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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6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滋雄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滋雄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滋雄與鄭陳秀容為夫妻,與女兒鄭美如居住在臺中市○○區○○路○○○ 巷○○弄○○號房屋(本案相關房屋以下均以附表所示之簡稱稱之),鄭陳秀容為3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惟39號房屋2 樓雜物間係鄭滋雄雇工加蓋並配置室內插座電源配線,鄭滋雄始為39號房屋2 樓雜物間之使用管理人。鄭滋雄明知建築物之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之安全,而應注意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建築物內之電源配線,以避免因電氣因素造成電線短路引燃火災之危險發生,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在該2 樓雜物間東南側之插座電源配線,終致該插座電源配線發生短路,於民國106年9月8日上午8時10分前之某時燃燒,火勢隨即蔓延,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之房屋及屋內物品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受損情形,致生公共危險且附表編號5、8所示之房屋(住宅)已達燒燬之程度。嗣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潭子分隊獲報趕往救災,並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火災原因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鄭滋雄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 頁正反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犯行,辯稱:本件火災之起火處是18號房屋,不是39號房屋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①被告及其妻於案發當時均在39號房屋內,若39號房屋2 樓為起火處,嗣延燒至18號北側鐵皮屋,39號房屋2 樓必然早已熊熊大火,何以被告毫無察覺,甚且報案時間比消防隊到達之時間晚;②依證人吳承翰之證述,消防隊到達現場後,係針對18號北側鐵皮屋打火,另1組人員還拉1條水線阻絕18號及39號房屋,可見起火處應係18號北側鐵皮屋;③證人薛晴云亦認為起火處為18號北側鐵皮屋;④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雖認起火原因以室內插座電源配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然電器因素甚多,鑑定書並未說明插座係如何起火,且依證人吳俊緯之證述,現場並未發現電器設備使用之花線,可見本件並非被告不當使用電器設備,以致插座電源負載過大;⑤所謂電氣因素,除短路外,包含接地線不良、半斷線、積污導電等,且原因包含經年累月長期使用造成之絕緣劣化、外力刺穿、重物碾壓、尖銳釘器刺穿、動物嚙咬導致絕緣被覆受損,本件鑑定書既未敘明電氣因素之真正原因為何,自難認被告就火災有何預見可能性而有過失,且疏未預見或迴避之過失,且我國法令並無電線使用年限之規定,難認被告有未定期更換之過失云云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鄭陳秀容為夫妻,與女兒鄭美如居住在39號房屋,鄭陳秀容為3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惟鄭滋雄方為39號房屋2樓雜物間之使用管理人,而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房屋,於106年9月8日上午8時許發生火災,各房屋及屋內物品之受損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至9頁、第36至40頁、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本院卷第

1 80頁反面),並據證人蕭玉兒(蕭錫卿之女)、蕭錫卿、蕭錫祺、吳盈萱(薛智謙之母)、柯國清、張博凱(張敏峰之弟)、蕭啟村、蔡進龍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訪談、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或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35頁、第41至52頁、第121頁反面至第124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並有系爭鑑定書(含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火災原因鑑定書、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勤觀察紀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39號房屋等9 戶火警案建築物所有權清冊)、火災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7 年11月29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70096221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8號北側鐵皮屋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13頁、第132頁,本院卷第40至44頁),堪以認定。

(二)本件火災之起火戶、起火處之認定:

