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博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詹博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本票背面偽造之「林翃逸」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博仁於民國104年5月15日,在不詳地點,明知其未得林翃逸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號CR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本票背面,接續偽造及按捺「林翃逸」之署名、指印各1枚,而偽造本票背書,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翃逸及主管機關對於票據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毛先生」之成年人持上開本票向林翃逸請求給付票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翃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翃逸、證人楊君瑜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員警104年12月12日職務報告、本票票號CR0000000號本票正反面影本一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994號卷第10頁、第1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冒用林翃逸之名義,接續在上開本票背面偽造其署押、指印之數行為,係基於逃避刑責之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偽造林翃逸指印1枚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林翃逸之授權或同意,竟冒用林翃逸之名義在上開本票背面,偽造及按捺「林翃逸」之署名、指印各1枚,而偽造本票背書,足生損害於林翃逸,並對於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室內設計、離婚、有一名17歲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目前罹患腦中風併右側肢體偏癱,而於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住院治療,暨告訴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對其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資照)。查被告本案所行使之本票,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由「毛先生」再交給告訴人,非為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惟該等文書背面偽造、按捺之「林翃逸」署名及指印各1枚,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薇葶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新臺幣)│ │├─────┼──────┼─────┼───┤│CR0000000 │104年5月15日│伍萬元整 │詹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