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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緝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崇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57、6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崇業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所宣告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崇業(綽號「阿歪」、「歪仔」)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四哥」、「魏仔」、「阿富」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崇業向不知情而經營漾漾液晶有限公司(下稱漾漾公司,登記負責人林秋子)之余德和、陳鴻奇磋商購入漾漾公司股權,陳崇業、「阿富」再於民國104年間,在臺中市○區○○里○○○路某土地公廟尋得遊民魏長雄(所為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1年6月、1年4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與魏長雄協議由魏長雄充任漾漾公司之董事,每月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0元,魏長雄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應允,陳崇業即以魏長雄名義於104年4月14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辦漾漾公司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等變更登記,經臺中市政府於同日核准變更,自此魏長雄即成為漾漾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崇業復偕同魏長雄於104年4月20日至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下稱華南水湳分行)辦理漾漾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由林秋子於104年2月11日申辦開立,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戶印鑑更換,而領得系爭帳戶支票使用。陳崇業再指示魏長雄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4年4月24日向林大福承租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廠房;繼於104年6月26日向謝雯萍承租元祥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之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舊門牌為同巷88之5號,為同一地點)廠房,上開廠房均供作漾漾公司收取被害人貨物之處所。一切就緒後,陳崇業、魏長雄、「四哥」、「魏仔」、「阿富」即共同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間至達豐鐵材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豐公司),自稱「魏天賜」,先以確認達豐公司產品品質為由,要求達豐公司提供樣品,而後「魏天賜」致電達豐公司業務林哲毅,佯稱品質達到要求,訂購價值共212984元之鋼捲產品,林哲毅因而陷於錯誤,指派送貨人員於104年8月3日、26日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產品送至「魏天賜」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並受領以魏長雄名義開立、用以支付貨款之系爭帳戶支票1紙(金額212984元、票號LD0000000號,下稱A支票),惟華南水湳分行於104年10月1日通知達豐公司A支票跳票,達豐公司始知受騙。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4年7月6日至見得塑膠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見得公司)購買電線,並開立嗣後有兌現之支票予見得公司負責人顏黃金蓮,以取得顏黃金蓮信任,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4年7月21日傳真見得公司,訂購價值71678元之電線等產品,致顏黃金蓮陷於錯誤,任由魏長雄駕車前來見得公司將附表二編號2⑴所示產品取走,並收受以魏長雄名義開立用以支付貨款之系爭帳戶支票1紙(金額71678元、票號LD0000000號,下稱B支票);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104年8月11日傳真見得公司,訂購價值178513元之電線等產品,顏黃金蓮仍陷於錯誤,將附表二編號2⑵所示產品出貨予漾漾公司,並收受以魏長雄名義開立、用以支付貨款之系爭帳戶支票1紙(金額178513元、票號LD0000000號,下稱C支票);該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104年9月間以傳真方式向見得公司訂購價值共733305元之電線等物,顏黃金蓮仍陷於錯誤,將附表二編號2⑶所示產品出貨予漾漾公司。惟華南水湳分行於104年10月1日通知見得公司B、C支票均跳票,始知受騙。

(三)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8月18日致電鐿鋼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鐿鋼公司),自稱「張志能」,訂購100片不銹鋼板,鐿鋼公司出貨予漾漾公司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8月31日傳真鐿鋼公司佯稱要再訂購227556元之不銹鋼板,並約定月結款項,鐿鋼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其送貨人員於104年9月4日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產品送至「張志能」指定之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廠房,嗣漾漾公司僅於104年9月15日以匯款方式支付上開100片不銹鋼板價金26140元,之後「張志能」拒接電話、拒付價金,鐿鋼公司始知受騙。

(四)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8月21日致電久泰精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泰公司),自稱「魏天賜」,訂購價值107625元之鍍鋅菱形網產品,久泰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其送貨人員於104年9月2日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產品送至「魏天賜」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並受領以魏長雄名義開立、用以支付貨款之系爭帳戶支票1紙(金額107625元、票號LD0000000號,下稱D支票),惟華南水湳分行於104年10月2日通知久泰公司D支票跳票,始知受騙。