1、本件火災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後,就起火戶研判如下:「①勘察12號房屋,僅南側外牆面受煙燻黑,內部均未有明顯燒損跡象,故研判12號房屋係受延燒所致,火流來自18號北側鐵皮屋。②災後鳥瞰各災戶屋頂,35號房屋水泥瓦片屋頂及33號房屋烤漆浪板屋頂均僅輕微受煙燻黑,勘察35號及33號房屋1樓完好未受燒,2樓均僅天花板上方受煙燻黑,內部物品擺設均完好未受燒,故研判33號及35號房屋係受延燒所致。③災後鳥瞰各災戶屋頂,29號及31號房屋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泛白,呈南側泛白嚴重現象,勘察29號房屋及31號房屋1樓完好未受燒,2樓受燒情形,均呈南側燒損嚴重現象;復據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到場搶救時狀況,18號北側鐵皮屋西側附近有火勢,39號房屋2 樓已全面燃燒,其北側及西側窗戶竄出橘紅色火舌及大量土黃色濃煙,29號及31號房屋僅屋頂縫隙竄出些許土黃色濃煙,故研判29號及31號房屋係受延燒所致,火流來自南側37號及39號房屋。④災後鳥瞰各災戶屋頂,37號房屋屋頂受燒變色,呈東側變色嚴重現象,勘察37號房屋1樓完妤未受燒,2樓僅東側臥室烤漆浪板屋頂東側受燒變色,四周牆面僅東側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輕微受煙燻黑,最東側堆放雜物輕微受燒碳化,木質床板等內部物品擺設完好未受燒,故研判37號房屋係受延燒所致,火流來自東側39號房屋。⑤勘察18號房屋,2 樓僅輕微受煙燻黑,1 樓客廳及廚房四周牆面及內部物品擺設均僅輕微受煙燻黑,雜物間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泛白,呈西側泛白嚴重現象,西側烤漆浪板牆面高處受燒變色,北側與18號北側鐵皮建築物共用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泛白,呈西側高處泛白嚴重跡象,南側烤漆浪板牆面及內部物品擺設未有明顯燒損跡象,故研判18號房屋係受延燒所致,火流來自西側39號房屋。⑥災後鳥瞰各災戶屋頂,18號北側鐵皮屋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呈西南側變色嚴重現象,勘察18號北側鐵皮倉庫鋼架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呈西南側變色嚴重現象,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及南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均呈愈往西側變色愈嚴重現象,倉庫西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呈南側高處變色嚴重現象,南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呈西側高處變色嚴重現象,西南側擺放3 座五層置物鐵架受燒變色,呈高處變色嚴重現象,五層置物鐵架上堆放雜物受燒碳化亦呈高處碳化嚴重現象,故研判18號北側鐵皮屋係受延燒所致,火流來自西南側39號房屋。⑦災後鳥瞰各災戶屋頂,以39號房屋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塌落最為嚴重,勘察39號房屋2 樓內部燒損嚴重,復據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到場搶救時狀況,18號房屋及18號北側鐵皮屋屋頂有土黃色濃煙竄出,18號北側鐵皮屋西側附近有火勢,39號房屋2 樓已全面燃燒,其北側及西側窗戶竄出橘紅色火舌及大量土黃色濃煙;且火災調查人員清理勘察18號北側鐵皮屋倉庫西南側附近,與清理勘察39號房屋2 樓雜物間,比較2 戶燒損情況,18號北側鐵皮屋倉庫西南側附近呈高處火流燒損跡象;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與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內容分析,及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各出席委員共同決議,認係39號房屋為起火戶。」就起火處則研判如下:「①勘察起火戶1樓完好未受燒。②勘察起火戶2樓西側臥室四周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變色、泛白,呈高處泛白嚴重現象,木質衣櫥受燒碳化、燒失,呈高處燒失嚴重現象,鐵櫃及矮櫃受燒變色,呈高處變色嚴重現象,且依據消防人員搶救時拍攝照片,於39號房屋南側,可見39號房屋2 樓南側外牆面東側窗戶已竄出橘紅色火舌及大量灰黑色濃煙,西側窗戶尚完好未受燒,故研判起火戶2 樓西側臥室係受延燒所致,火流來自起火戶2樓東側臥室。③勘察起火戶2樓東側臥室西側及南側碑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變色、泛白,呈高處燒損嚴重現象,東側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變色、泛白剝落,呈北低南高斜向燒損殘跡,東側窗戶銘質窗框受燒燒熔亦呈北側燒熔嚴重現象,北側磚造牆面崁入式書櫃金屬背板受燒變色,呈東低西高斜向燒損殘跡,北側磚造牆面高處支撐屋頂木質橫樑受燒碳化、燒細,呈東側燒細嚴重現象,研判火流來自起火戶2 樓東側臥室東北側;復據查訪37號房屋住戶柯國清先生與其談話筆錄表示:『……我當時在家門口與鄰居聊天,聽到有人在喊失火了,就看到39號屋頂北側竄升大量土黃色濃煙,當時39號南側窗戶還沒有竄出濃煙,我跑到167 巷55弄巷子查看,看到39號住戶鄭先生在牽機車,並大聲呼喊說屋側還有沒有人趕快出來,此時55弄39號北側門口及31弄14、16號(人和路167 巷31弄18號北側鐵皮建築物)屋頂上方已經有大量土黃色濃煙了……』,故研判起火戶2 樓東側臥室係受延燒所致,火流來自2樓雜物間。④勘察起火戶2樓雜物間外觀,北側烤漆浪板外牆面受燒變色,呈高處變色嚴重現象,西側烤漆浪板外牆面受燒變色,呈北高南低燒損跡象,起火戶2 樓雜物間側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呈南側變色嚴重現象,東側及西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呈南側變色嚴重現象,支撐夾層樓地板C 型鋼架受燒變色、變形,呈南側變形嚴重現象,側部堆放雜物受燒碳化、燒失,呈南側燒失較為嚴重現象;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分析,及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各出席委員共同決議,認係39號房屋2 樓雜物間東南側附近為起火處。」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

