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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緝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銘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84號、第7999號、第13582號、第17997號、第29615號、第29616號、107年度偵字第3075號、第3106號、第3107號、第9184號、第9491號、第9492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080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銘偉共同犯準運送管制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昌弘(綽號「老仔」、「簡老」)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海岸巡防總隊(下稱三總隊)士官長(於民國106年1月5日前係任職於三總隊梧棲漁港安檢所,於106年1月5日後調任至三總隊中港巡邏站,並於106年7月21日調任至三總隊外埔漁港安檢所),負有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等海岸巡防法第4、5條所規範之掌理事項和得行使之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簡昌弘自106年1月起調任至三總隊中港巡邏站,而林川淵與陳介文有意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香菇、檳榔來臺銷售牟利,遂由陳介文負責自大陸地區收購香菇、檳榔,林川淵則透過陳弘國認識自稱前調查局高官,可疏通梧棲港安檢所之張建國,並邀約趙進雄共同參與走私,同時透過蔡宗豪,以香菇每公斤90元、檳榔每公斤新臺幣(下同)50元代價,委託蔡慶龍、蔡金樹私運大陸地區香菇、檳榔。蔡慶龍為求再次私運大陸地區香菇、檳榔進口順利,使簡昌弘洩漏海巡志願役士兵駐點巡邏位置、監視器設置位置、守望哨情況及港區雷達設置情形等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以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並能利用其職務身分支開執勤人員以利將管制物品起水上岸等違背職務行為,遂又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6年5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與簡昌弘商議包庇走私之行賄金額計算基準,而簡昌弘亦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與蔡慶龍談妥以包庇走私次數論次計酬渠等行受賄金額,每次以3萬元計。繼之,簡昌弘為與蔡慶龍、蔡宗豪、陳弘國共同北上會面張建國、走私金主陳介文,以利張建國利用高層人事關係將其調回梧棲安檢所繼續包庇渠等走私,及為向陳介文等人表示其具有海巡單位士官長身分得以提供渠等走私之協助,先與蔡慶龍相約於106年5月9日晚上8時許,在國道三號清水服務區B區停車場夜間婦女專用停車位碰面,簡昌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上8時17分許抵達上址後,蔡慶龍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接送簡昌弘一同北上。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渠2人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咖啡店(有馬湯屋汽車旅館旁),與陳弘國、張建國、林川淵、蔡宗豪會面後,共同商議後續走私事宜,並確認簡昌弘是否為海巡人員得以包庇渠等走私。俟陳介文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34分許,自大陸地區入境返臺後,欲確認簡昌弘是否為海巡單位士官長而可包庇渠等順利走私管制物品入境,簡昌弘遂於同日晚上7時13分許,再次以上開相同方式與蔡慶龍一同北上,並於同日晚上抵達上開「85度C」咖啡店,與陳介文、林川淵、陳弘國及張建國等人會面,渠等商議後即謀議由簡昌弘利用其身分及職權探知上開機密事項並於走私物品順利進港後於港區內協助放鬆檢查及提供相關助力,以利將管制物品順利起水;期間,張建國復提議簡昌弘可將人事基本資料交付予其運作高層人脈關係,俾將簡昌弘調回梧棲漁港安檢所,以更為便利包庇蔡慶龍等人走私。嗣於翌(11)日凌晨0時35分許,蔡慶龍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昌弘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和豆漿」,與蔡宗豪、張建國、陳弘國、林川淵繼續商談走私細節,商談將近結束之際,陳介文亦抵達上址,要求蔡慶龍安排其父蔡金樹駕船搭載蔡宗豪一同出海走私運送大陸香菇回臺,蔡慶龍亦當場允諾之。

2.渠等謀議既定,簡昌弘為使蔡慶龍等人走私順利,以躲避查緝,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包庇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分別於106年5月11日下午5時57分許、下午6時8分許,於電話中向蔡慶龍洩漏海巡志願役士兵駐點巡邏位置、監視器設置位置、守望哨情況及港區雷達設置情形等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而以此方式積極包庇蔡慶龍等人走私行為;其後,簡昌弘又與陳介文、林川淵、蔡慶龍、蔡金樹、張建國、陳弘國、趙進雄、蔡宗豪等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在陳介文將欲走私入境之大陸地區香菇與檳榔安排妥當並與大陸漁船聯繫確認接駁細節後,即由蔡金樹於106年5月13日上午9時32分許,與蔡宗豪一同駕駛「鴻益利68號」漁船搭載不知情之HOANG VAN DUNG(黃文勇)、WATO(瓦同)、ARIS SULISTIONO(阿力)及TURIYA等外籍船員(渠等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自臺中梧棲漁港安檢站報關出港。出港後,蔡金樹即輸入由陳介文及林川淵所提供之經緯度資訊(北緯24度34分

