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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緝字第 92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 年度訴緝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若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429號、第26652 號、第27761 號、第29600 號、104 年度偵字第3970號、第12457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於中華民國10

7 年5 月2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敏芳書記官 陳玲誼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廖若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廖若萍於民國103 年2 月初某日,將其向威達雲端公司所申

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以新臺幣2,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哥」之成年男子,作為彰化地區某轉帳機房成員與外務聯絡犯罪之用。

㈡嗣薛世欣、易泰辰、卓博承、卓奇賢、吳宗憲、王肇隆、張

志鴻、黃仲億、王裕森等人在菲律賓長灘島擔任該處轉帳機房成員;李榮騰則負責規劃臺灣部分所配合之轉帳機房,其中高雄地區指示周芸如招攬黃昱維設置,並邀集車手成員,黃昱維則指示女友尤伊嘉(雙方嗣於103 年8 月27日結婚,又於104 年12月28日離婚)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網路IP「1.174.97.138」,及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7 樓即「山海永恆」集合式住宅社區之房屋,供作轉帳機房使用,由周芸如擔任該機房負責人,黃昱維、尤伊嘉再招攬友人郭孝悌、林秀偉加入,由周芸如、綽號「小宇」之不詳成年男子及郭孝悌、林秀偉負責在上開機房內操作電腦執行網路轉帳。黃昱維另招攬張偉鴻、陳俊佑、賴振逸、林坤慶、羅仕明、邱○富(行為時未滿18歲)等人,組成高雄地區之車手集團;廖仁才、許藤麒、江辰陽、鄒政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小莊」、「小偉」、「控肉」之成年男子,則在臺中地區組成車手集團;邱柏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老闆」、「阿新」之成年男子,另在新北市新莊區組成車手集團。薛世欣等人上揭謀議及分工模式既定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3 月11、12日,適有大陸地區人民張輝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語音訊息群發之模式發話至其辦公室電話,訛稱「張輝有郵件未領」,張輝乃依語音指示按9 後,由該集團成員依層級假冒第一線之鄭州市郵政管理局人員、第二線之廣東省中山市公安局警員及第三線之檢察官、總檢察長,向張輝佯稱「張輝之郵局及儲蓄銀行信用卡遭冒用,並涉嫌販毒洗錢,要求凍結其名下帳戶),並以上開郝秉仁所出售之網路IP「61.224.150.186」,進入大陸國政通網站取得張輝身分證相片,偽以通緝令刊登於不實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頁上,並提供網址予張輝查閱,以取信於張輝使之陷於錯誤,復經由遠端監控軟體登入張輝網路銀行帳戶,指示其依步驟配合操作,使張輝將其所有之4 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匯集至大陸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再由卓奇賢、卓博承等境外轉帳機房及周芸如所屬高雄之轉帳機房自103 年3 月11日至13日陸續將張輝遭騙之人民幣3,866 萬元,透過菲律賓轉帳IP「103.244.30.206」,由第1 層轉至第8 層大陸金融帳戶,並通知臺灣地區車手集團之廖才仁、許藤麒、江佰謙、鄒政道,在臺中地區之ATM 持偽造銀聯卡將贓款領出。另部分第3 層轉至第8 層大陸金融帳戶部分,亦由周芸如之轉帳機房轉出,再通知黃昱維指揮高雄地區車手團之張偉鴻、陳俊佑、邱德祥等人在高雄地區之ATM 持偽造銀聯卡提領。另部分第7 層轉至第8 層帳戶部分,則透過不詳機房成員以嚴盛南所出售上開網路IP、田秋雲所出售之行動電話門號所連結之網路IP將贓款轉出,繼而由邱柏翔在新北市新莊地區之

ATM ,持偽造銀聯卡領出。再部分贓款則以廖若萍上開出售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張家郡所申辦、由王翊帆所出售之上開威達雲端電訊公司網路IP,自彰化某轉帳機房轉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二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玲誼法 官 劉敏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8-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