2、又證人兼鑑定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許佳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鑑定書是伊撰寫,案發前已承辦過1、2百件火災鑑定案件,現場調查時,有查訪當時住在55弄裡面的住戶,住戶表示他們在巷弄裡有發現18號北側鐵皮屋冒煙,但依據鑑定書照片8 ,巷底是18號北側鐵皮屋,巷弄裡看不到39號的狀況,故住戶的說法無法直接證明18號北側鐵皮屋當下已經發生火災;依據消防人員搶救時所拍攝之照片,可以看到39號2 樓及18號裡面都有火勢,故是用現場燃燒後的狀況去研判哪一戶比較嚴重及延燒的路徑;依據鑑定書照片5 ,18號房屋之烤漆浪板屋頂沒有變色,而且18號房屋內部只有在靠近39號房屋之1 樓曬衣間烤漆浪板屋頂有變色的現象,烤漆浪板屋頂若受燒,會先附著一層碳粒子,呈現黑色,碳粒子再經過火燒會泛白,呈現白色,而依據系爭鑑定書照片48,18號房屋之

1 樓曬衣間烤漆浪板是在靠近39號房屋之水塔上方處呈現白色,算是比較嚴重的部分,此為火流走向之證明;又依據鑑定書照片5 ,18號北側鐵皮屋屋頂只有靠39號房屋處之左下角處有一塊比較黃的區域,現場勘查結果可參照系爭鑑定書照片63、83,該處角落放有置物架,高處層架東西都受燒掉落了,低處放置之鍋具、木質椅子跟電腦螢幕,在燃燒的跡象算是輕微,只有一些變色,並沒有受燒碳化;依據鑑定書73以下之照片,39號房屋內部燃燒情形比較嚴重,木質家具跟鋁質窗框都已經燒失不復存;當時有一位37號房屋之住戶柯先生,他先跑到建築物的南側,看到39號的屋頂有土黃色的濃煙竄升,但南側窗戶還沒有竄出濃煙,之後他再跑到55弄裡面,發現18號北側建築物的屋頂也已經有土黃色的濃煙竄出,如果火勢是在39號房屋臥室的話,火蛇應該要很快地從南側窗戶直接竄出,代表起火處離南側窗戶有一定的距離,另外加上一些現場燃燒後的狀況,才會認為起火處應該是在雜物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4頁)。另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吳俊緯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是現場勘察人員,已擔任火場勘查業務8 年,每年做10幾件,一棟房子如果是起火戶的話,應該會在蠻低點,如果一個建築物是屬於高處燒損,就是被延燒,因為煙上來往外擴,所以呈現的燒損都是高處,低處大致上都完好;本件火災原則上29號、31號、33號、35號房屋1 樓都沒有受燒,只有2 樓受燒,12號房屋基本上還算完好,18號房屋只有靠近西側有受燒,18號北側鐵皮建築物有燒損,但燒損程度是越往西側越嚴重,且是屬於高處燒損,18號房屋只有西側小的一個局部空間有燒損而已,內部都好的,39號房屋內部是最嚴重的,所以鎖定39號房屋進行調查;如果起火點是18號房屋的話,會以輻射狀四周往上,不會都沒有燒,但18號房屋基本上內部都OK;如果是18號北側鐵皮屋是起火點的話,不會只有高處燒損,低處都是完好的,且18號跟18號北側鐵皮屋中間是有連通的,連通的時候,18號有跑到18號北側鐵皮屋裡面去看,也是一樣西側那邊比較嚴重,其他地方都是好的;伊等也有去看18號北側鐵皮屋之電線,沒有異常的情形,如鑑定書照片84、85所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反面)。

3、本院審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上開鑑定結果,係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前往現場勘察採證後,綜合現場火勢及濃煙發展經過、各房屋及其內物品燒損情形、住戶之訪談內容等主客觀跡證,詳細分析火流延燒方向,藉以判定起火戶、起火處,且經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各出席委員本於專業知能與經驗共同決議,做出形成39號房屋為起火戶、該房屋2 樓雜物間為起火處之結論,有相當之論據,且經本院比對卷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以及現場照片所示之火勢蔓延情形、房屋燒損狀況(見偵卷第57至

108 頁),與鑑定書所載內容相符,復據實際參與本件火災鑑定及現場勘察工作之證人許佳莉、吳俊緯到庭具結證述與鑑定結果相同之研判內容,且18號北側鐵皮屋經察看並無電線異常等情,堪認上開鑑定結果確係本於正確、客觀之證據而研判起火戶、起火點,堪可採信。

4、本院雖依辯護人之聲請,通知證人薛晴云、周志鵬、楊純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長)、吳承翰(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潭子分隊長)到庭作證,然其等證詞均不足推翻上開鑑定結論,茲說明如下:

①證人薛晴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31號房屋住戶,當時

快8 點,伊早上要上班,出去陽台收工作服,當時沒看到煙和火勢,但有聞到東西在燒的味道,往下看就看到被告在拍18號北側鐵皮屋之鐵門;伊下來的時候,就聽到被告改拍伊家的門,叫伊和姐姐出來,伊出來後,站在55弄巷子口,往鐵皮屋方向看,當時伊看到鐵皮屋一直冒煙,但沒有看到紅色火光,伊從伊家陽台或55弄巷子口看過去,都看不到39號房屋有無起火或冒煙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4 頁),是證人薛晴云當時所在位置並不能觀察39號房屋2 樓有無火勢或冒煙,自無從依其證詞認定18號北側鐵皮屋確較39號房屋2 樓先起火,而為真正之起火處。至於證人薛晴云雖尚證稱:被告當時拍鐵皮屋鐵門,說那邊失火,但沒有說39號房屋失火,伊也認知火勢是從鐵皮屋那邊延燒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惟此係證人薛晴云單憑被告救災舉動所為之推測,尚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②證人周志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住人和路167 巷20號,

