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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信博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

黃幼蘭律師被 告 林凱彬選任辯護人 顏嘉盈律師(107年11月19日解除委任)

李柏松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劉智維選任辯護人 林建平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耀清

林俊邑陳俊偉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8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信博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 、2 「主文(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期徒刑參年陸月。

林凱彬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 、2 「主文(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期徒刑參年肆月。

劉智維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 、2 「主文(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期徒刑參年肆月。

陳耀清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林俊邑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 「主文(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陳俊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 「主文(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犯 罪 事 實

一、吳昇樺(原名吳木桂;自稱『老爸』、『老闆』、『老頭』、『鯊魚』、『大仔』;另行審結),前於民國101 年10月間,加入綽號「阿仙」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在臺灣地區分配、調度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取款(即俗稱「車手」),並向車手收取被害者所交付遭詐騙之款項,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執行案件現正通緝中),竟仍不知悔改,復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組成詐欺集團,陸續招攬綽號「肉圓」、「香蕉」、「小邑」、「飛機」等之林俊邑(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

293 號判決在案)、綽號「烏龜」之王信博、綽號「阿清」、「光頭」、「燕子」之陳耀清、綽號「鳳梨」之陳俊偉(王信博、陳耀清、陳俊偉部分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判決有罪在案,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駁回確定)、綽號「阿城」之黃金城(業於106 年12月3 日死亡,經本院於106 年12月14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607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未滿18歲之楊○霖(姓名年籍詳卷、綽號「豬肉」;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等人,及與王信博自10

4 年4 月25日起,陳耀清自104 年4 月17日起(扣除其於10

4 年7 月14日至同年9 月8 日因案收容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少觀護所期間,及於104 年8 月11日前未滿18歲部分之犯行檢察官未予起訴),陳俊偉於104 年9 月間起,林俊邑自10

4 年1 月間起(林俊邑於104 年9 月14日前未滿18歲部分之犯行檢察官未予起訴),共同加入該詐欺集團;彼等分工方式,係由林俊邑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與持用大陸行動電話門號之上游吳昇樺聯繫,並負責指揮、發放車手薪資,及招募車手林凱彬、劉智維(林凱彬與劉智維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罪刑)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陳耀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亦負責與吳昇樺聯繫、收取贓款,招募未滿18歲之車手少年黃○溢(姓名年籍詳卷)、林○荃(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幫忙聯繫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相關事宜;王信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負責聚集車手,交付工作手機、收取贓款、分派工作;楊○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負責幫王信博聯繫車手及傳達指示予車手;陳俊偉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負責招募車手,因而招募未滿18歲之車手即少年簡○仁(姓名年籍詳卷;綽號「阿幹」、「仁」)、陳○翔(姓名年籍詳卷;綽號「太陽」、「翔」)、楊○修(姓名年籍詳卷;綽號「修」)、黃○輝(姓名年籍詳卷;綽號「猴子」)、江○至(姓名年籍詳卷;綽號「柚子」)、劉○綸(姓名年籍詳卷;綽號「伊藤」)、鄭○甫(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幫忙聯繫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相關事宜;黃金城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大陸行動電話門號之吳昇樺聯繫,負責蒐購人頭電話、交付工作手機、收取贓款等;以分組共同對下列之人行騙,並約定該詐欺集團成員可依其所擔任之角色而分得該組詐騙所得1%至5 % 不等之贓款做為酬勞。渠等各次犯行之參與行為者、時間、地點及方式,分述如下:

㈠巫雅各遭詐騙部分(此部分林俊邑未在起訴範圍):

王信博、林凱彬、劉智維、吳昇樺、當時未滿18歲之林俊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104 年9 月3 日9 時30分許起,分別假冒「健保局之女性工作人員」、「臺北市警察局員警」、「朱檢察官」等人名義,撥打電話予巫雅各,佯稱因巫雅各之證件遭盜用辦理醫療補助,業於破獲案件資料查獲,為免淪為詐欺共犯,須將名下帳戶所有款項,存入公正帳戶監管云云,致巫雅各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前往新竹市北區華南銀行新竹分行,提領70萬元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與巫雅各電話聯絡,相約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巫雅各位於新竹市○區○○街○○○ 巷64之1 號居所交付款項。復由林凱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附近便利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有「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各1 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各1 份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劉智維一同前往,由劉智維在附近把風,林凱彬到場向巫雅各收取款項,巫雅各遂將甫領出之現金70萬元中之62萬元交予林凱彬,林凱彬即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巫雅各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巫雅各之權益。林凱彬取得款項後,即與在附近把風之劉智維會合,並將所得款項繳予王信博。

㈡李周覓遭詐騙部分(此部分林俊邑檢察官未予起訴):

林凱彬、劉智維、王信博、吳昇樺、當時未滿18歲之林俊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9 月8 日,假冒「特偵組李組長」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李周覓,佯稱因李周覓之健保卡浮濫申請健保費,已指揮警察局何天佑警官調查,為何寄發兩次傳票通知開庭未到,須提領88萬元交出來,否則會被抓去關云云,致李周覓誤信為真,旋即前往富邦銀行北投分行,提領88萬元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與李周覓電話聯絡,相約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北投國小大門口交付款項。

復由林凱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附近便利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特偵組組長李海龍」印文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偽造之印有「特偵組組長李海龍」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書、偽造之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有價證券各1 份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劉智維一同前往北投國小大門口,由劉智維在附近把風,林凱彬則到場向李周覓收取款項,致李周覓因而陷於錯誤,遂將領出之現金88萬元交予林凱彬,林凱彬即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本票有價證券予李周覓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李周覓之權益。林凱彬取得款項後,即與在附近把風之劉智維會合,並將所得款項繳回王信博。

㈢張閏妹遭詐騙部分(此部分黃○溢檢察官未經起訴):

陳耀清、吳昇樺、當時未滿18歲之黃○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4 年11月3 日11時許起,分別佯稱係健保局職員、「陳文中警員」、「偵查隊隊長黃明昭」、「朱朝亮檢察官」之名義,接續撥打電話予張閏妹,佯稱張閏妹之醫療補助遭人冒領,要張閏妹將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並交付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監管云云,致張閏妹誤信為真,旋即前往新北市○○區○○路之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35萬元;黃○溢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張閏妹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4 樓住處附近之超商,收受並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有「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各1 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各1 份後,於同日16時許,前往張閏妹上開住處附近巷口,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張閏妹,致張閏妹因而陷於錯誤,遂交付35萬元、張閏妹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黃○溢收受,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張閏妹。嗣黃○溢取得款項後,旋即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離去,並於同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號國泰世華銀行,以上述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提款機,並輸入李周覓之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黃○溢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2 萬元、1 萬元、2 萬元、2 萬元、3 萬元,共計10萬元,並將上開存摺、金融卡轉交予陳耀清,陳耀清將依聽從吳昇樺之電話指示,將款項交予其所指定者收受。

㈣許秀英遭詐騙部分:

陳俊偉、林俊邑、江○至、劉○綸(江○至、劉○綸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鄭○甫、吳昇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

4 年11月10日8 時50分許起,分別假冒「健保局人員陳淑玲」、「派出所員警陳文正」、「黃明照隊長」、「臺北檢察官朱朝亮」之名義,先後撥打電話向許秀英佯稱:許秀英遭他人冒用證件,申請健保給付,帳戶涉嫌詐欺,要繳納30萬元監管云云,致許秀英因而誤信為真,前往第一銀行大園分行,提領30萬元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與許秀英電話聯絡,相約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內海墘19號貴文宮前交付款項。復由江○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附近便利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印有「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各1 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各1份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劉○綸、鄭○甫一同前往,由劉○綸、鄭○甫在附近把風,江○至則出面至貴文宮附近向許秀英收取款項,致許秀英因而陷於錯誤,遂將甫領出之現金30萬元交予江○至,江○至即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許秀英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許秀英之權益。江○至取得款項後,即與在附近把風之劉○綸、鄭○甫會合,劉○綸並將所得款項繳回林俊邑。

二、嗣警方對林凱彬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林俊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王信博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陳耀清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陳俊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實施通訊監察;警方嗣於104 年11月17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臺中市○○區○○街○○號林俊邑居所、臺中市○區○○街○○○ 號5 樓之3 王信博居所、臺中市○區○○○街○○○ 號6 樓之9 陳耀清住處、臺中市○區○○路○○○○巷○○號7 樓之1 陳俊偉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29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涉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警方另對黃金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於105 年11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4樓之9 黃金城居所,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物。

三、案經巫雅各、李周覓、張閏妹、許秀英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㈠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㈡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㈢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㈣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少年楊○霖係00年00月生、少年楊○修係00年0 月生、少年黃○輝係00年00月生、少年簡○仁係00年0 月生、少年陳○翔係00年0 月生、少年黃○溢係00年00月生、少年林○荃係00年0 月生、少年江○至係00年0 月生、少年劉○綸係00年0 月生、少年鄭○甫係00年0 月生,渠等於104 年間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8388 號卷4 第84頁、偵28387 號卷第130 頁、第152 頁、少連偵35號卷第37頁、本院少調字第1615號卷第3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少調字第1942號卷第70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揭少年楊○霖、楊○修、黃○輝、簡○仁、陳○翔、黃○溢、林○荃、江○至、劉○綸、鄭○甫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爰以楊○霖、楊○修、黃○輝、簡○仁、陳○翔、黃○溢、林○荃、江○至、劉○綸、鄭○甫之代號代之,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即少年江○至、劉○綸、鄭○甫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林俊邑、陳俊偉而言,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業經被告林俊邑、陳俊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 第195 、201 、211 頁),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故證人即少年江○至、劉○綸、鄭○甫於警詢之陳述,應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檢察官、被告王信博、林凱彬、劉智維、陳耀清、林俊邑、陳俊偉等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本院卷1 第195 頁正反面、本院卷