3.14秒、東經119度58分7.81秒),並啟動自動駕駛功能,待抵達與大陸漁船約定之上開接駁點,再由蔡宗豪負責以事先約定好之暗號(即以手電燈對閃)向不知名大陸籍漁船人員進行聯繫確認後,成功接駁來自大陸地區之香菇及檳榔,且將之藏放在「鴻益利68號」漁船船艙內,並以漁網覆蓋藏放後,於106年5月14日晚上8時37分許返回梧棲港區。其後,蔡慶龍旋即於106年5月15日中午1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與其具有運送管制物品犯意聯絡之李銘偉;陳弘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趙進雄進入梧棲港區,渠等即將「鴻益利68號」漁船上之上開大陸地區香菇、檳榔搬運至岸上,並先由陳弘國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將部分大陸地區香菇31箱(共768.8公斤)載運至臺中市○○區○○○路○○○號蔡慶龍住處對面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藏放。又簡昌弘為求蔡慶龍等人後續能順利將尚留存於「鴻益利68號」漁船上之大陸地區香菇香菇、檳榔全數卸載運出港區,遂於同日晚上6時許請假離開營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蔡慶龍住處與蔡慶龍、蔡金樹、陳介文、張建國、蔡宗豪、陳弘國、林川淵等人會面商議,渠等遂議定由簡昌弘以招待食用鹹酥雞為名義,出面支開港區執勤人員後,再由簡昌弘、張建國協助在港區把風,以利蔡慶龍等人起水。簡昌弘並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蔡慶龍上開住處,收受具有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意之蔡慶龍所交付之行賄款項3萬元現金。嗣簡昌弘為支開執勤人員以利包庇蔡慶龍等人走私犯行,遂承前開包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106年5月16日凌晨0時許,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建國至梧棲港區,共同邀請當時值班之同仁即梧棲漁港安檢所士官長張冠誠、士兵劉宇浚等2人一同前往臺中區漁會大樓食用鹹酥雞等宵夜。旋簡昌弘見值勤同仁張冠誠等2人未出現,遂主動再次邀約張冠誠等2人參加,張冠誠為拒絕邀約,佯稱有事須返回梧棲漁港安檢所而不克參加,簡昌弘認為執勤人員張冠誠等2人均已離去,遂於106年5月16日凌晨0時20分許通報蔡慶龍,並與張建國在觀光魚市場一號入口處把風。蔡慶龍獲知上情後,繼續著手進行將走私貨物自「鴻益利68號」漁船上卸貨至岸上接駁車輛內,並在梧棲漁港「鴻益利68號」漁船停泊區,繼續會同陳弘國、林川淵、趙進雄、李銘偉以及由李銘偉邀集前往而不知情之詹子廣(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將「鴻益利68號」漁船船艙內剩餘之大陸地區香菇、檳榔搬運至陳弘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而此時陳介文亦在梧棲港區附近之蔡慶龍住處坐鎮指揮並參與走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於線上獲知蔡慶龍等人走私後,遂駕駛車輛開燈進入梧棲港區,然簡昌弘竟又承前包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共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106年5月16日凌晨0時25分至40分許,在梧棲漁港港區與蔡慶龍通話並指導稱:「你旁邊的車子,如果有,要注意」、「你那個岸際有車(指埋伏之查緝人員),要注意唷」、「一臺白車過去了唷」、「狀況不好,兩臺車子都開燈開過來了」等語,通報蔡慶龍注意路旁似有檢警查緝車輛,而蔡慶龍亦立即向簡昌弘表示:「可是好像被攔下來了耶,你那邊跟張大哥(指張建國)講一下,我們的車子被攔下來了」等語,而以此方式把風及包庇蔡慶龍等人運送管制物品,隨後並駕駛前開車號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建國逃離港區。惟經在場埋伏之查緝人員於通訊監察線上發覺遭簡昌弘識破並通風報信予蔡慶龍,遂立刻上前圍捕蔡慶龍、林川淵、陳弘國、趙進雄等人,並分別自上開漁船船艙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等處查獲共計57箱大陸地區香菇(共920公斤)及40箱大陸地區檳榔(共992公斤),合計完稅價格為142,556元。而簡昌弘於順利逃離梧棲港區後,竟隨即著正式執勤服裝,再返回所任職之第三海岸巡防總隊隊部執勤,且參與支援戒護人犯之勤務以利後續協助蔡慶龍等人串供,並分別於同日凌晨1時33分、凌晨2時54分及上午6時31分以自身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建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張建國,將查獲現場之狀況告知張建國,以此方式包庇蔡慶龍等人走私之犯行。另陳介文則趁隙逃離,並於同日清晨5時12分,駕駛由林川淵、趙進雄向臺中市○區○○路○○○號富盛小貨車租賃公司租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貨車,載運其餘未遭查獲之大陸地區香菇南下前往屏東縣販售之。