○在房間狂打林泓佑,陳○彬中間回來有打林泓佑2 、3 下,之後又出去了,他們門打開時,我有聽到打人的聲音,及數數字的聲音,. . . 我進入屋內,林志鴻及盧政霖還在打林泓佑,之後林泓佑在客廳脫糞,盧政霖叫庚○○拿他的大便塞到林泓佑的嘴巴,我就叫他們不要再打了,並叫庚○○帶他去洗澡,及拿漱口水給他漱口,之後叫庚○○帶他回儲藏室睡覺,. . . 之後庚○○說林泓佑在棉被上脫糞,我又叫他們去清洗,因為林泓佑已經沒有衣服,所以就赤裸,後來我就睡覺,之後林志鴻於(下午)6 時回來,踢林泓佑一腳,林泓佑沒有反應,庚○○就跑去報案,林志鴻才跑到我房間說警察來了. . . 。林志鴻、盧政霖、王○傑、王○宏、己○○. . . 都有到我家走動,但沒有特定人看管他,一開始是林志鴻、盧政霖用膠帶綁他,後來我就幫他解開,因為林志鴻. . . 有對庚○○及林泓佑說,他們跑掉,要用槍射他們,. . . 關在我家是劉一賢指示的。. . . 我打林泓佑只有因為他跑去我房間,我認為林泓佑的死亡. . . 主要都是昨天林志鴻、戊○○、盧政霖毆打林泓佑,吳○安還有故意開門很大力去敲林泓佑的頭,丙○○. . . 只有在山上時打他們,因為劉一賢的人在場」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583號卷㈠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於105 年4 月8 日偵查中證稱:「我於除了1 月27日打死者2 下之外,只有於1月18日在心之芳庭,有用球棒打他的屁股幾下,. . . 最後幾天毆打死者比較兇是林志鴻、盧政霖、王○傑、吳○安、戊○○、. . . 己○○,陳○彬是1 月27日當天才打他,1月27日當天最兇的是盧政霖,他打30幾下,. . . 吳○安是
1 月27日用鐵門撞林泓佑頭部,林志鴻拿噴燈燒林泓佑屁股」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583號卷㈡第109 頁正反面)。
⒊共犯丙○○於105 年1 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到了山上
,我徒手及拿球棒毆打林泓佑,現場毆打林泓佑之人還有王○傑、盧政霖、林志鴻. . . 丁○○用腳踢1 、2 下。. .. 回我家後就放他在客廳,沒有特定人看管他,因為我家人很多出入,不可能偷跑掉。. . . 過1 、2 天我及我姐就將膠帶解開,這段期間我毆打林泓佑不超過10次,有打的話是林志鴻他們在打,我才會跟著打1 、2 下,打的最嚴重的是林志鴻、盧政霖、戊○○。. . . 林志鴻都會拿菜刀要砍林泓佑. . . 林志鴻只要心情不好就拿球棒打林泓佑的背部。
因為庚○○拿走55萬元,會抓林泓佑,是因為庚○○說是林泓佑指使的」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583號卷㈠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於105 年1 月30日警詢時證稱:「戊○○有用手、腳、棒球棍毆打林泓佑,吳○安用腳踢,王○傑用腳及球棒,. . . 盧政霖用球棒,王○宏用球棒,廖○熹用球棒,己○○用球棒,林志鴻用球棒,. . . 毆打林泓佑,餵狗飼料給林泓佑吃是我及盧政霖」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583號卷㈡第3 頁) ;於105 年1 月3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球棒大部分都是打屁股,林志鴻及盧政霖有打背,.. . 餵他吃狗食是只有在抓到他(林泓佑)當天,狗是我及我女友的,林志鴻、盧政霖、己○○及我有拿香菸燙他。.. . (劉一賢除了叫我們把林泓佑帶往我們家看著外)叫我想辦法逼他們把錢的下落說出來,我有跟劉一賢說他們都不說,劉一賢說如果不說就打啊,但沒有說要將他們打死」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583號卷㈡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於105 年9 月1 日警詢時證稱:「劉一賢提議的,也是劉一賢統籌,執行方式就是我及丁○○、盧政霖、林志鴻、王○傑、己○○、余竑霖、戊○○、王○宏等人,要顧好林泓佑並要毆打逼迫供出贓款下落,且不能讓他(林泓佑)脫逃,劉一賢指示將林泓佑押往我家等語(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
164 號卷㈠第116 頁)。⒋共犯林志鴻於105 年1 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到了山上
後,盧政霖才將林泓佑拉下車,一直毆打他,在山上毆打他之人有盧政霖、. . . 丙○○,我最後毆打。. . . 一直到星期一因為林泓佑睡地上,我在沙發看電視,他踢到我,我就開始毆打他,其他人也跟著打,我就看電視了。最後一天盧政霖及戊○○拿球棒打他打的很用力,我只有打5 下就去睡覺了,他們一次都毆打20幾下。. . . 丁○○只有星期三拿球棒打他屁股2 下,因為他跑去她房間睡,戊○○先毆打,之後換盧政霖毆打,之後換我毆打,丁○○跟在我後面毆打,之後我就去睡覺,我於5 時出門時,他還有在動,我於
6 時回來時去看一下,他就沒有反應,我以為他在睡覺,我就回丁○○房間。這幾天有毆打他的人有吳○安、王○傑、廖○熹、陳○彬」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583號卷㈠第12