當天8 點左右,伊正要出門,看到有煙,但冒煙之確切位置伊無法判斷;伊就趕快打電話去消防局,因為人和路16

7 巷路窄,我接著出去引導消防局進來,消防局來救火後,伊才有到現場看,但不准進去,伊沒有看到哪一間住宅正在火燒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反面)。是證人周志鵬並不能確認現場冒煙或起火之地點,自無從依其證詞認定真正之起火處。

③證人楊純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後續的救災指揮官,

一開始是潭子分隊先到,潭子分隊長吳承翰有對伊做初期報告,但他有無說到起火點位置,伊已沒有印象;如果起火點在二樓,仍可能因為擺放的東西掉下來,或有可延燒的東西讓火流順勢流下來,或火芯掉下來,輻射熱久了後旁邊有易燃之物品而往下延燒到一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是證人楊純凱並非火災初期即到場救災之人員,並未親眼目擊本件現場起火處為何,且依其救災經驗,起火點縱在2 樓,仍可能向下延燒,此與系爭鑑定書認定起火點在39號房屋2 樓雜物間,嗣後火勢延燒至18號房屋1 樓、18號北側鐵皮屋乙節,亦屬相符,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④證人吳承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當時首先到場之指揮

官,當時有人引導伊等到達火場,伊是站在鑑定書照片3鐵門拉下來的位置,當時煙在18號北側鐵皮屋的後方,伊等後來有破壞鐵門,進去的時候,火都集中在後方,伊有到鐵皮屋的另一側看,當時下一個單位的指揮官在後面,他說他趕快出一條水線,就是阻絕在18號跟39號之間,就是鑑定書照片1,伊看到鐵皮屋裡面有火時,39號2樓也是全面燃燒,無法判斷誰先燃燒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是證人吳俊緯係目睹18號北側鐵皮屋、39號房屋2樓同時在燃燒,無法判斷孰為起火處。至證人吳俊緯雖提及另一名救災指揮官有在18號、39號房屋間拉水線乙情,然其既明確證稱39號2 樓當時已陷入火海,則當時拉水線之舉,應僅係防止火勢在各房屋間蔓延之救災措施,無從據此推認39號房屋2樓雜物間並非起火處。

5、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新聞報導,載稱:消防局第一大隊長楊純凱表示接獲報案出動潭子、四平、頭家厝、大誠、豐原等分隊大批人車前往搶救,初步研判,火勢從鐵皮倉庫延燒至後方老舊住宅等語(見偵卷第128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另一則新聞報導,載稱:今天上午約8 點多時,位於臺中市○○區○○○路發生火警,臺中市消防局表示起火地點係加蓋鐵皮屋之平房,該地點正是工廠倉庫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然上開新聞報導內容,均係火災發生不久後,消防人員依當時有限之現場見聞所為之初步判斷,正確性自不能與消防局前往現場勘察採證後,綜合火勢及濃煙發展經過、房屋燒損情形、住戶之訪談內容等主客觀跡證,詳細分析火流延燒方向後所為之鑑定結果相提並論。此節亦據證人楊純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初期是誤認,因為伊看到左側之房子擺了很多工具,就誤認是工廠火警,確實起火點還是要由調查人員為依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8 頁),是上開新聞報導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被告雖尚提出火災發生時,現場風向由東往西方向吹(即由18號房屋往39號房屋方向吹)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然觀諸系爭鑑定書照片4 所顯示之現場火勢、黑煙,係垂直向上飄(見偵卷第64頁),可知現場風向係不斷改變,自難單憑被告提出之照片,推認起火點係在18號北側鐵皮屋,並經風勢吹拂而蔓延至39號房屋。

7、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若39號房屋2 樓為起火處,嗣延燒至18號北側鐵皮屋,39號房屋2 樓必然早已熊熊大火,何以被告毫無察覺,報警時間比消防隊抵達時間還晚云云。然查,本件火災最早係由蕭錫卿於上午8 時10分報案,潭子分隊於上午8時16分抵達現場,被告於上午8時17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案等情,有火災案件紀錄表及被告之談話筆錄可查(見偵卷第132、36頁),而39號房屋2樓之火勢,於消防人員抵達現場拍攝照片時,仍僅在南側、東側燃燒,樓面並未全部陷入火海乙情,有卷附現場火勢照片可憑(見偵卷第63、64頁),由此可推知本件火災並未在39號房屋2 樓迅速延燒。而被告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供稱:伊早上6 點起床,就在1樓活動,8點10幾分在1 樓工具間通道隔壁傳來異音,就走到55弄內查看,沒有上去2樓查看,看到人和路167巷31弄14、16號屋頂縫隙在冒煙,觸摸二房屋西側烤漆浪板外牆覺得熱熱的,就打110及119電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36頁),是被告未發現39號房屋2 樓雜物間起火,諒係當時火勢尚未在39號房屋2 樓全面擴散,被告復未上樓查看所致,自難憑此認定18號北側鐵皮屋方為起火處。