3 第315 頁至第337 頁)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即告訴人巫雅各遭詐欺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博(見少連偵83卷2 第100 頁至第101 頁反面、第102 頁至第105 頁反面、第106 頁至第

110 頁反面、第112 頁至第118 頁、他7141卷3 第192 頁至第195 頁、第197 頁正反面、他7141卷4 第54頁至第56頁、少連偵83卷6 第108 頁至第110 頁反面、本院卷1 第195 頁反面至第196 頁、本院卷3 第353 頁)、林凱彬(見少連偵83卷2 第167 頁至第174 頁、第175 頁至第179 頁、第180頁至第184 頁反面、少連偵83卷3 第1 頁至第8 頁、第9 頁至第12頁、他7141卷3 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1 第195 頁反面至第196 頁、本院卷3 第353 頁)、劉智維(見少連偵83卷3 第23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56頁、他7141卷4 第103 頁至第104 頁、本院卷1 第195 頁反面至第196 頁、本院卷3 第353 頁)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雅各於警詢時所證述之被騙情節(少連偵83卷4 第93頁至第94頁)相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邑(見少連偵83卷1 第80頁至第89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93頁至第94頁反面第104 頁至第112 頁、第113 頁至第120 頁、他7141卷3 第180 頁至第182 頁、他7141卷4 第63頁至第65頁、少連偵83卷6 第108 頁正反面、第196 頁至第197 頁反面卷第76至93頁)於警詢、偵查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8、24、25、30所示之物可稽,及卷附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之公文書各1 份(見本院卷3 第388 頁至第389 頁)、新竹市警察局弟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少連偵83卷4 第95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長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83卷4 第95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少連偵83卷4 第

193 頁至第200 頁、少連偵83卷5 第1 頁至第159 頁反面)可參,足認被告王信博、林凱彬、劉智維等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被告王信博、林凱彬、劉智維等3 人對告訴人巫雅各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即告訴人李周覓遭詐欺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除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外,業據被告王信博(

見少連偵83卷2 第100 頁至第101 頁反面、第102 頁至第10

5 頁反面、第106 頁至第110 頁反面、第112 頁至第118 頁、他7141卷3 第192 頁至第195 頁、第197 頁正反面、他7141卷4 第54頁至第56頁、少連偵83卷6 第108 頁至第110 頁反面、本院卷1 第195 頁反面至第196 頁、本院卷3 第353頁)、林凱彬(見少連偵83卷2 第167 頁至第174 頁、第17

5 頁至第179 頁、第180 頁至第184 頁反面、少連偵83卷3第1 頁至第8 頁、第9 頁至第12頁、他7141卷3 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1 第195 頁反面至第196 頁、本院卷3 第353頁)、劉智維(見少連偵83卷3 第23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56頁、他7141卷4 第

103 頁至第104 頁、本院卷1 第195 頁反面至第196 頁、本院卷3 第353 頁)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周覓於警詢時所證述之被騙情節(少連偵83卷4 第71頁至第73頁)相符、證人即同案少年林俊邑(見少連偵83卷1 第80頁至第89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93頁至第94頁反面第104 頁至第112頁、第113 頁至第120 頁、他7141卷3 第180 頁至第182 頁、他7141卷4 第63頁至第65頁、少連偵83卷6 第108 頁正反面、第196 頁至第197 頁反面卷第76至93頁)於警詢、偵查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8、24、

25、30所示之物可稽,及卷附如附表二編號3 、4 、5 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書各1 份、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有價證券)1 份(見少連偵83卷4 第80頁至第8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蒐證照片(見少連偵83卷4 第75頁至第79頁、第86至第87頁)、告訴人李周覓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存摺往來明細(見少連偵83卷4 第83頁至第85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少連偵83卷4 第193 頁至第200 頁、少連偵83卷5 第1 頁至第159 頁反面)可參,是此部分足認被告王信博林凱彬、劉智維等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雖被告王信博、林凱彬、劉智維等人固坦承由被告林凱彬持

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之公文書,向告訴人李周覓詐騙取財等事實不諱,惟王信博、林凱彬、劉智維等人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辯稱:起訴書所指「本票」為公證本票,其上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僅在法院公證簽章欄處蓋有印文而已,係欠缺發票人簽名之必要記載事項。且其上之印文係蓋在法院公證簽章欄位置,係出於公證之意,難認係為發票人之簽章。公證本票未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欠缺票據法第120 條所規定應記載之事項,為無效票據。林凱彬交付該文書予李周覓之目的在於使其誤信欠錢,應將款項交付法院並給予收據以資證明,應屬收據之性質,非刑法第201 條所規範之有價證券。公證本票為利用乃為利用電腦所製作而成,並無原本(紙本實體)之真實存在,亦即並無所謂「有價證券」之具體存在,亦即無偽造可言,且林凱彬交付李周覓「公證本票」之電腦檔所列印而來,並非原本(紙本),更無行使可言云云。被告王信博另辯稱:公證本票係被告林凱彬自告訴人李周覓住處附近之超商列印而取得,其未在場對於偽造或行使公證本票毫無知悉,難認其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云云。被告劉智維另辯稱:其未有偽造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其為末端把風人員,未曾見過或接觸公證本票,被告林凱彬持公證本票已超出其犯意範圍云云。

㈢惟查:

⒈依證人即被告林俊邑(即綽號「肉圓」、「香蕉」、「小邑

」)於104 年11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認識王信博、陳俊偉、廖偉豪、楊○霖、林家紳及陳耀清。我與廖偉豪是慈明高中的同學,王信博、陳俊偉是透過偉豪介紹予我結識,楊○霖是我立新國小的同學,與林家紳結識的過程我忘記了。王信博綽號為烏龜,陳俊偉綽號為鳳梨,廖偉豪綽號為喇叭豪、胖子、達叔、死胖子,楊○霖綽號為比基尼、米其林、火麒麟,林家紳沒有綽號,陳耀清綽號為麻藥龍、阿清。我擔任接收上游詐欺集團指令,轉達下游車手執行。有前往被害人家勘查,尾隨被害人是否有前往銀行提款,回報是否詐欺成功。(承上,下游車手是否有交付詐欺之不法所得予你轉交上由詐欺集團?)有。每次詐欺成功後,上游詐欺集團就會與我聯絡約定交款地點,然後派遣集團成員前來取款。只要是我聯絡的下游車手,於詐欺取款成功後會先與我聯繫交款地點後,我再前往取款。我抽取詐欺總金額的百分之2 ,下游車手抽取之傭金數目我不知道。(下游車手從事詐欺犯行時持用之假公文係何人提供?或由其他方式取得?)是詐欺集團上游先告知下游車手序號後,車手再前往便利商店7-11 之I-PON 機器或經由QQ電子郵件下載列印。綽號「老爸」為男性,同時綽號也叫「老闆」、「鯊魚」年約30至40歲,我有看過本人,本人特徵為體壯,身高約為170 公分上下,髮色為黑,蓄短髮,左右肩都有刺青(俗稱全甲圖案),兩小腿都有刺青(圖案為八家將及鯉魚、鬼頭)。我是於臺中市大里區的「KK」網咖中結識上述綽號「老爸」(老闆、鯊魚)之男子後,透過他介紹而加入。我是聽從綽號「老爸」從事詐欺。監聽譯文中綽號「老猴」的男子就是我上述所指稱綽號「老爸」、「老闆」、「鯊魚」是同一人。綽號「光頭」之男子應該為陳耀清等語(見少連偵83卷1 第80頁至第89頁);另於105 年1 月15日警詢時證述:(經車手林凱彬及劉智維指認於104 年9 月8 日你與王信博、楊○霖指使林凱彬及劉智維一起詐騙被害人李周覓88萬1200元,是否屬實?)屬實。(承上,渠等集團幹部介紹新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成員,如何分配抽佣及利潤?)每次做案成功後,上游詐欺主嫌綽號「鯊魚」之男子會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我各部分分工(例如業務、車手、把風等等)的報酬為何(以該次詐欺所得而論),現場的取款車手將詐欺款項交付予我、王信博、陳耀清或上游詐欺主嫌綽號「鯊魚」之男子指派之不明人士後,我會再依綽號「鯊魚」之男子指示分配,並將剩餘之款項全數交由綽號「鯊魚」之男子收執。(承上,你於集團內擔任何種角色?『依被害事實依序詳述』)於上述林凱彬及劉智維方面,林凱彬擔任業務及車手的角色、劉智維擔任車手的角色、我是擔任收款及發放酬勞的角色,林凱彬及劉智維的工具機及車馬費是王信博交付的,我有時也會擔任發放工具機之角色(在車內與王信博分別向大陸詐欺集團聯繫指揮在場車手)。(承上,渠等詐騙集團以何處作為據點?)不一定,據點有臺中市北區一中商圈旁之停車場及旱溪街與環中東路交岔口之停車場,每次都是上游詐欺主嫌綽號「鯊魚」之男子以微信告知我於上述據點向車手交代事情,在他還沒前往中國大陸時,他會將工具機及車馬費交付予我,我近前往上述據點發放,有時上游詐欺主嫌綽號「鯊魚」之男子前往中國大陸時,會指派其他人拿工具機及車馬費給我。(承上,渠等集團如何搭乘交通工具前往被害人住家或住家附近向被害人詐騙取款?)有開車、搭乘高鐵及計程車等方式。(承上,渠等集團何人擔任會計工作,將每日租車費、加油費、過路費、計程車費、膳食費等交給渠等車手作案花用?)上述的詐欺過程中,所有費用都是上游詐欺主嫌綽號「鯊魚」之男子交付予我發送至旗下車手或他自己親自發送。(承上,渠等集團車手如何取得假公文書?大陸成員如何知道被害人住家附近超商電話及傳真該假公文書,讓渠等車手收取後,轉交被害人並管收其受騙款項?)前往7-11列印或自行攜帶印表機列印等語(見少連偵83卷1 第