1 頁反面);於105 年1 月3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警局所述之人)都是在丁○○家裡毆打,. . . 劉一賢來丁○○家裡質問那一次,也有毆打林泓佑。因為我認識丁○○及丙○○,我只是單純在那邊借住,沒有參加他們的詐騙集團,因為劉一賢叫丙○○抓林泓佑他們,丙○○才請我幫忙。. . . 我進房間睡覺時,只剩下盧政霖及戊○○還在毆打林泓佑」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583號卷㈡第55頁反面);於105 年8 月22日偵查中證稱:「(戊○○)他將林泓佑、庚○○帶到河堤,走路去,該次有我、丁○○、廖○熹,戊○○都有打林泓佑、庚○○,林泓佑被打到倒在地上」等語(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64 號卷㈡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
⒌共犯盧政霖於105 年2 月14日偵查中供稱:「下車後,丙○
○問他(林泓佑)錢被何人拿走,之後開始毆打林泓佑,現場有丁○○、丙○○、林志鴻、陳○彬、王○傑、吳○誼及我,都有拿鋁棒毆打林泓佑。. . . 之後我大約2 、3 天去一次丁○○家,. . . 在她家我用鋁棒打林泓佑、庚○○的屁股,我有看到林志鴻用菸燙林泓佑,用球棒打林泓佑有陳○彬、林志鴻、丙○○、丁○○、戊○○、王○傑、吳○誼、王○宏、廖○熹,1 月27日. . . 回去時有人說林泓佑去丁○○的房間睡覺,是丁○○先打林泓佑,王○傑接著打,再來是吳○誼,我最後打約2 時多,林志鴻我不確定,我約
2 時30分離開,我看到庚○○拿大便塞林泓佑的嘴巴是我離開之前半小時的事,當時客廳有吳○誼、王○傑、林志鴻及還有一位不認識的女生. . . 球棒林志鴻手上有,我的球棒被何人拿走我不記得,王○傑拿1 把瓦斯槍,當天林志鴻有對林泓佑開槍過,. . . 我於1 月27日打不到5 下,就被王○傑打開,林志鴻才對林泓佑開槍」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4331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於105 年3 月8 日偵查中供稱:「我當天(1 月27日)從彰化地院開庭回來,吃過東西,上廁所時,林泓佑從儲藏室被拉出來,丁○○有先毆打他,. . . 王○傑、吳○誼、林志鴻都有毆打,中間我有毆打4 、5 下,後來被吳○誼推開,他好像要接著毆打,過程中林志鴻有拿CO2 毆打林泓佑」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4331號卷第30頁反面);於105 年4 月8 日偵查中供稱:「我於1 月25日、27日拿球棒毆打死者的屁股,我平常都毆打庚○○比較多,毆打死者比較兇的人是林志鴻、王○傑,我最後一天只有打4 下,我於林泓佑被抓及庚○○第2 次被抓之後,都有到場毆打他們,. . . 在丙○○家裡我也只有毆打他們」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4331號卷第43頁) 。
⒍共犯王○傑於105 年8 月22日警詢時證稱:「是林志鴻、丙
○○提議要去林泓佑家看,結果不在,隔天再去一次後帶林泓佑朋友回來,要林泓佑朋友私LINE林泓佑出來,林泓佑有出來,看見丙○○車子就跑回家,第三天開2 輛車及機車去林泓佑住處,請林泓佑朋友到他家帶他下來,我們就將林泓佑帶至『心之芳庭』山上,將林泓佑眼睛矇住毆打他,有我、盧政霖、林志鴻、己○○、余竑霖、戊○○、陳○彬、丁○○、丙○○參與。是丁○○、林志鴻指示將林泓佑押往丁○○家中詢問,己○○、余竑霖押林泓佑,我有參與等語(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64 號卷㈢第9 頁)。
⒎綜合證人庚○○及上開共犯之證述可知,被害人林泓佑遭拘
禁在被告丁○○及丙○○之住處期間,被告戊○○確有出手傷害被害人林泓佑之舉,且確係由被告劉一賢指示拘禁林泓佑並要毆打逼迫林泓佑供出贓款下落。
⒏又被害人林泓佑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認其死亡
經過研判,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毒化物檢驗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⑴在額頂部、後枕部、左側顳部頭皮之皮下組織有外傷性出血,顏面部局部皮下出血及擦傷,顱骨無骨折,顱內無出血,頭部之外傷為頭皮傷,未造成嚴重的腦部創傷。⑵頸部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無出血,舌骨、甲狀軟骨無骨折、無出血。⑶食道內、口內、氣管、支氣管內有呈褐黃色至褐色物分佈,胃內則有深褐色物分佈,研判有異物吸入吸呼道內,造成吸呼道、小支氣管阻塞、窒息。⑷頭頸部、軀幹、四肢有多處呈小圓形狀的灼傷痕及皮膚損傷。⑸兩側臀部、肢體有多處高溫損傷及灼傷痕。⑹四肢有多處大面積挫傷、皮下出血傷及大面積呈紅腫狀,皮下組織內有血液鬱積,為鈍性傷的外傷型態。⑺胸腹部之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有出血,背後兩側腰部亦有多處挫傷及皮下組織出血,亦屬於鈍性物所造成的傷害。