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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睿寓選任辯護人 吳念恒律師被 告 徐薪豐

陳建宏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778號、107年度偵字第1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臺中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屋主,明知臺中市○○區○○街○○○巷為風化區,且該址曾為警查獲有人在內從事性交易2次,仍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並基於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夥同自小居住於臺中市豐原區之被

告丙○○,將系爭房屋以每月1萬元之租金出租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自同年8月31日起,將上址之其中1間房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租金出租予證人陳昕蓶(原名戊○○),供證人陳昕蓶在其內從事性交易。嗣證人陳昕蓶於106年9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上址以1節15分鐘1,200元招攬客人即證人即警員黃俊銘從事全套性交易。

嗣證人黃俊銘於翌日(2日)主動向長官告知此事。

㈡自106年12月15日起,夥同自小居住於臺中市豐原區之被告

丁○○,將系爭房屋以每月1萬元之租金出租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丁○○自107年1月2日或同年月3日起,將上址之其中1間房間,以每月3,000元之租金出租予證人乙○○(原名孫雅雯),供證人乙○○在上址其所承租之房間內從事性交易場所。嗣證人乙○○於107年1月9日下午2時40分許,在上址以1節15分鐘1,300元招攬客人時,為喬裝為嫖客之證人即員警劉承宗查獲。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涉有上開妨害風化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㈣證人陳昕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㈤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㈥證人劉承宗於警詢中之證述、㈦證人黃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刑事陳報單2份、警員彭子瀧職務報告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1份、查獲證人陳昕蓶相關書面資料1份、㈨上址房屋平面圖2份、現場照片8張、㈩租賃契約書3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030號不起訴處分書、104年度偵字第16236號不起訴書處分書各1份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分別有於前開時點,將系爭房屋各出租與被告丙○○、丁○○,而被告丙○○復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證人陳昕蓶,被告丁○○則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證人乙○○,證人陳昕蓶則於上揭時點,與證人即男客黃俊銘以每節15分鐘1,200元之價格為全套性交易行為;證人乙○○亦於上開時點,以每節15分鐘1,300元之價格,向證人即喬裝男客之員警劉承宗招攬為全套性交易行為等事實不諱;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點,以每月1萬元之租金,向被告己○○承租系爭房屋,復將其中1間房間以每月3,000元之價格轉租與證人陳昕蓶,嗣後證人陳昕蓶即與證人即男客黃俊銘以每節15分鐘1,200元之價格,進行全套性交易行為;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點,以每月1萬元之租金,向被告己○○承租系爭房屋,復將其中1間房間以每月3,000元之價格轉租與證人乙○○,嗣後證人乙○○即以每節15分鐘1,300元之價格,向證人即喬裝男客之員警劉承宗招攬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等事實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風化犯行,被告己○○辯稱:伊僅係單純出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伊繼承而來,伊並未更改其內裝潢、隔間,被告丙○○、丁○○都是透過伊張貼的租屋公告打電話向伊承租,被告丙○○是說要與其太太一起承租系爭房屋,被告丁○○則說要做娃娃機,當倉庫使用,後來警察查獲後,伊就向渠等2人解約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有將系爭房屋分租與證人陳昕蓶,但伊不知道證人陳昕蓶欲供性交易使用,伊原本承租系爭房屋是要與伊太太及小孩同住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有將系爭房屋分租給證人乙○○,但伊對於證人乙○○要供作性交易使用乙節,並不知悉,伊原本承租系爭房屋是要擺放經營娃娃機的商品,為了減輕租金負擔才分租給證人乙○○,而證人乙○○向伊承租時,跟伊說是要自住使用,伊是在地人,知道系爭房屋位在風化區,所以還特別提醒證人乙○○不要做不法的事情等語。

