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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緝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自強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許自強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嫌(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其時效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涉重利犯罪,依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法條,為刑法常業重利之犯罪,而刑法在被告行為(民國93年)後,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94年2月2日公布,復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二〉)。經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因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刑法第345條,於行為後已經刪除,故應適用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並應以重利罪之最重本刑1年為追訴權時效之標準,再與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最重本刑5年計算之追訴權時效作比較。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及第83條關於停止進行、4分之1期間之規定計算,被告所涉常業重利罪之犯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惟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第83條等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同樣為12年6月,是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本件適用修正前與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2年6月,故應分別比較修正前、後所適用追訴權時效完成日後,再採較有利於被告者之法條,合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345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故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原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嗣於94年2月2日則修正刪除有關常業犯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惟本次修正雖刪除常業犯之規定,但仍保留同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處罰,且該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參諸該條修正理由乃謂配合刑法第56條之刪除,遂併予刪除常業犯之規定,足見此項修正係基於罪刑相當性之考量,因而刪除常業犯之處罰,並非對於重利之行為全然加以除罪化,從而有關此類犯罪行為,仍應依其犯罪行為次數之多寡,以決定是否成立包括一罪或數罪,作為科罰之依據。準此,本案被告主觀上乃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向被害人林永興等21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且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345條規定,本應適用常業犯規定而論以一罪,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常業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多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重利罪而併罰之。綜前所述,依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刑法第344條與第345條修正前、後之結果,當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

本件經依前述常業重利罪刪除與否、及追訴權時效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追訴權時效依同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追訴權時效依同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亦為10年,從而修正前、後有關追訴權期限對被告並無利或不利之影響。然因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而修正前追訴權時效規定,則將偵查中所經過之時間認為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不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故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已將檢察官起訴前之偵查期間認為追訴權時效仍繼續進行,不予扣除,對於被告而言,自屬較為有利,依修正後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時效規定。

四、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詳如前述。經查,被告許自強被訴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嫌,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件之犯罪終了日為93年7月28日,經彰化縣警察局於93年8月18日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由該署以93年度偵字第6249號案件受理(收文日為93年8月18日),實施偵查,嗣經彰化地檢署移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經臺中地檢署於94年3月18日提起公訴,於94年3月31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4年10月14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通緝書各1份存卷可稽。又依前揭說明,自本件開始審理日起至通緝之前1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本件自93年7月28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實施偵查日(即93年8月18日)起至通緝前1日(94年10月13日)止之期間1年1月25日,又因提起公訴之日至案件實際繫屬本院之日之13日期間,因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故再扣除提起公訴日之94年3月18日至案件實際繫屬本院之日即94年3月31日之13日,則本件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至107年3月11日即已完成。惟按,本件修正後刑法第344條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是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追訴權時效因起訴而停止其進行,且該時效之停止進行係於審判程序中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同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又前述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93年7月28日因涉犯修正前刑法常業重利罪,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由本院通緝在案,以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繼續;復佐以該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上述犯罪時間(最後犯罪時間即93年7月28日)經加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日(94年3月18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前1日(94年10月13日)止之期間,惟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日至案件實際繫屬本院之日之13日期間,因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故此13日應計入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故仍應自本案繫屬本院之日起停止(共6月12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及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10年(依修正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時效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期間(即2年6月)後,被告所涉前開重利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6年8月7日即告完成。綜前所述,依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刑法第344條、第345條及第80條、第83條修正前、後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結果,當以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重利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106年8月7日即已完成。

五、被告另被訴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其犯罪行為為91年6月間某日,而不知其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該月之15日為犯罪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恐嚇罪嫌部分之追訴權時效,依刑法第305條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係有期徒刑2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5年;再自被告為本件恐嚇犯行之日期即91年6月15日,加計追訴權時效5年、時效停止期間1年3月、及實施偵查至通緝前1日之期間1年1月25日(依曆計算自93年8月18日實施偵查至94年10月13日通緝之前1日),再減以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期間13日(94年3月18日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94年3月31日),被告恐嚇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於98年10月26日亦已完成。