⑻由於四肢之外傷、挫傷出血及血液鬱積,會造成腔室症候群而對組織、器官壓迫,致發生橫紋肌溶解症及肌肉組織之壞死,會使血中之肌球蛋白升高、腎小管壞死,引起急性腎臟損傷及血中鉀離子會過高,會有噁心、嘔吐、茶色尿等種種相關的症狀,研判與呼吸道內異物阻塞之發生有相關性,而腎損傷則因發生生理代謝上的異常,會導致腎衰竭及其他多器官的衰竭。⑼呼吸道、支氣管異物阻塞為造成死者死亡原因之一,因此只要是可能造成此結果的原因,都可視為加害致死的手法。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生前主要因被毆打及以多重加害凌虐過程,造成頭部、胸腹部、背部、四肢有多處挫傷出血,由於皮下組織之出血、肌肉組織挫傷出血、血液在皮下層內鬱積致腔室症候群及橫紋肌溶解症,致急性腎損傷、嘔吐及呼吸道、小支氣管異物阻塞而死亡,死亡轉機為代謝性及呼吸性休克,死亡方式為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4 月
1 日法醫理字第10500006630 號函送之104 醫鑑字第105110040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相卷第35至41頁),足認被害人林泓佑係因受被告戊○○與其他共犯等人輪流、長期毆打,而導致其發生死亡之結果,其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戊○○否認被害人之死與其無關等語,不足採信。
⒐本案被告劉一賢為逼迫被害人林泓佑供出贓款下落,在其授
意下,由被告戊○○等人拘禁並不斷動手毆打被害人,強令被害人說出贓款下落,其為本案之核心人物,已有不可或缺之支配地位,就本案全部犯行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無訛。
⒑被告劉一賢、戊○○與被害人林泓佑原本並無深仇大恨,本
案係肇因告訴人庚○○提領詐騙款55萬元後逃逸無蹤,為逼問款項去處而有本案犯行,難認被告劉一賢、戊○○會因此而對被害人林泓佑起殺意。又依被害人林泓佑死亡後經相驗、解剖之結果,均未提及或足以判斷被害人林泓佑有脫水、饑餓導致虛弱之情事,堪認於拘禁被害人林泓佑期間,仍有提供適當飲水、食物給被害人林泓佑食用之情,尚難認被告劉一賢、戊○○在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或有置被害人林泓佑於死亡之決心,亦難認被告劉一賢、戊○○與其他共犯等人於陸續毆打被害人林泓佑時,主觀上得以預見被害人林泓佑將因此死亡。是被告劉一賢、戊○○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實行傷害被害人林泓佑之行為,被告劉一賢、戊○○主觀上應無置被害人林泓佑於死亡之意欲,且不期待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能預見於拘禁期間以上開多人輪流、長期持續毆打之方式傷害被害人林泓佑後,可能因未就醫終至死亡之結果發生,此乃一般心智健全者所能認識,此從陳屍時之現場照片即足以認定。因此,被告劉一賢、戊○○本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與其他共同正犯共同傷害被害人林泓佑,被害人林泓佑經飽受身體多處被毆打及以多重加害凌虐過程,造成頭部、胸腹部、背部、四肢有多處挫傷出血,由於皮下組織之出血、肌肉組織挫傷出血、血液在皮下層內鬱積,致腔室症候群及橫紋肌溶解症,致急性腎損傷、嘔吐及呼吸道、小支氣管異物阻塞而死亡,被告劉一賢、戊○○之共同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林泓佑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自應共同負傷害致被害人林泓佑於死之罪責。
⒒此外,本案復有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11
至12頁)、被害人林泓佑死亡現場照片8 張(其坐臥在小房間地上,全身赤裸,僅以棉被掩蓋,見相卷第6 至9 頁)、相驗筆錄、相驗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13張、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0、18、20、23至31頁),並有扣案之鋁棒、噴槍各1 支可資佐證。被告劉一賢、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一賢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私行拘禁、傷害、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及被告戊○○所犯上開私行拘禁、傷害、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劉一賢、戊○○於犯罪事實二、三共同將少年庚○○