四、經查:㈠按現行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之構成要

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所稱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3人是否構成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乃在於被告3人主觀上是否有營利容留性交之意圖及犯意聯絡,客觀上有無容留性交之行為,並須被告3人之得利係因他人之性交行為而得,亦即被告3人所得利益與容留他人為性交行為之間有對價關係為必要,始得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

㈡又系爭房屋係被告己○○所有,先於106年6月1日,以每月1

萬元之價格出租與被告丙○○,租期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被告丙○○復於106年8月31日,將系爭房屋內之其中1間房間,以每月3,000元之代價轉租予證人陳昕蓶,租期自106年8月3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被告己○○後於106年12月25日,以每月1萬元之價格出租與被告丁○○,租期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15日止;被告丁○○復於107年1月2日或3日,將系爭房屋內之其中1間房間,以每月3,000元之代價轉租予證人乙○○;然因為警查獲而均提前終止租賃契約等情,業據被告3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屬實(被告己○○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77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至19頁、第8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68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6至18頁、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27頁、第123頁背面;被告丙○○部分:見偵卷一第21至24頁、第27至28頁、第82頁背面至83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123頁背面;被告丁○○部分:見偵卷二第21至24頁、第66頁背面至68頁),並經證人陳昕蓶、乙○○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陳昕蓶部分:見偵卷一第33頁、第82頁,本院卷第87頁、第92頁;證人乙○○部分:

見偵卷二第26頁、第65頁背面至66頁,本院卷第116至118頁),復有被告己○○與被告丙○○、被告己○○與被告丁○○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一第49至53,偵卷二第31至37頁)、被告丙○○與證人陳昕蓶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一第54至58頁)各1份在卷可稽;又證人陳昕蓶於106年9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上址以1節15分鐘1,200元之代價,與證人即男客即警員黃俊銘從事全套性交易;證人乙○○則於107年1月9日下午2時40分許,在上址以1節15分鐘1,300元之代價向喬裝為嫖客之證人即警員劉承宗招攬從事全套性交易,即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陳昕蓶、乙○○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昕蓶部分:見偵卷一第30至32頁、第82頁,本院卷第87頁背面;證人乙○○部分:見偵卷二第25頁背面至26頁、第65頁背面,本院卷第115頁背面至116頁)、證人黃俊銘、劉承宗分別於警、偵時證述綦詳(證人黃俊銘部分:見偵卷一第36、39頁、第81頁背面至8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4737號卷第5頁;證人劉承宗部分:見偵卷二第27頁),並有106年9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一第15頁)、系爭房屋之屋內平面圖(見偵卷一第46頁)、107年2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二第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見偵卷二第29頁)、臺中市○○區○○街○○○巷○號屋內平面圖1張(見偵卷二第30頁)、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二第38至41頁)、被告己○○提出之系爭房屋之屋內平面圖(見本院卷第57頁)、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外觀及房間照片(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現場天花板、燈具等照片(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等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惟上開事實,僅足認被告己○○先後有於上開時點,將系爭房屋分別出租與被告丙○○、丁○○,而被告丙○○、丁○○再各於前揭時點,將上址之其中1間房間轉租與證人陳昕蓶、乙○○;以及證人陳昕蓶有於106年9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系爭房屋內與證人黃俊銘從事性交易;證人乙○○則於107年1月9日下午2時40分許,在上址以1節15分鐘1,300元之代價向喬裝為嫖客之證人即警員劉承宗招攬從事全套性交易,而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惟尚不足逕以推斷被告己○○先後出租系爭房屋與被告丙○○、丁○○,及被告丙○○轉租上址房間與證人陳昕蓶、被告丁○○轉租上址房間與證人乙○○,即均意在供渠等從事性交易,亦不足以推斷被告己○○、丙○○主觀上均知悉證人陳昕蓶、及被告己○○、丁○○主觀上均知悉證人乙○○均為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猶為提供性交易場所並收取租金,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事實。

㈢再審之證人陳昕蓶、乙○○之歷次證述:

1.證人陳昕蓶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年8月31日向綽號「阿弟仔」承租系爭房屋最裡面的房間,每月租金3,000元,租金應該是「阿弟仔」會來收取,性交易費用是我自己收取等語(見偵卷一第32至33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106年8月31日向綽號「阿弟仔」的被告丙○○承租系爭房屋最裡面的房間,每月租金3,000元,租期1年,伊向被告丙○○承租該房間時,被告丙○○沒有詢問伊之職業、是否與人同住,伊是跟被告丙○○說伊自己一個人要用的,被告丙○○不知道伊承租房間的用途。106年9月11日在該址與證人黃俊銘從事全套性交易為警查獲,時間15分鐘、收費1,200元,伊拿800元起來,剩下400元放在櫃子內,是要繳房租用的,伊放滿3,000元就會通知被告丙○○來收錢等語(見偵卷一第82頁)。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伊於106年8月31日,以每月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丙○○承租偵卷一第92頁之平面圖中「房間1」所示的房間,並與被告丙○○簽訂租賃契約書,且於106年8月31日至翌日(9月1日)於該房間內為性交易行為。伊已經忘記當時承租時是如何跟被告丙○○說的,因為已經過了一段時間,伊只記得是剛好到該處,看到被告丙○○站在系爭房屋外面,就詢問他有無房間出租,被告丙○○就讓伊進屋內看房間;並非被告丙○○叫伊去該房間從事性交易,伊承租該房間之期間內,也沒有看過被告己○○到過該址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4頁)。依上,證人陳昕蓶向被告丙○○承租上址房間時,並未明確向被告丙○○告稱其職業內容及欲在上開房間內從事性交易等節;且被告己○○未曾與其接觸、亦未出現於該址等情,堪予認定。

2.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7年1月初起向綽號「阿山」之人承租系爭房屋的其中1間房間,每月租金3,000元,租金是每個月月底繳交,「阿山」會到該址收取,「阿山」不知道伊承租該房間是要供從事性交易行為之用,也沒有其他人在系爭房屋的其他房間內,性交易費用是伊自己收取,沒有給其他人抽成等語(見偵卷二第25至26頁)。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7年1月2日或3日,向綽號「阿山」的被告丁○○承租系爭房屋內的第2間房間,伊沒有跟被告丁○○說承租房間的用途,只有說要承租房間、不要太貴而已,每月租金3,000元,還沒有簽訂契約;原本的燈光是白光,因為伊上班時燈要關暗,伊才自己將房間的燈光改為粉紅色。伊於107年1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該址被查獲從事性交易,伊是自己收費,每節1,300元。伊從未看過被告己○○等語(見偵卷二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以:伊於107年1月初,在網路上看到系爭房屋要出租,就撥打被告丁○○的電話詢問,伊沒有跟被告丁○○說要在該處從事性交易行為,只有單純說是自己要住,因為要從事性交易行為這種事情也不好講,所以伊沒有告訴被告丁○○;且被告丁○○也只有單純告知還有2間空房間,讓伊自己選1間,每個月租金3,000元,被告丁○○沒有住在該處,伊才剛上班幾天就被警察查獲,承租期間伊沒有看過被告丁○○到系爭房屋,伊也不知道系爭房屋的真正屋主是誰,也未曾看過被告己○○在該處出入;伊當時是以每月3,000元的價格向被告丁○○承租該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至第120頁)。是以,證人乙○○向被告丁○○承租上址房間時,僅有單純向被告丁○○表示要供自住使用,而被告丁○○對於其真實職業、將要在上開房間內從事性交易之事,俱不知悉;且被告己○○未曾與其接觸、亦未出現於該址等情,均堪認定。