嗣上開扣押香菇及檳榔經採集樣本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進行產地鑑定,經比對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之香菇、檳榔樣本,確認扣案香菇、檳榔樣本之物種特性與大陸地區之香菇樣本相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銘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582號卷㈠【下稱偵卷】第222頁背面至第224頁,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24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62頁背面、第187頁、第21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昌弘、蔡慶龍、蔡金樹、蔡宗豪、林川淵、張建國、陳弘國、趙進雄、證人張冠誠、沈文一、詹子廣、ARIS SULISTIONO(阿力)、HOANG VAN DUNG(黃文勇)、WATO(瓦同)分別於警、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106年度廉查中字第6號供述證據卷宗【下稱偵卷】第71至72頁、第79至87頁、第139至143頁、第150至155頁、第162至165頁、第180至183頁、第192至195頁、第204至208頁、第244至24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8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34頁背面至第235頁、第285至288頁、第292至295頁、第305至306頁、第339至34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999號卷宗【下稱偵卷】第199至20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582號卷㈡【下稱偵卷】第60至62頁,偵卷第28至30頁、第54至56頁、第74至75頁、第86至87頁、第96至97頁、第110至111頁、第114至115頁、第140至144頁、第149至155頁、第158至162頁、第167至172頁、第194至195頁、第216至217頁、第249至251頁、第260至261頁、第274至27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997號卷宗【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第28至3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616號卷宗【下稱偵卷】第96至103頁、第121至13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75號卷㈠【下稱偵卷】第4至10頁、第47至51頁、第62至65頁、第175至180頁、第268至27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75號卷㈡【下稱偵卷】第5至17頁、第23至31頁、第74至75頁、第84至88頁、第107頁、第126頁、第143至145頁、第229至23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07號卷宗【下稱偵卷】第44至6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491號卷宗【下稱偵卷】第66至68頁)107年度聲羈字第35號卷第28至33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96號卷㈠第66至67頁、第160頁背面),並有海巡士官長張冠誠之106年5月21日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209頁)被告陳弘國之行動電話翻拍畫面2張(即被告簡昌弘個人簡歷冊及手寫便條紙1張,見偵卷第172頁)、同案被告林川淵之行動電話WeChat擷圖2張(見偵卷第185至186頁)、同案被告張建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87頁)、同案被告張建國之行動電話擷圖1張(見偵卷第196頁)、被告簡昌弘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國道通行紀錄、臺中市區路口通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2張(見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106年度廉查中字第6號卷宗【下稱偵卷】第91至98頁)、被告簡昌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蔡慶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張建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上網IP紀錄(見偵卷第106至111頁、第115至118頁、第124至125頁)、被告陳弘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蔡宗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陳介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簡昌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第112至114頁、第119至123頁、第126頁)、106年5月25日偵查報告書暨檢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見偵卷第129至13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租賃契約、被告趙進雄之駕照、身分證影本、行車紀錄高速公路通行紀錄(見偵卷第160至165頁)、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5日總發字第1060002337號函暨檢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車輛通行明細(見偵卷第1頁、第5至30頁)、中部地區巡防局台中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至40頁、第57至63頁)、同意搜索書(見偵卷)第33頁、第59頁)、扣案香菇照片2張(見偵卷第41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6年8月16日漁二字第1061213864號函(見偵卷第277至278頁)、船舶租賃契約(