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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緝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禾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287、209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子禾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子禾明知欲從事廢棄物清除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且不得非法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竟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林仔」、「阿富」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富」之男子以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委由林子禾向不知情之林振守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之鐵皮屋(下稱中投東路鐵皮屋),租賃期間自104年10月12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隨後,綽號「阿富」之男子便陸續將53加侖鐵桶內裝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棄油(泥)載運至中投東路鐵皮屋內堆置。嗣綽號「林仔」之男子於105年6月間,再以每車2000元之代價,請林子禾將堆放在中投東路鐵皮屋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林子禾先向綽號「林仔」之男子收取1 萬5000元之費用後,自105 年6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8日止,經由其前妻之舅舅卓朝堂(另行審結)同意,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焦期昌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中投東路鐵皮屋載運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53加侖鐵桶裝36桶,堆置在卓朝堂所有臺中市○○區○○巷00號之土地上,並於105年6月16日晚間10時許,從上開鐵皮屋內,接續將53加侖鐵桶裝之廢棄物8 桶、20公升PVC塑膠桶3桶之廢棄物,棄置在臺中市○○區○○路中坑枝50電線桿旁土地上;復於105年6月19日晚間,由卓朝堂先至林子禾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居所,與林子禾會合後,再由林子禾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卓朝堂至中投東路鐵皮屋,由林子禾將鐵皮屋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53加侖鐵桶裝4桶、貝克桶1桶搬上貨車,兩人本欲將裝載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卓朝堂上址土地堆置,○○○區道路施工無法前往,乃找尋其他棄置地點,而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許,接續將上開裝載有害事業廢棄物53加侖鐵桶裝4桶、貝克桶1桶,棄置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之荔枝園入口處(臺中市○○區○○○路與光興路1343巷口)。嗣因陳韋利於同年月21日發現其荔枝園入口處遭傾倒廢棄物,乃報警處理,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 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子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是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禾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11頁反面、偵16287號卷第62至63頁、第70至71頁、偵20914 號卷第26至27頁、本院訴緝卷第19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53頁),核與同案被告卓朝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暨證人陳韋利、林振宇、焦期昌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2至13頁、第14至17頁反面、偵16287 號卷第71頁、本院訴字卷第62頁反面、第95至96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5年6月21日前往太堤東路與光興路1343巷勘查之環境稽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24張(太堤東路與光興路1343巷口)、臺中市0000000於0000000000000巷00號勘查之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6 張(北田巷16號)、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5 年6月23日、7月11日前○○○區○○路中坑巷電線桿(北田枝87)旁之環境稽查紀錄表2 份、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5年7月15日、同年月18日前往中投東路鐵皮屋勘查之環境稽查紀錄表3 份、現場照片10張、105年6月19日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6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租用契約書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QL- 7592號)、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月26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007313號函暨檢測報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3月23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027279號函暨檢測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至70頁、第75頁、核交277號卷第4至35頁),足認被告林子禾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子禾所為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1月21日起生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一、…」,修正後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一、…」,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論處。

(二)次按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按「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二、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依使用原物料、製程及廢棄物成分特性之相關性選定分析項目,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以下簡稱TCLP)直接判定或先經萃取處理再判定之萃出液,其成分濃度超過附表四之標準者。六、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一)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60度者。但不包括乙醇體積濃度小於百分之24之酒類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第6款第1目定有明文。

(三)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另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一)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三)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所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11款明定:「清除,指下列行為:(一)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二)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則祇要有收集、清運或轉運一般廢棄物等行為之一,即屬該辦法所謂之「清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者。個案是否應認定為「棄置」,應就其行為是否確已不再作後續之處理以為判定,僅依「堆置」行為並無法判定其是否為「棄置」,如其「堆置」後並無後續處理之意圖時,應認定屬「非法棄置」。

(六)查本件被告林子禾堆置在同案被告卓朝堂所有位在臺中市○○區○○巷00號土地上之53加侖鐵桶裝36桶廢棄油(泥)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中坑枝50電線桿旁土地上之53加侖鐵桶裝之廢棄物8桶、20公升PVC塑膠桶3 桶,以及與同案被告卓朝堂共同棄置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 0號地號土地上之53加侖鐵桶裝4桶、貝克桶1桶等廢棄物,經採樣送鑑後,送鑑結果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3月23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027279號函暨檢測報告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21至35頁)。且被告林子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擅自以自用小貨車將有害事業廢棄物自中投東路鐵皮屋運輸至北田巷16號土地、中坑枝50電線桿旁、太堤東路福隆段851- 2之荔枝園入口處,而為轉運之清除行為,並加以棄置,其主觀上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顯屬非法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棄置行為。

(七)核被告林子禾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同條第4 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林子禾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林仔」、「阿富」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其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在太堤東路福隆段851- 2之荔枝園入口處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卓朝堂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子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之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犯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非法任意棄置、提供土地堆置、清除、處理,甚至開立虛偽證明,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林子禾自105 年6月15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接續自中投東路鐵皮屋內,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棄置在北田巷16號土地、中坑枝50電線桿旁、太堤東路福隆段851- 2之荔枝園入口處等行為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均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僅經由一個法條為一次評價即可,各均應包括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

(八)爰審酌被告林子禾未經取得清除廢棄物許可文件,逕行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棄置,且其所清除及棄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繁多(包含腐蝕性、易燃性、溶出毒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內含大量鎘、銅、鉛、鉻等毒性甚強之重金屬成分,數量龐大(棄置53加侖鐵桶裝36桶在臺中市○○區○○巷00號之土地;棄置53加侖鐵桶裝之廢棄物8 桶、20公升PVC塑膠桶3桶在臺中市○○區○○路中坑枝50電線桿旁土地上、棄置53加侖鐵桶裝4桶、貝克桶1桶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 0地號土地),範圍廣泛,又被告林子禾對於上開棄置在北田巷16號土地上工寮外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任憑風吹、日曬、雨淋,導致部分容器鏽蝕,且內裝之廢棄物逸漏於外,而有惡臭飄散,不僅對土壤成分及生態環境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逸漏部份易經由土壤滲入地底,進而流入河川渠道,其內所含有毒物質,將嚴重危害農作物灌溉及民生用水安全,最終流入海洋,亦將對海洋生態形成嚴重破壞,堪認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重大,將影響生態環境、破壞水土資源、殃及生態物種,所生危險及損害難以填補,雖其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回復土地原狀,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入3、4萬元,已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被告之前妻照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子禾於偵查中自承:一個叫「林仔(台語)」,我沒有他的年籍資料,他叫我把倉庫的東西清走,他說是阿富說的,第一次去載的時候,我就拿到1萬5000元,就只有這一次而已等語(見偵20914號卷第27頁)。是被告向真實年籍不詳叫「林仔」之成年男子所收取之

1 萬5000元,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念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修正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