106 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反面);復於105 年1 月15日警詢時證稱:5 個人一組,分別為取款車手、把風車手、幹部(駕駛)及車手頭。手頭。我們都是開車去被害人家附近,取款及把風車手再另外搭乘計程車至被害人住處取款。(承上,『如有租車』何人出面向租車公司承租作案車輛?車輛如何轉交給車手組使用?)我們都是開車去被害人家附近,取款及把風車手再另外搭乘計程車至被害人住處取款。加油費、過路費、計程車費、膳食費等費用都是由吳昇樺提供的。(承上,渠等集團車手如何取得假公文書?)經由大陸主嫌透過QQ傳訊息給我們,我們再透過車內的印表機列印假公文等語(見少連偵83卷1 第118 頁至第119 頁反面)。

⒉參酌證人即被告林凱彬於104 年9 月25日警詢時供承:我於

104 年9 月9 日與劉智維一起詐騙被害人劉陳梅,得手46萬1000元,為警當場查獲。我與劉智維騎機車旅遊臺中市太平區一江橋認識的,認識有3 年多。我與劉智維一同於當日,

7 時許搭乘統聯客運前往臺北總站後,在總站內等候綽號「烏龜」男子的電話指示前往被害人處所行騙。綽號「老闆」之男子為整個詐欺集團之主嫌,我不知道他的身分,目前人在大陸,綽號「烏龜」是負責指揮我及旗下車手前往向被害人取款,得款之款項分別交付給綽號「肉圓」及綽號「烏龜」之男子,綽號「烏龜」之男子是受綽號「肉圓」男子指揮,綽號「老闆」之主嫌直接連絡綽號「肉圓」之男子,由他做為臺灣的詐欺集團主嫌。「老闆」之男子底下幹部為綽號「肉圓」、綽號「烏龜」之男子,還有綽號「肉圓」之男子身邊之車手綽號「豬肉」。我與綽號「老闆」碰面2 次是因為我透過綽號「烏龜」在中興大學附近的橋向公司借錢、第

2 次是透過綽號「肉圓」約綽號「老闆」於中興大學附近的咖啡廳吃飯,綽號「老闆」於吃飯中還有傳授當車手的經驗予我,我還有看到綽號「肉圓」直接將行騙所得交予綽號「老闆」收執。我約於104 年7 月許才開始做車手,總計有向

7 名被害人取款得逞。(承上所述,何人交付工具機及車馬費予你?如何交付?)都是綽號「肉圓」及綽號「烏龜」之男子於作案前一天22時至23時許,以通訊軟體徵信聯絡我前往臺中市一中商圈旁之巷子內停車場集合後,由綽號「肉圓」及綽號「烏龜」當場分發作案工具機及車馬費。都是綽號「肉圓」及綽號「烏龜」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我我前往臺北市公園內、西門町肯德基內之廁所及新竹高鐵站旁之台鐵休息區當面交付作案得逞的款項等語(見少連偵83卷2 第175頁至第179 頁);復於104 年9 月30日警詢時供承:在臺中市一中商圈台灣銀行旁之停車場內,有我跟綽號豬肉、烏龜、肉圓及劉智維在場。(承上,假公文係何人提供?或由其他方式取得?)是綽號「烏龜」之男子用微信之通訊軟體傳給我一組7-11便利商店的序號後,叫我前往7-11的I-PON 機器列印。我總計從事詐欺犯行7 次,其中4 次我是擔任在旁監督的角色,因為之前集團內部有車手捲款潛逃,公司比較信任我,所以就派遣我監督該些車手作案,所以有時候我不知道我監督的車手去哪裡跟那些被害人取款,但是我們都是同受綽號「烏龜」、「肉圓」之男子指揮。(你於集團內領取工具機、車馬費的時間為何?)每個星期的一至五都有領取工具機及車馬費,都是21時至22時許在臺中市一中商圈台灣銀行旁之停車場內集合後,由綽號「烏龜」、「肉圓」之男子發送等語(見少連偵83卷2 第180 頁至第183 頁反面);另於偵查時供承:(所以主要是誰在跟你聯絡?)「烏龜」跟「肉圓」,我之前不認識他們,是趙睿漳介紹的,因為趙睿漳知道我缺錢,說有工作現做現領,要我去聽,第一次約在台中市北屯的夜市後面,那時候是趙睿漳跟一個綽號小龍的人講給我一個人聽,說詐騙集團的人工作內容,說他們會給公司的機子,也就是手機,上面的人會聯絡,會給序號,去7-11接收傳真,再用公文袋裝起來,到指定的地點去跟被害人收錢。錢拿到手就要交給上手,也就是「烏龜」。工作機門號我不知道,我如果要跟其他人聯絡,是用手機內的微信跟上游聯絡。…編號33號是劉智維,就是我是負責接收傳真,再去跟被害人拿錢,拿錢之後再交給劉智維,他是負責把風的人。編號39號是烏龜,就是趙睿漳介紹的,烏龜拿公司的手機及車馬費給我,車馬費2500至3000元,每天都給,要叫我搭車大陸只要有案子,就會通知他,會叫我們去收錢,我每天都要待命,只有六、日不用。這2 、3 個月我都在台北待命,每天坐統聯客運上去,當天來回,吃都隨便吃,待命一開始是烏龜跟我一起,後面是劉智維跟我一起,車馬費用不完,還要繳回去給烏龜,劉智維參與詐騙集團約1個月。我跟烏龜周一到五都要集合,集合地點有三個,一個是台中的阿伯公園,地點我不會講,只會走,一個是跳蚤市場,在阿伯公園附近,地點我也不會講,只會走,另一個是一中街麥當勞巷子內的停車場,有時候是我自己搭車到台北待命,有時候會跟烏龜一起搭車上去,後面都是跟劉智維一起搭車北上待命。跟上面聯絡的人都是烏龜,我的上面的是烏龜跟肉圓,沒有其他的,我要去跟被害人拿錢的時候,大陸門號才會打來,我都是用工作機跟他們聯絡,我沒有辦法主動跟他們聯絡,只能等他們打來,我跟烏龜及肉國都是透過微信聯絡,我不知道他們的手機。編號43號是肉圓,也是我剛才提到的肉圓,我不知道他負責什麼,只知道他會打工作機聯絡找,也曾經打過我私人電話0000000000給我,也有微信,他會交代工作的事情,不能亂跑,不能睡著,我在集合地點幾乎都有看過他,他會在集合地點交代事情,烏龜不在的話,在集合地點,他會拿車馬費給我並交代事情,編號49號是小龍,我知道他有出現過,他有介紹一個人去做,但我不清楚是什麼人,我只見過那人一次。我在集合地點幾乎都會遇到他,我不知道他在集合地點做什麼,他在集合地點會跟烏龜、肉圓離我一段距離講話,他沒有交代我什麼事情等語(見他141 卷3 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