(五)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9月間致電慶祥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慶祥公司)詢問圓鋸機價格,慶祥公司指派王明欽前往漾漾公司洽談,詐欺集團成員向王明欽表示要購買價值161700元之圓鋸機2台,並支付30000元訂金取得信任,慶祥公司因而陷於錯誤,王明欽於104年9月15日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即圓鋸機2台送至指定之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並受領以魏長雄名義開立、用以支付貨款之系爭帳戶支票1紙(金額131700元、票號LD0000000號,下稱E支票),惟華南水湳分行於104年11月2日通知慶祥公司E支票跳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達豐公司、見得公司、鐿鋼公司、久泰公司、慶祥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崇業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崇業固坦認其認識魏長雄、其有介紹魏長雄擔任漾漾公司負責人之事,且不爭執上開達豐公司、見得公司、鐿鋼公司、久泰公司、慶祥公司遭詐騙產品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查:

(一)漾漾公司於104年4月14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辦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等變更登記,經臺中市政府於同日核准變更,漾漾公司登記負責人由林秋子變更為魏長雄;又系爭帳戶為林秋子開立,魏長雄有於104年4月20日至華南水湳分行辦理系爭帳戶之存戶印鑑更換等節,業據證人魏長雄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453號卷《下稱A卷》第73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818號卷《下稱B卷》第41頁背面;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32號卷一《下稱本院卷》第204頁背面至第205頁、第206至207頁);證人林秋子於警詢證述(見B卷第43至44頁)明確,且有⑴臺中市政府104年4月14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156350號函、公司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漾漾液晶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見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漾漾液晶有限公司案卷《下稱C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第26頁、第28至29頁、第33頁);⑵系爭帳戶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存戶印鑑更換申請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79號卷《下稱D卷》第27頁、第35頁)附卷可稽。另魏長雄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上開時間向林大福承租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廠房、向謝雯萍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廠房等節,亦據證人魏長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A卷第73頁背面;本院卷第204頁背面)、證人林大福於警詢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455號卷《下稱E卷》第33頁至第34頁背面)、證人謝雯萍於警詢證述(見E卷第40至41頁)在案,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E卷第35至38頁)、租賃契約書影本(見E卷第42至43頁)在卷可查,上開情節均可認為真實。

(二)上開達豐公司、見得公司、鐿鋼公司、久泰公司、慶祥公司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漾漾公司名義訂貨,其等將產品運送至上開廠房後,詐欺集團成員所承諾之價金並未支付、所開立之支票均跳票,因而分別遭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分別有:

1.證人即達豐公司業務林哲毅於警詢證稱:魏天賜於104年7月初來我們公司,表示他代表漾漾公司購買0.3公厘的冷軋鋼板,要製作烤肉爐,商議後本公司免費提供5片0.3公厘冷軋鋼板,供他們打樣,後來魏天賜來電要我再提供30片鋼板,我於104年7月16日親自送○○里區○○○路○○○巷○號,由魏天賜叫一名小姐在我出貨單上蓋公司收發章,魏天賜於23日打我行動電話說要購買1萬片,就傳真訂購,我們於104年8月3日出貨10621片鋼板,由我公司司機柯世益載到中投東路360巷1號,魏天賜帶他○○○區○○路○段○○○巷○○○弄○○○○號倉庫下貨,後來魏天賜又於104年8月18日打我行動電話要購買2萬片鋼板,我公司於26日出貨23880片鋼板,由我公司司機柯政文載○○○區○○路倉庫,後來魏天賜郵寄支票212984元給我,到104年9月30本公司存入銀行遭退票,我到上述兩處找人,才發現人去樓空,我公司損失212984元,我只有跟魏天賜接洽生意,去他公司有看過兩名員工1男1女,我不知道他們兩位的職稱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106年2月20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060001036號卷《下稱F卷》第28至30頁),且有「魏天賜」名片影本(見F卷第43頁)、出貨單(見F卷第36頁、第39至42頁)、訂購單(見F卷第37至38頁)、發票(見F卷第36頁、第40頁)、A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見F卷第43頁)、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D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佐。

