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傳宗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緣黃雅婷、顧家華(2 人所犯幫助詐欺部分,均經本院95年
度訴字第710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 月確定)、何明道(經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113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 月確定)、劉麗君(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10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457號駁回上訴確定)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開立銀行之帳號存簿,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或交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之犯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存簿帳戶或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提供或出售予詐騙集團之成員。嗣在臺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劉興睿(綽號強哥,經本院94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9 號分別駁回上訴確定)、曾源成(經本院94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 年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駁回上訴確定)、林靜君(經本院94年金訴字1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
6 月,緩刑2 年確定)、林義鴻(經本院94年金訴字1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李宗樺(經本院94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無罪確定),於取得上開等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在大陸以綽號「老大」、「老二」、「阿財」等3 名成年男子為首之3 大簡訊詐騙集團,在對岸搖控透過國內等多家簡訊平台公司再轉接網路電話,大量發送簡訊短訊內容如:「您的××商業銀行現金卡應繳款日期已到,而未繳款,如有誤請與該銀行聯絡。」、「貴客戶之現金卡被盜用,如有誤請與該銀行聯絡。」、「××信用卡至某販賣店刷卡,如有誤請與該銀行聯絡。」、「××銀行金融卡在某處提領金錢,如有誤請與該銀行聯絡。」等詐騙簡訊,誘使國內不特定之人撥打簡訊所留之電話,對岸大陸簡訊詐騙集團成員則偽稱係財政部經濟犯罪中心人員,佯稱被害人之金融(信用)卡遭冒領盜刷,要求被害人立即以電話向警察分局報案,並留該集團所設之假警察分局電話。偽稱警察分局之警官受理報案,即誆稱為防止被害人金融(信用)卡再次遭冒領盜刷,可幫忙被害人將其所有金融卡做防火牆加密以防日後遭盜用,致不特定之被害人不疑有他,於接收該等詐騙簡訊後撥打電話,依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持金融卡至提款機操作變更密碼,遭匯款至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
㈡另曾柏銘(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458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或交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之犯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存簿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於93年8 月間,在桃園縣地區,以每本新臺幣(下同)2,000 元代價出售予詐騙集團中綽號小東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售出9 本,得款18,000元。嗣有謝振璋、王火炎、湯增勳、蔡菊、潘惠卿,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犯罪事實,受詐騙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遂匯款至上開曾柏銘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
0 之帳戶。㈢待前開詐騙所得匯款至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後,該等
詐騙集團立即通知具有犯意聯絡之國內車手劉興睿、曾源成、林義鴻、張弘毅(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10 號判決無罪確定)、蔡建寶(業經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557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廖傳宗等人負責前往臺中縣市、彰化縣及南投縣等地區,各金融提款機提領被害人被騙之贓款,再交由劉興睿統一保管並負責與大陸詐騙集團對帳後,再將贓款以洗錢之方式匯至大陸詐騙集團「老大」所指示的人頭帳戶內,為掩飾、收受、搬運之洗錢行為,劉興睿、曾源成並從提領贓款中抽取一成為佣金,再依所抽取之佣金,與車手分帳以為酬勞。嗣有黃玉樹、邱亦懿、呂莉娟、徐福賢、涂玉蓮、王月伶、黃麗華於附表所示時間、犯罪事實,受詐騙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遂匯款至上開附表所示之帳戶。迨於93年12月7 日15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劉興睿、曾源成等人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等物。因認被告廖傳宗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定有明文。復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
2 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㈡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94年1 月7 日修正,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㈡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83條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㈠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㈡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