、林泓佑拘禁在共犯丁○○、丙○○上開住所,使之無法自行離開,時間長達數日,已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被告劉一賢、戊○○與其他共犯等人所為,已達私行拘禁程度,自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又被告劉一賢於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對於其詐騙集團之車手告訴人庚○○及共犯少年王○宏等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應知之甚詳。故核被告劉一賢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普通傷害罪;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被告戊○○於行為時係18歲之未成年人,故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㈡被告劉一賢與共犯丁○○、丙○○、己○○、余政融、少年
陳○彬、王○宏、王○傑等人於犯罪事實一中;被告劉一賢、戊○○與共犯丁○○、丙○○、林志鴻、盧政霖、己○○、胡峻誌、少年陳○彬、王○宏、王○傑、廖○熹、吳○誼、吳○安等人於犯罪事實二、三中,就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一賢、戊○○與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二、三中多次毆打
告訴人庚○○及被害人林泓佑之犯行,其時間密接,各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再被告劉一賢、戊○○於犯罪事實二對告訴人庚○○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私行拘禁及傷害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劉一賢應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處斷,被告戊○○應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於犯罪事實三對被害人林泓佑拘禁期間之傷害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私行拘禁及傷害致死等2 罪名,被告劉一賢應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斷,被告戊○○應從一重之傷害致死罪處斷。
㈣被告劉一賢所犯1 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1 次私行拘禁、1
次傷害致死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戊○○所犯1 次私行拘禁、1 次傷害致死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對於一切成年人之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原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於行為人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且被害人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而同時具備前述二個不同之刑罰加重條件,依法即應分別加重其刑及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劉一賢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分別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總則加重及分則加重之情形,爰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及遞加重其刑;又於犯罪事實三所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死罪,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總則加重情形,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㈥被告劉一賢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8 日入監執行,於102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8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㈦爰審酌被告劉一賢、戊○○與告訴人庚○○及被害人林泓佑