2.證人即見得公司負責人顏黃金蓮於警詢證稱:我公司同行蕭至傑介紹漾漾公司於104年7月6日來我們公司表示要購買電線,我們將貨物送到中投東路3段360巷1號,他們開當日支票給我,該支票有兌現,21日他們傳真訂購單要訂購電線,是一個持用0000000000的陳姓司機來載貨,7月底我把對帳單及發票寄過去,他們寄支票來支付貨款,104年8月傳真來訂電線及抽水機,8月底我將對帳單及發票寄過去後,他們寄1張支票來支付貨款,到9月傳真來訂電線,發現他7月份支票遭退票,我到該公司地址找人,才發現人去樓空,損失983495元,我不知道該公司員工,我只有在電話中與魏姓男子接洽生意,去他公司或他公司司機來我公司,有2個不知名男性員工,我只能指認相片編號5的魏長雄就是第2次來購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的陳姓司機等語(見F卷第56至58頁),且有客戶對帳單(見D卷第11至13頁)、估價單(見D卷第19頁)、B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見F卷第63頁)、C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見F卷第65頁)、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D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佐。

3.證人即鐿鋼公司業務江晉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張志能於104年8月18日打電話來公司洽詢白鐵板價格後傳真詢價單,我們公司小姐就電話跟對方報價,對方19日傳真訂購單要買100片白鐵板,我們24日出貨,由司機載到中投東路3段由該公司員工蓋章表示收貨,104年8月31日張志能又傳真訂購800片白鐵板,我們9月4日出貨到中投東路3段由該公司員工蓋章表示收貨,後來他們還要買,我們沒有出貨,他們為了取信我們就來電要我們去收貨款,但後來改成匯款26140元,後來又來電要我們大量出貨,因為我們有約該公司老闆出面了解但老闆沒出面,我們就有所警覺,要等第2貨款兌現後再說,該公司約104年10月10日說要給我們貨款,我公司員工10月13日去收款發現該公司人去樓空,我公司被詐騙227556元,我只有跟張志能接洽,去他公司看過2名不知名員工1男1女,女的是會計,漾漾沒有開支票給我們公司等語(見F卷第44至46頁;B卷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且有「張志能」名片及「魏長雄」名片影本(見F卷第55頁)、詢價單、訂購單、銷貨單(見F卷第49至51頁)、訂購單(見F卷第52頁)、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影本(見F卷第53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見F卷第54頁)在卷可佐。

4.證人即久泰公司業務部經理紀品劭於警詢證稱:漾漾公司魏天賜於104年8月21日打電話來公司,表示要買鍍鋅菱形網產品,廖秀娟小姐就傳真到00-00000000給魏天賜確認後簽名回傳,104年9月2日本公司出貨,由司機將貨品送到環河路1段後收到華南銀行支票107625元,會計部照會,發現104年2月才開戶,所以派我去公司探訪,我去現場查訪時,發現現場已有多家交易廠商到漾漾公司找人,房東也請警察會同,才知道人去樓空,聽聞詐騙所得6百萬元以上,我公司損失107625元,我看過該公司員工男性員工2人等語(見F卷第72至73頁),復經告訴人即久泰公司負責人劉良義於偵查中指訴上開情節明確(見B卷第14頁背面),且有訂購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894號卷《下稱G卷》第3頁)、銷貨單(見G卷第15頁)、統一發票影本(見G卷第16頁)、D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見G卷第4頁)、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D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佐。

