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來發輔 佐 人即被告之女 林佳靜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33404、107年度偵字第4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來發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緣林來發之父林輝前於民國61年12月1 日,將其與林裕森、林猛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現分割為同段778 、778- 1、778-2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中約30坪部分,售予詹百隆之父詹益程,惟因賣渡證上地號誤載,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詹益程於64年1 月間在前開土地上建造門牌為臺中市○○區○○路○○號之木石磚造房屋1棟(下稱甲屋),並於同月完成房屋稅籍登記,林來發亦於80年間在前開房屋旁建造同門牌之鐵皮房屋1 棟(下稱乙屋),復於92年11月間完成房屋稅籍登記。嗣因詹百隆於詹益程去世後繼承取得前開房屋所有權,因而與林來發間屢生糾紛,詎林來發明知甲屋為詹益程所建造,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5日前某日,委由不詳成年人以不詳方式,先著手將甲屋內側與乙屋相鄰之磚牆毀壞,再自該處搬入鐵板將甲屋外側鏤空窗框2 個封住;繼於106 年6月23、24日,僱用不知情之賴慶南(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怪手將甲屋牆面、屋頂等結構拆除殆盡,毀壞詹百隆所有之甲屋,致完全喪失房屋應有之效用及功能。
二、案經詹百隆告訴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林來發及輔佐人林佳靜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來發固坦承有以鐵板將甲屋窗框封住並僱請賴慶南拆除甲屋,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建築物犯行,辯稱:告訴人詹百隆並無證據可證明甲屋為告訴人所有,且伊是為了不要讓告訴人家人養狗並避免外人出入才將窗框封住,後來是因為甲屋佔用到軍方土地才會將甲屋拆除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6 年4 月15日前某日,先委由不詳成年人將甲屋內側與乙屋相鄰之磚牆毀壞,再自該處搬入鐵板將甲屋外側鏤空窗框2 個封住,繼於106 年6 月23、24日內,僱用不知情之賴慶南駕駛怪手將甲屋牆面、屋頂等結構拆除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以鐵板封住窗框及拆除甲屋等情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葉桂鳳、證人即告訴人之兄詹百里於偵查中、證人賴慶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106 年度偵字第23744 號偵查卷第4 至5 頁、106年度偵字第23422號偵查卷第87至88、100至101頁、107年度偵字第4121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復有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106年度偵字第23422號偵查卷第18至21、130至148頁、106年度偵字第33404號偵查卷第11至1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否認有將甲屋內側與乙屋相鄰之磚牆毀壞云云,惟觀之卷附照片,於甲屋遭拆除前,與乙屋相鄰之內側窗框下磚牆已有毀損,且顯非自然風化崩壞所致,應係遭人以不詳方式敲出較窗框更大的洞以便進出(參106年度偵字第23422號偵查卷第36頁),且被告用以封住窗框之鐵板亦遠較窗框為大,是證人詹百里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為搬運鐵板而將該處磚牆損壞等情(參同上偵查卷第32頁反面),即與卷證及常情相符,被告空言否認此情,實無可採。
(二)而被告之父林輝前於61年12月1 日,將其與林裕森、林猛所共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中約30坪部分,售予告訴人之父詹益程,惟因賣渡證上地號誤載,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詹益程於64年1 月間在前開土地上建造甲屋,並於同月完成房屋稅籍登記,被告則於80年間在甲屋旁建造同門牌之乙屋,復於92年11月間完成房屋稅籍登記,被告亦明知甲屋為他人所有之建築物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稱:磚房是告訴人那邊蓋的,伊於80年去時就有了,他們已經在那住了,鐵皮屋則是伊於80年間搭蓋的,伊當時讓水電的去處理,詹益程讓水電行去申請水電,伊才有辦法使用水電等情不諱(參106 年度偵字第23744 號偵查卷第18頁),並經證人詹百里於警詢中證稱:前開土地是詹益程於61年12月間向林輝所購買,所以才在上面建造甲屋,86年時被告為了在旁邊蓋工廠,還向詹益程借水電,並由土地介紹人林清尚寫協議書,承諾被告於繼承土地後會將詹益程所購買的30坪還給詹益程,但詹益程去世後,被告就翻臉不認人了等語(參107 年度偵字第4121號偵查卷第17頁),及證人葉桂鳳於偵查中證稱:甲屋是渠等蓋的,80年時,被告因為蓋好房子無法申請水電,向渠等承租約12坪的土地,但只繳了約3 次的租金就沒有再繳了等語明確(參106 年度偵字第23744 號偵查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弟林昆萱於偵查中證稱:伊沒印象86年間有無因林輝、詹益程間之買賣糾紛要調解,但切結書及所附土地繼承關係人名冊上的簽名應該是伊簽的等情大致相符(參106 年度偵字第23422 號偵查卷第122 頁反面),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賣渡證、土地買賣經過說明、聲請調解書、土地糾紛調解協議書、切結書及所附土地繼承關係人名冊、臺中縣大肚鄉公所73年4 月17日七三肚鄉建字第4255號函、房屋租賃契約書、甲、乙屋課稅明細表及平面圖等件在卷可稽(參106 年度偵字第23422 號偵查卷第15至
16、41至56、69至72頁),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除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不符外,前開賣渡證上所記載簽約時間為61年12月1 日,而甲屋房屋稅起課時間為64年1 月,發生時序已與常情相符;且前開租賃契約書中記載詹益程確於86年7 月5 日、10月5 日分別收受每3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租金,則被告不論事前是否知悉水電行如何為其申請水電使用,既需因此向詹益程支付每月3000元之租金,水電行豈有長期代被告支付租金之可能,益徵被告確實曾為申請水電而與詹益程簽立前開租賃契約,對於甲屋為詹益程所有之建物,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明知此情,卻仍以前開方式拆除甲屋,其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至為灼然。至被告雖另辯稱係因軍方要求其拆除違建云云,惟國防部軍備局經管之坐落同段779 地號土地係遭屋頂突出物騰空佔用,而非甲屋全部,有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7 年1 月21日備中工營字第1070000403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等件可憑(參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91、93頁),已難認與拆除甲屋有何關連,且縱係甲屋佔用該土地,被告既未受告訴人之授權,又有何權限可代為拆除,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二、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犯罪之成立,須以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為要件;又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8號、30年上字第463 號、46年臺上字第149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6 年4 月15日前某日,先將相鄰之磚牆毀壞再將甲屋窗框以鐵板封住,繼於106年6月23、24日,僱用不知情之賴慶南駕駛怪手拆除甲屋牆面、屋頂等結構,而將甲屋拆除殆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被告先後2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均為甲屋,前次之毀損相鄰磚牆封住窗戶乃後次更加全部毀損之階段行為,屬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論以一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不再另就前次毀損相鄰磚牆封住窗戶之行為論罪,不法內涵之評價始為相當,起訴意旨認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尚有未恰,併此敘明。又被告指示不知情之人及賴慶南封住窗戶及拆除甲屋,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間即因毀損告訴人用以填補甲屋窗框之磚塊,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64 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不論其主觀上對於甲、乙屋所坐落土地所有權糾紛認知為何,明知甲屋為告訴人所有建築物,竟仍不知悔改,反以較前次更無從回復原狀之激烈手段將甲屋拆除殆盡,嚴重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犯行實屬惡劣;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尋求告訴人之諒解,難認有何悔意,犯後態度亦不足取;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造成之危害、被告自承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罹患肝細胞癌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陳航代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