8、綜上所述,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為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本件火災之起火處係39號房屋2樓雜屋間東南側附近,堪以認定。

(三)本件起火原因之認定:

1、本件火災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調查後,就起火原因研判如下:「①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神龕、祭祀法器等物品,故研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②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瓦斯爐具及烹調器具,故研判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③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蚊香器皿殘存,復據查訪居住人鄭滋雄先生表示:『…家裡2 樓臥室及雜物間均沒有使用蚊香及精油的習慣…』;故研判蚊香等遺留火種蓄熱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④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菸蒂或菸灰缸器皿遺留情形,復據查訪居住人鄭滋雄先生表示:『……我、我太太及大女兒(鄭美如女士)均沒有抽菸習慣……』;故研判菸蒂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⑤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地板面無潑灑易燃液體劇烈燃燒跡象,現場查訪居住人鄭滋雄先生表示,案發前其本人與妻子均於1 樓活動,故研判縱火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⑥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東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嚴重,牆面附近設置電源插座塑質外殼受燒燒失,其插座電源配線係由1樓延牆面縫隙配接至2樓,絕緣被覆受燒燒失、裸露銅線(實心線)熔斷燒損嚴重,火災調查人員蒐證採樣39號房屋2 樓雜物間,東南側附近疑似短路熔斷燒損插座電源配線(實心線)【標示牌1 】,置入物證封緘袋,會同關係人封緘,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鑑析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經排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爐火烹調不慎、菸蒂、蚊香遺留火種、縱火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及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各出席委員共同決議,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綜合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以室內插座電源配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系爭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18頁正反面)。

2、又現場採證人員於39號房屋2 樓雜物間採得之室內插座配線,經依巨觀實體觀察法、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結果,認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稽(見偵卷第54至56頁)。

3、另證人兼鑑定人許佳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在現場清理勘查時發現室內電源配線是實心線,有疑似短路的現象,便送到內政部消防署做化樣,微觀金相實驗的結果出來是通電痕,代表該電線是通電狀況;通電痕就是代表那條電線的迴路當時是屬於通電狀態,但無法檢驗他是原因痕或結果痕,也就是這條電線短路,故它造成火災,或者是它在通電狀態,然後旁邊發生火災燒到它,它也會短路;內政部消防署規定要判定火災是電氣因素,必須排除其他原因,而且必須有在我們認為的起火處找到這個通電痕,而因為電線在通電的狀態下,具有一定風險,故在排除其他可能原因之後,電線在通電狀態下之風險,伊等沒有辦法排除,故研判以這個起火原因為最大的可能;不管有無插頭插在插座上,插座裡面是一個迴路,整個線路都是通電狀態,故可能因絕緣被覆劣化、重物碾壓、老鼠嚙咬等因素產生短路;當初在2樓雜物間勘查,只有發現那條室內電源配線有短路的現象,並沒有發現其他電器產品有疑似短路的現象;電線短路會有一個球狀結晶的跡象,如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報告照片3所示,電線如果沒有短路的話,就是2條平行的線,如果發生短路,會產生1083度使銅線融化之後又快速凝結,所以2條線會結成一球,這可以用肉眼去判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7頁反面、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證人吳俊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是現場採樣人員,在現場只有看到實心線,也就是室內配線,沒有發現花線,也就是電器接線;雜物間以靠近插座處燒得最為嚴重,所以才去清那一塊,清到最底下旁邊的電線;插座裡面的電線都是有電的,從總開關到插座那一段都是有電的,所以一插才有電,只要有通電中的電線都可能短路起火,不一定要插用電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3頁反面)。

4、再者,依現場照片顯示,39號房屋1 樓客廳東側牆面上電源開關箱由南往北第2 個2P無熔絲電源分路開關呈使用跳脫狀態(見偵卷第9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跳脫之開關即為接到2樓雜物間之電線(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

5、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供稱:雜屋間內沒有放置會自己燒起來的東西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

6、綜據上情,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依現場勘查結果,及關係人之訪談內容,業已排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爐火烹調不慎、蚊香等遺留火種蓄熱、菸蒂等常見之住宅火災因素,以及人為縱火因素,僅有電線短路引發火災之可能性無法排除。而本件現場勘查人員在判定為起火處之39號房屋2樓雜物間東南側,確有發現有短路現象之室內插座電源配線,該室內插座電源配線雖未外接電器插頭,仍可能因電器因素而引發火災,且該室內插座電源配線所連接之電源開關有跳脫之情形,雜物間內復無其他可能自燃而燒損電源配線導致短路之物品存在,則本件火災確係因39號房屋