5.證人即慶祥公司業務部經理王明欽於警詢證稱:一位自稱許天福的男子打電話到公司詢價,我就前往漾漾公司談生意,談妥先於104年9月7日付訂金30000元,其餘開票,我於104年9月15日依約將圓鋸機2台送到他們公司,104年9月16日開立131700元支票給我,但跳票,我打電話給他不通,我前往公司發現人去樓空才知道遭詐騙,損失131700元,我總共看過漾漾公司5個員工,均為男性等語(見F卷第67頁),並經告訴人即慶祥公司負責人胡文賢於偵查中指訴上開情節明確(見B卷第22頁),且有銷貨憑單及發票影本(見F卷第69頁)、E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見F卷第70頁)、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D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佐。

(三)有關漾漾公司係由被告親自主導接洽購買並辦理變更登記,證人魏長雄僅是充當人頭,漾漾公司向被害人訂貨而開立支票係被告所負責等節,業據證人魏長雄於偵查中證稱:陳崇業綽號「阿歪」,陳崇業在公館里土地公廟找到伊,以每月10000元代價要伊當公司人頭及打掃,陳崇業帶伊去銀行申請公司支票,陳崇業也有帶伊去租房子,錢是陳崇業付的等語(見A卷第73頁至第7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崇業綽號「歪ㄟ」,陳崇業找伊擔任漾漾公司負責人,說每個月給伊1萬元,漾漾公司登記文件上之簽名是伊親簽,「魏長雄名片」是陳崇業印的,簽房屋租約是陳崇業所為,伊是做人頭,陳崇業帶伊去華南水湳分行開戶,華南水湳分行之資料蓋漾漾公司的章還有蓋伊的印章及伊簽名,這是陳崇業帶伊去簽的,領出來的支票由陳崇業拿走,漾漾公司的事情都是陳崇業在發落的,伊都不知道,伊之印章、身分證都在陳崇業那裡,漾漾公司裡面員工大概5、6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第206至208頁),且有魏長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A卷第77頁),核與⑴證人余德和於偵查中供稱:漾漾公司幕後是由「陳浩林」經營,林秋子是人頭,後來「陳浩林」透過律師將漾漾公司賣予陳崇業,大家都稱陳崇業「阿歪」,魏長雄是陳崇業找來的,漾漾公司由陳崇業操控,向其他公司訂的貨的下落要問陳崇業等語(見A卷第64至6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浩林」真實姓名為陳鴻奇,陳鴻奇經營漾漾公司,伊則在辦公室看顧一切,林秋子是漾漾公司負責人,後來伊與「陳浩林」在北屯區某廟宇經由謝律師介紹而認識陳崇業,陳崇業稱要買公司,陳鴻奇將漾漾公司賣給陳崇業,陳崇業任漾漾公司老闆,陳崇業未說買漾漾公司要做何使用,謝律師叫陳崇業「歪仔」,伊不知道漾漾公司過戶要登記誰的名字,伊不認識魏長雄,過戶之後原本漾漾公司員工都離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⑵證人林秋子於警詢證稱:漾漾公司係余德和、陳柏林向公司前一任負責人接洽買賣過戶,並在華南銀行水湳分行開立帳戶領用支票,伊只是充當公司負責人,不負責營運,當時公司地址是臺中市○○區○○路,伊沒有去上班過,104年5月陳柏林向伊說漾漾公司賣給別人了,後來要向市政府申請營業執照變更,陳柏林叫伊過去簽名,後來伊才知道漾漾公司賣給一位陳先生等語(見B卷第43至44頁),均屬相符。又上開證人與被告並無怨隙仇恨,尚無構陷誣指被告之動機,其等證述應可採信。從而,被告購買漾漾公司並雇用魏長雄擔任登記負責人,並偕同魏長雄至華南水湳分行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戶印鑑更換、領用支票,指派魏長雄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承租廠房,再由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訂貨而開立支票或承諾付款等事實,已足堪認定。

