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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4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素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素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素芬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8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確定在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8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3年1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85年 1月20日以85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95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陳素芬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 2月25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 3月2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 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3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在案。

三、陳素芬猶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8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 5樓租屋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9日15時許,在前開租屋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6年8月9日1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前,因另案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合計4.38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合計2.5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吸食器 1組(其餘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葡萄糖粉23包、分裝袋1包、包裝紙1袋、手機2支等物,與本案無關),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陳素芬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第159條第 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素芬對於前揭時地,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等情,業經坦認屬實,而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同意書(見調查卷第10頁)、法務部調查局96年8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調查卷第12頁)、嫌犯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調查卷第13頁)在卷可稽,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見調查卷第3至6頁)、同意書(見調查卷第10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海洛因6包、吸食器 1組為證,而扣案之送驗檢品6包,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50公克,空包裝總重 1.85公克,純度45.26﹪,純質淨重

1.1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調查卷第 8頁、偵19296卷第50頁)在卷為憑,又扣案之結晶 6包,經檢驗結果均發現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4.38公克,空包裝總重1.3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 8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600370510號鑑定書(見調查卷第9頁)在卷為憑,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49號、99年度台非字第

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 2月25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2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 3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 5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素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二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後,仍無法徹底戒絕毒癮,再度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值非難,惟因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 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 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合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情形,應直接適用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包(驗餘淨重合計4.38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6包(驗餘淨重合計2.50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之吸食器 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葡萄糖粉23包、分裝袋 1包、包裝紙1袋、手機2支等物,與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關連性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 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之規定,是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8-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