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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緝字第 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暄皓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108年1月10日解除委任)

彭敬元律師(108年1月10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50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暄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李暄皓係張芸幸(原名:張師嘉;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89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前夫(雙方於民國104年4 月7 日離婚)。張良楗則係張芸幸之父,渠等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張良楗於

104 年11月10日另案入監前某日,因委託李暄皓處理其與他人間之債務問題,張良楗僅支付走路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但李暄皓認為不足,遂張良楗於105 年12月1 日出監後,不斷透過張芸幸或其他管道,要求張良楗出面處理。嗣於

106 年2 月4 日,雙方約在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之「85度C 」咖啡店商談,張良楗即約同友人張晉誠共同前往與會,李暄皓、張芸幸2 人則夥同不詳之成年男子5 、6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迨李暄皓見張良楗、張晉誠先後到場,李暄皓先行拉扯及徒手毆打張良楗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張晉誠見狀上前欲阻止,卻遭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5 、6 人壓制,要求張晉誠不要管等語,李暄皓隨即向張良楗恫稱:若不給錢就別想走,不然跟我們走,並要求張良楗須給付35萬元等語,經討價還價後,張良楗為求脫身遂表示願支付15萬元,因而當場簽發到期日106 年3 月4 日、面額15萬本票1 紙交予李暄皓,李暄皓再將之交予張芸幸,張芸幸發現張良楗將身分證統一編號書寫錯誤,要求張良楗重新簽發相同本票,張良楗即重新簽發本票1 張後將之交予李暄皓,李暄皓隨即轉交予張芸幸收執(事後張芸幸將該本票撕毀),張良楗、張晉誠始得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暄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張芸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良楗、證人張晉誠分別於偵查之證述。

㈣、卷附之簡訊翻拍照片1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翊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