六、職是,本件被告迄今雖猶未能歸案,惟其上開所犯之罪追訴權均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修正後)、第83條(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黃龍忠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480號被 告 許自強 男 4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00000000街○○號現居臺中市○○區0000000街○○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泳朝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0000000街○○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秉璋 男 2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路○○○巷○○號二樓之三(另案在雲林監獄執行)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等因常業重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璋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二、許自強(綽號阿強)、王泳朝(綽號阿富)、李秉璋(綽號阿呆)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在報紙刊登廣告或經由友人介紹,在臺中市○○○○街○○○號經營重利貸款業務,供急迫之不特定多數人前來借款,並按期向借款者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許自強、王泳朝及李秉璋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貸款方式,先後乘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林永興、劉文輝、吳惠祺、蕭樵喜、王深池、毛嘉渭、陳洪明、曾世昌、林幸蓉、張如玉、劉亮吟、黃峻揚、薛進泰、吳南雄、蔡英祿、蕭慶中、陳致仰、鄧紫眉、陳正育、余曉葦、李秀容等人急迫需錢週轉之際,先按附表一所示之年息預扣一期利息,貸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並要求被害人簽發借款金額一倍至三倍不等數額之本票或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以為還款之質押擔保,再按期向上開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已收取包括附表一所示一至數期之利息,許自強、王泳朝、李秉璋即恃此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嗣因王深池無力償還本金,許自強、李秉璋遂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十四時許,一同駕駛休旅車至台中市一中街找王深池催討債務,向王深池恫嚇稱:「今日一定要還,不還就要押到山上。」等語,而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王深池,致王深池心生畏懼,復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王深池之腹部、耳朵,致王深池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王深池遂帶同許自強、李秉璋一同至台中市○○路○○○巷○弄○○號其前妻上班之處,商借得六萬元之借貸本金返還予許自強及李秉璋,始行離去。

三、嗣經彰化縣警察局依法搜索台中市○○○○街○○○號住處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許自強所有借貸資料一百十二封、帳冊三本、空白借據一疊、空白本票一本、王泳朝所有帳冊一本、聯絡簿一本、借據一疊、空白本票一本、合約書、空白讓渡書、汽車讓渡書及委託切結書各一疊。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許自強於警│被告許自強、王泳朝於右揭時地經││ │詢時供述、被告│營重利貸款業務,乘附表一所示被││ │王泳朝於警詢時│害人林永興等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及偵查中供述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 │證人林永興、蕭│被告許自強、王泳朝於右揭時地經││ │樵喜、王深池、│營重利貸款業務,乘附表一所示被││ │毛嘉渭、李秀容│害人林永興等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及吳南雄於偵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中之證述、被害│ ││ │人劉文輝、吳惠│ ││ │祺、陳洪明、曾│ ││ │世昌、林幸蓉、│ ││ │張如玉、劉亮吟│ ││ │、黃峻揚、薛進│ ││ │泰、蔡英錄、蕭│ ││ │慶中、陳致仰、│ ││ │鄧紫眉、陳正育│ ││ │、余曉葦於警詢│ ││ │時之指述及指認│ ││ │紀錄表 │ │├──┼───────┼───────────────┤│三 │被告王泳朝、被│被告李秉璋確與被告許自強、王泳││ │害人李秀容、王│朝共同經營重利貸款業務,乘附表││ │深池及吳南雄於│一所示被害人林永興等人急迫貸以││ │偵查中之證述;│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被害人陳洪明、│利 ││ │蔡英祿於警詢時│ ││ │之指述及指認紀│ ││ │錄表 │ │├──┼───────┼───────────────┤│四 │證人王深池於警│被告許自強、李秉璋共同以加害生││ │詢時及偵查中之│命、身體及自由之事,恐嚇被害人││ │證詞 │王深池,致被害人王深池心生畏懼│├──┼───────┼───────────────┤│ │ │ ││五 │附表二所示之扣│被告許自強、王泳朝於右揭時地經││ │押物品 │營重利貸款業務,乘附表一所示被││ │ │害人林永興等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二、被告許自強、王泳朝及李秉璋貸款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林永興等人,借款時並預扣第一期利息,折合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三十六至百分之九百不等,遠超過民法所規定週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之最高限制;再被害人林永興等苟均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等三人借此高利貸,且被害人等亦確係因急需資金使用始向被告許自強等三人借貸,此據被害人林永興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證述明確,顯然被告等三人係乘被害人林永興等急迫之機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按刑法上之普通重利罪,係以行為人乘他人輕率、急迫、無經驗貸與金錢或其他物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常業重利罪,則以行為人明知社會上有因輕率、急迫、無經驗之人而舉債,預設苛刻重利條件,一俟不特定之人告貸,藉以牟利營生足以當之。在一般情形下,前者先有特定之被害人,且有可乘之機;後者無特定之人,而係以概括的對不特定人為之,即得以一般人為對像而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五O二七號著有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許自強、王泳朝及李秉璋係經由朋友介紹或在報紙上刊登貸款廣告之方式,招徠不特定之人借款,並預設苛刻之重利條件,而以概括之不特定人為其重利之對象,且其貸放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多數人,足見被告許自強、王泳朝及李秉璋有以該項利息收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之犯意甚明,縱令被告等三人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其常業犯行之成立。

三、核被告許自強、王泳朝及李秉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嫌;被告許自強、李秉璋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嫌。被告許自強、王泳朝及李秉璋間,就前揭常業重利犯行,被告許自強及李秉璋間,就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許自強、李秉璋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李秉璋曾於九十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許自強、王泳朝及李秉璋所為,另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論處。查被告許自強等人係經營重利貸款業務,而向被害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三人所為,實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規範「以借款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之要件顯不相當,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 桂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淑 娟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
裁判日期:201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