⒊參以被告劉智維於104 年9 月25日警詢時所供認:我與林凱

彬是騎車跑山認識的朋友關係,我跟他認識2 年多快3 年,因為他也知道我比較窮,就於104 年8 月中旬告訴我說有一個工作要不要一起做,然後他就帶我去一中商圈附近的停車場見一個綽號烏龜之男子…另外林凱彬還有介紹一個綽號肉圓的男子。行使詐騙時所需交通費及生活費都是林凱彬跟我一起去一中商圈附近的停車場找烏龜拿,烏龜都交予給林凱彬。在我9 月9 日被抓前一兩天左右,在臺北市關渡一帶(詳細地址我忘記了),得手多少錢我也不知道,因為我不會接觸到這方面訊息,我這次領到薪水9000元,林凱彬拿到贓款後是到捷運站出口附近的停車場上停放之汽車後面交付給我,然後我跟林凱彬原路返回到高鐵烏日站,這次也是林凱彬將錢交付予綽號烏龜之男子。林凱彬是擔任假檢察官角色,然後我是把風的,也會在被害人去領錢的時候我跟在被害人後面來看。假公文是我跟林凱彬搭車途中有看到便利商店,就停車下來去便利商店取得,假公文是誰給的我不知道,林凱彬跟我說是公司給的,牛皮紙袋是林凱彬買的等(見少連偵83卷3 第31頁至第36頁);又於104 年11月17日偵查時所供認:林凱彬先前有告訴找工作內容,我在今年8 月中加入,大概加入半個月就被捉了,集合地點幾乎都在台中一中街麥當勞對面的停車場,成員有林凱彬、綽號烏龜、肉圓,還有一個叫豬肉,幾乎每天晚上都在集討論明天要去哪兒、烏龜會講明天的行程,車馬費是給林凱彬,不是給我的,是烏龜給的,工作手機也是烏龜給的,我跟林凱彬各1 支,沒有每天收回去,而是讓我們放在身上聯絡用的,而車馬費幾乎每天給。集合完我們就回家休息,隔天就去統聯客運搭車上去台北,烏龜叫我們上去台北待命等消息,我們就一直待在台北轉運站等電話。我去過三重、板橋、淡水、北投,我只有記得這四個點,其他的我忘記等語(見他7141卷3 第10

3 頁正反面)。⒋參諸被告王信博於104 年11月17日警詢時供述:我犯大約10

幾件詐欺犯罪,成功約5 件等語(見少連偵83卷2 第100 頁反面);另於105 年3 月2 日警詢時供承:(經車手林凱彬及劉智維指認於104 年9 月8 日你與林俊邑、楊奇霖指使林凱彬及劉智維一起詐騙被害人李周覓88萬1200元,是否有此事?)有。我這一組就是4 人一組,我跟楊○霖、劉智維、林凱彬為一組,林俊邑在後面負責指揮聯繫,我是擔任收錢跟轉達林俊邑給我的指令,取款是林凱彬負責、把風是劉智維負責,楊○霖的角色跟我一樣。(承上,渠等集團車手如何取得假公文書?大陸成員如何知道被害人住家附近超商電話及傳真該假公文書,讓渠等車手收取後,轉交被害人並管收其受騙款項?)對岸的公司會傳密碼給林凱彬,林凱彬再拿密碼去7-11的IBON去收傳真等語(見少連偵83卷2 第112頁至第113 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

⒌查被告王信博、陳耀清、陳俊偉、林凱彬、劉智維曾參與以

吳昇樺(即綽號「老爸」、「老闆」、「老頭」、「鯊魚」、「大仔」)為首之詐欺集團,分別夥同林俊邑、少年楊○修、黃○輝、簡○仁、陳○翔、林○荃、黃○溢等人,以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工作,先後於104 年9 月9 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分別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等公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有價證證券,先後對被害人劉陳梅、楊阿絨、許吳桂英、蘇恭敏、朱華齡、陳溥全、朱佑仔等人詐欺財物,業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判決有罪在案,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駁回確定;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12月28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有罪確定,均有上述刑事判決可佐;且參酌上述證人即被告林俊邑所證述、被告王信博、林凱彬、劉智維所為上述供述犯案之情節以觀,足徵被告王信博、林凱彬、劉智維對於渠等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員警、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被害者,向上述被害人詐騙後,再由被告王信博、林凱彬、劉智維等人分別充當開車接應者、把風者、到場取款者、監視者,或由被告王信博以微信傳送序號予林凱彬,或由在大陸主嫌透過QQ傳送訊息予車手,車手到便利商店或自行攜帶印表機自行列印取得上述偽造之公文書或屬有價證券之公證本票,再由取款者分持上述偽造之公文書、屬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公證本票取信於受害人,使受害者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分別交付款項、存摺、密碼、提款卡等財物。參以被告王信博、林凱彬、陳俊偉等人向被害者取款前,事先在台中市一中商圈某停場車等處集合,由綽號「肉圓」之林俊邑、綽號「烏龜」之王信博當場發放工具手機及車馬費,分派擔任開車者接應、把風者、取款車者、監視者及取得款項後之交付款項予上手等不同工作,務求順利取得贓款等情形,故渠等歷次犯罪手法相同、被告等人對於行騙過程、詐欺手段,各自分擔之工作,無不了然於胸,知之甚詳,是被告王信博、林凱彬、劉智維對於該集團係從事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及偽造公證本票等不法行為,顯然於事前或事中知之甚詳,為渠等所認許,而於渠等各從事上開犯罪行為事前或事中業已先後形成決意無疑。況被告王信博、劉智維既共同參與詐騙告訴人李周覓上述款項之犯行,縱令被告王信博指揮劉智維、林凱彬到場向被害人取款,而未親自出面參與其他行為,由被告林凱彬持上述偽造之公文書、公證本票等文件向被害人李周覓取款,而被告劉智維僅擔任把風之工作等情屬實,但彼等三人分別所擔任之工作,係完成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為完成本案犯罪之不可缺少部分,自當就渠等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負責。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王信博、劉智維自與被告林凱彬所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間,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屬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共同正犯,允無疑義。綜上論述,被告王信博、劉智維前揭所辯:未在場對於偽造或行使公證本票毫無知悉,難認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未曾見過或接觸公證本票,被告林凱彬持公證本票已超出其犯意範圍云云,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⒍次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 條定有明文

;又發票與背書同屬票據行為,而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背面(或正面)加蓋商號印章,而為背書(或發票)之行為者,已足生背書或簽發票據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68號、第813 號、第2156號民事判決),是在票據正面蓋公司印章,縱未有負責人之簽名蓋章,自不影響為公司發票之效力,從而被告既偽造票據並在正面蓋上法人印章即已完成發票行為,自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3、8 所載犯行中交付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予被害人李春桃、蕭春蘭等情,於理由說明:依票據法第12

0 條第1 項規定,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而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罪,兼及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令該偽造有價證券所載之製作名義人並無其人,或與實際名義人之正式名稱未盡相符,惟社會上一般人既仍有誤認該有價證券係真正之危險,自難因此即謂該等行為與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因認上訴人辯稱:本件偽造之公證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也無代表人簽名,為無效本票,難以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為不足採。依首開說明,上訴人交付之上開本票形式上正面已記載完成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並蓋有機關印章,即完成發票,原判決認其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於法自無不合。至上訴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97 號判決,上開第二審刑事判決認被告所交付之公證本票,因本票正面僅有機關印章而無負責人簽章而認尚未完成發票行為,為無效票據,僅屬公文書,被告自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微論所持未完成發票行為,為無效票據之見解與上開本院民事庭決議及本院民事判決不同,且係屬個案,並無拘束力,而上開本院刑事判決,係以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而駁回其上訴(按被告僅指摘第二審判決量刑不當),自不能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同上開二審刑事判決所持見解,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0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為要式證券,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其本票當然無效。而刑法上之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均兼及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令該偽造文書或有價證券所載之製作名義人並無其人,或與實際名義人之正式名稱未盡相符,惟社會上一般人既仍有誤信該文書或有價證券係真正之危險,自難因此即謂該等行為與刑法上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87號裁判意旨)。再所謂「無條件」乃單純之意,易言之即對於支付之資金及方法不得附帶任何條件而阻礙票據流通之謂;「無條件支付之委託」者,乃指發票人委託付款人支付票據金額時,不得對於支付之資金及方法,附帶任何條件而阻礙票據流通之謂。而本案如附表二編號5 之公證本票1 紙雖未載明「無條件支付」字樣,惟該本票上已載明「憑票支付」:等字,且無附帶任何條件,故其內涵即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義,在格式及意義上應符合票據法第12

0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意涵,而具有本票之效力。經查,被告王信博、林凱彬、劉智維對告訴人李周覓所為之上開犯行,由被告林凱彬至便利超商接收及列印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其上明確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出票日期:104 年09月08日,憑票支付:李周覓,票面金額新臺幣:捌拾捌萬元整(NT$ :880000.00 。付款地:臺灣臺北法院公證執行處。公證付款帳號:000-00-00000-00 。用途:代收法院公證款,法院公證簽章欄並蓋有印文,此有該公證本票1 紙可佐(見少連偵83卷第80頁下方),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之規定,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而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罪,兼及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令該偽造有價證券所載之製作名義人並無其人,或與實際名義人之正式名稱未盡相符,惟社會上一般人既仍有誤認該有價證券係真正之危險,自難因此即謂該等行為與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縱令該公證本票係由電腦所製作而成,並無原本真實物存在,係由電子檔案列印而成,但被告林凱彬既使其列印完成,並符合本票相關格式,使得通常人有誤認之虞,應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甚明。是被告王信博、劉智維、林凱彬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確有簽發本票之用意,客觀上亦有發票之行為無訛,從而,被告王信博、林凱彬、劉智維所辯上述公證本票非屬有價證券云云,核與事實相悖,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人認定之憑據,故渠等3 人對告訴人李周覓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即告訴人張閏妹遭詐欺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清分別於警詢(見少連偵83卷

1 第125 頁至第131 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第134 頁至第136 頁、第138 頁至第144 頁、第155 頁至第161 頁、第

