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義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
56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1863 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之銀聯卡捌張、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起訴書誤載為林義佶,應予更正)與羅賢忠、辜振
洋(上二人均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起,共同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福」)組成之跨境詐欺集團。甲○○、羅賢忠、辜振洋與「阿福」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行為:
⒈先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電信流分工成員,以不詳
方式向大陸地區之不詳姓名年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該不詳姓名年籍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
2.甲○○、羅賢忠及辜振洋則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分工如下:
⑴由「阿福」交付偽造之銀聯卡8 張(卡號:000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偽造銀聯卡)給辜振洋,由辜振洋持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測試(俗稱洗車),確認系爭偽造銀聯卡均可使用。
⑵其後辜振洋則透過「阿福」轉交系爭偽造銀聯卡給甲○○,
再由甲○○在臺中市○○區○○路與中清西二街口「大福公園」等地,將系爭偽造銀聯卡交給羅賢忠持往自動櫃員機前提領款項。「阿福」並交付黑色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給羅賢忠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使用。
羅賢忠則自105 年11月29日起至105 年12月18日查獲日止,分別持「阿福」提供之系爭偽造銀聯卡,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惠慶店」等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現金共41次,而行使系爭偽造銀聯卡,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9萬元,再於每日晚間以前述行動電話通訊軟體skype 與甲○○、辜振洋約定交錢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阿福」。
⑶羅賢忠因此領取1 萬5000元報酬;辜振洋則領取共2000元之報酬(未據扣案)。
㈡嗣於105 年12月13日15時許,因羅賢忠持系爭偽造銀聯卡在
上開便利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行動電話1 支及系爭偽造銀聯卡、提領之贓款13萬4000元及羅賢忠所獲報酬1 萬5000元,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辜振洋、羅賢忠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組刑案現場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8張、提領款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自動化服務機器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 年12月20日聯卡風管字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及上開行動電話、系爭偽造銀聯卡及提領之贓款扣案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
行使偽造金融卡、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之罪,因依卷內資料僅得知悉被害金額,而無
從確認被害法益之數,依據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為法益侵害數為1 人,又被告所為前述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羅賢忠、辜振洋及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
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述行使偽造金融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三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甲○○前於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
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該緩刑嗣經撤銷(第①案);又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8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②案);復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第③案),上開第②、③案嗣經上開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7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其於103 年3 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至10
5 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6 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又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甲○○正值年輕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勞而獲,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造成被害人上述損害;且被告在本案之前,業已因前述構成累犯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復有其餘妨害性自主、偽造文書、詐欺等前案犯行,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本件復再度違犯詐欺犯罪,堪屬可責;惟念及其等犯後均自白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從事防水抓漏工作,目前已從事半年等情,此業據其等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及其因本案犯行並未獲取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
⒈本件扣案偽造之銀聯卡8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乃屬偽造之金融卡,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黑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為共
犯羅賢忠自綽號「阿福」之成年人處獲得,為其等用以為本案聯絡之用,此業據共同被告羅賢忠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在被告本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本件雖自共同被告羅賢忠處扣得贓款13萬4000元、1 萬5000
元(業於共同被告羅賢忠所犯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然就被告甲○○本案之犯罪所得,經被告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件確有犯罪所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 條之1 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