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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式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冒用政府機關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應補充為「冒用政府機關及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19、20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應分別更正為「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並於證據部分補充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影本2紙(本院卷第152-153頁),及被告戊○○於本院民國107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審判時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39頁反面、143頁反面、第144頁),及為後述之補充敘明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

3、1676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97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判決參照)。查本件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上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檢察行政處鑑」等印文,均非屬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以表示該機關或公務員之資格,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印文,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並未扣得上開偽造印文之印章,無證據足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無法排除詐騙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不詳方式偽造上開印文,難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成員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均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戊○○為高職肄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貪圖小利,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搭載車手己○○提領丁○○遭詐欺之贓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以指示兩名少年假冒公務員之手段,詐取乙○○1百萬元,於本院供述尚未領得犯罪所得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原於107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供述:「我有載己○○去,但他沒有把錢交給我,那時候我們去谷關泡湯,回來的時候我載他回來市區,順便載他領錢,再回市區交錢給他的上手,我沒有拿到錢;100萬元是大陸機房打電話給廖姓少年,上手我不認識,原本25萬元是由我和兩名少年分,但那筆錢被警方扣案,我好像可以分到5萬,兩名少年一人10萬元」(本院卷第143頁反面-144頁反面)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查本案偽造之上揭公文書2紙,業經張○浤持向被害人乙○○行使,已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無從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然該偽造之印文業於張○浤所涉詐欺等案件(即本院106年度少護字第55號)裁定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有該案宣示筆錄及本院少年法庭106年5月11日中院麟少法執106少護執字第188號通知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154頁),是該偽造之印文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並沒有拿到錢(本院卷第143頁反面),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本伊和兩名少年可分25萬元,但那筆錢被警方扣案,伊好像可以分到5萬,兩名少年一人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44頁正反面),又警方於查獲廖○熹時扣得之25萬元,確係渠等向被害人乙○○所詐得之款項,並已由被害人領回,亦據廖○熹證述無訛(少連偵85卷第88頁),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本院卷第155頁可憑,是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上開犯行實際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 │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罪事實欄一│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年壹月。 │├──┼──────┼────────────┤│2 │起訴書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犯罪事實欄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243號被 告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段○○號5樓之5(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與己○○(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係朋友,戊○○於民國105年間加入詐欺集團,己○○明知戊○○從事詐欺集團,竟仍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5年11月2日以電話聯絡丁○○,誆稱係丁○○客戶,欲向丁○○借款周轉等語,丁○○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安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陳亞俊(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另案提起公訴)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戊○○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己○○至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由己○○持陳亞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分5次(每次2萬元),將丁○○所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後,己○○隨即將金融卡、提領款項全數交予戊○○。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戊○○與少年廖○熹、張○浤(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業經移送少年法院審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於105年12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假冒刑事警察局員警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所有之山銀行帳戶涉及詐騙案件,目前正分案調查云云,並將電話轉接至由另一名集團成員假冒之165反詐騙專線「王文雄警官」後,復向乙○○佯稱:須將全部金融帳戶、帳戶內之存款全數交代清楚,且另查乙○○尚有台新銀行帳戶涉及綁架撕票案,必須交由檢察官處理云云,續將電話轉接至由另一名集團成員假冒「鄭富銘檢察官」,並繼續對乙○○謊稱:必須拿出100萬元,否則就要羈押乙○○,會指派行政執行處之人前往收取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18巷等候,戊○○確認乙○○已受騙前往,旋即指示少年廖○熹、張○浤前往上開地點,由少年張○浤假冒是前來收取款項之行政執行處職員,少年廖○熹則在附近等候,少年張○浤當場交付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製作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文件予乙○○,以取信乙○○,致乙○○當場交付100萬元予少年張○浤。少年張○浤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號之「獅城旅館」3樓房間內,將100萬元交予少年廖○熹。少年廖○熹即先依戊○○指示將75萬元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之「維多利亞飯店」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詐欺集團成員繼續電聯乙○○,並持續要求乙○○交付款項,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員警即於同日分別查獲少年廖○熹、張○浤,並扣得剩餘贓款25萬元。

三、案經丁○○、乙○○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其認識同案被告謝││ │之供述。 │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於│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提││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款,係受被告所託,領得款││ │證述。 │項也是交給被告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證明告訴人丁○○於105年 ││ │ 警詢之指訴。 │11月2日因遭詐騙,而於同 ││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日匯款10萬元至上開彰化銀││ │ 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刑│行帳戶之事實。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簡便格式表。 │ ││ │④告訴人提出之安泰銀行│ ││ │ 匯款委託書。 │ ││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件紀錄表。 │ │├──┼───────────┼────────────┤│4 │陳亞俊所申設之彰化銀行│證明告訴人丁○○於105年 ││ │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11月2日中午12時24分許, ││ │7900號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匯款10萬元至陳亞俊所申設││ │印鑑卡、個人戶顧客基本│之上開帳戶,並於同日中午││ │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12時27分至中午12時29分,││ │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遭人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 │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車手提領熱點資料表、 │,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 │105年11月2日中午12時27│提領款項之事實。 ││ │分之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 ││ │畫面翻拍照片。 │ │├──┼───────────┼────────────┤│6 │員警106年6月21日職務報│證明本件查獲經過。 ││ │告。 │ │└──┴───────────┴────────────┘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其曾從事詐欺集團,模││ │之供述。 │式大多是假檢警面交之事實││ │ │。 │├───┼───────────┼────────────┤│2 │證人即同案少年廖○熹於│證明其與少年張○浤於105 ││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年12月16日下午,曾至臺北││ │證述。 │市中正區向告訴人乙○○拿││ │ │去詐欺款項,其是車手頭,││ │ │少年張○浤是車手,由少年││ │ │張○浤出面向告訴人乙○○││ │ │拿錢,其在附近等;少年張││ │ │○浤拿到錢後,是交給其,││ │ │其依被告指示先將75萬元交││ │ │給指定的人,被告說是要給││ │ │大陸那邊的人,25萬元則是││ │ │要回去交給被告;這件是被││ │ │告所屬集團做的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少年張○浤於│證明其於105年12月16 日下││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午出面向告訴人乙○○收取││ │證述。 │100萬元;拿到錢後就交給 ││ │ │少年廖○熹,少年廖○熹說││ │ │上手是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證明告訴人乙○○於105年 ││ │詢之指訴。 │12月16日上午接獲詐欺電話││ │ │,並因此於同日下午交付 ││ │ │100萬元予詐欺集團指定之 ││ │ │人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 │一分局少年事件報告書。│及少年廖○熹、張○浤遭查││ │ │獲之過程。 │└───┴───────────┴────────────┘

二、論罪: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部分: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己○○、其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同案少年廖○熹、張○浤及該詐欺集團電信機房其他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渠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均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為之,渠等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後,復交由同案被告少年張○浤以行使,渠等此部分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同案少年廖○熹、張○浤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多名,分工細密,已如前述,該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雖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包括在同次詐騙目的,故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係出於同一犯罪故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渠等與少年廖○熹、張○浤共同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嘉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9-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