178 頁至第184 頁)、偵訊(見他7141卷3 第189 頁至第19

1 頁、見他7141卷4 第2 頁正反面、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1 第193 頁反面、本院卷3 第

353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閏妹於警詢時所證述之被騙情節(少連偵140 卷2 第50頁至第54頁)相符,並與證人即同案少年黃○溢(見他7141卷4 第42頁至第43頁、偵28388 卷3 第77頁至第80頁)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至21、26至30所示之物可佐,及卷附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之公文書各1 份(見少連偵140 卷2 第37頁至第38頁)、被指人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少連偵140 卷2 第55頁至第5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張閏妹遭詐欺案偵查報告(見少連偵14

0 卷2 第5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106 年5 月25日國世北三重字第1060000024號函暨檢附告訴人張閏妹上述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見少連偵83卷6 第159 頁至第

160 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少連偵83卷4 第193 頁至第20

0 頁、少連偵83卷5 第1 頁至第159 頁反面)可參,足認被告陳耀清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被告陳耀清對告訴人張閏妹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㈣即告訴人許秀英遭詐欺部分:訊據被告林俊邑、陳俊偉均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許秀英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林俊邑辯稱:未於104 年11月10日至桃園市大園區內海墘19號貴文宮前詐欺許秀英。亦未指使任何人騙取許秀英之款項,亦未收取少年江威至轉交之款項云云。被告陳俊偉辯稱:未於104 年11月10日至桃園市大園區內海墘19號貴文宮前參與詐欺許秀英云云。

㈠惟查: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許秀英於警詢時所證述:(歹徒使用之詐騙

方式及過程為何?請詳述。)於104 年11月10日約於上午8黠50左右,打我家中的電話,然後有位小姐自稱陳淑玲為健保局人員,在電話中跟我說心臟開刀可以申請健保給付,我便跟她說不是我,我就跟她說是詐欺集團,然後陳淑玲便叫一名男子自稱派出所員警陳文正,便問我個人資料及永豐銀行、第一銀行、郵局帳號之後他自稱黃明照隊長,有抓到詐欺集團說我有涉及人頭帳戶的詐欺案,後續又轉給一名自稱台北檢察官朱朝亮一直跟我說,詐欺集團主嫌林文華有匯款30萬給我,我說沒有,他就跟我說如果沒有要我領30萬元到桃圍地撿監管,他打我手機的電話號碼叫我不要掛電話,我便聽他指示到第一銀行大圈分行的櫃台提領現金30萬元,他就叫我回家之後,再叫我到貴文宮將我提領的30萬元交給自稱是桃圍地檢派來的替代役代收,於104 年11月10日下午14時30分許,我到貴文宮遇到身穿短袖白襯衫打領帶、黑色褲子,年約20歲左右的男子,他問我說證物在哪?我就將30萬元交給他,我並問他說怎麼沒有公文,他才給我2 張疑似公文的紙,我回到家之後,對方又打給我,並告訴我說要我賣股票,我方驚覺遣詐騙。(你是如何交付金錢給歹徒?)歹徒是一名身高約為160 公分的瘦小身材男子,年齡約20歲,穿著白色襯衫、搭配黑色褲、背著黑色包包走到貴文宮前(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拿走我上述的物品。(歹徒是如何到貴文宮?使用何種交通工具?)他是由貴文宮旁道路(往潮音國小)走路到貴文宮前,我不知道他是如何來貴文官,約14時左右到達貴文宮,我沒有看到他使用任何交通工具,但應該是搭計程車的,因為我從貴文宮要回家的路上有看到一台計程車,他朝那台計程車的方向走等語(見少連偵83卷4 第102 頁至第104 頁)甚詳。

⒉核與被告陳俊偉於警詢時所供承:我擔任車手頭,我會分到

車手詐欺款總額百分之1 做為報酬。我所介紹的車手成功得手3 次,我約獲得3 萬5000元。)我於104 年9 月經由林俊邑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我只知道林俊邑是指揮幹部,上面還有誰我不知道。我聽從林俊邑的指揮,在楊○修等4 名車手犯案當天,我會聯絡車手,要車手直接與林俊邑聯絡,要是車手當天聯絡不上,我會想辦法把車手找出來。劉○綸、鄭○甫經由我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江○至及伊藤(劉○綸)是我乾哥黃富、的乾弟弟。零刀舞希郎(鄭○甫)是我朋友。渠等皆係介紹給林俊邑當車手的。(承上,渠等集團幹部介紹新手加入以綽號「老猴」為首之諍欺集團擔任車手成員,渠等如何向新手抽佣?如何分配利潤?)取款車手是4%、把風車手2%、介紹加入集團的1%、至於車手頭、幹部等角色拿幾% 我都不知道。我是負責拉人加入詐騙集團的,然後車手們都是聽從林俊邑指揮,他應該是發放工作機及薪水,也就是幹部。江○至經自我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於104 年11月10日在桃園市○○區○○里○ 鄰○○路○○巷○○弄○ 號詐騙被害人許秀英30萬元。我於104 年9 月經由林俊邑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我只知道該集團幹部林俊邑,最上層的就是綽號「老闆」、「老猴」。(承上,渠等集團車手組成員幾人為一組?角色分工有哪些?車頭(駕駛)、車手(把風、取款)等角色成員,各可分得多少贓款作為佣金?『依被害事實依序詳述』)為2 個人為一組,意即取款及把風車手。(承上,渠等集團成員成功詐得被告人金錢俊,如何洗錢?)我只知道上述車手所詐得之被害人金錢是交給林俊邑,林俊邑再交給綽號「老猴」之男子。(承上,渠等集團如何搭乘交通工具前往被害人住家或住家附近向被害人詐騙取款?)車手是坐火車上去被害人住處後,他們再問林俊邑取款地點,最後搭乘計程車到該地取款等語(見少連偵83卷3 第67頁、第68頁反面、第92頁至第94頁)大致相符。

⒊復與被告林俊邑於警詢時所供承:(承上,上述車手所詐騙

被害人之時間及地點為何?請詳述整個詐騙流程)……江○至、劉○綸於104 年11月10日,在桃園市○○區○○里○ 鄰○○路○○巷○○弄○ 號詐騙被害人許秀英30萬的案件,是上游詐欺主嫌綽號「鯊魚」之男子指揮作案。(如何確認上述車手皆與你指稱之上游詐欺主嫌綽號「鯊魚」之男子有關?)因為上游詐欺主嫌綽號「鯊魚」之男子都會以微信叫我前往取款,如我不接電話的話僅有二種可能,一是我睡著了,另一種是我被抓了,我這麼久沒回電給他,他一定知道我被抓了。被害人許秀英部分我不知道誰是車手、把風或業務,因為該次我不在場。上述車手都是上游詐欺主嫌綽號「鯊魚」之男子指揮的,每次都是上游詐欺主嫌綽號「鯊魚」之男子以微信跟我說要去收錢我才會出發,但上述那幾次我都沒有去,上述車手都是陳俊偉介紹加入的,我都認識他們等語大致吻合。

⒋參酌證人即同案少年江○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請求

提示105 少連偵字第83號卷3 第89至95頁陳俊偉之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第92頁第12行,陳俊偉於警詢時表示:104年11月10日在桃園市○○區○○里○ 鄰○○路○○巷○○弄○ 號詐騙被害人許秀英30萬元。對此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104 年11月10日你在桃園市大園區,是否有向一名女子拿30萬元的詐騙款項?)有。(情形是否就是同卷第92頁陳俊偉所述,於104 年11月10日在桃園大園區向被害人許秀英詐騙30萬元之情形?)對。(當時你接受何人指示去拿這筆款項?)用手機聯絡的,不清楚。(104 年11月10日你有無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到便利商店列印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再依詐騙集團指示,與劉○綸、鄭○甫前往向被害人收取70萬元之詐騙款項?)有。(你與劉o 綸是否一起加入詐騙集團?)對。(你透過何人加入詐騙集團?)劉○綸。(加入之後,於104 年10月是否就知道成員有陳俊偉與林俊邑?)知道。(那天你是否穿白色襯衫及黑色的長褲?)對。(是否記得有無先到便利商店列印相關的文件?)有。(你是以何方式收這些文件的?)雲端列印。(是否透過便利商店的印表機列印?)對。(是否記得那天你拿到的款項金額?)30萬元左右(以上見本院卷2 第124 頁反面至第127 頁反面)。(『請提示105 年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

170 頁,江o 至警詢筆錄』第二個答,你答我記得我在11月初在桃園市大園區(地址不詳)是被害人的住家中,有向一位年約40多歲的女子詐騙得手新台幣35萬元,當時我有進入該名女子家中。所述是否實在?)實在。(『請提示鈞院卷二第123 頁』107 年9 月28日,江○至審理程序筆錄』當時檢察官問你104 年11月10日你在桃園市大園區是否向一名女子拿30萬元的詐騙款?你答有。這個情形跟你在警詢中所做的筆錄是拿35萬元情形不同,實際情形為何?)不清楚。(是否以你在105 年1 月6 日警察局筆錄做的回答比較清楚?)對。(你在104 年11月10日有無去桃園市大園區?)有。

(問這次去拿錢是拿多少錢?)3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3第311 頁至第314 頁)。