均無冤無仇,為追出55萬贓款之下落,未深思熟慮其等行為所導致之後果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庚○○精神及身體受有傷害,並致使被害人林泓佑死亡,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毫不尊重,且造成被害人林泓佑親人精神上無可挽回之遺憾,而事後亦未與告訴人庚○○及被害人林泓佑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劉一賢立於主謀之地位,被告戊○○參與之程度,兼衡被告劉一賢、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劉一賢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肄業、已婚、有2 個小孩、之前做手工編織籃子拿去市場賣、月入不定、平均2 萬多元、要撫養媽媽、姊姊、小孩,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肄業、未婚、沒有小孩、之前從事餐飲業、月入2 萬8 千元、沒有需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等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㈧沒收部分:被告劉一賢、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
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查扣案之噴槍、鋁棒各1 支雖係共犯丁○○等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共犯盧政霖於警詢並陳稱棒球棍是丁○○提供(見105 年度偵字第4331卷第7 頁正反面),惟共犯丁○○、丙○○、林志鴻等人於警詢時均陳稱不知該噴槍及鋁棒係何人購買所有(見105 年度偵字第3583號卷㈠第22頁反面、第31頁、第37頁),是扣案噴槍及鋁棒是否確係共犯丁○○等人所有之物即非無疑,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確認該噴槍及鋁棒確為被告劉一賢、戊○○或共犯丁○○等人所有,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難認該等物品確為被告劉一賢、戊○○或共犯等人所有,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等物,亦難認係被告劉一賢、戊○○等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戊○○有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一之剝奪少年庚○○行動自由犯行,因認被告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上開剝奪少年庚○○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丁○○、少年王○宏及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依據。而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剝奪少年庚○○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在丁○○家睡覺,沒有去抓庚○○,伊沒有參與等語。
四、經查:證人丁○○雖於警詢時證稱:於105 年1 月16日凌晨
2 時許,與庚○○相約在北太平公園見面,當時伊和劉一賢、余政融、己○○、丙○○、王○傑、陳○彬、王○宏、戊○○. . . 等人在中山路與新平路口的麥當勞集合前往北太平公園,劉一賢帶過去的人先在一旁埋伏等候,但他們一見到庚○○便圍過去,帶到大坑心之芳庭毆打,逼問錢的下落,現場劉一賢、余政融、王○宏、戊○○、林志鴻還有一些劉一賢公司的人都有出手毆打庚○○等語(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64 號卷㈠第132 、133 頁),證人王○宏於警詢時證稱:在心之芳庭有余政融、陳○彬、丙○○、己○○、盧政霖、戊○○拿鋁棒打庚○○,還有其他人打但伊不清楚他們是誰等語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583號卷㈡第72頁),然證人丁○○、王○宏於其餘各次警詢、偵查中均未再證述被告戊○○確有參與剝奪少年庚○○行動自由之犯行,且遍查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及其餘共犯劉一賢、丙○○、己○○、陳○彬、王○傑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未指證被告戊○○有參與剝奪少年庚○○行動自由之犯行,則被告戊○○是否確有參與剝奪少年庚○○行動自由之犯行,即非無疑。又依合作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蔡易儒、巡佐蔡昱稘、警員黃彥閔出具之現場處理民眾案件紀錄表所示(見10
5 度偵字第3583號卷㈡第96頁),其上所記載現場之人亦未有被告戊○○,是自難僅憑證人丁○○、王○宏上開於警詢中片面之所述,在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佐證下,遽予認定被告戊○○確有參與剝奪少年庚○○行動自由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人指訴被告戊○○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林芳如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