4 分之1 者。㈢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故就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從輕原則」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9年臺上字第6435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三、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再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
4 分之1 。另按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況刑法第80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釋字第123 號、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廖傳宗涉犯上開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罪嫌,其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 年,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所定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件因起訴書就被告廖傳宗之行為終了日為93年11月19日,且經檢察官於94年3 月22日(見94年偵字第6021號卷第1 頁)開始偵查,於95年2 月5 日提起公訴,同年3 月14日繫屬於本院,嗣被告廖傳宗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95年7 月2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不能繼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6021號偵查卷宗暨94年度偵字第10021 號起訴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71
0 號刑事卷宗及95年中院慶刑緝字第600 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惟因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已達前述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2 年6 月),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被告通緝而停止進行之2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復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尚須加計實施偵查之日至通緝之日時效不進行之期間1 年4 月1日(即94年3 月22日至95年7 月21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1 月10日(即95年2 月5 日至95年3 月14日),從而,自被告廖傳宗行為終了日即93年11月19日起算,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7 年8 月10日完成【計算式:93年11月19日+10年+2 年6 月+1 年4 月1 日-1 月10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江宗祐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附表一:
┌─┬───┬────┬──────┬────────┐│編│開戶人│開戶時間│開立銀行或郵│犯 罪 事 實 ││號│ │ │局之存簿帳戶│ │├─┼───┼────┼──────┼────────┤│1 │黃雅婷│93年11月│台新國際商業│1.被害人黃玉樹於││ │ │9日 │銀行桃園分行│ 93年11月15日、││ │ │ │帳號00000000│ 16日、17日、18││ │ │ │044292 │ 日、19日受詐欺││ │ │ │ │ 共匯款502,995 ││ │ │ │ │ 元至該人頭帳戶││ │ │ │ │ 。 ││ │ │ │ │2.被害人邱亦懿於││ │ │ │ │ 93年11月2 日凌││ │ │ │ │ 晨0 時受詐欺匯││ │ │ │ │ 款196,012 元至││ │ │ │ │ 該人頭帳戶。 │├─┼───┼────┼──────┼────────┤│2 │顧家華│93年10月│聯邦商業銀行│1.被害人呂莉娟於││ │ │28日 │桃園分行 │ 93年11月15日晚││ │ │ │帳號00000000│ 間20時許受詐欺││ │ │ │0340 │ 匯款99,899元至││ │ │ │ │ 該人頭帳戶。 ││ │ │ │ │2.被害人徐福賢於││ │ │ │ │ 93年11月13日下││ │ │ │ │ 17時許受詐欺匯││ │ │ │ │ 25,597元至該人││ │ │ │ │ 頭帳戶。 │├─┼───┼────┼──────┼────────┤│3 │劉麗君│ │中國信託商業│1.被害人涂玉蓮於││ │ │ │銀行中壢分行│ 93年11月18日19││ │ │ │帳號00000000│ 時許受詐欺匯款││ │ │ │1935 │ 283,771 元至該││ │ │ │ │ 人頭帳戶。 │├─┼───┼────┼──────┼────────┤│4 │何明道│93年3月2│臺灣銀行鳳山│1.被害人王月伶於││ │ │5日 │分行 │ 93年6 月16日14││ │ │ │帳號00000000│ 時許受詐欺匯款││ │ │ │8382 │ 共140,718 元至││ │ │ │ │ 該人頭帳戶。 ││ │ │ │ │2.被害人黃麗華於││ │ │ │ │ 93年11月14日下││ │ │ │ │ 午17時許受詐欺││ │ │ │ │ 匯款至該人頭帳││ │ │ │ │ 戶。 │└─┴───┴────┴──────┴────────┘附表二:
┌─┬───┬────┬──────┬────────┐│編│開戶人│開戶時間│開立銀行或郵│犯 罪 事 實 ││號│ │ │局之存簿帳戶│ │├─┼───┼────┼──────┼────────┤│1 │曾柏銘│93年9月2│上海商業儲蓄│1.被害人謝振璋於││ │ │日 │銀行桃園分行│ 93年8 月30日晚││ │ │ │帳號00-00000│ 間21時30分受詐││ │ │ │9-5 │ 欺匯款128,909 ││ │ │ │ │ 元至該人頭帳戶││ │ │ │ │ 。 ││ │ │ │ │2.被害人王火炎於││ │ │ │ │ 93年8 月24日上││ │ │ │ │ 午10時許受詐欺││ │ │ │ │ 匯款99,899元至││ │ │ │ │ 該人頭帳戶。 ││ │ │ │ │3.被害人湯增勳於││ │ │ │ │ 93年8 月30日中││ │ │ │ │ 午12時許受詐欺││ │ │ │ │ 匯款15,267元至││ │ │ │ │ 該人頭帳戶。 ││ │ │ │ │4.被害人蔡菊於93││ │ │ │ │ 年8 月27日晚間││ │ │ │ │ 22時6 分受詐欺││ │ │ │ │ 匯款22,516元至││ │ │ │ │ 該人頭帳戶。 ││ │ │ │ │5.被害人潘惠卿於││ │ │ │ │ 93年8 月26日中││ │ │ │ │ 12時46分受詐欺││ │ │ │ │ 匯款10,673元至││ │ │ │ │ 該人頭帳戶。 │├─┼───┼────┼──────┼────────┤│ 2│曾柏銘│93年8月1│大眾商業銀行│ ││ │ │3日 │帳號00000000│ ││ │ │ │4499 │ │└─┴───┴────┴──────┴────────┘附表三:
(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陳國隆、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
(二)合作金庫銀行(戶名:蔡婉如、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
