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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緝字第 1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緝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禾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287、20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子禾自民國壹佰零柒年玖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林子禾因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同條第4 款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5月2日以

105 年度偵字第16287、20914號提起公訴。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經本院發佈通緝後,於107年6月10日始緝獲到案,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07年6月10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前於本院審理中,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回復土地原狀,且被告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07年8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

2 年在案,為免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考量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而依然存在,而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是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07年9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念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18-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