3.證人陳昕蓶、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法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證人陳昕蓶、乙○○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為被告己○○、丙○○(證人陳昕蓶部分),被告己○○、丁○○(證人乙○○部分)脫免罪責之動機與必要,堪認證人陳昕蓶、乙○○前開證述內容,均可採信。又遍觀全卷,本案並無證明被告己○○先後出租系爭房屋與被告丙○○、丁○○,及被告丙○○、丁○○先後出租系爭房屋之其中1間房間與證人陳昕蓶、乙○○之際,業已知悉證人陳昕蓶、乙○○欲以該房間作為性交易場所,而故意容留證人陳昕蓶、乙○○為性交易行為之積極證據。且依證人陳昕蓶所述,其與被告丙○○於106年8月31日締約後,旋於同年9月1日因從事性交易行為而為警查獲,期間並未在系爭房屋處見過被告丙○○、己○○;另依證人乙○○所述,其與被告丁○○於107年1月初締約後,即於同年月9日因從事性交易行為而為警查獲,該段期間均未曾在系爭房屋處見過被告丁○○、己○○;又職業為個人隱私,在無特定信賴關係人之間未必願意據實以告,猶以證人陳昕蓶、乙○○承租系爭房屋其中1間房間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更難信以被告丙○○與證人陳昕蓶間、被告丁○○與證人乙○○間,僅因承租系爭房屋而有接觸之情形下,證人陳昕蓶、乙○○當會如實以告渠等將會在上址從事性交易,更遑論未曾謀面之被告己○○,是以此情形判斷,被告己○○、丙○○辯稱其不知證人陳昕蓶承租該房間從事性交易,及被告己○○、丁○○辯稱其等確不知證人乙○○承租該房間從事性交易等語,均尚非無據。

㈣再者,證人陳昕蓶係獨自招攬男客從事性交易,被告己○○

、丙○○均無居中媒介或抽頭;證人乙○○亦係獨自招攬男客從事性交易,被告己○○、丁○○均無居中媒介或抽頭等節,業經證人陳昕蓶、乙○○分別證述如前,顯見被告丙○○、丁○○除分別出租系爭房屋之其中1間房間給證人陳昕蓶、乙○○外,就證人陳昕蓶、乙○○在該址從事性交易之過程,均未曾介入、過問;更遑論根本不知道被告丙○○、丁○○有再將系爭房屋轉租與他人之被告己○○。而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依被告己○○與被告丙○○、被告丙○○與證人陳昕蓶、被告己○○與被告丁○○間分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可知被告己○○分別向被告丙○○、丁○○收取之房租,係其將系爭房屋分別出租與渠等使用,基於租賃契約關係而取得之對價;而被告丙○○向證人陳昕蓶收取之房租,亦係其將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其中1間房間轉租給證人陳昕蓶使用,基於租賃契約關係而取得之對價;至於被告丁○○將系爭房屋中之1間房間轉租給證人乙○○,而按月收取3,000元,亦是按渠等間租賃契約而生,不因渠等間尚未簽訂書面租賃契約有別;且均非被告3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從性交易所得中抽取之營利所得。又房屋租賃契約之租金高低主要取決於當事人之主觀意願,尚無一定之客觀標準,本案卷內既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3人所收取之租金超出當地租金價格甚多而有顯不合理之處,且被告己○○、丙○○亦無自證人陳昕蓶所為性交易所得金額,抽取部分金額牟利;被告己○○、丁○○亦未自證人乙○○所為性交易所得金額,抽取部分金額以牟利之情事,顯均與刑法第231條第1項,須以行為人有容留他人為性交行為外,並須在被容留人之性交行為中獲利,方可謂與「營利」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僅以被告3人之出租系爭房屋(或其中1間房間)並收取租金,及證人陳昕蓶、乙○○有在系爭房屋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即逕指被告3人有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意圖與行為。