(三)日盛商業銀行(戶名:呂美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
(四)台新銀行(戶名:曾煜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
(五)大眾商業銀行(戶名:曾柏銘、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
(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戶名:陳煥坤、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
(七)臺中商業銀行(戶名:林輝隆、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
(八)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戶名:曾源成、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
(九)合作金庫銀行(戶名:蔡婉如、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
(十)日盛商業銀行(戶名:呂美玉、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
(一一)大眾商業銀行(戶名:曾柏銘、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
(一二)臺中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輝隆)金融卡一張。
(一三)三信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號、戶名:林立偉)金融卡一張。
(一四)人頭帳戶(林輝隆)印章一枚。
(一五)鍾明憲、劉松棟、楊雅萍、曾柏銘、陳煥坤、蔡婉如、湯季衡、陳麗君、黃智隆、姚政昇、劉坤忠、黃慕楷、曾煜仁、林志華、闕裕國、林輝隆之人頭帳戶身分證影本共十六張。
(一六)人頭帳戶李建德駕駛執照影本一張。
(一七)竹東郵局(戶名:黃明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儲金簿一本。
(一八)中國農民銀行新竹分行(戶名:邱偉誠、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
(一九)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蓮分行(戶名:邱偉誠、帳號:0000000000 0號)存摺一本。
(二0)復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戶名:邱偉誠、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
(二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戶名:吳甲木、帳號:000000 000000號)存摺一本。
(二二)玉山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戶名:曾振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
(二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興分行(戶名:秦立仁、帳號:0000000000 000號)存摺一本。
(二四)楊梅埔心里郵局(戶名:戴碧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儲金簿一本。
(二五)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戶名:吳甲木、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存摺一本。
(二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戶名:吳甲木、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存摺一本。
(二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戶名:文俊嵐、帳號:0000000000 00號)存摺一本。
(二八)太平郵局(戶名:張英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儲金簿一本。
(二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戶名:林義鴻、帳號:0000000000 00號)存摺一本。
(三0)竹東郵局(戶名:黃明光、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
(三一)中國農民銀行新竹分行(戶名:邱偉誠、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
(三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蓮分行(戶名:邱偉誠、帳號:0000000000 0號)金融卡一張。
(三三)復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戶名:邱偉誠、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
(三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戶名:吳甲木、帳號:000000 000000號)金融卡一張。
(三五)玉山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戶名:曾振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
(三六)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興分行(戶名:秦立仁、帳號:0000000000 000號)金融卡一張。
(三七)楊梅埔心里郵局(戶名:戴碧蘭、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
(三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戶名:吳甲木、帳號:0000000000 0000號)金融卡一張。
(三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戶名:文俊嵐、帳號:0000000000 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
(四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戶名:林義鴻、帳號:00
00000000 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
(四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中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士平)金融卡一張。
(四二)收購存摺廣告卡一張。
(四三)銀行轉帳代碼及電話聯絡卡一張。
(四四)人頭帳戶明細卡一張。
(四五)每日收支帳冊一本。
(四六)人頭帳戶(黃明光、戴碧蘭、吳甲木)印章共三枚。
(四七)SONY牌行動電話(SIM卡號: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 00000000)、NOKIA牌行動電話(SIM卡號: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四八)黃雅婷(二份)、簡淑文、楊紅祥、邱銘銓、程筱軒、李理愛、黃智隆、劉慧敏、黃致豪、劉麗君、黃明光之人頭帳戶身分證影本共十二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