2 樓雜物間之室內插座電源配線之電氣因素所引起,應可確認。

(四)本件火災係因被告過失所引起:

1、按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又本項規定,旨在規範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有同一之效果,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意思要件,特設例外規定。倘消極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並能防止而疏未防止者,仍應就犯罪結果之發生負過失之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參照)。又按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而在建築物內裝設電源配線固為日常生活中允許之正當行為,然因使用電線有一定之危險性,若操作使用或維護保養不當,極易生危險,亦為吾人之一般生活常識,故使用電線之人在客觀上即負有依該電線之正常功能,並隨時注意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若未循客觀正常方式使用、維護電線之安全使用,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難謂就該法益之危害無過失。

2、查39號房屋2樓雜屋間係被告約於10 年前雇工加蓋,牆面材質為鐵皮,該處電源插座,亦係被告約於10年前雇工配置,雜物間由被告管理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第180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該處之電源配線使用安全性於客觀上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應隨時並定期檢修、維護或更換室內插座電源配線,以免因電線老化、外力擠壓、異物刺穿、動物嚙咬等原因導致絕緣被覆受損,產生電氣因素(短路)而引發火災。尤其鐵皮屋相對於水泥房屋而言,較容易受到高溫日曬、雨淋潮濕之影響,電線之絕緣被覆較容易劣化等情,業據證人即鑑定人許佳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被告更應謹慎注意。倘被告能善盡其注意義務,當可避免各種電氣因素之產生,從而防免火災發生。而依一般客觀情事觀之,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雖辯稱:伊平時有看插座電線有無破損,會用手拉拉看有無搖晃、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未定期委請專業人士檢查配線狀況,僅以肉眼觀察、手拉等簡易方式測試插座有無異狀,亦難認已善盡定期維修、保養之客觀注意義務。準此,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應可認定。

3、辯護人雖辯護系爭鑑定書未能指出造成電氣因素之真正原因為何,自不能認為被告對火災之發生有預見可能性,但疏未預見或迴避之過失,且我國法令並無電線使用年限之規定,難認被告有未定期更換之過失云云。然查,電源配線本會隨使用期間經過而逐漸老化、劣化,且在使用過程中,亦可能因日曬雨淋、外力破壞、老鼠嚙咬而絕緣被覆受損,產生電氣因素而引發火災,故建築物使用人為維護建築物使用安全,有隨時及定期保養、維修電線,防止各種電氣因素發生肇致火災之義務,業如前述,此項義務之存在,不因我國法令有無電線使用年限之相關規定而受影響。又被告基於建築物使用人之身分,既有防止電源配線因各種電氣因素而引燃火災之注意義務,縱系爭鑑定書未能指出造成電氣因素之真正原因為何,仍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仍無可採。

(五)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義,亦即該住宅因火力燃燒之結果已達於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隔間之板牆、裝潢、天花板燒燬,未損及房屋之混凝土樑柱、牆壁結構、屋頂等主要構成部分,房屋遮避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第6583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80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83年度台上字第65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98年台上字第599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參照)。

查39號房屋因遭逢本件火災,屋頂受燒變色、塌落嚴重,

2 樓東側臥室之北側磚造牆面高處支撐屋頂木質橫樑受燒碳化、燒細,有系爭鑑定書照片5、6、66、78可憑(見偵卷第65、95、101頁),證人許佳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39號房屋屋頂之南側部分,人字樑已經塌陷,原本應該是要上凸,現在已經變成下凹狀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69 頁反面),堪認39號房屋屋頂、支撐屋頂之橫樑等主要結構已因火力之燃燒而嚴重受損,使39號房屋安全堪慮,難以供人正常居住使用,另31號房屋之2 樓南側臥室之南側烤漆浪板牆面亦受燒變色、塌落,有系爭鑑定書照片24可參(見偵卷第74頁),堪認31號房屋牆壁結構之主要結構業已嚴重受損,使31號房屋難以遮風避雨,揆諸前揭說明,該2間房屋之燒損情形已達燒燬住宅之程度。至於18號房屋、18號北側鐵皮屋、29號房屋、37號房屋本身及其內物品(如裝潢天花板、隔間用之矽酸板牆)雖亦有受燒,然未達到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屋頂等主要結構嚴重受損而使房屋喪失效用之程度,僅能認屬於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之情形。

再者,12號房屋、33號房屋,僅有外牆、屋頂、屋內天花板受煙燻黑,未遭火力燃燒燬損,自不該當於刑法上失火罪之「燒燬」要件,亦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倘行為人以一失火行為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自應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處斷,毋庸另適用同法第174條第3項論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上開失火行為,雖同時合於刑法第173條第2項、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要件,然因公共危險犯罪之直接被害法益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即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成立單純一罪,故本件被告之失火行為經整體觀察後,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與同法第175第3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75條第1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云云,尚屬誤會。