㈤至於證人陳昕蓶固曾於警詢時證稱:「阿弟仔」應該知道伊在系爭房屋內從事性交易的工作等語(見偵卷一第66頁)。

惟其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改口證稱:並未告知被告丙○○其租用系爭房屋內其中一間房間之真正目的,被告丙○○亦未過問等語;況依其於警詢時所稱「被告丙○○應該知道」一語,僅係其一己臆測之詞,其並未加以說明何以認為被告丙○○知悉其有在系爭房屋內從事性交易行為之緣由;從而,在證人陳昕蓶說詞前後反覆不一,且別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之情況下,尚難遽以其警詢時前開證述內容,即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㈥又被告己○○雖供承其繼承系爭房屋後,有出租他人,且於

104年間曾2次為警在上址查獲有女子向二房東承租房間從事性交易,被告己○○並曾因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4年度偵字第25030號、104年度偵字第16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5030號不起訴處分書、104年度偵字第1623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70至72頁);然其繼承系爭房屋後,並未變更系爭房屋格局或重新裝修等語(見偵卷二第67頁)。

究否能以其一再將系爭房屋出租與他人,且該房屋曾經有女子於其內從事性交易行為並遭警查獲等節,逕行推論承租居住系爭房屋內之人均係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尚屬有疑。

㈦審之被告己○○與被告丙○○間、被告丙○○與證人陳昕蓶

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其中第10條即已載明:「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等文字(見偵卷一第51頁、第56頁);另被告己○○與被告丁○○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其中第4條第3點亦明揭:「房屋不得供非法營業或使用,不准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等文字(見偵卷二第33頁)。故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既均已約明承租人不得將系爭房屋供作違法行為使用,則證人陳昕蓶、乙○○於承租系爭房屋之其中1間房間後,擅自供己從事性交易使用之舉,自難遽認與被告3人有關,當無從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㈧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己○○與被告丙○○於106年6月1日起

主觀上有共同營利意圖及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出租系爭房屋之其中1間房間與證人陳昕蓶從事性交易;及被告己○○與被告丁○○於106年12月15日起主觀上有共同營利意圖及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出租系爭房屋之其中1間房間與證人乙○○從事性交易云云。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丙○○、丁○○分別出租系爭房屋之其中1間房間與證人陳昕蓶、乙○○,有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意圖與行為,有如前述;且被告己○○將系爭房屋先後出租與被告丙○○、丁○○時,被告丙○○尚未轉租房間與證人陳昕蓶、被告丁○○亦尚未將房間轉租與證人乙○○,故被告己○○自無從知悉證人陳昕蓶向被告丙○○、及證人乙○○向被告丁○○各承租上址房間之用途,從而,被告己○○所收得之租金利益與證人陳昕蓶、乙○○為性交易行為之間,實難謂有何對價關係;再者,被告己○○係立於出租人之一方分別與被告丙○○、丁○○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被告丙○○、丁○○均為承租人、被告己○○則為出租人,彼此居於契約上之對向關係,2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而為對立的意思,如何謂其等彼此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本案既無客觀事證顯示被告己○○有何藉由各出租系爭房屋與被告丙○○、丁○○,再於被告丙○○、丁○○分別轉租房間與證人陳昕蓶、乙○○時,從中營利或由證人陳昕蓶、乙○○從事性交易行為中獲得任何利益或與被告丙○○、丁○○朋分任何利益等情形,主觀上顯欠缺營利容留性交之意圖及犯意,自無從認定被告己○○出租系爭房屋與被告丙○○、丁○○,即係提供房屋,供被告丙○○、丁○○分別轉租與證人陳昕蓶、乙○○從事性交易之用,而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此與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顯然有間,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丙○○主觀上對證人陳昕蓶承租系爭房屋其中1間房間係供性交易使用乙事;以及被告己○○、丁○○主觀上對證人乙○○承租系爭房屋其中1間房間係供性交易使用乙事有所認知或預見,而有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其等所得租金利益與證人陳昕蓶、乙○○從事性交易行為間有對價性,而使本院對被告3人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在本院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則在未有充足之證據得以證明之情況下,本院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爰為對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揆諸前開法條及裁判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3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晴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19-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