⒌參以證人即同案少年劉○綸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你於10

4 年10月初在桃園市大園區,是否有與江o 至一起去拿詐騙款項?)有。(『請求提示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偵查卷三第177 至180 頁反面劉o 綸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這是否你於警詢之筆錄?)是。(請求提示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偵查卷3 第180 頁第5至10行劉家綸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答:我加入後都是跟江○至互相搭配取款,有於104 年10月是在新北市樹林詐騙被害人許淑貞,得手75萬元,另於104 年11月初在桃園市有涉案,被害人及取款款項我也忘記了,於104 年11月中旬在苗栗得款10萬元,被害人姓名及詳細地點我忘記了,這2 件都是跟江o 至一起去的。是否如此?)對。(你於警詢中所述104 年11月初在桃園市,是否就是104 年11月10日在桃園市大園區下午?)忘記了,好像是中午。(是中午?)中午靠近下午。(被害人是否為一名女士?)不記得了。(當時是否有拿公文書前往?)有。(『請求提示臺中地方檢察署

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4 第105 至106 頁,並告以要旨』104 年11月10日中午左右,是否拿這2 張公文書,向被害人拿取30萬元款項?)對,我印的。(當時是否拿這2 張公文書向被害人拿取30萬元款項?)我不清楚多少錢,反正有。(公文書上是30萬元,是否就照公文書上所示,向被告人拿取這筆款項?)對。(地點是否在桃園市大園區?)好像是。(你是否認識陳俊偉?)知道。(是否於104 年11月10日就知道了?)知道,不熟。(104 年11月10日時,是否認識林俊邑?)不太熟。(當時是否認識○威至?)高中同學。(當時是否認識鄭○甫?)是別人介紹認識的。(鄭o 甫有無參與104 年11月10日在桃園市大園區這件?)把風。(把風是何人跟你說的,不然你怎麼知道鄭○甫在把風?)我們啊,我跟鄭○甫在把風啊。(『請求提示臺中地方檢察署

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3 第167 至171 頁江o 至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這是否為江威至的警詢筆錄?)對。(『請求提示同上卷第170 頁第11行,並告以要旨』江○至於警詢時表示:我記得11月初在桃園市大園區有向一位年約40多歲的女子詐騙得手新台幣35萬元。與你剛才說104 年11月10日在桃園市有與江威至一起去詐騙,是否為同一件事?)對,桃園這件是我跟江○至去的,另一件新北樹林是鄭○甫、江○至還有我。(當時你們是受何人的指示,到桃園市收30萬元款項?)電話。(是否今日在庭的被告林俊邑?請你回頭指認一下?)不知道,手機裡面的人我不知道。(你不知道是否是林俊邑或是陳俊偉?)對。(你們是依何人的指示去做這件事情?)電話裡面的人,微信裡面的人。(你與江威至收完款項之後,將款項交給何人?)那時候不是我交的。(是誰交的?)江○至。(104 年11月10日,你有無與江

o 至將取得的詐騙款項30萬元,拿去交給其他詐騙成員?)有,可是那個人老老的,我不知道是誰。(『請求提示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3 第180 頁第5 行劉

o 綸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答:我加入後都是跟江○至互相搭配取款,有於104 年10月17日在新北市樹林詐騙被害人許淑貞,得手75萬元,另於104 年11月初在桃園市有涉案。

情形是否如此?』)對。(剛才你說那天有人打電話,是打電話給你,還是打電話給江○至?)都有。(二個都打?)對,都有聯絡。(聯絡的內容為何?)就說今天要去哪裡哪裡,然後到了打電話給他們,然後傳代碼給我去列印那張,繼續就是等他通知,然後再去找被害人,再跟被害人去取款。(你們拿到錢之後,把錢帶回何處?)臺中,會分開回去。(你剛才說錢是交給一個50幾歲的男子,錢是誰交的?)有一次是我交的,可是我犯很多案,我不知道是哪一次。(桃園市大園區這筆錢是誰將錢帶回臺中的?)江o 至。(你是否可以確定金額是30萬元,還是35萬元?)不能。(江o至在交錢給對方的時候,你是否有看到?)沒有,因為我們是分散回去,後面才會合等語(見本院卷2 第130 頁反面至第134 頁反面)。

㈡雖證人即少年江○至上述證述,其係於被害人家中向其詐欺

35萬元;及證人即少年劉○綸上述證述,其於桃園市大園區向年約40多歲女子詐得35萬元云云,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秀英前揭所證述其至桃園市大園區內海里2 鄰19號貴文宮前,將我提領的30萬元交給自稱是桃圍地檢派來的替代役代收等語不符,而有證詞歧異之情形。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發於104 年11月10日,被害人許秀英於當日發現受騙後隨即於同日下午15時23分前往警局報案處理製作筆錄,有警訊筆錄在卷(見少連偵83卷4 第102 頁)可參,足證證人許秀英所證述之情節係其當日受騙之過程,而其遭遇之事,衡諸常情應屬少見及痛苦之事,令其難忘,所述過程應屬實情,而不致有混淆或記憶錯誤之情形,相較少年江○至、劉○綸等人不僅從事多起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已有記憶混淆不清等情形出現,難認彼等所述較諸告訴人許秀英為真實,是以,本案有關告訴人許秀英受騙地點及金額等節,應以告訴人許秀英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可信。至於少年江○至、劉○綸等人前揭證述之內容,雖有上述前後不一致等情事,但彼等所證述確曾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許秀英詐欺取得款項,得手將之交予被告林俊邑之基本核心事實始終不變。是以,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釋示,即尚難因證人即少年江○至、劉○綸等人所證述之細節,稍有紛岐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是以,證人即少年江○至、劉○綸等人所證述之上述情節,即堪予採為論科刑之憑據。

㈢綜告前揭證人即告訴人許秀英、證人即少年江○至、劉○綸

等人所證述之情節,及被告陳俊偉、林俊邑所供承各節以觀,足認被告林俊邑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與持用大陸行動電話門號之上游吳昇樺聯繫,並負責指揮、發放車手薪資,及招募車手林凱彬、劉智維加入該詐欺集團。被告陳俊偉負責招募車手,因而招募未滿18歲之車手江○至、劉○綸、鄭○甫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幫忙聯繫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相關事宜,而擔任車手頭,可取得車手詐欺款總額做為報酬,故詐欺集團以前揭方法,對告訴人許秀英以電話詐騙後,再由被告林俊邑、陳俊偉通知少年江○至、劉○綸、鄭○甫到場共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法,向告訴人許秀英詐騙取得30萬元,迨少年江○至取得30萬元後,隨即於同日某時將之交予被告林俊邑,而被告陳俊偉藉此取得30萬元之百分1 即3 千元作為報酬甚明。縱令被告林俊邑、陳俊偉未到場從事詐欺告訴人許秀英之行為,然被告陳俊偉係事前介紹少年江○至、劉○綸、鄭○甫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供被告林俊邑、吳昇樺調度指揮少年江○至等人出面向許秀英詐欺取款,或由被告陳俊偉聯絡少年江○至等人對許秀英為上述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相關事宜,並於車手即少年江○至等人得手後,被告陳俊偉可抽取詐欺總額30萬元之百分之1 為報酬,被告陳俊偉不僅事中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構成要件之行,並事前約定就詐欺所得款項可分得贓款之事實存在至明。而被告林俊邑轉達吳昇樺之命令指揮少年江○至等人到場以上述方法向告訴人許秀英詐欺取款,或由被告陳俊偉聯絡少年江○至等人對許秀英為上述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相關事項,待少年江○至等人得手後將所得30萬元交予被告林俊邑收受,除分配報酬予車手頭、車手等相關人員,其餘款項交予上游吳昇樺等人亦明,是以,被告林俊邑已共同參與對告訴人許秀英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至明。此外,並有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5、22至23、26至30所示之物可佐,及卷附如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之公文書各1 份(見少連偵83卷4 第105 頁至第106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少連偵83卷4 第107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83卷4 第108 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少連偵83卷4 第193 頁至第200 頁、少連偵83卷5 第1 頁至第159 頁反面)可參,是以被告林俊邑、陳俊偉對告訴人許秀英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彼等所辯上述各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參照)。復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再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製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製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製作權而以公務機關之名義製作虛偽之公文書,該公務機關之名義為捏造或冒用均非所問。查本件查獲之被告王信博、林凱彬、劉智維、陳耀清、林俊邑、陳俊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交予告訴人巫雅各、李周覓、張閏妹、許秀英等人如附表二所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等公文書(附表二編號5 之公證本票除外),形式上均已表明為政府機關所出具,且其所載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偵辦情形,自有表彰為各該政府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發之意,縱各該政府機關內部並無科室或部分偽造機關名稱與現存政府機關名稱略有出入,其上所載製作名義人亦屬虛構,或有未蓋用印信,程式上有欠缺者,然依前揭說明,仍屬刑法上之公文書,且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偽造上述公文書,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巫雅各、李周覓、張閏妹、許秀英等人行使,藉以取信告訴人等4 人,而向其等4 人詐取財物,自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4 人之權益。