見偵卷第19頁)、「鴻益利68號」漁船自105年5月3日至106年6月4日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作業船筏)(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34頁)、經緯度紙條影本1張(見偵卷第41頁)、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船載人員)資料(見偵卷第54至55頁)、蒐證照片共14張(見偵卷第60至66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6年6月8日農糧生字第1061037353號函暨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電傳通聯單及鑑定照片2張(見偵卷第67至69頁)、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106年5月16日現場查緝照片6張(見偵卷第70至72頁)接駁地點圖片2張(北緯24度43分3.14秒、東經119度58分7.81秒,見偵卷第73頁)、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張建國、蔡宗豪,搜索日期107年1月11日,見偵卷第86至89頁、第104至107頁)、106年5月15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75號卷㈢【下稱偵卷】第112至115頁)、「鴻益利68號」漁船航程圖2張及航程經緯度紀錄(見偵卷第127至189頁)、106年5月16日梧棲漁港現場查緝照片14張(見偵卷第190至196頁)、被告簡昌弘之中部地區巡防局休(請)假單、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岸巡總隊中港機動巡邏站海巡工作日誌(見偵卷第200至202頁)、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記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簡昌弘、搜索日期:107年1月11日,偵卷第37至45頁)、被告蔡慶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6年2月10日至同年5月16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3至17頁)、本院核發之106年聲監續字第39號(門號0000000000號)、106年聲監字第261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106年聲監字第263號(門號0000000000號)、106年聲監字第11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及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查緝隊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492號卷第78至10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國道通行紀錄、臺中市區車行紀錄(見偵卷第90至9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臺中市區車行紀錄(見偵卷第93至94頁)、本院核發之106年聲監續字第1565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96至97頁)、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查緝隊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書(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98至121頁)、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106年5月16日現場查緝照片14張(見偵卷第124至13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進出梧棲漁港監視器錄影畫面共8張(見偵卷第131至134頁)在卷可參,且有相關扣案物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3條第1項準運送管制物品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慶龍、林川淵、陳弘國、趙進雄,就所犯

準運送管制物品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詹子廣,將「鴻益利68號」漁船船艙內之

大陸香菇、檳榔搬運至同案被告陳弘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部分,屬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係於該批大陸香菇、檳榔運抵梧棲港區時,搭乘

同案被告蔡慶龍駕駛之車輛前往該處,且自「鴻益利68號」漁船將前開大陸香菇、檳榔搬運至岸上,俾利貨物順利運離港區而完成走私,所為實不可取;參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訴緝卷第214頁背面)、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伊無任何物品遭員警查扣,當時是同案被告蔡慶龍直接開車載伊去現場搬東西,未使用任何工具聯繫,本件伊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14頁)。是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且同案被告遭查扣之其餘扣案物,既均非屬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晴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18-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