(三)31號房屋之受燒情形已達住宅主要效用喪失之燒燬程度,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未達燒燬程度,僅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起訴書雖未敘及18號北側鐵皮屋之受損情形,惟此與已起訴之犯行間,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因疏未注意,造成本件火災之發生,燒燬31號、39號房屋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他人所有之物品,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損害,所生之危害不可謂不大,惟本案係因被告疏失所致,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自身之財產亦遭燒燬而受有損失;(二)被告為國小畢業、從事油漆工作、家中有妻子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79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編號│建築物 │建築物簡稱│建築物所有│用途│受損情形 ││ │ │ │權人 │ │ │├──┼───────┼─────┼─────┼──┼─────────────────┤│1 │臺中市潭子區人│12號房屋 │蕭啟村 │住宅│南側外牆面受煙燻黑 ││ │和路167巷31弄 │ │ │ │(未受燒) ││ │12號 │ │ │ │ │├──┼───────┼─────┼─────┼──┼─────────────────┤│2 │臺中市潭子區人│18號房屋 │蕭錫卿 │住宅│①外觀側烤漆浪板外牆面西側受燒變色││ │和路167巷31弄 │ │ │ │②2樓牆面及內部物品擺設輕微受煙燻 ││ │18號 │ │ │ │ 黑 ││ │ │ │ │ │③1樓: ││ │ │ │ │ │⑴通往2樓樓梯間北側與18號北側鐵皮 ││ │ │ │ │ │ 屋共用烤漆浪板牆輕微受燒變色 ││ │ │ │ │ │⑵客廳四周牆面及內部物品擺設輕微受││ │ │ │ │ │ 煙燻黑 ││ │ │ │ │ │⑶廚房四周牆面及內部物品擺設輕微受││ │ │ │ │ │ 煙燻黑 ││ │ │ │ │ │⑷雜物間烤漆浪版屋頂及受燒變色、泛││ │ │ │ │ │ 白、西側烤漆浪板牆面高處受燒變色││ │ │ │ │ │ 泛白、北側與18號北側鐵皮屋共用鋼││ │ │ │ │ │ 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泛白 │├──┼───────┼─────┼─────┼──┼─────────────────┤│3 │臺中市潭子區人│18號北側鐵│蕭錫祺 │倉庫│①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 ││ │和路167巷31弄 │皮屋 │ │ │②外觀東側烤漆浪板外牆面高處輕微受││ │18號北側鐵皮屋│ │ │ │ 燒變色,鐵捲門輕微受煙燻黑。 ││ │ │ │ │ │③鋼架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北側水││ │ │ │ │ │ 泥被覆層牆面及南側鋼架烤漆浪板牆││ │ │ │ │ │ 面受燒變色,東側停放租賃小客車(││ │ │ │ │ │ 牌照號碼:RAW-6950)及東側堆放雜││ │ │ │ │ │ 物表面輕微受煙燻黑,中間堆放雜物││ │ │ │ │ │ 受燒碳化,木質烤箱及木桌表面受燒││ │ │ │ │ │ 碳化,中間停放普通重型機車(牌照││ │ │ │ │ │ 號碼:JMN-065)金屬車架受燒變色 ││ │ │ │ │ │ ,塑質坐墊受燒碳化,南側堆放雜物││ │ │ │ │ │ 表面輕微受燒碳化,倉庫西北側鋼架││ │ │ │ │ │ 烤漆浪板牆面高處受煙燻黑,西側鋼││ │ │ │ │ │ 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南側鋼架││ │ │ │ │ │ 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置物架高處││ │ │ │ │ │ 受燒變色,置物架上擺放物品高處受││ │ │ │ │ │ 燒碳化,西南側擺放3 座五層置物鐵││ │ │ │ │ │ 架受燒變色,五層置物鐵架上堆放雜││ │ │ │ │ │ 物受燒碳化,地面堆放雜物表面受燒││ │ │ │ │ │ 碳化 ││ │ │ │ │ │④雜物間東側及南側矽酸板牆面受燒變││ │ │ │ │ │ 色、高處剝落,內部堆放雜物表面輕││ │ │ │ │ │ 微受煙燻黑 │├──┼───────┼─────┼─────┼──┼─────────────────┤│4 │臺中市潭子區人│29號房屋 │張敏峰 │無人│①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泛白 ││ │和路167巷55弄 │ │ │居住│②2樓: ││ │29號 │ │ │使用│⑴北側空房木質裝潢天花板木質薄板受││ │ │ │ │ │ 燒碳化、燒失,殘留木質骨架受燒碳││ │ │ │ │ │ 化,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四周磚││ │ │ │ │ │ 造牆面水泥被覆層高處受燒變色,木││ │ │ │ │ │ 質床板及木櫃等內部物品擺設表面受││ │ │ │ │ │ 燒碳化 ││ │ │ │ │ │⑵南側空房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燒失,││ │ │ │ │ │ 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四周磚造牆││ │ │ │ │ │ 面水泥被覆層受燒變色,木質床板等││ │ │ │ │ │ 內部物品擺設表面受燒碳化。 │├──┼───────┼─────┼─────┼──┼─────────────────┤│5 │臺中市潭子區和│31號房屋 │薛智謙 │住宅│①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泛白 ││ │路167巷55弄31 │ │ │ │②2樓: ││ │號 │ │ │ │⑴北側臥室矽酸鈣板裝潢天花板受煙燻││ │ │ │ │ │ 黑,東側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高處受││ │ │ │ │ │ 煙燻黑,南側與衣物間共用矽酸鈣版││ │ │ │ │ │ 板裝潢牆面高處受燒剝落,內部物品││ │ │ │ │ │ 擺設表面輕微受煙燻黑 ││ │ │ │ │ │⑵衣物間矽酸鈣板裝潢天花板受煙燻黑││ │ │ │ │ │ ,東側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高處受燒││ │ │ │ │ │ 變色,呈南側變色嚴重現象,北側及││ │ │ │ │ │ 南側矽酸鈣板裝潢牆面高處受燒剝落││ │ │ │ │ │ ,鐵架受燒變色,內部堆放衣物輕微││ │ │ │ │ │ 受燒碳化 ││ │ │ │ │ │⑶南側臥室矽酸鈣板裝潢天花板受燒塌││ │ │ │ │ │ 落,東側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變││ │ │ │ │ │ 色,南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塌││ │ │ │ │ │ 落,內部物品擺設受燒碳化、燒失 │├──┼───────┼─────┼─────┼──┼─────────────────┤│6 │臺中市潭子區人│33號房屋 │蔡進龍 │無人│①烤漆浪板屋頂輕微受煙燻黑 ││ │和路167巷55弄 │ │ │居住│②2樓裝潢天花板上方、四周牆面高處 ││ │33號 │ │ │使用│ 輕微受煙燻黑 ││ │ │ │ │ │(未受燒) │├──┼───────┼─────┼─────┼──┼─────────────────┤│7 │臺中市潭子區人│37號房屋 │柯國清 │住宅│①屋頂受燒變色 ││ │和路167巷55弄 │ │ │ │②2樓東臥室烤漆浪板受燒變色、四周 ││ │37號 │ │ │ │ 牆面東側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輕微受││ │ │ │ │ │ 煙燻黑、最東側堆放雜物輕微受燒碳││ │ │ │ │ │ 化 │├──┼───────┼─────┼─────┼──┼─────────────────┤│8 │臺中市潭子區人│39號房屋 │鄭陳秀容(│住宅│①屋頂受燒變色、塌落嚴重 ││ │和路167巷55弄 │ │起訴書誤認│ │②外觀北側及西側磚造與烤漆浪板搭建││ │39號 │ │為鄭滋雄)│ │ 牆面2樓受燒變色,南側磚造外牆2樓││ │ │ │ │ │ 高處受煙燻黑,西側窗戶鋁質窗框受││ │ │ │ │ │ 燒變色,東側窗戶鋁質窗框受燒變色││ │ │ │ │ │ 、高處燒熔嚴重 ││ │ │ │ │ │③1樓輕微受煙燻黑 ││ │ │ │ │ │④2樓: ││ │ │ │ │ │⑴西側臥室四周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 │ │ │ │ │ 燒變色、泛白,木質衣櫥受燒碳化,││ │ │ │ │ │ 鐵櫃及矮櫃受燒變色 ││ │ │ │ │ │⑵東側臥室西側及南側磚造牆面水泥被││ │ │ │ │ │ 覆層受燒變色、泛白,東側磚造牆面││ │ │ │ │ │ 水泥被覆層受燒變色、泛白、剝落,││ │ │ │ │ │ 東側窗戶鋁質窗框受燒燒熔,北側磚││ │ │ │ │ │ 造嵌入式書櫃金屬背板受燒變色,北││ │ │ │ │ │ 側磚造牆面高處支撐屋頂木質橫樑受││ │ │ │ │ │ 燒碳化、燒細 ││ │ │ │ │ │⑶雜物間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東側││ │ │ │ │ │ 及西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 │ │ │ │ │ 北側鋁門受燒變色,夾層木質樓地板││ │ │ │ │ │ 受燒燒失,支撐夾層地板C型鋼架受 ││ │ │ │ │ │ 燒變色、變形,南側金屬門受燒變色││ │ │ │ │ │ 嚴重,東側牆面附近設置電源插座塑││ │ │ │ │ │ 質外殼受燒燒失,收納洗衣機及折疊││ │ │ │ │ │ 沙發床金屬骨架受燒變色,木質書櫃││ │ │ │ │ │ 受燒碳化、塌落,內部堆放雜物受燒││ │ │ │ │ │ 碳化、燒失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9-11-05