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既係以漾漾公司名義向被害人訂貨並指定貨物應送至上開承租之廠房,又所用以支付價金之支票係使用系爭帳戶支票,而漾漾公司由被告向他人購入,於104年4月間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後,旋即於同年7至9月間向上開被害人公司大量訂購產品,隨即系爭帳戶支票跳票、未支付價金,衡諸常情,被告購買漾漾公司目的顯非有意經營公司,而係藉用漾漾公司之登記外觀,配合開立系爭帳戶支票為詐術,利用被害人尚未察覺或尚未持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前之空窗期,向被害人詐騙產品。綜上,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崇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魏長雄及綽號「四哥」、「魏仔」、「阿富」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多次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就該犯罪事實而言,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應認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累犯成立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違憲,僅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故在修法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依解釋意旨,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謂「構成累犯前科之罪,若與後罪非屬同質性之罪」,即不得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可知被告對之前刑罰執行,無相應感受,故本院認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罪刑相當,故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籌組詐欺集團擔任主謀,利用售貨後收款空窗期,詐取被害人貨物,殊值非難,又衡其向各被害人詐得財物價值、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且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態度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犯行由被告主導,業如上述,又被告否認本件犯行,且未能舉出如附表二所示詐得之物品流向或如何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分潤,則上開物品應認定由被告取得,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上開A支票、B支票、C支票、D支票、E支票,雖分別係被告用以詐騙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五)所示被害人之工具,為犯罪所用之物,然支票非違禁物,被告既已交付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溫雅惠、宋恭良、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洪瑞隆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家汝附表一┌──┬──────┬──────────────────────────────┐│編號│犯行 │ 主文 │├──┼──────┼──────────────────────────────┤│ 1 │如犯罪事實欄│陳崇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 │一(一)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如犯罪事實欄│陳崇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一(二)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如犯罪事實欄│陳崇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 │一(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如犯罪事實欄│陳崇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 │一(四)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如犯罪事實欄│陳崇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 │一(五)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被害人 │詐得之產品 │總價值(新臺幣)│├──┼─────┼──────────────────────┼────────┤│ 1 │達豐鐵材行│0.3x475x303鋼板10片、0.3x303x475鋼板10621片 │212984元 ││ │股份有限公│、0.3x303x475鋼板23880片 │ ││ │司 │ │ │├──┼─────┼──────────────────────┼────────┤│ 2 │見得塑膠水│⑴「大山電線100」200米、「大山白扁線2.0mm2x2│983496元 ││ │電材料有限│ FY」5丸、「大山電纜5.5x3C」2丸、「大山電線│ ││ │公司 │ 2.0」18丸。 │ ││ │ │⑵「大山電線100」2丸、「大山電線150」1丸、「│ ││ │ │ 大山白扁線2.0mm2x2FY」10丸、「大山電線2.0 │ ││ │ │ 」30丸、「大山電纜5.5x3C」3丸、「大山電纜5│ ││ │ │ .5x2C」2丸、「大山電纜3.5x3C」10丸、「大山│ ││ │ │ 電纜3.5x2C」3丸、「大山電纜2x3C」3丸、「大│ ││ │ │ 山電纜2x2C」3丸、「大山輕便電纜1.25m/mx3C │ ││ │ │ 」2丸、「大山輕便電纜1.25m/mx4C」2丸。 │ ││ │ │⑶「大山電線100」2丸、「大山電線150」2丸、「│ ││ │ │ 大山電線200」2丸、「大山電線60」2丸、「大 │ ││ │ │ 山電纜5.5x3C」4丸、「九如加壓機1/2HP」45台│ ││ │ │ 、「大山電線200」260米、「大山電線150」300│ ││ │ │ 米、「大山電線100」300米、「施耐德變頻器」│ ││ │ │ 1台。 │ │├──┼─────┼──────────────────────┼────────┤│ 3 │鐿鋼不銹鋼│不銹鋼板800片 │227556元 ││ │有限公司 │ │ │├──┼─────┼──────────────────────┼────────┤│ 4 │久泰精業股│鍍鋅菱形網500片 │107625元 ││ │份有限公司│ │ │├──┼─────┼──────────────────────┼────────┤│ 5 │慶祥機械工│半自動型圓鋸機2台 │131700元 ││ │業有限公司│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