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18條第1 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查本件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交付予告訴人巫雅各等4 人之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有「臺北士林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等公印之印文,形式上均已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縱與現存公署或公務員名稱略有出入,然該偽造之印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署或公務員印文之危險,此觀本件之告訴人因而誤信業遭犯罪偵查機關偵辦而交付財物即明,是上開偽造之印文,仍屬公印文。至於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文件之「特偵組組長李海龍」印文,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王信博、林凱彬、劉智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王信博、林凱彬、劉智維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陳耀清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書未記載該起訴法條,惟起訴書已記載此部犯罪事實,顯已起訴,應予補充此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林俊邑、陳俊偉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王信博、林凱彬、劉智維、陳耀清、林俊邑、陳俊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偽造附表二所示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附表二所示公文書、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偽造附表二所示公文書(公證本票除外)後,復由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林凱彬等人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偽造附表二編號5 所示有價證券公證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有價證券上,雖均有偽造之印

文,然因該等印文除以偽造之印章偽造外,仍有可能係以影印或電腦描繪等其他方式偽造而成。參以本案並未扣得任何偽造之印章,佐以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均係前往各地等候詐欺集團不詳上線成員之指示,至便利超商收取資料後,列印出偽造之公文書、有價證券,再持以向告訴人行使,是在無積極證據證明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係以偽造之印章加以偽造之情形下,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各該印文係在不詳地點,以「其他」不詳方式偽造而成。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又電話詐騙此一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係吳昇樺復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組成詐欺集團,陸續招攬林俊邑、王信博、陳耀清、陳俊偉、黃金城及少年楊○霖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彼等分工方式係由林俊邑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與持用大陸行動電話門號之上游吳昇樺聯繫,並負責指揮、發放車手薪資,及招募車手林凱彬、劉智維加入該詐欺集團;陳耀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亦負責與吳昇樺聯繫、收取贓款,少年車手黃○溢、林○荃(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幫忙聯繫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相關事宜;王信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負責聚集車手,交付工作手機、收取贓款、分派工作;少年楊○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負責幫王信博聯繫車手及傳達指示予車手;陳俊偉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負責招募少年即車手簡○仁、陳○翔、楊○修、黃○輝、江○至、劉○綸、鄭○甫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聯繫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相關事宜;黃金城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大陸行動電話門號之吳昇樺聯繫,負責蒐購人頭電話、交付工作手機、收取贓款等,共同被害人行騙,並約定該詐欺集團成員可依其所擔任之角色而分得該組詐騙所得1%至

5 % 不等之贓款做為酬勞,各被告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渠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均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為之,按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王信博、林凱彬、劉智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王信博、林凱彬、劉智維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陳耀清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林俊邑、陳俊偉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 「行為人」欄所示之共犯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立法理由稱:

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且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原經法律評價為二以上之行為,且認有牽連關係而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於牽連犯廢除施行後,宜改評價為單一行為,始合乎社會之通念。被告王信博、林凱彬、劉智維、陳耀清、林俊邑、陳俊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偽造公文書分別向告訴人巫雅各、李周覓、張閏妹、許秀英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咸認只有一個行使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然在法律評價上,實務上原認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或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數行為,復認各行為間有牽連關係,而應依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立法將牽連犯規定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的感情,自宜改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即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王信博、林凱彬、劉智維等3 人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偽造有價證券、公文書向告訴人李周覓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咸認只有一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公文書向告訴人劉陳梅詐欺取財行為,然在法律評價上,實務上原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數行為,依同上說明,宜認被告王信博、林凱彬、劉智維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㈧被告王信博、林凱彬、劉智維3 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㈨審酌被告王信博、林凱彬、劉智維、陳耀清、林俊邑、陳俊

偉等人正值青年,身體健康,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上述詐欺取財之工作,共同詐取告訴人巫雅各、李周覓、張閏妹、許秀英等人如前述所款項及財物,被告王信博等6 人,分別取得如下述之報酬(見㈩沒收部分⒌①至③所載),所得不多。被告王信博、林凱彬、劉智維事後業與告訴人巫雅各、李周覓等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3981、3982、3983、3984、3985、3986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見本院卷2 第30頁至第35頁)可稽。而被告陳耀清、林俊邑、陳俊偉等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張閏妹、許秀英等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被告王信博、林凱彬、劉智維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否認犯行,對其餘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難謂十分良好,被告陳耀清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林俊邑、陳俊偉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渠等具有悔意,並審酌被告等人在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有別,對社會安全及民眾財產之危害輕重不同,及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家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王信博、林凱彬、劉智維、陳耀清、林俊邑、陳俊偉等6 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王信博、林凱彬、劉智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處之刑,分別定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㈩沒收部分:

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等人或共犯所有或其等持有共用,且均供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及供犯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及共犯黃金城供承在卷(見本院105 訴293 卷1 第208 至

209 頁、同卷2 第80頁反面至81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1015號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少調字第1639號卷第17至22頁、第25至3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少調字第781 號第6 至7 頁、少連偵83卷6 第72頁正反面、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⒊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

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6 至9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既由詐欺集團成員行使,分別由告訴人巫雅各、李周覓、張閏妹、許秀英收受,按諸前揭說明,即非被告等人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就各該文書本身,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6 至9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特偵組組長李海龍」等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於被告等人所犯各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附表二「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內所示之印文,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已如前述,自無從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⒋本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

證本票」有價證券1 張,公證本票雖已交予告訴人李周覓,並交予警方查扣,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之,是以上開偽造之公證本票1 張自應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告王信博、林凱彬、劉智維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經查:

①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被告王信博、林凱彬、劉智

維等向告訴人巫雅各、李周覓分別詐得取得62萬元、88萬元,並均已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王信博可取得詐欺金額百分之0.5 之報酬(見少連偵83卷2 第101 頁反面)、被告林凱彬可取得詐欺金額百分之4 之報酬(見少連偵83卷

2 第180 頁反面)、被告劉智維可取得詐欺金額百分之1 至百分之2 報酬(見他卷3 第104 頁)等情,業據被告王信博、林凱彬、劉智維於警詢、偵查時時供承明確,此雖屬被告王信博、林凱彬、劉智維等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惟考量被告王信博等3 人,業與告訴人巫雅各、李周覓等人達成調解,分期付款賠償渠等之損失,詳如前述,已經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王信博、林凱彬、劉智維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等3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②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被告陳耀清取得告訴人張

閏妹受騙金額45萬元,並已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被告陳耀清可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百分之1 即4500元一節,業據其於偵查時供明在卷(見他7141卷4 第59頁反面),被告陳耀清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領得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陳耀清所犯該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③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少年江○至向告訴人許秀

英取得受騙金額30萬元,並已交付予被告林俊邑,被告林俊邑可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百分之2 即6000元(見他7141卷3 第

180 頁反面),被告陳俊偉可取得車手取得詐欺金額百分之

1 之報酬即3000元(見少連偵83卷3 第180 頁反面)等情,業據被告林俊邑、陳俊偉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分屬彼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應於被告林俊邑、陳俊偉所犯該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④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業經被告王信博、陳俊偉及林俊邑供述在卷(見本院105訴293 卷1 第208 至209 頁、同卷2 第81頁正、反面),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蔡 家 瑜法 官 湯 有 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 翊 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行為人 │主文(罪名、科刑及沒收) ││ │ │ │ │├──┼──────┼───────┼───────────────┤│1 │即犯罪事實欄│王信博、林凱彬│王信博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一㈠所載 │、劉智維、吳昇│之四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 │ │樺、未滿18歲之│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 │ │林俊邑及其等所│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偽造印文共││ │ │屬詐欺集團成員│貳枚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8、││ │ │等人 │24、25、3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林凱彬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之四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 │ │ │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偽造印文共││ │ │ │貳枚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8、││ │ │ │24、25、3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劉智維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之四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 │ │ │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偽造印文共││ │ │ │貳枚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8、││ │ │ │24、25、30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即犯罪事實欄│王信博、林凱彬│王信博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一㈡所載 │、劉智維、吳昇│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 │樺、未滿18歲之│。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之偽造││ │ │林俊邑及其等所│印文共貳枚、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 │ │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 │等人 │」壹張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8││ │ │ │、24、25、3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林凱彬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 │ │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之偽造││ │ │ │印文共貳枚、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 │ │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 │ │」壹張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 │ │18、24、25、3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劉智維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 │ │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之偽造││ │ │ │印文共貳枚、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 │ │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 │ │」壹張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8││ │ │ │、24、25、30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即犯罪事實欄│陳耀清、吳昇樺│陳耀清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一㈢所載 │、未滿18歲之黃│之四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 │ │○溢及其等所屬│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 │ │詐欺集團成員等│表二編號6 、7 所示之偽造印文共││ │ │人 │貳枚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至21、││ │ │ │26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4 │即犯罪事實欄│林俊邑、陳俊偉│林俊邑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一㈣所載 │、吳昇樺、未滿│之四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 │ │18歲之江○至、│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 │ │劉○綸、鄭○甫│表二編號8 、9 所示之偽造印文共││ │ │及其等所屬詐欺│貳枚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5、││ │ │集團成員等人 │22至23、26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徵之。 ││ │ │ │陳俊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之四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 │ │ │表二編號8 、9 所示之偽造印文共││ │ │ │貳枚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5、││ │ │ │22至23、26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徵之。 │└──┴──────┴───────┴───────────────┘附表二:

┌─┬─────────┬─────┬─────┬────────┐│編│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行使對象 │所在卷頁 ││號│ │及數量 │ │ │├─┼─────────┼─────┼─────┼────────┤│1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偽造之「台│巫雅各 │本院卷3 卷第388 ││ │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北士林地檢│ │頁 ││ │偵查卷宗」公文書壹│署」印文壹│ │ ││ │紙 │枚 │ │ │├─┼─────────┼─────┼─────┼────────┤│2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偽造之「台│巫雅各 │本院卷3 卷第389 ││ │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北士林地檢│ │頁 ││ │」公文書壹份 │署」印文壹│ │ ││ │ │枚 │ │ │├─┼─────────┼─────┼─────┼────────┤│3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偽造之「法│李周覓 │少連偵83卷4 第81││ │執行處監管科」公文│務部行政執│ │頁 ││ │書壹份 │行署台中凍│ │ ││ │ │結管制命令│ │ ││ │ │執行官印」│ │ ││ │ │、「特偵組│ │ ││ │ │組長李海龍│ │ ││ │ │」印文各壹│ │ ││ │ │枚 │ │ │├─┼─────────┼─────┼─────┼────────┤│4 │偽造之「法院公證帳│偽造之「特│李周覓 │少連偵83卷4 第80││ │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偵組組長李│ │頁 ││ │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海龍」印文│ │ ││ │收據」公文書壹份 │各壹枚 │ │ │├─┼─────────┼─────┼─────┼────────┤│5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偽造之「法│李周覓 │少連偵83卷4 第80││ │方法院公證本票」有│務部行政執│ │頁 ││ │價證券壹張 │行署台中凍│ │ ││ │ │結管制命令│ │ ││ │ │執行官印」│ │ ││ │ │印文壹枚 │ │ │├─┼─────────┼─────┼─────┼────────┤│6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偽造之「台│張閏妹 │少連偵140 卷2 第││ │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北士林地檢│ │37頁 ││ │偵查卷宗」公文書壹│署」印文壹│ │ ││ │份 │枚 │ │ │├─┼─────────┼─────┼─────┼────────┤│7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偽造之「台│張閏妹 │少連偵140 卷2 第││ │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北士林地檢│ │38頁 ││ │」公文書壹份 │署」印文壹│ │ ││ │ │枚 │ │ │├─┼─────────┼─────┼─────┼────────┤│8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偽造之「台│許秀英 │少連偵83卷4 第 ││ │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北士林地檢│ │105 頁 ││ │偵查卷宗」公文書壹│署」印文壹│ │ ││ │份 │枚 │ │ │├─┼─────────┼─────┼─────┼────────┤│9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偽造之「台│許秀英 │少連偵83卷4 第 ││ │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北士林地檢│ │106 頁 ││ │」公文書壹份 │署」印文壹│ │ ││ │ │枚 │ │ │└─┴─────────┴─────┴─────┴────────┘附表三:

┌──┬──────────┬──┬────┬───────────┐│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 │ │持有人/ │ ││ │ │ │保管人 │ │├──┼──────────┼──┼────┼───────────┤│ 1 │Samsung手機 │壹支│林俊邑 │IMEI:000000000000000 │├──┼──────────┼──┼────┼───────────┤│ 2 │InFocus手機 │壹支│林俊邑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3 │Samsung 手機(含手機│壹支│林俊邑 │IMEI:000000000000000 ││ │盒) │ │ │ │├──┼──────────┼──┼────┼───────────┤│ 4 │Anycall手機 │壹支│林俊邑 │IMEI:000000000000000 │├──┼──────────┼──┼────┼───────────┤│ 5 │遠傳超4代易付卡 │參張│林俊邑 │ │├──┼──────────┼──┼────┼───────────┤│ 6 │台灣大哥大3G/mini 易│參張│林俊邑 │ ││ │付卡 │ │ │ │├──┼──────────┼──┼────┼───────────┤│ 7 │台灣大哥大4G飆速雙頻│壹張│林俊邑 │ ││ │易付卡(不含SIM卡) │ │ │ │├──┼──────────┼──┼────┼───────────┤│ 8 │台灣大哥大4G飆速雙頻│壹張│林俊邑 │ ││ │易付卡(含SIM 卡) │ │ │ │├──┼──────────┼──┼────┼───────────┤│ 9 │台灣大哥大SIM卡 │貳張│林俊邑 │ │├──┼──────────┼──┼────┼───────────┤│ 10 │InFocus M2手機盒 │貳盒│林俊邑 │ │├──┼──────────┼──┼────┼───────────┤│ 11 │NOKIA 106 手機盒 │貳盒│林俊邑 │ │├──┼──────────┼──┼────┼───────────┤│ 12 │遠傳4G易付卡包裝盒(│參盒│林俊邑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02、0000000000) │ │ │ │├──┼──────────┼──┼────┼───────────┤│ 13 │7-mobile 3G 門號卡包│壹盒│林俊邑 │ ││ │禮盒(0000000000) │ │ │ │├──┼──────────┼──┼────┼───────────┤│ 14 │80萬元本票(發票人:│壹張│林俊邑 │ ││ │王信博) │ │ │ │├──┼──────────┼──┼────┼───────────┤│ 15 │鄧惠心身分證、鄧惠心│各壹│林俊邑 │ ││ │健保卡 │張 │ │ │├──┼──────────┼──┼────┼───────────┤│ 16 │Iphone手機 │壹支│王信博 │IMEI:000000000000000 │├──┼──────────┼──┼────┼───────────┤│ 17 │NOKIA手機 │壹支│王信博 │IMEI:000000000000000 │├──┼──────────┼──┼────┼───────────┤│ 18 │SIM卡 │壹張│王信博 │序號000000000000000 │├──┼──────────┼──┼────┼───────────┤│ 19 │行動電話(含00000000│壹支│陳耀清 │ ││ │88號SIM 卡壹張) │ │ │ │├──┼──────────┼──┼────┼───────────┤│ 20 │張閏妹申設之國泰世華│壹本│陳耀清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號存摺 │ │ │ │├──┼──────────┼──┼────┼───────────┤│ 21 │張閏妹申設之國泰世華│壹張│陳耀清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號金融卡 │ │ │ │├──┼──────────┼──┼────┼───────────┤│ 22 │Samsung (Galaxy A7 │壹支│陳俊偉 │IMEI:000000000000000 ││ │、含0000000000號SIM │ │ │ ││ │卡壹張)手機 │ │ │ │├──┼──────────┼──┼────┼───────────┤│ 23 │Samsung (Galaxy S4 │壹支│陳俊偉 │IMEI:000000000000000 ││ │、含SIM 卡壹張)黑色│ │ │ ││ │手機 │ │ │ │├──┼──────────┼──┼────┼───────────┤│ 24 │NOKIA(含00000000000│壹支│林凱彬 │IMEI:000000000000000 ││ │34號之SIM 卡壹張)手│ │ │ ││ │機 │ │ │ │├──┼──────────┼──┼────┼───────────┤│ 25 │NOKIA廠牌手機1支(含│壹支│劉智維 │IMEI: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號之 │ │ │ ││ │SIM 卡壹張)手機 │ │ │ │├──┼──────────┼──┼────┼───────────┤│ 26 │Samsung(含000000000│壹支│少年楊○│ ││ │8 號SIM 卡壹張)手機│ │修 │ │├──┼──────────┼──┼────┼───────────┤│ 27 │ASUS(含0000000000號│壹支│少年黃○│ ││ │SIM 卡壹張)手機 │ │輝 │ │├──┼──────────┼──┼────┼───────────┤│ 28 │NOKIA廠牌(含0000000│壹支│少年黃○│IMEI:000000000000000 ││ │130 號之SIM 卡壹張)│ │溢、少年│ ││ │手機 │ │林○荃 │ ││ │ │ │ │ ││ │ │ │ │ ││ │ │ │ │ │├──┼──────────┼──┼────┼───────────┤│ 29 │G-PLUS廠牌(含097001│壹支│少年黃○│IMEI:000000000000000 ││ │4283號之SIM 卡壹張)│ │溢、少年│ ││ │手機 │ │林○荃 │ ││ │ │ │ │ │├──┼──────────┼──┼────┼───────────┤│30 │手機(含0000000000號│壹支│黃金城 │ ││ │之SIM 卡壹張) │ │ │ ││ │ │ │ │ │└──┴──────────┴──┴────┴───────────┘附表四:

┌─┬───────────────────┬──────────┐│編│ 扣押物品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號│ │ │├─┼───────────────────┼──────────┤│1 │Iphone(IMEI :000000000000000 )手機壹│林俊邑 ││ │支(含手機盒) │ │├─┼───────────────────┼──────────┤│2 │電腦主機(鍵盤、滑鼠、螢幕、電源線)壹│林俊邑 ││ │台 │ │├─┼───────────────────┼──────────┤│3 │福斯汽車鑰匙壹支 │林俊邑 │├─┼───────────────────┼──────────┤│4 │牛仔長褲壹件 │王信博 │├─┼───────────────────┼──────────┤│5 │少年簡○仁、陳○翔、楊○修、黃○輝等人│陳俊偉 ││ │之身分證影本共陸張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